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白中刑一终字第05号
原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男,生于1965年9月15日。
原审被告人刘汉勇,又名刘议勇,男,生于1972年12月3日。
景泰县人民法院审理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汉勇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景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魏××和田××合作开发景泰县一条山镇馨苑住宅小区,与原住户刘汉勇达成补偿协议,约定小区建成后为刘汉勇提供一套住宅楼和一间商铺。小区建成后刘汉勇要求魏××为其办理商铺产权证,魏××要求刘汉勇缴纳维修基金,二人发生矛盾。2007年11月6日,刘汉勇在景泰县一市场购买一把带鞘的水果刀。当晚19时许,刘汉勇到魏××售楼办公室,因办理商铺产权证的要求再次被拒绝,刘汉勇拿出刀子在魏××的颈部捅了一刀,欲再次用刀捅魏××时,遭魏××极力反抗后逃走,逃跑途中将刀扔在一条山镇南街礼艺花圈店旁边。魏××受伤后,先后到景泰县人民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86天,花费医疗费52654.74元,交通费6450元,医疗器械费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86天×40元)元,住宿费460元,误工费45546.67元(魏××月工资3200元,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结束,即2009年2月13日,共计14个月零7天),护理费10033.36元(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3500元÷30天×86天)。经白银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魏××的伤情为重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魏××陈述,其和田××合作在景泰县一条山镇合作开发馨苑住宅小区时,与原住户刘汉勇达成补偿协议,小区建成后为刘汉勇提供一套住宅楼和一个商铺。小区建成后刘汉勇要求其办理商铺房产证,其要求刘汉勇缴纳维修基金后办理。2007年11月6日晚19时许,其一人在售楼办公室内,刘汉勇进到售楼办公室,要求为其办理商铺房产证,其仍要求刘汉勇缴纳维修基金后为其办理。刘汉勇拿出一把刀,在其脖子处捅一刀,并将其压倒在地,右手持刀又要捅其,其紧紧抓住刘汉勇拿刀的手,并挣扎起来跑出办公室。
2、证人何××证言证实,2007年11月6日晚19时10分许,接到魏××的电话,其赶到馨苑小区售楼部办公室,见魏××捂着脖子,有很多血,地下也有很多血,魏××说是被刘汉勇捅伤了,其将魏××送到了景泰县人民医院。
3、证人田××证言证实,2007年11月6日15时许,刘汉勇到其家中,要其联系魏××办理房产证,并拿出刀子扬言要弄个事情,后刘汉勇离开了其家。
4、证人朱××证言证实,2007年11月6日中午,刘汉勇到其家中说,魏××不给他办理房产证,是欺负他,他要和魏××弄个事情。
5、景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勘查时间为2007年11月6日19时30分,地点为一条山镇中泉路馨苑小区售楼办公室,经勘查发现该办公室地上有大片血迹,提取刀鞘一个。
6、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景泰县一条山镇南街(景泰县人民医院对面)礼艺花圈店旁为刘汉勇丢弃作案工具水果刀的地点。
7、物证刀鞘一个,经刘汉勇辨认,为捅伤魏××水果刀的刀鞘。
8、经白银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魏××伤情属重伤。
9、医疗费用发票、交通费用发票、医疗器械费用发票、住宿费用发票证实,魏××住院所花医疗费、交通费用、医疗器械费、住宿费数额。住院病历证实魏××住院的期限。工资证明证实魏××及陪护人员的月收入情况。
10、被告人刘汉勇供述,2005年,魏××和田××合作在景泰县一条山镇开发馨苑住宅小区。与其达成补偿协议,小区建成后为其提供一套住宅楼和一个商铺,房产证由魏××无偿办理。小区建成后其多次找魏××为其办理商铺房产证,但魏××不给办理。2007年11月6日,其在景泰县一市场购买了一把带鞘的水果刀藏在身上,想如果魏××不给其办理房产证,其就要弄出点事来(将魏××弄死、弄残)。当晚19时许,其到魏××售楼办公室,要求魏××为其办理商铺房产证,因办理商铺房产证的要求再次被拒绝,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子在魏××胸部以上的部位捅了一刀,后双方相互厮打起来,其将魏××压倒在地,想弄死魏××,魏××反抗并挣扎跑出办公室。其也逃走。逃跑途中将刀子扔在景泰县人民医院对面的平房处。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汉勇为泄个人私愤故意刺杀被害人魏××,致魏××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魏××的反抗,使刘汉勇的犯罪目的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汉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汉勇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刘汉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医疗费52654.74元,交通费6450元,医疗器械费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住宿费460元,误工费45546.67元,护理费10033.36元。,共计119489.7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魏××上诉提出,原判对被告人量刑偏轻。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误工费、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350515.02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景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刘汉勇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与民事赔偿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误工费、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误工费、医药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所提赔偿残疾赔偿金,无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 彩 锋
代理审判员 周 中 宁
代理审判员 李 复 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强 科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