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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徐刑初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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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某公司出纳,住本市海潮路某室。2009年9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5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6月起,被告人孙某应聘在某公司担任出纳,负责该公司的财务工作。同年11月至2009年7月,孙某利用该职务便利,通过篡改该公司发给渣打银行的传真或网银付款指令,将公司应付给员工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2万余元转入自己或其母赵某某的银行帐户。

  2009年3月、7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该职务便利,分别伪造公司传真付款指令并发送给渣打银行,将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8.4万余元转入赵某某的银行帐户。

  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孙某向其公司交代上述事实。案发后,孙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孙某系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付款单汇总,会计日记帐,网银指令,传真指令,扣款通知书,银行卡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员工信息登记表,工资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利用担任某公司出纳的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人民币13.6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查被告人孙某系自首,且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施宇欢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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