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勤,198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1年3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7年1月因犯惯窃罪、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和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10月12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9〕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勤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勤至本市杨浦区凤南一村56号底楼居委会,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扳开防盗窗后,翻窗入室,并用扳手撬开写字台抽屉,窃得被害人穆友林人民币7,600元
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王勤以同样方法在崂山三村36号103室居委会内窃得人民币113元被抓获,之后,王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王勤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王系累犯,有自首情节,提请判处王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穆友林、徐金妹的陈述,证人刘惠娟、张月红、郁金凤的证词,被窃人民币113元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王勤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勤于2009年9月29日实施盗窃行为被抓获后即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王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王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勤曾有多次盗窃前科以及大部分赃款未退出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敏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