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正奎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收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建国,男,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艳红,女,汉族,1995年9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和谦,男,汉族,1993年1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全林,男,汉族,1947年10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凤莲,女,汉族,1951年12月30日出生,系被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文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正奎,男,生于1933年2月18日,东乡族,文盲,甘肃省会宁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4日被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巧梅,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以甘白检刑诉(2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正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正奎及辩护人王巧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建国、王全林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马正奎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割苜蓿草发生争吵,马正奎即从家中拿上刀子到苜蓿地里制止王某某割苜蓿,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马正奎持刀在王某某左胸部猛刺一刀,后离开现场。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作用于左胸部入胸腔,致左肺下叶贯通,心包破裂,左心室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正奎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马正奎赔偿死亡赔偿金54476元,丧葬费12008.5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王全林生活费14405.70元,被抚养人贾凤莲生活费16006.33元,被抚养人翟艳红生活费4801.90元,被抚养人翟和谦生活费2400.95元,共计106099.38元。
被告人马正奎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辩解是王某某不听劝阻强行收割他家的苜蓿引起争议,刀子是王某某的,其从地上捡起来刺伤王某某。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马正奎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马正奎因劝阻被害人王某某割自家苜蓿与之争吵,马正奎即从家中拿上刀子来到苜蓿地里,双方继续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人马正奎持刀在王某某左胸部猛刺一刀,后离开现场。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作用于左胸部入胸腔,致左肺下叶贯通,心包破裂,左心室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4476元,丧葬费12008.5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王全林生活费14405.70元,被抚养人贾凤莲生活费16006.33元,被抚养人翟艳红生活费4801.90元,被抚养人翟和谦生活费2400.95元,共计106099.3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翟某某(新添乡涝池村马家岔社村民)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3日17时许,其在地里干活时,听儿子翟英喊马正奎把刀子扎在其弟媳王某某身上了,其一边打电话报警一边叫人来抢救,王俊霞在送医院抢救时死亡。
2、证人翟某(甘肃省煤炭工业学校学生)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3日17时许,其在山上放羊时,听见三妈王某某和马正奎夫妇吵架,后看见马正奎的妻子和王某某在争抢一捆苜蓿,马正奎从王某某的身后走近,其经过河沟时,听见王某某哎呦叫了一声,待其从河沟上去,见到王某某躺在地上,抓着马正奎的手,马正奎手里拿着刀子,其从马正奎手中夺过刀子,见王俊霞左肋部有血,即喊其父来救人。
3、证人高某某(新添乡涝池村马家岔社村民,马正奎之妻)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3日17时许,马正奎看到王某某割其家地里的苜蓿,与王某某吵架后,马正奎进屋拿了一把宰羊刀撵到地里,王某某上来与马正奎撕扯,撕扯中刀子掉在地上,马正奎右手拾起刀朝王某某的胸部戳了一刀。
4、证人翟某某(新添乡涝池村马家岔社村民)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3日17时许,其听说弟媳王某某被马正奎用刀戳伤。
5、证人陈某某(新添乡涝池村马家岔社村民)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3日17时许,其听到翟建军喊“赶快来人,马正奎用刀把王某某戳伤了”,其赶到河沟地里时,看见王某某躺在马正奎家的苜蓿地上,周围血流满地,翟学智用手捂着王俊霞的左腰部,王某某的右手腕处也有刀割的痕迹。
6、证人翟某某(新添乡涝池村马家岔社村民)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3日17时许,其听到陈秀芳喊人,便跑到三岔口泉马正奎家的苜蓿地里,看见王某某躺在地上,王某某左肋下面和右手腕外侧有刀口,听说是马正奎捅伤的。
7、证人冉某某(新添乡涝池村马家岔社村民)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3日,王某某被马正奎用刀戳伤后送医院抢救时,其听翟某某说戳人的刀子还在地里,其就于当天18时左右到苜蓿地里找到刀子,后来交给了翟某某。
8、证人马某某(新添乡涝池村马家岔社村民)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翟某某和王某某商量让其父马正奎把苜蓿卖给他们,当时说好价钱480元,只卖头一茬。案发前几天,王某某又在割第二茬苜蓿,其还劝她不要割了。
9、证人翟某某(新添乡涝池村马家岔社村民,又名翟学智)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3日下午,其妻王某某去割苜蓿,17时许,其听到翟建军喊马正奎把王某某戳伤了,其跑到马正奎的苜蓿地里时,见翟英一手抱着王某某,一手捂着她左肋下的伤口,王某某手腕背上也有一道刀伤,她已说不出话,只用手指着马正奎回家的路。
10、扣押物品清单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2009年9月4日,从翟某某处扣押刀子一把、木棒两根,从马正奎处扣押灰色上衣一件,上有可疑血迹。2009年10月12日,高秀英辨认出从翟某某处扣押的刀子即为马正奎所有,并于2009年9月3日戳伤王某某的凶器。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会宁县新添乡涝池村马岔社,中心现场位于山沟内的一片苜蓿地,地内有60×40cm血迹一处,血迹东面为20×10cm血泊,中间有凝血块,西面有一道流淌血迹,上下长60cm。在该地可看到马正奎家的院落。现场提取血迹一份。
12、白银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白)公(刑)鉴(病)字(2009)1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王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作用于左胸部入胸腔,致左肺下叶贯通,心包破裂,左心室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3、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法物证)字(2009)00555号生物物证DNA检验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血迹、刀子上的可疑血迹、上衣背部可疑血迹中检出同一女性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俊霞,支持该血痕为王俊霞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4、被告人马正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9月3日下午,其因阻挡王某某割苜蓿,与王发生争执,后持刀捅伤王某某。其辩解刀子为王某某携带,王某某拿出刀子时被高秀英一棍子打落,其捡起来朝王某某腋下捅了一刀。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正奎的身份年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户籍证明、交通费等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户籍类别系农业家庭户、被抚养人的身份年龄和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正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正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偏远农村,因乡间纠纷引发的恶性案件,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对案件的发生均有责任。被告人马正奎辩解作案凶器为被害人所有,王某某拿出时被打落,其捡起来将王某某捅伤,审理查明,证人高秀英的证言证明刀子为马正奎携带,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正奎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正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马正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6099.3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476元,丧葬费12008.5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王全林生活费14405.70元,被抚养人贾凤莲生活费16006.33元,被抚养人翟艳红生活费4801.90元,被抚养人翟和谦生活费240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军 霞
审 判 员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周 中 宁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志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