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诉某某涂装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1023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某某涂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某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表人王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1月28日,原告出资38万元入股被告某某公司。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退股协议,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分期退还原告投资款38万元。第二,补助原告的面包车损耗费用2万元。第三,给予原告5万元经济补偿。第四,扣除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原告面包车养路费3,500元,总计446,500元。至2008年6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退股金17万元,尚余126,500元未退还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股金126,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退还股金226,5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出资38万元的依据。面包车损耗2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因为所有的费用都由被告支付。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只能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不能退股。现被告公司未召开过股东大会,所以原告的退股协议不成立,应予撤销,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系错误,其他股东未签字确认,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双方同意原告退股且被告已退还给原告17万元。该证据主要内容及原、被告的签名、盖章均为复印,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在复印件上另行签名、盖章。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只有复印件,原告递交的原件上没有原告和其他股东的签名,说明没有通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
2、2007年1月28日被告公司的章程1份,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入过资金。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资38万元的事实。
3、公司信息档案材料1份,旨在证明被告公司现仍然存在且注册资金为150万元。
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向法院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上海市工商局嘉定分局的备案章程1份,旨在证明股东在章程中约定股东不能退股,只能在股东间相互转让股权且必须通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份章程证明了被告有2个股东而非6个股东,故股东是可以退股的。
2、公司内部章程(入股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股东只能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不能退股且原告不符合退股的特殊情况。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不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诉,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夏某某。登记的股东为薛某某、夏某某两人。2007年1月28日,薛某某、夏某某与原告徐某某,案外人孟某某、陆某某、薛某某等人签订了《某某公司章程》(入股协议书)一份,约定出资额及比例为:夏某某、孟某某、薛某某、原告徐某某各出资5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18.18%,陆某某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9%。原告徐某某实际出资38万元。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退股协议》,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分期退还原告投资款38万元;第二,补助原告的面包车损耗费用2万元;第三,给予原告5万元经济补偿;第四,扣除原告面包车养路费(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3,500元;被告应于2008年4月5日前支付196,500元,于2008年5月5日、6月5日、7月5日、8月5日前各支付5万元,于2010年4月1日前执行第三条规定(在不从事同业经营情况下)。嗣后,被告陆续退还给原告人民币17万元,余款借故不付,为此涉诉。
本院认为,薛某某、夏某某与原告徐某某,案外人孟某某、陆某某、薛某某等人签订《某某公司章程》(入股协议书)后,被告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未签发给原告出资证明书以证明其股东身份,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在被告的股东身份。此份协议名为入股协议书,实为投资协议书。原告徐某某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名为退股协议,实为退还投资款的协议。此份证据内容虽是复印,但由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证据效力应当予以确认,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在签订此份协议时,双方就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双方均应受其约束,且被告已经按照此份协议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投资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退股协议未经其他股东确认而应予撤销一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涂装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投资款人民币226,5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某某真空涂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烨
二OO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