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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折钢板取出过早,再次钢板固定不牢,交锁髓内钉加骨折端植骨手术一级医院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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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折钢板取出过早,再次钢板固定不牢,交锁髓内钉加骨折端植骨手术一级医院不能

原告刘**诉称,2005513日,原告由被告收住入院,在连硬外麻下行左股骨髓内钉入钢丝取出术,当年517日出院。因左下肢疼痛、活动受限一个月左右,原告于2005916日再次在被告处住院。入院前以石膏固定等治疗两星期,效果未见明显。2005917日,原告在连硬外麻下行左股骨骨折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05926日再次出院。200657日,原告第三次在被告处住院,2006613日行左股骨开放性复位家左股骨带锁髓内钉固定术,200677日出院。因左大腿两端出现皮肤疼痛、红肿、溃烂,原告于200768日第四次在被告处住院。后原告向**县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07831日,株洲市医学会作出株医鉴(20072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作出了“构成三级乙等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的结论,并建议将原告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被告于2007924日送原告到湘雅二医院手术治疗,并在该院完成后续治疗。20108月,被告送原告到长沙拆除外支架等,治疗基本结束。原告曾多次就赔偿一事与被告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协议。因被告违规对原告实施手术,违反了诊疗操作常规,致使原告遭受了长达五年的手术治疗,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及身体上的伤害,被告理应对其过错行为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根据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第四点,可以看出被告行第三次手术无原则性错误,至于术后护理不当完全是原告自身造成的;本次医疗事故鉴定是2007831日作出的,在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仍然对原告进行了治疗,因此被告认为应按照原告目前的伤残进行认定,如果要按照当时的伤残认定,误工时间应该也计算到原告当时定残的前一天为止。

2.鉴定费票据2200元、医疗费票据7335元、交通费票据375.5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200551317日的医疗费用是原告以前的自有伤害必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医疗费用;20101018日之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一直断断续续在被告处住院进行治疗,其在外所花费的治疗费用没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与本案有关联,单凭处方笺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原告到株洲长沙等地治病都是被告护送,原告不可能产生交通费,另外有几张交通费票据显示的时间是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亦不存在发生交通费用,被告只认可原告在株洲做医疗事故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支付医疗事故鉴定的费用是事实。

3.**县洣江街道办事处拱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母亲肖香兰户籍证明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告母亲生育了七子女,原告起诉时其母亲76岁。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医院答辩称,原告到被告入院治疗之前,其因交通事故可能构成伤残,其现在的损害结果与其自身缺乏医学知识,没有遵照被告医嘱存在重大关系,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请法院在划分责任比例时对此予以酌情考虑。原告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其诉求600000元过高,请法院依法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之后,再减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最终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关于原告可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65670.51元,被告已全额负担;原告并未对其目前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而是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进行起诉,对应的伤残为七级,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对应为2005513日至2007831日止共计两年又三个月,根据湖南省农林牧渔业2005年年平均收入6950元、2006年年平均收入7152元,原告的误工费为6950元+7152÷12个月×15个月=15890元,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对于误工时间最后结论是五年多,但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引用任何鉴定依据,缺乏科学及合理性,请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要治疗至200710月结束,其实际住院时间为217天,护理费同样应逐年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共计6054元,且原告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其亲属在帮助护理,其余几次均为被告负责了全部护理工作,应视为被告已支付了部分的护理费用;原告共住院217天,住院伙食费计为217天×30元/天=6510元;**至长沙往返的差旅费及伙食费,2007年花费4767.5元、20083128.24元、20102295元,共计10190.74元;营养费,被告只认可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8372元/年×20年×40%=66976元;因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3291.25元,原告最多承担60%103974.75元,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26064.51元,被告已超额赔偿,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医院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在被告处入院治疗的五份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先后五次在被告处治疗的情况;原告20052006年手术后显示有骨痂形成,对位线正常,但是其后又消失了,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在术后没有注重护理以致病情未愈。20065月到7月手术成功,后期报告也显示手术很成功。原告对该五份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指出邓秋希医生做的手术,被告并没有相关技术及资质做,属医疗违规行为。

2.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票据(现金付款、医疗费及差旅费等,被告已将其分类成十四本账目),证明被告已经垫付及支付金额的情况。原告对其出具的领条无异议,差旅费亦是被告垫付的,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

本案受理后,被告于20131213日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被告几经反复斟酌,其最终确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用进行鉴定,并未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1455日受理了被告的鉴定申请,并于2014516日委托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522日依法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05513日至20101018日至最后一次治疗出院止共计五年零四十八天;原告的护理时间以其五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时间为准,经计算共计217天;关于营养费,因国家对营养费的鉴定没有统一的标准,该所无法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可其中的鉴定费用22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具的2005513日至2005517日医疗费计800元,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被告预收了原告医疗费共计1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县人民医院于200782日出具的医疗费发票48元、2014520日出具的两张医疗费发票23元、2011228日出具的X光费用64元,原告无法证实上述发票与本案有实际关联,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发票号600418050002783两张付款凭证,系被告出具的放射及化验费用计20元,本院予以采信;发票号0021403100214021两张发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县洣江街道办事处五星村吴送发诊所处方笺五张计665元、**县洣江街道办事处雅环村卫生室处方笺五张计900元,经查实,系原告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当地诊所花费的消炎费用,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法定代表人数十次签字认可支付了原告2008-2010年非住院期间在**县洣江街道办事处吴送发等诊所的注射费,被告对原告在当地诊所就医消炎的情况是知情的,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县天和大药房处方笺九张计2717元,大都是营养药品,并非消炎药品,本院将在核定营养费时酌情予以部分核减;**县洣江街道办事处欧江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县得康门诊部收据一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县洣江街道办事处五星吴忠平诊所于200198日、2001921日出具的两张处方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375.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本院逐本核实,被告至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51480元、垫付医疗费计56549.2元、差旅费7863.2元及其他费用1087元,合计116979.4元,因原告已向被告预付了16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实际支付及垫付金额为115379.4元。

经审理查明,200463日,原告因摔伤左大腿等多处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上中段粉碎性骨折,**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针、钢丝内固定术,原告住院21天后,病情好转出院。2005513日至2005517日,原告第一次在被告处入院治疗,在连硬外麻下行左股骨髓内针及钢丝取出术,住院4天出院。因发生左股骨原骨折再次骨折,2005916日至2005926日,原告第二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在连硬外麻下行左股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10天出院。因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折移位,200657日至200677日,原告第三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在连硬外麻下行钢板取出、髓内针内固定术,住院60天出院。因术后感染,原告于200768日至2007828日第四次在被告处住院,住院80天后出院。

     后原告向**县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07831日,株洲市医学会作出株医鉴(20072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作出了“构成三级乙等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的结论,并建议将原告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株洲市医学会对上述结论的分析意见为:第一次取钢板内固定的手术是在骨折未完全愈合时取出的,取出时间过早是导致第二次骨折的主要原因之一;第二次行钢板内固定术操作欠妥,内固定欠稳定是导致骨折移位的主要原因之一,术后再行骨牵引术的治疗欠妥,指征不明确;第三次行交锁髓内钉加骨折端植骨手术无原则性错误,但术后的处理欠妥,是导致目前骨不连及下肢功能障碍的又一个原因;****医院为一级医院,第二、三次手术属于违规行为。

    被告于2007924日送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手术治疗,在连硬外麻下行左大腿病灶清除、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截骨延长、外固定架固定术,住院18天出院。201083日至20101018日,原告先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行外固定架取出、石膏外固定,后第五次在**县被告处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9天后出院。此后原告在当地吴送发等诊所消炎,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该笔费用计为1565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母亲肖香兰生育了七子女,原告起诉时其母亲76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诊疗、护理以及其他医疗服务方面存在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对自身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株洲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案被告**医院在对原告刘**诊疗过程中,违反诊疗操作常规及违规手术,以致原告受伤处未能正常康复,治疗时间达五年之久,被告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自身未注意护理,未遵照医嘱是导致原告伤情未及时康复的原因之一,应在划分责任比例时考虑上述因素,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亦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未列明其请求的具体赔偿明细,本院只能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各赔偿项目,以确定原告的总损失,再结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原、被告就本案应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核减被告已经支付及垫付的数额,以最终确定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法可诉求并有相关证据支持的赔偿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医疗费,经核实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未交纳的医疗费共计56549.2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上述医疗费用,原告还产生了相关的医药费共计5102元,故本院对医疗费依法核定为61651.2元。根据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05831X线检查发现再次骨折至20101018日最后一次出院,共5年零48天;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2007831日作出医疗事故鉴定书止,被告认为既要求按照医疗事故鉴定书主张七级伤残,又要求被告在2007831日之后承担误工费,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本案情况特殊,在株洲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鉴定书之后,原告仍然一直在治疗,直到20101018日基本治疗结束,原告在此期间发生误工是必然的;另本案受理后,基于被告证据方面的优势,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关鉴定的举证责任,被告对于本案鉴定项目一直反复不定,但其最终并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将参照医疗事故鉴定书予以确定,被告关于误工费的抗辩于情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误工费依法核定为16518元/年(湖南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5年+16518元÷360天×48=84792元。根据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05916日第二次在被告处住院至201083日最后一次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共住院治疗217天,护理时间即为住院时间,护理人数为一人,故本院对护理费核定为217天×60元/天=13020元;被告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承担了绝大部分的护理工作,应视为支付了部分护理费用,经查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第十五本账目中,已在住院费中收取了原告护理费用,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提供常规护理并收取相关费用合情合理,但其并不能以此主张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护理费用。原告共住院217天,住院伙食费依法核定为217天×30元/天=6510元。被告提交的原告五份病历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病历中,有医嘱加强营养,原告的治疗时间长达五年,本院酌情以每年200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因原告提交证据主张的医疗费中,**县天和大药房开具的处分笺2717元,大都为营养药材及制品,本院依此对营养费予以核减1500元,故营养费总计为2000元/年×5-1500=8500元。根据株洲医学会的“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相对应为七级,故残疾赔偿金计为8372元/年×20年×40%=66976元;原告现有母亲肖香兰(起诉时76岁)需要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6609元/年×5年×40%÷7=1888元。被告已为原告治疗支付了差旅费7863.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5.5元予以认可,故对于交通费核定为8238.7元。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造成七级伤残,长达五年的治疗时间亦对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了巨大创伤,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20000元。原告因医疗事故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计1087元,也应纳入原告的总损失。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4682.9元,被告对本次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274682.9元×70%=192278元,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现金、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15379.4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6898.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76898.6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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