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胎后没尸检,法院认定医院有一定过错医疗事故判决书
原告诉称,原告亲属*(下称患者)于2013年9月5日晚上9点至凌晨1点之间在被告新兴医院进行门诊治疗。9月6日早上,患者发烧依然未退,于是继续到被告新兴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对腹中胎儿进行检查,经检查胎儿显示一切正常。当日中午,患者与原告苏家和吃完饭后,原告苏家和见患者发烧依然未退,于是决定下午继续治疗,并向被告新兴医院提出入院治疗。入院后,被告新兴医院一直认为患者只是一般发烧,只是进行一般的简单治疗,期间,原告苏家和多次询问医生为何发烧一直不退,当时医生反复回答amp;ldquo;没事的,发烧没有那么快退的amp;rdquo;。9月8日早上7点半,被告新兴医院打电话给原告苏家和告知患者腹中胎儿已死亡。
于是原告苏家和马上赶到医院,直到上午11点半,被告新兴医院的医生才来到病房,将患者转入ICU进行抢救治疗。大概15分钟后,被告新兴医院告知原告苏家和患者病危,于是当天转院到被告珠江医院进行抢救治疗。9月8日下午5点半,原告苏家和从家中取钱后赶到被告珠江医院,该院医生对原告讲amp;ldquo;保大人还是保小孩amp;rdquo;,原告苏家和反问amp;ldquo;胎儿不是已死吗?amp;rdquo;医生回答amp;ldquo;胎儿还有一点点心跳;。原告苏家和马上告知医生决定保大人,于是签字同意做手术。但医生当时并没有立即对患者施行手术。直到9月9日上午,医生突然告知原告苏家和由于患者身体原因已不能做手术。9月10日晚上10点50分,患者被医生宣告死亡。患者住院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以上且与原告苏家和共同经营门店生意,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的经济损失各项合计1059576.56元。
原告认为,患者由于反复发热未退到被告新兴医院治疗,根据基本常识可知,一个成年人反复发热肯定身体出现问题,不可能只是发烧。入院后,被告新兴医院依然没有引起重视,认为是一般发热,并没有在第一时间进行特别护理或特别抢救,拖延患者最佳治疗时间。在确诊腹中胎儿死亡后,依然没有在第一时间实施对胎儿进行处理,这也导致患者生命得不到第一时间挽救的原因。对于被告珠江医院,患者转院后,并没有在第一时间对患者进行手术,一个简单的转院以当晚没有时间为由导致患者失去抢救生命的时机。因此,两被告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作为医院,应当以病人为亲人,尽最大努力对病人进行救治,原告方是一个不懂法律和没有医疗能力的公民,但原告方知道,只要当时医院能及时采取医疗措施,患者及其腹中胎儿是绝对有希望存活的。如果被告方进行及时抢救,原告方对医院只会有感激之情,而非痛恨至极,一尸两命的结果致使原告方只能每日以泪洗面,在悲伤中渡过。综上所述,患者及腹中胎儿之死是被告方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而导致的,被告方应依法承担原告方上述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amp;ldquo;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amp;rdquo;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105957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兴医院辩称,一、被告新兴医院对患者的诊疗、护理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已尽谨慎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新兴医院没有重视患者发热的病情,与事实严重不符。(一)被告新兴医院在患者入院时,已对其详细体检,完善辅助检查,积极查找发热原因,依据患者病情,及时对症治疗,已尽谨慎的注意义务。1、患者于2013年9月6日13时40分入院后,被告新兴医院对其进行详尽的病史采集及详细体查,依据患者的病史及当时症状体征,作出初步诊断:(1)孕3产1孕32周LScA,(2)脐带绕颈,(3)发热查因,上述诊疗过程完全符合诊疗常规;2、正是基于患者发热原因不明,病灶不明,被告新兴医院除完善常规辅助检查外,特别进行了梅毒USR、抗-HIV、抗-HCV、外斐试验等多项检查,协助查找发热原因、病灶,履行了谨慎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新兴医院没有重视患者发热的病情,与事实严重不符;3、患者入院后,被告新兴医院根据当时病情,予密切监测患者体温等生命体征及胎心变化、降温、吸氧等对症治疗,符合诊疗护理常规、规范,患者入院当时的病情,并不需要特别抢救。(二)患者病情出现变化后,被告新兴医院及时对其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已尽必要的诊疗、护理义务,并无过错。9月8日7时30分,患者出现气促明显、下腹痛的症状,体查发现患者出现宫缩、胎心音听不清,即予心电监护、中流量吸氧、急查血气分析与生化,予行床边B超检查,并予补钾等治疗。8时0分患者尚诉气促明显,有下腹痛,呼吸46次/分,继续予心电监护、中流量吸氧、速尿静推、碳酸氢钠治疗,同时请感染科、心内科、呼吸内科会诊协助治疗,此后,根据相关辅助检查结果及会诊意见,考虑患者存在立克次体感染并发肝肺炎症,存在病情进一步恶化,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危及生命可能,建议转入ICU,转入诊断:1、发热查因;2、急性肝损害;3、孕3产1孕32周LSA死胎;4、脐带绕颈。转入后继续积极抢救及治疗,直到13时20分家属签字要求转上级医院,予办理出院手续。二、被告新兴医院已履行知情告知义务,充分尊重患者及家属知情同意权。(一)患者在9月6日入院时,被告新兴医院积极与患者沟通,已明确告知持续发热有可能导致胎儿宫内缺氧、随时胎死宫内的可能,患者签名明确知情。也正基于此,被告新兴医院当时首先针对患者发热症状对症治疗,并遵循循序渐进的诊断原则积极查找病因,原告所述amp;ldquo;被告新兴医院没有重视患者病情,认为是一般发热,并没有第一时间进行特别护理或特别抢救的说法amp;rdquo;有违客观事实。(二)患者在9月8日病情突然恶化时,被告新兴医院已将患者病情充分告知患者及家属,被告新兴医院尊重患者及家属的知情同意权,经书面同意,患者转ICU进一步治疗,未立即转上级医院治疗,直至转入ICU后,又充分尊重患者家属的选择,协助转上级医院治疗。三、患者因自身疾病发展迅猛,病情严重,转上级医院治疗最终死亡,被告新兴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9月8日13时20分,患者转上级医院后,上级医院作为诊疗水平、诊疗技术更高的三甲医院,仍未能控制患者病情,难以挽回患者生命。(二)患者本身感染灶隐蔽,病因难以明确,结合患者自身特异性体质,经被告新兴医院多科室及上级医院治疗,仍难以控制其病情发展,难以阻止患者死亡,患者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的自然结果,与被告新兴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四、患者最终非在被告新兴医院死亡,而且客观死因不明,并不能证明被告新兴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新兴医院对患者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患者从被告新兴医院出院时,神志清,呼吸26次/分,体温37.8℃,脉搏105次/分,血压112/67mmHg(见出院记录),生命体征较为平稳,最终在珠江医院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新兴医院对患者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虽然《死亡医学证明》认为患者因感染中毒性休克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但该死因是患者临床死因,并非客观上的真正死因。被告新兴医院认为,关于患者客观死因,依法应以具有专业资质的法医进行尸体解剖后,出具的尸解报告书为准。因此,原告未提供相关尸解报告,患者客观死因不明,无法证明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新兴医院对患者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珠江医院辩称,被告珠江医院对患者*的疾病诊疗已经严格按照医疗规范进行诊疗,不存在医疗过错。患者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的发展相关,与被告珠江医院的医疗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珠江医院没有对患者进行手术问题,原因是患者入院时已病情严重,经会诊及多项检验,已证实患者当时病情已不允许做手术,也无法进行手术,因此,没有进行手术的责任不在于被告珠江医院。对于尸检问题,被告珠江医院已履行告知患者家属要进行尸检才能确定死因,而患者家属不同意尸检,造成没有尸检及无法确定患者死因的责任应由原告负责。由于原告无法向法院举证证实被告珠江医院存在过错,并且该过错与受害人死亡有关联性,因此,原告对被告珠江医院提起的医疗责任赔偿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珠江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家和的妻子*反复发热2天余,于2013年9月5日晚上在被告新兴医院进行门诊治疗。9月6日早上,患者发烧依然未退,于是继续到被告新兴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对腹中胎儿进行检查,经检查胎儿显示一切正常。9月6日中午,原告苏家和见患者发烧依然未退,就向被告新兴医院提出入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被告新兴医院对患者予完善相关检查,如三大常规、肝肾功能、凝血功能、心电图、B超、外斐氏、肥达氏试验等,经体检体温为40.2℃,咽红,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啰音,B超提示脐带绕颈1周。为此,被告新兴医院作出予降温、吸氧、监测胎心音、补液等对症治疗,做好母胎监护。经处理后,9月6日当晚,患者的体温仍波动在39.0℃以上,伴头晕、头痛,无胃寒,无咳嗽、咳痰,无恶心、呕吐不适。对患者反复高热,继续予地塞米松、物理降温、对症处理。9月7日早上,患者仍有发热、头痛、头晕,无畏寒,无咳嗽、咳痰,无恶心、呕吐。被告新兴医院对患者反复高热继续予降温、吸氧及预防感染等处理,注意监测体温及胎心变化。9月8日早上7时30分患者诉气促明显,有下腹痛,无压痛及反跳痛,查体:体温36.7℃,脉搏120次/分,呼吸40次/分,血压127/78㎜Hg。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少许细湿性啰音,率齐,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杂音。于腹部可扪及宫缩,胎心音扣诊不清。即予心电监护、中流量吸氧、急查血气分析与生化,予床边B超、氧化钾等治疗。行B超检查提示:存在胆囊炎、双侧胸腔少量积液、死胎。于是被告新兴医院组织医生会诊,感染科医师会诊建议:1、经交代病情后,予以适用氯霉素治疗;2、予以应用还原型谷胱苷肽。心内科医师会诊建议:加强支持治疗、纠正水电解质失衡。呼吸内科医师会诊建议:1、患者胸腔少量积液可暂观察治疗,定期复查;2、建议请普外科会诊;3、加强护肝治疗。9月8日11时许,由于病情危重,经患者及其家属同意,将患者转ICU进一步治疗。在ICU治疗期间,由于病情继续加重,患者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并愿意承担出院后可能出现呼吸衰竭,病情加重、路上流产、甚至患者死亡等可能。原告苏家和于9月8日12时8分和13时20分在病程记录上写上amp;ldquo;要求出院、后果自负amp;rdquo;并签上苏家和的名字。9月8日下午5时许,原告将患者转院到被告珠江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入院时体温38.3℃,神志谵妄状态,精神状态很差,面色灰暗,表情痛苦,语无伦次,查体不合作。急查:血常规、生化、超声、传染病八项检查,入院后请妇产科、消化科、血液科会诊,予以止血、输血浆、冷沉淀、护肝、抗感染、抑酸抑酶及支持治疗。呼吸机辅助呼吸,复查凝血功能、肝肾持续恶化,尿量少,出现消化道大出血。诊断为:1、肠道感染;2、感染性休克;3、多器官功能衰竭;4、DIC;5、消化道出血;6、孕32周,宫内死胎。9月9日上午,复查肝肾功能呈持续恶化,同时胃管内引出暗红色胃液,考虑消化道出血,予以止血措施同时请消化科会诊协助诊治。感染情况较重,血象高,肝功能恶化导致凝血功能差,目前出现DIC。予以抗感染、输新鲜冰冻血浆及冷沉淀纠正凝血异常,监测血小板计数,必要时及时补充血小板,请血液科会诊协助诊治。呼吸急促,精神状态极差,血气乳酸持续下降,微循环障碍,考虑休克。由于凝血功能障碍,9月9日当天,被告珠江医院无法对患者进行开刀手术。9月10日行全院会诊讨论,并决定行骨髓穿刺活检以排除血液系统疾病,继续予以加强抗感染、止血、抑酸抑酶、输注新鲜冰冻血浆冷沉淀、护肝、消肿及支持治疗。当晚22时许,患者病情突然变化,出现心跳骤停,血压持续下降至测不出。立即给予紧急胸外心脏按压、持续机械通气、强心升压等处理,治疗后因抢救无效,呼吸、心跳停止,于22时50分死亡。被告珠江医院的死亡小结载明:死亡诊断:1、多器官功能衰竭;2、感染性休克;3、DIC;4、消化道出血;5、孕32周,宫内死胎。死亡原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患者死亡当天,原告苏家和在被告珠江医院的《尸体解剖知情同意书》上签名明确表示代表死者全体家属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尸体解剖知情同意书》载明:医师已经将尸体解剖对于搞清死者死亡原因、分清责任等重要意义告诉本知情人,也告知了尸体解剖的时间限制等。此后,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赔偿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105957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就两被告的医疗行为申请医疗过错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选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包括:1、对*的死亡,新兴医院、珠江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程度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如果新兴医院、珠江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则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进行医疗过失鉴定。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此案的《答复函》,认为由于本案被鉴定人*未进行尸体解剖,无法准确认定其死亡原因,本中心只能根据现有病历材料推断其死因并进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鉴定,但本中心司法鉴定人员认真审阅相关资料后,认为导致被鉴定人死亡有多种因素参与,难以准确定性,难以就被告医院对被鉴定人的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
对此,原告提出在无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还认为被告在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告有过错。对此,被告新兴医院认为没有进行尸体解剖的责任在于原告,不能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无法证实被告新兴医院有过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珠江医院认为由于没有进行尸体解剖,已经没有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可行性,表示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且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被告珠江医院有过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一、无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责任在哪一方?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三、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无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责任在哪一方?本院就本案的医疗过错责任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此案的《答复函》,认为由于本案被鉴定人*未进行尸体解剖,无法准确认定其死亡原因,本中心只能根据现有病历材料推断其死因并进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鉴定,但本中心司法鉴定人员认真审阅相关资料后,认为导致被鉴定人死亡有多种因素参与,难以准确定性,难以就被告医院对被鉴定人的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因无法鉴定的主要原因是没有进行尸体解剖,而被告珠江医院已告知原告苏家和尸体解剖对于搞清死者死亡原因、分清责任等有重要意义,但原告苏家和代表死者全体家属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因此,没有进行尸体解剖的责任在于原告方。故此,原告方应对无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方在庭审中提出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没有进行尸体解剖,已经没有进行鉴定的可行性,因此,本院不予准许。
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
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12月1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医疗费32765.41元,有医疗费用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患者在新兴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可计算护理费300元(100元/天3天)。而患者转到珠江医院后一直处于抢救状态,直接由医院护士护理,其费用已计入医疗费用中,并不需另行雇请医院以外的人员护理,因此,转珠江医院后不再计算护理费。患者从住院到死亡时间为5天,患者在某某某从事三鸟档经营,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因此,误工费为413.6元(30192.9元/年amp;divide;365天/年5天)。患者从2011年3月30日开始与其丈夫苏家和一起经营三鸟档,且在某某教师村居住,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amp;ldquo;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amp;rdquo;的规定,因此,患者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对待。患者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为603858元(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原告请求丧葬费28200.5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请求办理丧事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对待,相应地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参照城镇标准对待。韦有葵需扶养8年,韦凤金需扶养12年,扶养费由三个子女分担;苏某某需扶养9.5年,扶养费由父母分担。前8年的扶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2171.9元,因此,前8年的扶养费为177375.2元(22171.9元/年8年);第8年之后至第9.5年的扶养费为27714.88元(22171.9元/年1.5年amp;divide;3+22171.9元/年1.5年amp;divide;2);第9.5年之后至第12年的扶养费为18476.58元(22171.9元/年2.5年amp;divide;3);三人的扶养费合计223566.66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765.41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413.6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282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办理丧事费用2000元、扶养费223566.66元,合计911104.17元。
三、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由于没有进行尸检,已经无法通过鉴定机构的鉴定确定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因此,本院只能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确定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珠江医院在接诊了生命垂危的患者*入院后能积极进行查检、会诊等,由于凝血功能障碍无法施行手术,加上患者病情进一步恶化,并于入院两天后死亡,被告珠江医院从医疗规范来看没有过错,且患者死亡当天被告珠江医院也告知了原告关于尸体解剖对弄清死亡原因、分清责任等重要意义,已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amp;ldquo;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amp;rdquo;的规定,被告珠江医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被告珠江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兴医院在患者*于2013年9月6日早上及入院之后,对患者的胎儿进行检查一直显示是正常的,但在9月8日早上突然检出为死胎,从正常到检出死胎过程中,被告新兴医院未能及时检出胎儿病情变化情况,不符合常理。本案因没有尸检无法进行过错及过错参与度鉴定,责任在于原告方,原告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虽然无法通过鉴定证实被告新兴医院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但患者系孕妇且持续发烧,被告新兴医院应要更加注意患者的病情变化,而被告新兴医院确实存在对患者病情变化查体欠详尽的情节,具有一定过失,因此,从公平角度考虑,被告新兴医院应适当补偿原告方经济损失。
原告方经济损失合计911104.17元,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新兴医院补偿原告方经济损失911104.17元的15%,即补偿136665.63元给原告方。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兴县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补偿136665.63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