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浙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傅某某,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朝北村。
委托代理人朱祖飞,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身被告)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市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刘奇,市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傅某某因诉温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8日作出的(2003)温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惠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某某、葛某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某某担任记录。上诉人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祖飞,被上诉人温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4月8日,苍南县人民政府针对傅某某、傅宗全土地权属争议,作出苍政土裁字(2002)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裁决书》。该裁定书告知,如不服此裁决,可以在接到本裁决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傅某某于同年5月31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于同年7月1日向苍南县人民政府投寄申请温州市人民政府予以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7月23日,苍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将上述申请书寄苍南县龙港镇海头村委会,让其转交申请人傅某某。2002年8月1日,傅某某收悉上述申请书后即于当日直接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3年3月5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温政行通(2003)4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傅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傅某某于2003年3月18日接到上述通知书后,于同月31日分别以苍南县人民政府、温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消苍政土裁字(2002)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裁决书》和判令温州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苍南县人民法院收悉上述诉讼材料后,告知可先对苍南县人民政府的裁决行为提起诉讼。2003年5月6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苍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故原告傅某某只能对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据此裁定:驳回傅某某的起诉。2003年5月23日,傅某某以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行通(2003)4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被诉行政行为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傅某某不服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通知书而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傅某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维持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行通(2003)4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傅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交上诉状称:上诉人耽误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原因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情形,故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行通(2003)4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判决被上诉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温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状称:苍南县人民政府苍政土裁字(2002)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裁决书》已明确告知复议机关为温州市人民政府。因此上诉人向苍南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显与《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相悖。苍南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法定转送或告知义务;上诉人认为其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应属《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裁决书》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选择救济的途径,但上诉人并没有利用好自己的权利,其责任应自负。本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与温州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均由一审法院随卷移送至本院。对于这些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在上诉及答辩时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傅某某自2002年5月31日,即已收悉苍南县人民政府苍政土裁字(2002)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裁决书》,该裁决书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傅某某于同年7月1日以温州市人民政府为申请复议机关,向苍南县人民政府投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苍南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该申请书后理应及时转交温州市人民政府,或径直退还傅某某本人并告知其具体的投寄途径,却直至同7月23日才用邮寄的方式将该申请书寄往苍南县龙港镇海头村村委会并让其转交。而该村委会收到后直至同年8月1日才转交上诉人傅某某。傅某某自收件后的当日即以挂号信方式向温州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因此,上诉人傅某某对申请复议期限的耽误,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属于有正当理由。据此,温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等理由不能成立,其作出的温政行通(2003)4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傅某某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温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行通(2003)4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各80元,由温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