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盗窃案
文号: (2009)长刑初字第92号
上 海 市 长 宁 区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9)长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7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乘坐厦门航空公司航班由厦门飞往上海虹桥机场途中,趁机将被害人许某中放置于21排D座上方行李仓内的黑色电脑包拿下来,从该包内窃得人民币2 500元。当被告人陈某某将该包放回原处时,被乘客方某发现并提醒被害人许某中,许某中发现包内钱款失窃并对被告人陈某某产生怀疑时,被告人陈某某遂将窃得的人民币
2 500元归还许某中。嗣后,被害人许某中通过乘务员向公安机关报警。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调取的赃款人民币2 500元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厦门航空公司登机牌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交代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退缴,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3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陆发宝
书 记 员 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