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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第三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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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10月8日,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开发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机床附件厂前左侧地段,用于建造某公寓楼盘(实际上是该公寓的项目负责人张某是挂靠该房开从实际开发该项目)。在该位置有我当事人的自有物业门面房4间,面积148㎡,住宅房230.57㎡。这一被拆迁户(当事人)就与房开公司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被拆迁房屋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补偿。由该房开公司将在大连路建成的某公寓营业房,还此被拆迁人营业房三间,面积148㎡,门面宽3.6米,超平方部分按3000元/平米计算购买。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明确约定那几间营业房属于当事人,但在遵义市房管局登记备案的施工平面图上,根据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被拆迁人(当事人)的选择已载明3、4、5号营业房属于被拆迁人所有。后在2008年5月21日,经遵义市房管局组织处理该房开公司遗留问题,该房开公司某公寓的实际开发商张某在房管局的主持下进一步明确:3、4、5号营业房属于当事人。孰知,2008年5月20日该楼盘的施工单位某建筑总公司因与该房开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该房开公司到汇川区法院。为解决建筑总公司的工程款,汇川法院在毫不知悉该房开公司对该公寓3、4、5、6、7号营业房并无处分权的前提下,根据该房开的实际开发人的错误处分行为,作出(2008)汇民二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将属于当事人所有的3、4、5号营业房调解给建筑总公司。

  为此建筑总公司就根据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接受强制执行立案申请后,汇川法院执行局向遵义市房管局发“协查通知书”。遵义市房管局就法院的协查,回执告知:建筑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属于被拆迁户所有。为此,汇川法院就没有实施执行行为。因此建筑总公司就开始强占申请执行标的物。事实上,我的当事人一直合法占有该执行标的物。建筑总公司的强占行为,让他们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他们就到汇川法院多次提出执行异议,汇川法院执行局均以他们没有实施执行行为为由,拒不受理当事人的执行异议。同样也不接受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本来这是一个很明显的错误调解书,但程序不能启动,没有程序的基础行为就难以保证实体的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就在我们感到困惑之机,2008年11月30日公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8〕13号,第五条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具体释明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因此,我们就在2008年11月30日将再审申请书搞好,12月1日上午8点就直接到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已生效的司法解释启动再审程序。当时中院立案庭法官还让我们提供法律依据,我们迅即将下载的司法解释打印出来,和再审申请书一并递交中级法院。本案至少成为司法解释生效后启动的第一案。中级法院也接受了我们的再审申请。尽管再审还在审查过程中,但我们深信:有了程序法律依据的保障,根据客观事实,我们应该能够顺利维护被错误调解书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保障的。

  毕竟民事再审司法解释凸显的一个亮点:就是对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以确保司法审判不仅要追求法律公正,更要维护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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