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大顺,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沿河路9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2区17号楼1单元501室。
被告北京蓝深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板桥南巷20号。
法定代表人沈宝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飞,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北京蓝深泵业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公园路1村16号3幢二单元404室,现住北京市东城区板桥南巷20号。
原告江大顺与被告北京蓝深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深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三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大顺,被告蓝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大顺诉称,1999年3月3日,蓝深公司注册成立,江大顺出资5000元,占蓝深公司股权的0.5%。2009年5月,江大顺通过查询工商档案材料,发现其股权已变更为余必辉所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会决议是在原告江大顺未到场的情况下伪造的。故江大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蓝深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以及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告蓝深公司辩称,原告江大顺所述情况属实,2007年12月25日的2份股东会决议确系虚假的。
经审理查明,蓝深公司系1999年3月3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江大顺出资0.5万元,系股东之一。
根据工商查询可知,2007年12月25日蓝深公司作出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吸收新股东余必辉,同意将原股东江大顺持有的该公司的股权0.5万元以货币的方式转让给新股东余必辉。同日,蓝深公司作出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新的股权设置为,股东余必辉以货币出资28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8%,同意选举余必辉为公司董事。后蓝深公司依据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2份股东会决议,以及江大顺向余必辉转让蓝深公司0.5万元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将江大顺所持有的蓝深公司0.5%股权变更到余必辉名下。
庭审中,蓝深公司承认2007年12月25日的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上的“江大顺”签名不是江大顺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蓝深公司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2份股东会决议、蓝深公司工商档案及原告与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蓝深公司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是在江大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且该决议上“江大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蓝深公司亦认可该决议及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系虚假决议,故该2份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决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蓝深泵业有限公司于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的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蓝深泵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