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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浦少刑初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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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2009年3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2009年3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诉[2009]20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皓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日晚,被告人蔡某某、沈某因争夺女友发生争执,遂相约次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上海师范大学附属第二外国语学校门口谈判。为此,被告人蔡某某联系丁某某(另案处理)寻求帮忙,丁遂指使他人约请被告人徐某共同至现场助阵。次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纠集被告人徐某等近十人至上述地点,被告人沈某则携带事先准备的瑞士军刀至现场。双方因言语不和,由被告人徐某先捡拾石块对被告人沈某头部进行敲击,后被告人蔡某某等人亦上前对沈进行围殴。期间,被告人沈某持刀朝对方捅刺时将在旁劝架的张某刺伤。被害人张某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09年3月3日,被告人蔡某某、沈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徐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张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吴某、杜某某、胡某某、曹某某、唐某某、冯某某、丁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沈某为逞强斗狠,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徐某、沈某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沈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蔡某某、徐某、沈某均可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蔡某某、徐某、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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