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秀娥,女,1940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晓岚,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南岭天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科研成果转化中心厂房1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曹成书,董事长。
原告陆秀娥因与被告湖南南岭天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蚕科技公司)发生股权确认纠纷,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东、郑霜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陆秀娥的委托代理人单晓岚,被告天蚕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成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秀娥诉称:2002年10月间,原告与曹成书、李邦贵、李家浜协议成立“湖南中国南岭天蚕责任有限公司”,议定原告占21%的股份。此后,原告委托李邦贵全权处理公司注册事宜。因公司名称不符合注册管理规定,最终曹成书办理了被告湖南南岭天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手续。2004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2008年9月,原告突然收到被告发出的同意原告退股的函件,但原告从未要求过退股。2009年1月,被告又登报要求股东申报权利,逾期视为自动退股,随后原告却获悉自己不在登记注册的公司股东名册内,且公司竟然在2009年3月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即增加注册资本至2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为被告湖南南岭天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且股本金为105 000元;2、由被告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3、确认被告的增资扩股行为无效。
被告天蚕科技公司辩称:原告在2002年时曾以所谓“天蚕制种技术专利”参与答辩人合作,并出任公司技术总监。但其在合作前即故意隐瞒了上述技术的专利早已被撤回的事实,并对答辩人实施技术封锁。此外,原告对公司没有实际出资行为,故答辩人为其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依法无效。综上,原告不是答辩人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蚕科技公司最初成立于1999年8月31日,当时名称为湖南金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湖南清河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2年10月27日,曹成书为甲方,陆秀娥、李邦贵、李家浜三人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南岭天蚕养殖及深度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1、乙方委托甲方组织资金、办理工商登记,成立湖南中国南岭天蚕责任有限公司来开发自己掌握的天蚕项目;2、公司股份比例为资金股200万元占60%,技术股占40%;3、蚕种的繁殖、饲养、管理、人员的培训等技术事项由陆秀娥负责。
该协议签订后,约定的“湖南中国南岭天蚕责任有限公司”因故未能成立,2003年1月13日,曹成书出面办理了将湖南清河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南岭天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公司股东登记为樊振予、曹成书、李邦贵三人,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曹成书。此后,原告陆秀娥任公司技术总监,同时也以股东的名义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
2006年2月22日,曹成书、陆秀娥、李邦贵、龙干四人召开了一次天蚕科技公司“股东会”,商定按股份比例进行股东的变更登记。会后,天蚕科技公司给陆秀娥出具了一份时间落款为2004年4月15日的003号《湖南南岭天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内容为“公司股东陆秀娥于2004年4月15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10.5万元,占股份比例为21%。自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享有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
2008年1月7日,天蚕科技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万元,股东为曹曦予、曹成书、李邦贵三人。2008年9月2日,天蚕科技公司向陆秀娥发出了一份《关于陆秀娥要求退股的回复》,称公司同意其退股。随后,陆秀娥书面向曹成书表示了反对。2009年1月,天蚕科技公司又登报公告公司决定换发股权证事宜,要求各股东按要求换发股权证,逾期作自动退股处理。
另查明,2002年12月13日,陆秀娥曾出具过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因其本人需外出一段时间,故全权委托李邦贵代理“南岭天蚕项目”的有关事宜,待其返回长沙后再由本人处理该项目事宜。该委托书上,未发现李邦贵的签名。在本次诉讼庭审时,原、被告均承认陆秀娥本人未签署过公司章程,李邦贵也未代陆秀娥签署公司章程。另陆秀娥对是否有验资机构为其出具了验资证明一事未予举证。
上述事实,有《南岭天蚕养殖及深度开发合作协议书》、陆秀娥出具的委托书、天蚕科技公司出具给陆秀娥的出资证明书、股东会决议、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被告来往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陆秀娥是否具备天蚕科技公司的合法股东资格。如其具备股东资格,则可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否则即无相应的股东权利。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方面,行为人签署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登记记载为股东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股东签署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同时签署公司章程,也可以认定为公司股东有设立公司并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及公司同意其入社的意思表示。其次,在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文件中登记为股东,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按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成立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公司成立登记客观上具有使公司发起人成为股东的设权性效果。第三、实际出资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持有出资证明书也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出资证明,指有限责任公司签发证明股东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凭证,但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即认定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资合和人合的双重性质,发起人签署了公司章程,与其他发起人达成了公司设立的一致意见,方是其成为公司股东的决定性条件。签署公司章程后,发起人即使未履行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是出资的补足义务,而非当然丧失其股东资格。反之,未签署公司章程,即使对公司有实际出资行为,也不能当然理解为与公司其他股东达成了设立公司的一致意见。因此,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同时,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方能证明其出资行为的真实性。
在本案中,原告陆秀娥虽然持有天蚕科技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也以公司股东名义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其本人没有签署公司章程,也不能提供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故其股东资格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均以股东资格的存在作为主张成立的基础,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陆秀娥与李邦贵之间是否存在隐名合伙关系,或者陆秀娥与天蚕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或者其他合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相关行为人可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陆秀娥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陆秀娥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