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律某与被申诉人济宁某厂破产清算组因除名发生劳动争议案
申诉人于1981年到被告厂里上班,到90年代,因厂里经济效益不好,许多人员都闲置在家,被告也一直没有通知申诉人上班,到2006年4月申诉人去厂里办理破产安置手续时,被告称其已于1995年12月19日被除名。双方发生争议后,申诉人依法向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申诉人委托李良律师为其代理人参加仲裁。在仲裁开庭审理时,李良律师提出,安装《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除名决定,用人单位应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但被申诉人一直没有将除名决定送达申诉人,程序明显违法,该除名决定应予撤销。经仲裁委多次调解未果,最终仲裁委支持了申诉人的仲裁请求,裁决撤销济宁某厂1995年12月19日做出的对律某的除名决定,申诉人与原济宁某厂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