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六起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典型案例,聚焦格式条款、公平交易、适当性义务等热点。其中两起合同纠纷案例,对普通民众签订借款合同、理财合同具有重要警示意义。
案例一:金融机构对调整借款利率的格式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潘某、李某与某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贷款75万元。合同关于利率有三处约定:初始年利率6.9%;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并对利息计收复利;若连续逾期超过15个自然日,借款利率调整为自发放之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固定利率,相应罚息等一并调整。潘某、李某逾期后,银行主张按年利率23.10%计收罚息及复利。受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利率调整条款属于与借款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具有非合意性、非常规性,应适用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和提示说明义务规定。该条款既未加粗提示,在显著性及与整体利率条款的连贯性上,均未达到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法定标准。最终,法院对银行主张的本金、年利率6.9%的利息、年利率10.35%的罚息及复利、部分律师费和抵押权予以支持,但认定银行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无权依照该条款计算逾期利率。
案例二:银行不得以免除适当性义务。苏某经某银行客户经理推介,线上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投资600万元购买该行代销的资管产品。产品提前终止清算后,苏某本金受损,遂诉请赔偿。法院查明,合同及风险揭示书等原始材料均无苏某电子签名确认,无法认定银行充分揭示了风险、进行了风险匹配;监管调查意见也指出该行在代销中存在营销材料不齐全、产品介绍不清晰等问题。审理法院认为,在高风险金融产品销售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银行未以合适方式揭示产品风险、特性、投资方向及开放赎回安排,未就风险与苏某承受能力进行匹配说明,虽无欺骗诱导,但不能反推已尽适当性义务,最终判决银行向苏某赔偿66万余元。
两起案例的裁判逻辑一脉相承:合同自由以信息对称为前提。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要求予以说明;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在金融借款合同、委托理财合同等场景中,消费者签约前应逐条审阅利率、费率、免责及风险条款,对不理解的内容要求对方说明;经营者则应规范拟定合同、充分提示风险,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嵌入经营全流程。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