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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接社晚点致游客返郑延误,法院判决地接社承担全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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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鹏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大工贸有限公司、河南金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再终字第55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鹏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大工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金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深圳市鹏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中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河南金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822日作出(2008)金民二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鹏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121日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鹏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111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07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东阳、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政、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7123日,中大公司与金城公司签订《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大公司组织己方人员89人参加金城公司组团的旅游团队去香港旅游,20071212日出发,每人团费1000元,共计团费89000元,含郑州往返食宿交通景点门票;旅游目的地天数为香港两夜三天,20071215日从广州坐火车返回郑州,20071216日结束;中大公司同意金城将团转给鹏运公司,金城公司作为组团社,负责协助办理港澳通行证,并保证团队按时出发,鹏运公司作为地接社负责旅游行程安排,并保证团队按时登车返回郑州。20071212日,鹏运公司向金城公司发出“团队行程团费确认书”,就该旅行团队的行程及团费进行了确认,确认书备注栏显示:“广州火车站接团,回程送至广州火车站”。合同签订后,中大公司依约向金城公司支付团费89000元,金城公司亦组织该团队按时出发旅游。20071215日,中大公司人员按计划结束在香港的行程后从深圳乘坐鹏运公司提供的两辆大巴赶往广州乘坐1804T98次火车返回郑州。由于鹏运公司的一辆大巴晚点,造成中大公司乘坐该车的49名旅游人员无法乘坐T98次火车返回郑州,鹏运公司和金城公司也未安排当晚火车让该49人返回郑州。中大公司遂于20071216日花费39850元购买当日7458451030的机票返回郑州,同时中大公司为此支出20071215日当晚住宿费1610元、餐费1455元。

    一审认为,中大公司与金城公司之间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该合同中明确表明“中大公司同意转鹏运公司出团,金城公司作为组团社,负责协助办理港澳通行证,并保证团体按时出发,深圳鹏运作为地接社负责旅游行程安排,并保证团体按时登车返回郑州”,该内容已由中大公司在合同中签章认可,并经鹏运公司在“团体行程团费确认书”予以确认,故合同中旅游团体到达广州火车站及在港旅游后返回广州火车站期间的权利义务已由金城公司一并转让给鹏运公司,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对中大公司及鹏运公司、金城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中大公司方49人结束在港旅游后返回广州火车站途中,因鹏运公司大巴晚点,造成该49人未能按时按原计划行程返回郑州,鹏运公司违反了合同中“保证团体按时登车返回郑州”的约定,且未对该49人做出相应安排,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大公司自行安排该49人返回郑州而发生的机票费用39850元及住宿费1610元、餐费1455元,应由鹏运公司承担。金城公司已将相应权利义务转让给鹏运公司,对中大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判决:一、鹏运公司赔偿中大公司损失429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中大公司要求金城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由鹏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中大公司与金城公司之间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大公司同意转鹏运公司出团,金城公司作为组团社,负责协助办理港澳通行证,并保证团体按时出发,深圳鹏运作为地接社负责旅游行程安排,并保证团体按时登车返回郑州”,同时金城公司与鹏运公司在“团体行程团费确认书”备注中写明“广州火车站接团,回程送至广州火车站”,鹏运公司已经签章确认,说明金城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让时已得到鹏运公司和中大公司的同意,鹏运公司与中大公司已形成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鹏运公司按照常理应当按时将游客送到火车站,以保证游客有时间登上火车。鹏运公司安排的两辆车同时出发,一辆按时到达,而另一辆误点,鹏运公司构成违约。鹏运公司在违约后,未及时妥善处理,而由中大公司自行安排49人返回郑州,发生的直接费用应当由鹏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3元,由鹏运公司承担。

    鹏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审时,鹏运公司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和有关诉讼文书,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辩和举证,未能参加庭审,丧失了基本的诉讼权利;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大公司与金城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后向金城公司支付旅游款,双方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深圳地接社为鹏运公司,但不能说明鹏运公司受让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鹏运公司与金城公司只是存在委托关系,一、二审认定旅游团体到达广州火车站及香港站后返回广州火车站期间的权利义务已由金城公司一并转让给鹏运公司,进而判决鹏运公司赔偿中大公司损失42915元是错误的;3、鹏运公司只负责代为履行港澳游览部分的相关义务,客人往返车票不在鹏运公司责任范围内,中大公司与金城公司的旅游合同中约定的“鹏运公司保证团体按时登车返回郑州”内容,对鹏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中大公司游客没有赶上火车的责任在金城公司和中大公司,鹏运公司没有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中大公司辩称,原一审卷宗中查到的邮局投递单上显示是鹏运公司拒签,而不是没有送达传票等,责任在鹏运公司。鹏运公司是地接社,应当承担责任。鹏运公司安排汽车晚点是重要原因,其安排的路线不当造成晚点,其应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金城公司辩称,汽车晚点是鹏运公司安排路线绕道造成的,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金城公司与中大公司所签订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中约定:“同意转深圳市鹏运国际旅行社出团。”、“河南金城作为组团社,负责协助办理港澳通行证,并保证团体按时出发。深圳鹏运作为地接社,负责旅游行程接待,并保证团体按时登车返回郑州。”金城公司所发给鹏运公司的团体行程团费确认书中备注:“广州火车站接团,回程送至广州火车站。”鹏运公司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盖章。以上事实证明金城公司与中大公司所签订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中的部分权利义务已由金城公司转让给了鹏运公司,鹏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中大公司的旅游团体按时登车返回郑州。但鹏运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安排的两辆大巴一辆按时到达广州火车站,一辆晚点,致使中大公司的旅游团体中49人不能按照原先行程按时乘火车返回郑州,构成违约。鹏运公司在违约后亦未妥善处理此事,故中大公司自行安排该49人返回郑州所花费的机票费、住宿费、餐费等合理费用,鹏运公司应当承担,金城公司不应承担该损失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鹏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胡  

   审  判  员  付大文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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