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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受贿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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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场饭局上的"红包"

某年春节前夕。某市住建局副局长老张----在本地一家房地产开发商的年会上----接过了开发商递过来的一个红包。红包里装了2000块钱。开发商说:"张局长,新年快乐,一点心意。"老张收下了。

两个月后----这家开发商的某个项目在审批环节----老张签了字----按照正常流程批准通过。

半年后----纪委监委找到了老张。问的不是签字的事----问的是那个红包。

老张的辩解是:"那是过年的人情往来,不是受贿。我签字是按照规定的,跟红包没有任何关系。"纪委监委的追问是:"你为什么不拒收?你收了红包之后,就不怕影响审批的公正性吗?"

这场"红包之辩"----就是受贿罪辩护中最核心、最微妙、也最考验律师功力的战场:在"人情往来"和"权力交易"之间----那条线到底画在哪里?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的"灵魂要件"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最具辩护空间的----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简称"为他人谋利")。如果说受贿罪是一座冰山----收受财物是水面上可见的部分----那么"为他人谋利"就是水面下的基座----看不见----但决定了整座冰山的体积和方向。

"为他人谋利"在辩护中有三个核心问题:

第一,谋利的"时间"问题。 是先收钱、后办事----还是先办事、后收钱----还是只收钱、没办事?在不同情形下----"为他人谋利"的认定完全不同。如果"收钱"和"办事"之间有明确的时间对应关系和因果链条----"为他人谋利"的认定相对容易。但如果两者之间的时间间隔很长----或者存在多个"办事"和多次"收钱"的交叉----"为他人谋利"的因果链条就变得模糊----辩护的空间也就相应扩大。

第二,谋利的"对价"问题。 行贿人送钱----是作为"具体事项的报酬"----还是作为"笼统的感谢"?如果行贿人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感谢受贿人在多年工作中给予的"一般性帮助"----而不是针对某一个具体的审批、某一个具体的项目----这就是"事后感谢"----而非"权钱交易"。"事后感谢"在是否构成"为他人谋利"上----存在较大的争议空间----辩护律师可以利用这种"具体对价缺失"来削弱控方对"为他人谋利"的证明。

第三,谋利的"承诺"问题。 根据司法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中的任何一个。也就是说----即使受贿人只是"口头答应了"----还没有实际办事----也构成"为他人谋利"。这里的关键在于----"承诺"本身需要证据来证明----不是"你收了钱就等于你承诺了"。"收钱"只是一个行为----"承诺办事"是另一个独立的行为----两者之间需要有一个"意思联络"的证据。如果控方只能证明"收钱"----而不能证明"承诺"----"为他人谋利"就不能成立。

二、人情往来与受贿----从"老张的红包"说起

回到开篇的老张----那个春节收了两千块红包的住建局副局长。他到底构不构成受贿罪?

这个问题取决于两个核心要素:

要素一:红包的"社会相当性"。 两千块的红包----在中国的某些地域、某些行业----属于"正常"的春节人情往来金额----具有"社会相当性"----不至于让人一眼就认定是"贿赂"。但如果红包是两万块----"社会相当性"就消失了----大概率属于贿赂。这就是为什么数额本身是判断"人情往来vs受贿"的第一道分水岭。

要素二:红包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 开发商是在什么场合给老张红包的?是在"年会"上----一个公开的、多人参与的社交场合。红包是所有与会者都有----还是只给了老张一个人?如果人人都有----这人情往来的特征加重。如果只给老张一个人----受贿的可能性陡增。红包之后----老张有没有为这家开发商"特别处理"什么事情?如果老张的签字是按照正常流程----没有任何特殊照顾----那么红包与职务行为之间就缺乏"关联性"----受贿的指控就难以成立。

辩护策略:在"人情往来型"受贿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从三个方面搭建辩护框架。一是"时间的节庆性"----红包给出的时间是否正值中国传统节日(春节、中秋)----中国人在节日期间有"人情往来"的文化传统----这本身就削弱了"贿赂"的特定意图性。二是"金额的社会相当性"----红包的金额是否在当地的"人情标准"之内。三是"回礼的对称性"----受贿人是否也对行贿人有过"人情回赠"----如果有----就进一步说明这是一种双向的社交行为----而非单向的权钱交易。

三、2026年新司法解释----公职人员与非公人员受贿的"并轨"

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最新司法解释(法释〔2026〕6号)----对受贿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重大调整。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变化是: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轨"----统一适用相同的数额档次。

在此之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标准远高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公人员受贿的"数额较大"标准是6万元----而公职人员是3万元。新司法解释将两者统一----非公人员受贿的入罪门槛大幅降低----这直接扩大了受贿类犯罪的打击范围。

但新规同时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2026年5月1日之前实施的非公人员受贿行为----仍适用旧的、更宽松的数额标准。

辩护中的策略运用:如果案件跨越了新旧司法解释的施行时间----辩护律师应当精确梳理每笔受贿的发生时间----对于施行前的行为----严格适用旧的、更宽松的数额标准----确保不从新规的"严"----将施行前后的行为"打包"计算----可能将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捆绑"入犯罪总额。

四、量刑的"四档阶梯"----从三年以下到无期徒刑

受贿罪的量刑----是以"数额+情节"的双重标准来确定的----形成四个清晰的阶梯:

第一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较大)----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或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但具有"其他较重情节"(如多次索贿、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等)。

第二档: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或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第三档: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或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但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四档:死刑(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同时满足四个条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一档在实践中极少适用----但它是悬在所有受贿者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辩护在量刑阶梯中的作用:辩护律师要做的是----利用证据和情节----将当事人的受贿数额从这个阶梯上往下拉----每降一档----刑期就可能减少几年甚至十几年。降档的手段包括:排除"灰色收入"中不属于贿赂的部分(如正常人情往来)、主张对"共同受贿"中的个人数额进行分割计算、利用"从旧兼从轻"适用更宽松的旧标准、争取自首和退赃实现"减轻处罚"等。

五、监察委调查----从"谈话"到"留置"的辩护时间窗口

受贿罪由监察委员会负责调查----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之间----存在一个"非律师友好"的衔接地带。在监察调查阶段----辩护律师不能会见、不能阅卷----但这并不意味着律师在这个阶段"无事可做"。

窗口一:谈话阶段介入。 在监察委正式"留置"之前----被调查人通常会经历一个"谈话"阶段。在这个阶段----被调查人尚未被限制人身自由----但调查人员已经在固定证据。辩护律师可以在"谈话"阶段为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了解"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法律含义----评估是否存在自首的适用条件----制定"主动配合"的策略。

窗口二:留置期间的外部协调。 留置期间----律师无法直接接触被调查人----但可以通过家属了解基本情况----评估案件的可能走向----为被调查人留置期满后移送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做好充分准备。

窗口三:移送审查起诉后的全速出击。 一旦案件从监察委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辩护律师立即获得阅卷权、会见权、取证权----这是辩护工作从"被动等待"到"主动进攻"的转折点。辩护律师应当在获得阅卷权后的最短时间内----完成全面阅卷----识别证据体系中的薄弱环节----制定完整的辩护方案。

六、退赃----受贿罪的"救生圈"

在所有法定和酌定从宽情节中----退赃退赔对受贿罪量刑的影响最为直接和显著。根据司法解释----"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退赃辩护的实操要点:

第一,退赃的"时机"。 越早越好。在监察调查阶段退赃----效果最好----可以成为证明"真诚悔罪"的直接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退赃----次之。到审判阶段才退赃----效果最差----可能被法官认为"为了减刑而非真心悔罪"。

第二,退赃的"全额"。 全额退赃优于部分退赃。如果当事人家庭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退清----辩护律师应当推动分阶段退赃----并与办案机关沟通----争取将"分期退赃"也认定为"积极退赃"。

第三,退赃的"来源"。 退赃的钱来自哪里?如果来自受贿者本人或家庭的合法财产----没有问题。如果退赃的钱来自"借款"或"资产处置"----辩护律师应当提供相关凭证----证明退赃资金的合法来源----避免被怀疑为"以退赃掩盖其他犯罪"。

七、"共同受贿"----夫妻店、父子档、兄弟连

受贿罪在职务犯罪中有一个鲜明的"家庭化"特征:很多受贿行为----不是一个人完成的----而是以"夫妻店""父子档""兄弟连"的方式实施的。丈夫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妻子负责收钱----儿子负责洗钱----女儿负责买房----形成了一个以家庭为单位的"受贿产业链"。

在"共同受贿"案件中----辩护的核心在于"分工的证明"和"知情的程度"。

妻子的角色:如果妻子只是"代收了钱"----不知道这笔钱的来源和性质----她就不构成共同受贿。但如果妻子不仅收了钱----还替丈夫向行贿人"传达指示"或"约定下次"----她的角色就从一个"被动的收钱者"变成了"主动的共犯"。

子女的角色:如果子女只是接受了父母购买的房产、汽车----不知道这些财产的来源----不构成犯罪。但如果子女知道财产的来源----并且协助父母转移、隐匿受贿所得----就可能构成洗钱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辩护律师在"共同受贿"案件中的核心策略是:通过细致的事实审查----将家庭成员的角色从"共犯"降为"知情者"或"被利用者"----从而将"共同犯罪"拆分为"单独犯罪"----大幅减轻家庭成员的刑责。

八、认罪认罚----受贿罪中的"博弈艺术"

受贿罪的认罪认罚----是所有罪名中最复杂、最具有博弈性的。因为在受贿罪的认罪认罚中----"认罪"的内容不是一个简单的事实----而是一系列复杂的法律关系:收了多少钱、这些钱的性质是什么、有没有"为他人谋利"、谋的是什么利、有没有索贿、有没有主动退赃。

博弈点一:部分认罪是否构成"认罪认罚"。 如果被告人承认"收了钱"----但否认"为他人谋利"----这算不算"认罪"?从认罪认罚制度的本意来看----被告人只承认部分构成要件----不承认全部----不能算是完整的"认罪"。但在实践中----如果被告人承认了"收钱"和"基本事实"----仅仅在法律评价层面存在争议----检察机关可能仍然会给予一定程度的从宽处理。

博弈点二:认罪认罚与自首的叠加效应。 如果被告人既具备自首情节----又选择认罪认罚----两者的从宽效果是否可以叠加?答案是可以。自首是独立于认罪认罚的从宽情节----两者可以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适用----实现"双重从宽"。

博弈点三:认罪的时间节点对量刑的影响。 监察调查阶段认罪>审查起诉阶段认罪>审判阶段认罪。认罪越早----从宽的幅度越大。

九、索贿----受贿罪的"加重器"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在受贿罪的量刑中----"索贿"是一个独立于数额的"加重器"----一个索贿情节可以使量刑跳升一个档次。

"索贿"与"受贿"的界限----在实务中并非泾渭分明。行贿人是主动送的----还是受贿人开口要的?如果是受贿人"暗示"的----算不算索贿?如"最近手头有点紧""孩子要出国留学了,学费还差一点"----这些暗示性的语言----是否构成"索贿"?辩护律师应当将"暗示"与"明要"严格区分----暗示属于"道德瑕疵"----但不一定达到"索贿"的法律标准----因为暗示没有给行贿人造成直接的压力----行贿人仍然有选择的余地。

"索贿"的主观目的审查----也是辩护的一个重要维度。索贿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以"单位用款"或"公用支出"为名索要财物----但实际上将财物占为己有----这属于"索贿"。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确实将索要的财物用于单位支出(如接待费、办公费)----而非个人占有----则不应认定为索贿。

十、受贿罪辩护的"红线"----律师的执业风险

受贿罪的辩护----是刑辩律师执业风险最高的领域之一。因为这类案件涉及公权力与金钱的敏感关系----同时涉及监察委这一特殊调查主体----律师在执业中稍有不慎----就可能触碰执业红线。

红线一:不得教唆翻供。 如果当事人在监察阶段已经做了有罪供述----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明示或暗示当事人翻供----否则可能构成"教唆他人伪造证据"的刑事风险。但律师可以告知当事人"你有权如实陈述"----并可以向检察机关反映监察阶段可能存在的程序问题----这是依法行使辩护权----而非教唆翻供。

红线二:不得向家属传递案件信息。 监察委调查阶段的案件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律师不得向当事人家属透露案件细节----否则可能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

红线三:不得帮助转移、隐匿涉案财产。 家属如果咨询"要不要把钱转走"----律师必须明确告知----转移、隐匿涉案财产可能构成洗钱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绝对不能提供这方面的"帮助"。

红线四:收费合规。 受贿罪案件的律师费----应当严格按照收费标准----通过律所账户收取----不得以任何形式"现金收费""私下收费"----也不得承诺"包打赢""包无罪"----否则不仅面临行业惩戒----还可能涉嫌"诈骗"或其他违规行为。

十一、受贿罪中的"特定关系人"----情妇、司机、秘书的罪与罚

受贿罪有一个特殊的参与主体----"特定关系人"。根据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这个"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在认定上存在不小的争议空间。

情妇(夫)的定性:如果一名官员的情妇替官员收了钱----并且官员知道并默许----情妇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这取决于情妇是否"明知"这笔钱是贿赂----以及她是否与官员形成了"共同的受贿故意"。如果情妇只是被动地接收了钱----作为官员给她的"生活费"----那么她收受这笔钱的性质是"官员向其情妇赠与该笔钱款"----而非"情妇代表官员收受贿赂"。

司机、秘书的"转手"行为:在实务中----司机和秘书经常充当贿赂的"转手人"----行贿人把钱交给司机----司机再转交给官员。这种"转手"行为----如果司机不知道这笔钱的性质(如在封闭的信封中)----不构成犯罪。如果司机知道----就可能是共犯。辩护的核心在于"知情的程度"----以及"是否从中获得了独立的利益"。

辩护策略:将"特定关系人"的行为定义为"被利用的工具"----而非"有独立意志的共犯"。如果能证明特定关系人只是"被动接收"----而非"主动索取"或"积极参与权钱交易的安排"----其罪责就应当大幅减轻----甚至不构成犯罪。

十二、"交易型"受贿----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汽车

受贿罪中有一类特殊的"交易型"受贿----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或向请托人高价出售物品----差价部分认定为受贿。

辩护切入点一:"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标准。 不是任何低于市场价都构成受贿----必须是"明显"低于。什么是"明显"?司法解释没有给出具体的百分比----但实践中通常以"低于市场价20%以上"作为参考标准。辩护律师可以引入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独立评估报告----论证交易价格在"合理的市场波动范围"内----而非"明显低于"。

辩护切入点二:交易时间的市场价格。 房地产市场波动剧烈----同一个楼盘----不同时间点的价格可能差异巨大。辩护律师应当审查交易时间的"基准点"----是以合同签订日为准还是以房款交付日为准----价格差额的精确计算依赖于正确的时间基准。

辩护切入点三:特殊优惠的"正当性"。 如果开发商给予的是"团购优惠""开盘优惠""老客户优惠"等面向不特定多人提供的同等待遇----而非针对该官员个人的特殊优惠----则差价不具有"贿赂"的特征。

十三、"合作投资型"受贿----以"干股"和"分红"的名义

"合作投资型"受贿是近年来受贿犯罪的新形态:官员不出资----但在公司中持有"干股"----每年按"股份"领取"分红"。这种模式的隐蔽性在于----它披着"合法投资"的外衣----但实质上是"不出资、不承担风险、只享受收益"的变相贿赂。

辩护的核心在于论证"是否存在真实的合作投资关系"。如果官员或家庭成员确实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提供专业意见、介绍客户、参与决策)----其所获得的分红可能是"劳动报酬"----而非"贿赂"。但如果没有实际参与任何经营活动----仅仅凭借职务身份就坐享其成----受贿的特征就非常明显。

辩护律师应当收集官员或其家庭成员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具体证据----会议纪要、工作邮件、出差记录、项目文件----证明其"分红"是有"劳动对价"的----而非单纯的"权力变现"。

尾声:在"红包"与"罪责"之间

回到开篇的那个问题:老张收了一个2000块的红包----他到底构不构成受贿罪?

如果只看数额----2000元远低于3万元的入罪门槛----不构成犯罪。但纪委监委关注的可能不是这2000元本身----而是这2000元背后的"人情网"----老张和这个开发商之间----是不是只有这一个红包?是不是每年都有?累计起来一共多少钱?老张在收了红包之后----为这个开发商签了多少字?每一次签字----是不是都"恰好"在收红包之后不久?

当这些"恰好"被串成一条线的时候----"偶然的红包"就变成了"必然的贿赂"----"个人的人情"就变成了"权力的等价物"。

刑辩律师的职责----不是否认这些"恰好"的存在----而是确保每一个"恰好"----都有充分、确实的证据来支撑----而不是仅仅靠"合理怀疑"来缝合。因为在刑法中----受贿罪需要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而非"高度可能性"的推断。

红包与罪责之间----隔着的不是2000块钱----而是一整套严密的刑事证明规则。我的工作----就是确保这套规则----每次都得到忠实的遵守。

本文参考案例及资料:

1. 人民法院案例库首批收录的20篇受贿罪典型案例----涉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人情往来vs受贿"的区分、退赃对量刑的实质影响、索贿的认定标准等核心裁判规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三百八十五条至第三百八十八条----受贿罪的基本规定、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特殊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受贿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核心依据。

4. "两高"最新司法解释(法释〔2026〕6号,2026年5月1日起施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标准"并轨"。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涉及退赃对量刑的影响。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监察委调查受贿案件的程序性规定。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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