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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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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刑事辩护的实务路径与深度思考

一、两场骗局,两个囚徒

2018年,我为两位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他们曾是同一个政府部门的同事,却因为同一件事沦为阶下囚。

事情的起因是:一个声称有"海外背景"的商人,带着一堆英文合同和虚假的银行保函找到他们部门,说要合资建设一个大型项目。两位官员在没有核实对方资质、没有进行风险评估、甚至连对方公司的工商登记都没有查询的情况下,就签下了合同,并陆续向对方支付了前期款项共计人民币4000多万元。

钱打过去后,商人消失了。所谓的海外公司、银行保函、合作意向----全是假的。

案发后,两位官员都被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406条)立案侦查。其中一位资历较深的正职领导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一位副职因"责任相对较小"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这个案子让我深刻地体会到:刑法第406条,惩罚的不是"被骗"本身----任何人都有可能被骗----而是"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骗"。

二、法律条文的精密构造

(一)第406条原文

《刑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与本罪"孪生"的第167条

《刑法》第167条规定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两个罪名的区别仅在于主体不同: - 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第167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两个罪名的行为方式、结果要件和刑罚幅度完全一致。

(三)构成要件的四个层次

第一,主体层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适用第167条而非第406条。

第二,行为层次: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这要求存在一个民事合同关系----无论是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还是其他类型的合同。

第三,主观层次:必须是"严重不负责任"。这是本罪的核心----不是"被骗",而是"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被骗"。如果是普通的市场风险或难以避免的骗局,不构成本罪。

第四,结果层次:必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重大损失"的起点标准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利益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

三、"严重不负责任"----本罪的灵魂

(一)"严重不负责任"与"一般工作失误"的界限

这是第406条辩护中最核心、最激烈的争点。每个案件中,控辩双方都在为这个界限而交战。

"严重不负责任"的司法认定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 是否对合同相对方进行基本资质审查(工商登记、经营许可等)? - 是否对合同内容进行必要的法律审查? - 是否按照内部规程进行了审批程序? - 是否存在明显的"警示信号"(如对方报价明显低于市场、要求预付大额款项等)被忽视? - 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如当事人与合同相对方有利害关系)?

如果当事人尽到了上述审查义务,但仍然被骗----即"一般工作失误"而非"严重不负责任"----则不构成本罪。

(二)"被骗"的客观性

本罪的"被骗"必须是一个客观事实----即合同相对方确实实施了诈骗行为,且该诈骗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或有力的证据所证实。如果合同相对方只是因为履行不能而违约,而非诈骗,则不构成本罪。

这一点的辩护价值在于:如果"被骗"的事实本身不能确定----例如,合同相对方尚未被抓获归案,或者争议处于"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灰色地带----辩护律师可以主张"被骗"的构成要件不满足。

四、典型案例的深度剖析

案例一:质押物"调包"案

某国有企业负责人王某,在签订一份质押贷款合同时,仅凭对方提供的样品和质检报告就批准了贷款。实际上,对方以事先购买的廉价金属冒充贵金属作为质押物,并在取样时采用"调包"手段骗过质检人员。王某在贷前调查中没有亲自到现场核实质押物,也没有委托第三方独立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导致国家损失4000余万元。

法院认定:王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对质押物进行实质性审查----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案例二:融资性贸易的"多米诺骨牌"

某政府部门负责采购的处长李某,通过中间人介绍与一家"大型贸易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3000万元。实际上,这家"大型贸易公司"只是一个"皮包公司",根本没有履约能力。李某在签约前没有对该公司进行任何背景调查,甚至连对方公司的注册地址都没有实地查看过。

更具戏剧性的是:案发后调查发现,该"皮包公司"的负责人就是李某的一个远房亲戚介绍的----虽然李某本人不知情,但这个关系链条使他的"严重不负责任"更加突出。

法院认定李某构成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辩护的六个核心方向

(一)主体资格辩护

第406条的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当事人属于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应当适用第167条而非第406条----虽然两者的法定刑相同,但主体认定的精确性仍然是辩护律师必须坚守的底线。

(二)"严重不负责任"的反驳

这是无罪辩护的核心方向。辩护律师应当证明:当事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最多是"一般工作失误"而非"严重不负责任"。

具体论证路径: - 当事人是否按照内部规定履行了合同审批程序? - 当事人的审查水平是否达到了同行业、同岗位的平均水平? - 是否存在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因素导致被骗? - 合同相对方的欺骗手段是否极其高明以至于一般人都难以识别?

(三)"被骗"的存疑辩护

如果"被骗"的事实本身存在争议----例如,合同相对方的行为到底是"民事违约"还是"刑事诈骗"尚未定论----辩护律师应当主张"被骗"的要件不满足。

尤其是在合同相对方尚未被定罪的情况下,要证明当事人"被诈骗"往往面临较大的证据困难。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利用这一"证据缺口"。

(四)"重大损失"的数额辩护

"重大损失"的起点是30万元。辩护律师应当: - 精确计算实际损失数额(剔除重复计算、预估损失等因素); - 审查损失的"直接性"----是否全部损失都由当事人的行为直接造成? - 将已经追回的金额从损失中扣除; - 考虑通过民事诉讼追偿的可能性。

(五)因果关系的辩护

第406条要求"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即"严重不负责任"与"被诈骗"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当事人虽然存在某些不审慎的行为,但被骗的根本原因是对方的诈骗手段极其高明、防不胜防----那么"严重不负责任"与"被骗"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不成立。

例如,如果对方伪造了完整的公司注册资料、银行流水和过往业绩记录,其伪造手段之高明连专业的背景调查公司都难以识别----此时,即使当事人没有进行深入的背景调查,也不应当被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被骗"。

(六)量刑辩护

如果罪名成立已经难以撼动,辩护的重点应转向量刑。争取缓刑的关键在于:初犯偶犯、全额退赃退赔、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追偿减小损失。

六、"合同"与"公务"的双重属性

第406条的特殊之处在于:它同时涉及"合同"(民事法律行为)和"公务"(行政法律行为)两个维度。这为辩护带来了独特的挑战和机遇。

(一)"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如果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例如,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违反政府采购法等----此时,当事人是否还构成本罪?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合同本身是无效的,那么"签订合同"的行为就不应当受到刑事评价----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利益而非非法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无效不影响刑事责任的成立,因为第406条保护的是"国家利益"(包括财政资金安全)而非"合同利益"。

辩护律师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和当地司法实践,选择最有利的论证方向。

(二)"集体决策"能否免责?

如果合同的签订是经过集体讨论和集体决策的----例如,经过党组会、办公会等集体决策程序----当事人个人能否以"集体决策"为由主张免责?

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是:集体决策不能当然免责----如果当事人在集体决策中发挥了主导作用(如提供虚假信息、故意隐瞒风险等),仍然要承担个人责任。但如果当事人在集体决策中只是"随大流"地举手同意,且没有个人私利的掺杂,其责任可能相应减轻。

七、与相关罪名的界限

(一)第406条 vs 第167条

两罪的行为方式和刑罚完全相同,唯一区别是主体。辩护律师需要特别注意:当事人的身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这决定了是适用第406条还是第167条。

(二)第406条 vs 滥用职权罪(第397条)

两罪的关系类似于"特别法"与"一般法": - 第406条是特别条款:专门针对"签订、履行合同"这一特定领域的渎职行为; - 第397条是一般条款:覆盖所有领域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

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优先适用第406条。

但第397条的法定刑(最高十年)高于第406条(最高七年)。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力主适用第406条----这不仅是因为它是特别条款,更是因为它对当事人更有利。

(三)第406条 vs 玩忽职守罪(第397条)

两个罪名都是过失犯罪,但第406条的行为范围更窄----仅限于"签订、履行合同"领域。如果当事人的失职行为不涉及合同,就应当适用玩忽职守罪而非第406条。

八、合同审查与廉政风险的关系

在实践中,不少第406条案件的背后隐藏着利益输送和腐败问题----当事人之所以"严重不负责任",是因为其与合同相对方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

但第406条本身不要求证明"徇私舞弊"或"收受贿赂"----它的成立只需要"严重不负责任"。这意味着:即使检察机关没有发现贿赂证据,仍然可以以第406条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面临两难: - 一方面,如果质疑"严重不负责任"的指控,可能会"逼迫"检察机关进一步深入调查是否存在腐败问题; - 另一方面,如果完全认可"严重不负责任",当事人可能面临更重的刑事责任。

这个"两难"的解决,需要辩护律师对案情的全面把握和策略的精准设计。

九、"尽职调查"的辩护价值

(一)合规制度作为"护身符"

如果当事人所在单位有完善的合同审查制度和流程,并且当事人在签约前确实按照制度执行了----例如,经过了法律顾问审核、财务风险评估、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等----那么,即使最终被骗,也不构成"严重不负责任"。

关键在于:要证明当事人不是"省略了"审查步骤,而是"执行了"审查步骤但未能发现骗局。

(二)专业意见的免责效力

如果当事人在签约前征询了专业机构的意见----例如,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尽调、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且按照专业意见进行了操作,那么即使最终被骗,也不应当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

这里的逻辑是:当事人已经在其能力范围内做了最大程度的审慎----他不能被认为"不负责任",因为他确实负了责任,只是被骗局所迷惑。

十、被忽略的量刑情节

(一)"被骗方也有责任"的量刑意义

在有些案件中,国家机关内部的制度缺陷也是骗局得以成功的重要原因----例如,审批流程过于简化、财务监督形同虚设、上级领导越权干预等。这些"体制性因素"虽然不能完全免责,但在量刑时应当被充分考虑。

(二)"事后追偿"的量刑意义

如果当事人在发现被骗后积极追偿----通过民事诉讼、刑事报案、财产保全等方式----并实际追回了部分或全部损失,这应当作为重要的从轻量刑情节。

(三)"协助抓获诈骗者"的立功

如果当事人在案发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诈骗者,构成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处罚。

十一、"合同陷阱"的识别与事前防范

虽然本文主要是从辩护律师的视角出发,但"事前防范"的视角对于理解本罪同样重要。以下是我在多年办案中总结的常见"合同陷阱"类型:

(一)"高回报率"骗局

对方承诺远超市场平均水平的回报率或优惠政策----例如,"投资回报率30%"、"政府补贴50%"。在正常的市场环境下,这种"天上掉馅饼"式的承诺本身就是最明显的警示信号。

(二)"加急签单"骗局

对方制造紧迫感,要求"今天不签明天就错过"----例如,"政策马上要变了"、"另一家单位已经在竞争这个项目"。真正的商业合作不会需要如此仓促的决策。

(三)"海外背景"骗局

对方声称有强大的海外背景或国际资源,但所有信息都无法独立验证----例如,"我们有非洲某国的矿产开发权"、"我们与欧盟某机构有合作"。对于这类声称,唯一的验证方法是独立调查,而不是依赖对方的一面之词。

(四)"关系运作"骗局

对方暗示或明示其与上级领导、监管部门有特殊关系----例如,"已经和某某领导打过招呼了"、"这个项目领导很重视"。在当前的廉政环境下,这类"关系运作"本身就是高风险的信号。

十二、辩护律师的"工具箱"

在办理第406条案件时,我建议辩护律师准备好以下"工具":

工具一:行业惯例报告。 如果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行业惯例----例如,某个类型的合同在政府部门的通常审批流程确实比较简化----可以提供行业惯例报告来证明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

工具二:同行业横向比较。 收集同地区、同级别政府部门在类似合同中采用的审查标准和程序。如果证明当事人的行为与同行业持平,就不应当被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

工具三:专家证人。 在涉及复杂专业问题的案件中(如金融衍生品、国际贸易、工程技术等),专家证人的意见可以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中发挥关键作用。

工具四:类案检索报告。 系统检索同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了解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对"严重不负责任"、"重大损失"等关键概念的认定标准,为量刑谈判提供参考。

十三、政府采购领域的特殊辩护

政府采购是第406条案件的高发领域。在此领域中,辩护律师需要特别关注以下几点:

(一)《政府采购法》的双重效应

《政府采购法》为政府合同行为设置了严格的程序要求----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当事人是否遵循了这些程序要求,直接影响"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

但反过来,如果当事人虽然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某些程序要求,但其违规行为与"被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例如,未按规定公告招标信息但最终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了供应商,而该供应商实施了诈骗----"程序违规"与"被骗"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不成立。

(二)"低价中标"的陷阱

政府采购中,"低价中标"原则可能导致竞标者以远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然后通过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方式获取利润----这既可能是合同违约,也可能构成诈骗。如果当事人在明知对方报价远低于成本的情况下仍然签约,可能构成"严重不负责任"。

十四、"追索诈骗者"的义务与辩护

在部分第406条案件中,一个被忽视的辩护争点是:当事人在发现被骗后是否有"追索诈骗者"的义务?这一义务的履行情况是否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

(一)"减轻损失"的法定隐含义务

虽然第406条的条文没有明确规定"追索"义务,但《民法典》中的"减损规则"(被侵权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在刑事领域同样具有参考价值----如果当事人在发现被骗后积极采取措施追索资金、挽回损失,这些努力应当在量刑时得到充分体现。

(二)追索成果与量刑的关系

如果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或刑事报案追回了部分或全部被骗资金,追索的成果直接影响"重大损失"的认定----因为"损失"的计算时间点应当是"判决时"而非"案发时"。如果资金在判决前追回,就应当从损失数额中扣除。

(三)"怠于追索"可能加重罪责

反过来,如果当事人在发现被骗后怠于追索----不报警、不诉讼、不报告----这种"消极不作为"可能在量刑时被作为加重情节考虑,因为它体现了当事人对"造成国家损失"这一后果的漠视态度。

十五、电子合同时代的新挑战

随着电子政务的推广和电子合同的普及,第406条的适用面临新的挑战:

(一)"点击签约"与"审慎义务"

在电子采购平台上,政府工作人员可能通过"一键点击"完成签约。这种高速运转的签约模式,是否意味着当事人的审慎义务应当相应提高?还是说,系统的自动化审核已经分担了部分审慎义务?

(二)AI辅助决策的刑责归属

如果政府部门的合同决策依赖AI系统(如风险评估系统、供应商评分系统),而AI系统的参数被人为操纵或系统本身存在缺陷----导致当事人基于错误的AI评估结果而签约被骗----此时的责任应当如何分配?当事人是否仍然构成"严重不负责任"?

(三)区块链合同的"不可撤销"风险

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智能合约一旦签署就无法撤销。如果政府工作人员因为疏忽签署了含有陷阱条款的智能合约,导致国家利益的损失无法通过传统方式挽回----这种情况下,"重大损失"的认定是否会因"不可撤销"而进一步加重?

十六、结语:刀刃上的失职

在刑法分则中,第406条是一个"小而冷"的罪名。它的适用率不高,很多案件最终以第397条的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结案。但正因为如此,每一个被准确定性为第406条的案件,都体现了司法对"特别法优先"原则的尊重,也体现了对"精确化定罪"理念的坚持。

回到开篇的那两位官员。正职被判了三年,副职缓刑。两人后来都失去了公职,一个在老家开了一家小超市,一个去了外地打工。去年,我在街上偶遇了那位副职----他看起来老了许多,说:"律师,你知道吗?我现在每次签合同----哪怕是不起眼的小合同----都会把对方查个底朝天。"

我笑了笑,不知道说什么。

第406条的存在,不是为了惩罚"被骗",而是为了惩罚"因不负责任而被骗"。对于那些已经付出惨痛代价的当事人来说,理解这一点,或许是他们在人生低谷中唯一的慰藉。

对于我们辩护律师来说,捍卫"严重不负责任"与"一般工作失误"之间的界限,就是捍卫刑事法律的精确性和公正性。这条界限每一次被清晰划定,都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又一次庄严确认。

刑法第406条教会我们一件事:在这个充满骗局的世界里,法律不惩罚"被骗"的人----它惩罚的是那些本应看穿骗局、却因漫不经心而让国家利益蒙受损失的人。而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确保这个"本应看穿"的标准既不过于严苛(不能要求每个公务员都是商业奇才),也不过于宽松(不能让漫不经心成为脱罪的借口)。在这条刀刃上行走的,不仅是当事人,也是我们这些为公正而战的刑辩律师----每一次辩护,都在重新定义"责任"的边界;每一个判决,都在书写法治的进步史。这,就是406条赋予我们的全部使命----既不高估人性的善良,也不低估法律的威严。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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