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王某和陈某于1995年3月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于1996年11月8日经申请取得在居住村的宅基地一块,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50平方米。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判决: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共同财产居住村中的房屋由双方共同分割。
【法院判决】
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申请取得的宅基地一块,属夫妻共有财产,但因未取得该宅基地的完全所有权,故该宅基地不宜分割,可暂时确定由双方共同使用,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宅基地由原、被告共同使用。
【律师忠告】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1996年11月8日经申请取得的宅基地一块,现原告主张离婚,该宅基地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共有的宅基地虽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因该宅基地属农村集体土地,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不宜进行分割,应先确定由双方共同使用,待今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时,再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