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姚某某与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一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
上诉人樊某某、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 金民一初字第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姚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一女。原告樊某某于1999年7月13日在被告处做男扎手术。2009年7月1日,原告妻子姚某某因右侧输卵管妊娠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14219元,支出门诊费用1463.3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输卵管妊娠。2、失血性休克。3、肺结核。2009年8月11日原告樊某某在被告处做精液形态检验,正常形态精子23.83%,非正常形态精子76.17%,基本正常。人民卫生出版社的《男科学》记载,输精管自然再通80%发生在术后3个月内,90%发生在术后9个月内,有晚至17年再通的报道。再通的发生常继发于输精管切除部位精子肉芽肿的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樊某某于1999年在被告处行男扎术,绝育手术后的十年间,原告樊某某均未恢复正常的生育能力,说明被告的手术是有效的。根据医学文献,输精管有自然再通的可能,2009年8月11日原告樊某某在被告处做精液形态检验基本正常,并不能说明被告的手术失败,其妻姚某某怀孕也不能认定是被告的过错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某、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元,有原告樊某某、姚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樊某某、姚某某不服,以被上诉人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结扎后自然复通的机率系当时医疗水平无法预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某于1999年在被上诉人处行男扎术,绝育手术后的十年间,上诉人樊某某均未恢复正常的生育能力,说明被上诉人的手术是有效的。上诉人上诉称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履行术后告知义务,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上诉人樊某某、姚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梅
代理审判员 石卫华
代理审判员 李润武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红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