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区分“强制性规定”类型的司法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通知》中第15条、第16条就就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指导意见。其中第16条就如何区分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进行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法发〔2009〕40号】
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