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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因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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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豫法民申字第0000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华 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 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耀先 男 汉族 1944年10月14日出生 住社旗县赊店镇西万城街10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乔道英 女 汉族 1947年2月18日出生 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延娥 女 汉族 1981年2月20日出生 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涵婷 女 汉族 2003年3月10日出生 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景一 男 汉族 2006年7月25日出生 住址同上

  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建宏、张江侠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社旗分部

  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物流公司)与杨耀先、乔道英、郭延娥、杨涵婷、杨景一、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社旗分部(以下简称中博物流社旗分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南民一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博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博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新证据表明杨建是事故车辆豫R17328的实际车主,原一、二审认定中博物流公司为雇主错误。2、原一、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本案5位原告在一审起诉时被告是河南中博物流港有限公司社旗办事处与河南中博物流港有限公司,而判决主文中显示的被告为中博物流公司与中博物流社旗分部,河南中博物流港有限公司社旗办事处与中博物流社旗分部并非同一主体,中博物流公司也未成立中博物流社旗分部。3、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当驳回起诉。4、原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与原告起诉的主体不一,主要证据未出示原件质证,也未通知中博物流社旗分部负责人到庭,亦未追加南阳运通公司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将本案立案再审。

  杨耀先、乔道英、郭延娥、杨涵婷、杨景一答辩称:1、郭延娥与中博物流公司签订有加盟协议,双方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雇佣关系,中博物流公司就是郭延娥的归属单位,作为中博物流公司在郑州与社旗专线上的物流货运业务负责人的郭延娥所聘用的业务员杨建,也应视为中博物流公司的员工。2、是否成立中博物流社旗分部不是本案焦点问题。从郭延娥与中博物流公司的加盟合同看,郭延娥不是承包专线,而是负责专线业务,故招用的人员无论是亲属或者是其他人,均应属于中博物流公司的人员。杨建与郭延娥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为中博物流公司提供运输劳务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中博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杨建所驾驶的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并未找到,若中博物流公司不予赔偿,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中博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博物流社旗分部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博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本案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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