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黄满贞,女,192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永安镇大安村麻场片八中组236号。
委托代理人张艳,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龙军(又名龙忠献),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永安镇大安村麻场片八中组235号。
被告龙高如(系被告龙军之父),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龙岳华(系被告龙军之叔),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永安镇大安村麻场片八中组234号。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顶纯,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满贞与被告龙军、龙高如、龙岳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满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龙军、龙高如及被告龙军、龙高如、龙岳华的诉讼代理人张顶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满贞诉称,原、被告是同一个村民组的村民,两家系邻居。2009年2月1日下午5点半左右,被告龙军之父龙高如与原告之子龙长根因两家的出路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龙军、龙高如、龙岳华三人围攻龙长根。原告见状,连忙过来扯架,却被被告龙军推倒在地,伤及左手、腰部、头部等处。经村、组调处,三被告当晚派车送原告在永安医院诊治。因永安医院设备不齐,第二天,经村上同意转北盛医院治疗,住院三天。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 635.3元,误工费88.6元,护理费88.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 000元,后期治疗费2 000元,共计5 012.5元。
被告龙军、龙高如、龙岳华辩称并反诉,三被告并没有围攻原告之子龙长根,原告不是去扯架而是打人。原告受伤是自己滑倒所致,不是被告推倒的。且原告有中风的迹象,与本案受伤无因果关系。原告打伤被告龙军,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龙军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1 598.5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2009年1月31日下午,原告之子龙长根与被告龙高如因两家出路发生争执。随后,被告龙军、龙岳华亦参与。原告黄满贞见状,上前与三被告发生争执,被告龙军将原告致伤。事发当时,经当地村、组领导调解,被告龙军随同原告到当地永安医院进行了治疗,其医药费、车费由龙军给予了承担。2009年2月1日,原告转到浏阳市北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供血不足;2、冠心病;3、高血压;4、皮肤轻组织挫伤;5、腔隙性脑梗死。用去医药费1 635.28元。诉讼中,被告龙军反诉称其被原告打伤,用去医疗费1 598.5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无医疗机构的盖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费发票、病历本、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被告两家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相邻纠纷。双方为出路之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揪扭是不对的,被告龙军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在北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病症中,除外伤外,尚有部分病症属于原发性疾病,故其医疗费本院酌情考虑为1 000元,护理费认定为88元,上述两项共计为1 08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龙军反诉称被原告致伤,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且被告龙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无医疗机构盖章,该医疗费发票无证明力。因此,被告龙军反诉要求原告赔偿1 598.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黄满贞损失1 088元。
二、 驳回黄满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 驳回龙军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费25元,共计175元,由龙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