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刑事案件 >> 文章正文
(2010)卢刑初字第35号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

  辩护人缪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09]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贪污罪、赵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平、代理检察员王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赵某及被告人翁某委托的辩护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06年4月,时任上海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料公司)资产部经理的被告人翁某,在负责出售公司使用权房屋的过程中,欲利用审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职务便利低价购入公司所有的本市某路X号X室的使用权房(经估价,该使用权房价值人民币36.9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随后,翁某指使该公司职工被告人赵某,利用其具体经办房屋出售事务的职务便利,先将该房产的价格压低至24万元,再由赵某联系上海华恒房地产置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华恒公司)代替翁某向涂料公司收购上述房屋,并在报告中向公司主管领导隐瞒以上事实。嗣后,翁某代表涂料公司与华恒公司签订上述房屋的转让合同,并于2006年4月27日将24万元房款通过华恒公司员工赵某的账户划入涂料公司,扣除翁某为购买该房屋所支付的租金、中介费等费用31,753.30元,其伙同赵某侵吞国家财产共计97,446.70元。嗣后,翁某将该使用权房转至其妻刘某名下并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扣除其购买产权支出的费用29,822.50元,被告人翁某实际获利100,977.50元。

  二、受贿事实

  2006年4月,被告人赵某利用经办出售涂料公司使用权房屋的职务便利,在以108万余元的价格出售本市某路X弄1号XX室、X室、X室3套使用权房期间,收受上海兴呈置业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董某的贿赂款3万元。

  2009年10月,涂料公司接举报称该公司的5套存量使用权房的房款未入公司帐,公司纪委遂向两名被告人了解相关情况,经查使用权房的房款均已入账,翁某、赵某还主动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分别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涂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上海某染料进出口有限公司资产证明;被告人翁某、赵某的任职证明;经济补偿协议复印件;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郑某、赵某的证言;证人董某、刘某的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向周某请示出售某路及某路使用权房的报告;被告人翁某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转账单复印件、工商银行X路支行出具的户名为赵某的账户的个人业务凭证及资金明细、上海涂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及附件复印件;管理费账单、收据等材料复印件;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复印件;上海沪港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帐户明细表;上海兴呈置业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提供的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上海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单位空屋调用单、上海市工业统一发票、上海涂料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结论及情况说明;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记录、赃证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赵某作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俱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翁某、赵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出所得赃款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的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国有财产、保障国家廉政制度的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被告人翁某在案的人民币十九万八千四百二十四元二角,其中贪污的赃款人民币九万七千四百四十六元七角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涂料有限公司,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万零九百七十七元五角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赵某在案的人民币三万九千元,其中受贿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九千元退还被告人赵颍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翁某、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唐鸿发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关闭窗口
    站内搜索
 
    点击排行
·2009年山东省律师事务所..
·2009年度济宁律师事务所..
·邓玉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在..
·办理住房公积金授权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
·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山东..
·许霆案一审判决书
·长期未提供劳动的,双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