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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造成雇主死亡 应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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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造成雇主死亡 应否赔偿 

 

【案情】

刘军受雇于阮清顺,担任货车司机。20079月某曰,刘军驾车外出送货,阮清顺跟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阮清顺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刘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在行下坡路时超速造成的,刘军承担全部责任。阮清顺的家属要求刘军赔偿阮清顺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协商未果,诉至人民法院。

【争鸣】

■原告阮清顺的家属诉称,刘军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阮清顺受伤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察认定,刘军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此责任是相对于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任何一方,并不单指对外责任。刘军应当对其过错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种责任的承担不因侵权人的身份而免责。

■被告刘军辩称,自己作为阮清顺的雇工,虽然说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但此种责任应是一种对外责任,即对事故相对方的责任;对雇主不应负担责任,因为现有的法律没有雇工对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和规定。而且自己在交通事故中也受到了伤害,不应赔偿阮清顺死亡的损失,相反,阮清顺的家人还应赔偿其损失。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致人损害和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作出了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的过程中导致雇主人身损害的问题,上述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加害人是雇员而受害人是雇主,就认为加害人可以对其加害行为免责。本案应当依据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来确定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还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刘军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造成阮清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既然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公平的角度看,雇员因过错导致雇主人身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而且,“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如果受害人就是雇主,雇主及其家属也应当有权利向雇员主张赔偿。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看,首先是行为人有过错;其次是有损害事实和结果;再者是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刘军的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军在交通事故中也受到人身损害,按照司法解释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刘军的赔偿责任可以适当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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