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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全国及全省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精神传达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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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全国及全省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精神传达提纲

 

一、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精神

2013年9月17日,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在江西南昌召开。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深入学习和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制建设的重要论述,部署落实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的精神,按照周强院长对商事审判工作重要批示的要求,认真总结2010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以来取得的成绩和经验,分析当前商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研究部署今后一个时期商事审判的工作任务,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的职能作用,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为会议召开作出重要批示,对商事审判的地位和近三年来的工作成绩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并提出了“进一步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不断拓展商事审判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广度和深度”的工作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作了题为“深化商事审判理念,维护公平正义,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重要讲话。现将该讲话的主要精神传达如下:
回顾三年来全国商事审判情况,并分析了当前商事审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
奚晓明副院长从抓好执法办案第一要务、坚持服务大局、着力统一法律适用和商事裁判标准、改革工作机制等四个方面总结了三年来全国商事审判工作取得的成绩和经验,深入剖析了审判工作中存在的服务大局的方式方法认识不清、审判理念认识不足、队伍建设仍需加强等问题,指出了在商事审判工作中要正确处理好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个案公正和秩序公正、结果公正与机会公正、市场自治和司法干预四个关系,提出要以提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水平为重点,全力加强商事审判队伍的作风建设、能力建设和廉政建设。
进一步深化了对商事审判理念和规律的认识。
指出,在价值追求上,民事审判侧重于对人的生存与发展的保护,可以概括为以人为本;商事审判则侧重于鼓励交易,增进财富,系以交易的安全和快捷为目的。在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方面,民事审判侧重于公平优先,商事审判强调二者并重,有时更侧重于效率优先。二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主体的交易能力与司法介入的着力点不同。二是对财产安全的保护重心不同。三是责任承担的依据和标准不同。四是损失补偿的内容与范围不同。五是判决与调解的功能作用不同。
明确了四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担保物权的实现问题
——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审查,在性质上,属于“形式审查”,主要审查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包括担保物权是否有效成立、主债务履行期是否届满、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否受到限制等。经审查后发现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且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被申请人仅笼统提出或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异议,以防止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被申请人提出合理异议,经审查成立的,可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告知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在审查中,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可依职权启动听证程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到庭接受询问。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属于特别程序,不适用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自愿和解,可由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于担保权利并存的问题。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担保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注意审查当事人对物保和人保的实现顺序有无特别约定,如果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符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对于同一财产上设有多个担保物权的,如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应当以保障先顺位的担保物权为前提。
关于企业间借贷的问题
——关于借贷合同效力。严格说,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概念。对于“民间借贷”这一概念的范围,司法部门与行政监管部门的理解并不一致。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此类案件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而金融监管部门所掌握的标准是,凡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于民间借贷。其中,即包括自然人之间的生活消费性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借贷。就企业间的借贷而言,既包括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小贷公司、典当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也包括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再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关于利息保护的标准及偿还顺序。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当地同期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水平确定。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也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关于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问题
——关于适用条件。《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应予强调的是,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因此,要从严掌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在程序上,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在实体上,须同时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避免因滥用该制度而动摇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基石。
——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与举证责任的分配。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认识混同、住所混同情形的,可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对上述事实,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人公司除外。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因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由公司掌握而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进一步证明是否存在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或股东承担。
4、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类问题
现行破产法制度下,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原则上采取随机方式。但实践表明,完全随机的在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并非均有利于破产案件的审理。从审判实践需要出发,有必要探索对管理人的分类管理制度。具体而言,在随机指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专业能力、职业操守、勤勉程度、履职情况等考核指标,确定管理人的等级;与此相对应,可以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和标的额的大小,将破产案件分为重大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小额破产案件等类别,据此确定不同管理人的不同办案资质。这样既能使职业能力尚不能满足破产管理工作需要的管理人通过办理一些案情简单、财产较少的小额破产案件积累经验,也同时对办理重大复杂案件的管理人提出更高的要求。此外,还要建立公开透明的竞争机制,综合管理人队伍的专业性和流动性等因素,对管理人实行晋级和降级管理。从已有的地方法院时间看,管理人的分级管理有利于促进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有利于改进和完善管理人队伍的管理和监督机制,有利于提高管理人制度的运行效能,值得推广。


二、全省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精神


2013年11月19日,全省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在济南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认真学习贯彻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精神,全面总结三年来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分析当前商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式和任务,明确今后一段时期全省商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推动全省商事审判工作迈上新台阶。最高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出席会议并讲话。刘爱卿副院长做了题为“深化理念,强化措施,全面推进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开展”的重要讲话。现将讲话的主要精神传达如下:

回顾三年来的全省商事审判,明确商事审判工作重点
刘爱卿副院长从审判职能作用得到充分发挥、服务大局意识进一步强化、审判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审判队伍建设取得新的进步四个方面总结了近三年来的全省商事审判工作,指出商事审判仍然存在这裁判标准不够统一,对新形势、新要求的应对不足,经验总结和宣传推广相对薄弱,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依然突出,商事审判人才存在断层和流失等问题。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经济健康发展三个方面分析了当前面临的形式,指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全省商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是: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这条主线,树立科学审判理念,以强化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提高审判质效为中心,不断商事审判工作水平,提升司法公信力,进一步发挥和拓展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全面深化改革、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围绕上述指导思想,当前要突出审理好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股权转让、兼并重组、企业破产案件,融资租赁类案件,票据纠纷案件和保险纠纷案件。
(二)深化理念、强化措施,进一步提高商事审判工作水平
刘爱卿副院长在审判理念方面,提出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宗旨意识、民商审判的裁判意识、程序与实体并重的公正意识、调判结合的纠纷化解意识四个意识;在规范审判权运行的内部制约;二要规范审判活动,提高审判权的运行质量;三要强化监督管理,提高审判权运行效率;四要落实司法公开,增强审判权的透明度四个具体措施。在队伍建设方面,提出要抓好作风建设、廉政建设、业务能力建设三项建设。
(三)提出了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六个法律适用意见
1、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处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明确了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买爱合同并不因欠缺处分权能二无效,这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重大修改,顺应了市场经济对交易安全的关注和要求。但因对该规定的制度原理和具体规则把握不透,目前的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困惑和不解,需要予以澄清。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不因出卖人欠缺处分权能二无效,应从两个层面理解和把握:首先,从物权法层面,出卖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影响的是标的物权属能否发生变动效力,二根据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分原则,买卖合同仅是无权变动的原因,合同生效本身并不直接产生无权变动效力。其次,从合同法层面,则要正确区分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的履行,合同是否有效主要看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而有无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则决定着合同能否实际履行。有效的合同不一定能得到履行,反之,也不能因为合同不能履行二认定合同无效。基于上述分析,审判实践中,处理无权处分合同案件应把握以下具体规则:第一,合同虽然有效,但在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或有处分权人追认处分行为之前,该合同属于履行不能的合同,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赔偿责任。买受人诉请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拒不变更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在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或有处分权人追认处分行为前,纵使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或变更登记到买受人名下,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真正的所有权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物的返还请求权,但买受人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的除外。第三,在买受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情形,原所有权人因丧失所有权而受到的损失,可以向出卖人主张侵权或违约赔偿。
2、关于不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的处理问题
实践中,债权人与抵押人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时有发生,审判工作中的认识和裁判标准并不统一。根据物权法规定,登记属于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要件,而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未办理登记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如无其他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债权人并不享有抵押权。案件审理中,必须坚持抵押合同效力与抵押权设立相区分的原则,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情形,债权人申请启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或起诉要求确认抵押权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诉请抵押人履行合同义务,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抵押合同所约定的不动产在办理登记前被人民法院查封或已经发生权属变动,导致抵押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赔偿责任。
对于该违约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两点:其一,责任数额应以抵押财产的价值为限,抵押人不能承担超出抵押财产价值的责任;其二,对于责任性质,即抵押人赔偿责任与债务人清偿责任的关系问题,目前存在着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的争议,我们认为,违约赔偿责任的目的是赔偿因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如果债务人清偿了债务,抵押合同不履行就未实际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因此抵押人所承担的应为补充赔偿责任,即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加以适当的引导和释名。
3、关于企业借贷的处理问题
这次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对于实践中长期争议的企业借贷效力问题进行了明确,提出了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的思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除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果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审判实践中,要认真领会、准确把握最高法院的上述政策精神,及时更新审理思路和观念。当前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是:第一,关于认定合同有效的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精神体现在领导讲话中,属于司法政策范畴,并不能在裁判中直接引用。而既往司法解释都是对企业间借贷效力持否定态度。这可能会给我们下一步的审判工作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难题。对于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希望大家认真研究思考。在没有更好的思路前,暂时只能通过强化说理的方式解决。第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就应当推定有效。因此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属于有效拟或无效情形,应当由主张合同无效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主张合同无效一方应当对出借人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以放贷作为主要利润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4、关于民间票据贴现的有关问题
民间票据贴现,又称票据买卖,日常生活中俗称为倒票,是指持票人为了融通资金,将未到期的票据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由于我国目前的有关规定只允许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对于向非金融机构贴现票据的合法性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审判实践中尚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我们倾向认为,民间票据贴现是票据融资功能的重要体现,其合法与否实质上涉及到金融管制程度和对民间融资的态度。从最高院有关精神来看,司法对于企业间借贷等民间融资行为正呈逐渐放宽的趋势;从市场现实来看,民间票据贴现已经发展为一种广泛使用的民间资金融通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基于此,人民法院不宜轻易否认民间票据贴现在民商事法律上的效力。
至于受让人通过民间票据贴现取得票据情形能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应按照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区分,以及票据关系无因性的原则予以处理。民间贴现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均属于票据基础关系范畴,原则上不影响对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的认定。在判断受让人是否构成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时,也不宜仅以民间贴现非法为由,认定受让人取得票据构成重大过失。
5、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情形金融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借款人经刑事案件审理被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的,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一直是实践中争议颇大的问题,尤其是存在借款担保时,不同的认定将会产生裁判结果上的巨大差异。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合同绝对无效。理由是民事上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英与刑事犯罪认定相一致,以实现法律评价的一致性。如果形式上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民事上认定为合同有效,则会产生法律逻辑上的矛盾。二是合同属于可撤销。刑事上构成诈骗罪,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相对人可以申请撤销合同,未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刑罚与民法立法目的不同,所关注的要素也不一致,刑法关注的是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包括行为、手段、后果等客观方面以及故意、过失、动机、目的等主观方面的事实,而民法关注的是行为人意思表示、过错以及损害等方面的事实。因此,刑法上的评价不能代替民法评价。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的,在合同法上属于欺诈行为,应属于可撤销合同的范畴。这样处理在实践中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亦可防止担保人通过启动刑事程序拖延诉讼、逃避责任。还应明确的一点是,《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内容所体现的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签订合同的手段、方式,审判实践中不能以该规定认定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
6、关于出卖人开具发票义务的性质及履行问题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经常遇到买受人诉请要求出卖人开具发票,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对于应否支持买受人的该类诉请素有争议,一种长期存在的认识是: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买受人要求开具发票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赔偿因不开具发票而造成的无法抵扣税款等损失。正确认识该问题,就必须要准确界定开具发票义务的法律性质。合同法上的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所谓从给付义务主要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之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所谓“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由此可见,出卖人的开具发票义务,从行政管理角度虽然具有行政法上义务的属性,但其同时也是合同法上的义务,属于合同法从给付义务的范畴。作为合同义务,买受人诉请履行,或者诉请赔偿因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均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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