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新建,男,38岁。
上诉人(一审原告)代平利,女,37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代国安,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王赞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郭新建,代平利与上诉人代国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0日作出(2007)兰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后,代国安不服判决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49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兰考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2008)兰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郭新建、代平利、代国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新建、代平利,上诉人代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赞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9日,郭新建、代平利夫妇因其子郭壮壮(2007年1月20日出生)拉肚子,抱其到代国安的诊所治疗。代国安为郭壮壮测量体温为38度多,在问明情况后为患儿郭壮壮注射了穿琥宁等药液,并开了一些口服药。9号下午和10号上午又使用了穿琥宁等药液各注射一次,10日下午和11日使用其他药液进行了注射治疗。10日下午注射时,代平利问代国安:郭壮壮年龄太小,吃药困难,能否只打针不吃药。代国安就为郭壮壮采取了灌肠治疗,从郭壮壮肛门推进自己调剂的利福平药水。然后让代平利抱着小孩回家。11日代平利发现郭壮壮有惊厥等异常现象,代国安称惊厥是小孩缺钙,补一些钙就好了。5月12日一早,发现郭壮壮身体发凉,直不起头,急忙打了急救电话“120”,在兰考县妇儿医院抢救,后因呼吸循环功能已衰竭而不治身亡。患儿的死亡诊断为肠炎合并爆发性心肌炎,死因为多脏器、多系统功能衰竭。郭新建、代平利认为郭壮壮的死亡是由于代国安违反医疗常规,不按小儿诊疗原则治疗造成的,请求法院判令代国安赔偿各项费用75920.6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为郭壮壮治疗过程中,从代国安出具的处方看,使用穿琥宁注射液进行了肌注治疗,适用福利平进行了灌肠治疗,郭壮壮在代国安处治疗的过程中出现病情恶化,后经兰考县妇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与代国安的治疗行为之间不能完全排除因果关系;在纠纷发生后,代国安没有积极主动为患儿郭壮壮做尸检,致使郭壮壮死亡的确切原因无法查明;在为郭壮壮诊疗的过程中,代国安亦没有做详细的治疗记录、病历材料,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代国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新建、代平利在治疗的过程中发现患者异常,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要求代国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代国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郭新建、代平利医疗费330.8元,存尸体费200元,死亡赔偿金65220.6元,合计65751.4元中的30%即19725.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725.42元。二、驳回郭新建、代平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新建、代平利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公,导致责任划分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代国安赔偿其各项损失76000元。
代国安上诉并答辩称:婴儿郭壮壮出现问题后,由于其家长的失误,延误了治疗时机,妇儿医院的抢救诊断为爆发性心肌炎,与其给郭壮壮的治疗根本无关。鉴定机构是双方选择、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是其治疗行为与郭壮壮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保护其合法权益。
郭新建、代平利辩称:对郭壮壮没有做各项检查,不能确认为暴发性心肌炎死亡,代国安的用药不符合规定。
本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壮壮系刚出生三个多月的婴儿,生病后家长应及时到医院诊疗,通过各项检查,尽快确定病因对症治疗。还应倍加注意病情的变化情况,以便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的发生。代国安作为乡村医生,给三个多月的婴儿治病,采取的治疗措施存在一定的不安全性,双方对郭壮壮的死亡均有过错。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分析论理部分已作出了充分的说明,处理并无不当,对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新建、代平利、代国安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元,郭新建代平利负担849.5元,代国安负担8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