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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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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刑事辩护的实务洞察与风险防范

一、一个国企老总的陨落

2008年的冬天,一位姓陈的国企总经理被带走了。

他执掌的是一家老牌机械制造企业,职工3000多人。2006年,在"走出去"的热潮中,他拍板在非洲投资建设了一个制造基地。然而,由于对当地政局、法律环境和劳动力市场的调研严重不足,项目在开工一年后因当地政局动荡而全面停滞。企业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人民币2亿元,数千名职工面临下岗。

案发后,陈总被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刑法》第168条)立案侦查。我作为辩护律师介入案件时,面对的是两难局面:一方面,这位陈总确实做出了错误的决策;另一方面,他的决策并非出于私利----他只是想"把企业做大做强"。

最终,法院认定陈总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宣判时,这位昔日意气风发的国企老总当庭落泪。

这个案子,让我对《刑法》第168条有了刻骨铭心的理解。

二、《刑法》第168条:一个"双罪名"条文

(一)条文结构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一个条文,两个罪名

从罪名体系来看,第168条实际上包含了两个罪名: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过失型):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损失;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故意型):行为人"滥用职权"导致损失。

本文重点讨论前者----"失职罪"。

(三)与相关罪名的关系

第168条是国有经济领域的"兜底渎职罪": - 如果国有公司人员的行为构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独立犯罪,应当以相应罪名定罪,不适用第168条; - 如果国有公司人员的行为不属于任何独立罪名,但造成了重大损失,即可兜底适用第168条。

三、构成要件的精细拆解

(一)主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这是第168条的第一个辩护焦点。主体资格要求:

第一,"国有公司"的范围。根据相关司法文件,纯国有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当然属于第168条的主体。但国有控股、参股的公司中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第168条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国有控股或参股的公司、企业,不属于《刑法》第168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这意味着,在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中工作的人员,除非被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否则不能适用第168条。

第二,"国有事业单位"的范围。包括国有学校、医院、科研院所、文化团体等。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同样适用第168条。

第三,"工作人员"的范围。第168条的"工作人员"不同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它仅指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全部人员,包括一般员工和中高层管理人员。

(二)行为:严重不负责任

这是本罪的核心行为要素。"严重不负责任"需要区分两个层面:

第一层面:"不负责任"。即行为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没有尽到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例如,应当进行风险评估而未评估、应当征求专业意见而未征求、应当履行审批程序而未履行。

第二层面:级别要求"严重"。不是任何"不负责任"都构成本罪----必须是"严重"程度的不负责任。什么是"严重"?实践中通常指: - 造成了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 - 多次重复发生失职行为; - 失职行为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重大领域; - 失职行为与系统性风险相关。

四、第168条与第406条的"镜像关系"

第168条与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形成了一组有趣的"镜像关系":

| | 第168条 | 第406条 | |------|---------|----------| | 主体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 行为领域 | 不限(可以是任何失职行为) | 限于"签订、履行合同" | | 行为方式 | "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 | "严重不负责任" | | 结果 | 造成破产或严重损失 | 致使被诈骗、造成重大损失 | | 法定刑 | 3年以下/3-7年 | 3年以下/3-7年 |

辩护律师在面对国有公司人员被追诉时,首先要确认: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领域?如果是,是否应当适用第406条(如果当事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第167条(如果当事人是国有公司人员且涉及合同被骗)?

五、陈总案的辩护反思

回到开篇的陈总案。回顾整个辩护过程,有几个关键节点值得深入反思:

(一)"严重不负责任"的证明

控方指控陈总在非洲投资项目中"严重不负责任"----因为他在投资决策前没有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和政治风险评估。

辩护方提出:陈总确实委托了专业的咨询机构进行过调研,虽然调研深度不够,但不能说"完全没有调研"----他的行为属于"判断失误"而非"严重不负责任"。遗憾的是,法院没有采纳这一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对于一个投资额高达数亿元的项目而言,仅委托一家咨询机构进行初步调研是不够的,这本身就构成"严重不负责任"。

(二)"国家利益损失"的认定

控方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1亿元。辩护方提出:这2.1亿元中包括了已经投入但尚未完全损失的部分----例如,部分设备可以转卖、部分厂房可以转作他用。但法院在计算"损失"时选择了案发时的账面价值,而非判决时的实际价值。

这个争议虽未改变定罪结果,但在量刑时产生了一定影响----法院最终在法定刑的中间档量刑而非顶格量刑。

(三)量刑辩护的核心作用

在定罪难以撼动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将主要精力投入到量刑辩护中。我们重点论证了以下情节: - 陈总在决策过程中无任何个人私利----他没有从中收受贿赂、没有为亲友谋取利益; - 案发后陈总积极配合调查、全部坦白; - 陈总在任职期间为企业做出了重大贡献(企业在他任期内利润翻番); - 陈总在案发后积极采取措施挽回损失。

这些情节最终使法院在量刑时选择了三年有期徒刑的较低档次。

六、主体辩护的核心策略

(一)"纯国有"vs"国有控股"的辩护

如前所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属于第168条的"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这一点的辩护价值极大。

如果当事人所在的公司虽然有国有股份,但属于控股或参股性质而非"纯国有",辩护律师应当力主排除第168条的适用。此时,当事人的行为可能被评价为普通公司企业人员的失职(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其他罪名(如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但不能再适用第168条。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问题

如果当事人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例如,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管理人员----他除了具有"国有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外,还可能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需要特别注意: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同时触犯了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罪名?如果是,应当按照何种罪名定罪?是一罪还是数罪?

七、"商业判断规则"的引入

(一)商业判断与犯罪判断的冲突

第168条的适用面临一个根本性矛盾:商业决策天然具有风险性和不确定性,而刑事法律要求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一个事后被证明是错误的商业决策,是否在事前就构成"严重不负责任"?

这是所有第168条案件的核心张力。

(二)"商业判断规则"的本土化运用

"商业判断规则"起源于美国公司法----它假定公司董事和高管在做出商业决策时是善意尽勤勉义务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恶意、利益冲突或严重疏忽。

在中国刑法语境下,"商业判断规则"可以被理解为:如果当事人的决策在当时的情境下是合理的----即符合当时的市场条件、行业惯例和企业现实----那么即使事后证明决策是错误的,也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理论虽然在中国刑事司法中尚无明确的判例确认,但作为辩护策略,它至少可以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中发挥"参考系"的作用。

八、第168条与破产程序的关系

第168条将"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作为构成要件之一。这为辩护带来了一个特殊的维度:

(一)"破产"的时间认定

如果在刑事追诉程序启动时企业尚未破产,但在审判过程中企业宣告破产----这种情形下,是否构成第168条的"造成破产"?辩护律师应当主张:以立案时的企业状态为准----如果立案时企业尚未破产,则不满足"造成破产"的要件。

(二)破产与损失的关系

即使企业没有破产,只要造成了"严重损失",仍然构成本罪。但"严重损失"与"破产"的认定标准不同----前者是经济损失数额,后者是法人资格的法律状态。辩护律师应当区分这两个概念,防止办案机关将"严重损失"与"破产"混为一谈。

(三)破产重整中的辩护机遇

如果企业在破产程序中被成功重整----即通过重组方案避免了清算,保住了企业经营主体资格----这一事实可以作为量刑的有利情节提出。

九、立案标准与数额辩护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辩护律师在数额辩护中应当注意: - "直接经济损失"的精确计算:不包括间接损失、预期损失、不可量化的损失; - 是否已经通过追偿、挽回等方式减少了损失?

十、罪与非罪的"黄金分割线"

在多年的辩护实践中,我总结出第168条案件罪与非罪的几条"黄金分割线":

分割线一:有没有"严重不负责任"? 如果当事人只是做了错误的商业判断,但决策过程是合理的(有调研、有论证、有审批),不构成本罪。

分割线二:有没有"造成重大损失"? 如果当事人的决策虽然不合理,但没有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或损失未达到50万元),不构成本罪。

分割线三:有没有"徇私舞弊"? 如果有徇私舞弊情节,量刑从重;但如果没有徇私舞弊,量刑相对较轻。

分割线四:有没有"因果关系"? 即使存在"严重不负责任"和"重大损失",如果两者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损失是由市场波动、政策变化等外部因素造成的----不构成本罪。

十一、第168条辩护中的"制度性因素"

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的失职行为背后存在深刻的制度性原因----企业的决策机制不健全、集团管控体系混乱、上级部门的非正常干预等。这些制度性因素虽然不能完全免责,但在量刑时应当被充分考虑。

(一)"上级指令"能否减轻责任?

如果当事人的决策是遵照上级领导或上级机关的明确指令做出的,是否能够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中获得一定程度的减轻?

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执行上级指令不能当然免责----每个人都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果能够证明当事人在执行上级指令时已经提出了不同意见(例如,书面反对、会议记录中的异议等),这些"尽职"的行为可以证明当事人并非"严重不负责任"。

(二)"集体决策"机制的刑事意义

国有企业通常建立了"三重一大"集体决策机制----凡属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都要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如果当事人在决策中严格遵循了"三重一大"程序----即决策不是个人独断,而是集体讨论的结果----那么,即使决策最终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也应当有所缓和。因为"集体决策"机制的存在本身就旨在分散个人决策风险----在刑法上,这种"制度分散"应当被认可。

(三)"历史遗留问题"与新人责任

在一些案件中,损失是由前任管理层的决策造成的,但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却是现任管理层。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当重点论证因果关系的断裂----新人的行为与旧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十二、经济损失的审计辩护

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案件中,审计报告的作用类似于资产评估----它是认定"重大损失"的核心依据。辩护律师必须对审计报告进行全面、深入的技术性审查。

(一)审计人员的资质和独立性

审计机构是否具有法定资质?审计人员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审计过程是否保持了独立性?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影响审计报告的证明力。

(二)审计方法与标准的审视

审计采用的是历史成本法还是公允价值法?是否考虑了资产的不同处置方式(整体出售、分拆出售、破产清算等)对应的不同价值?这些技术性的选择会直接影响"损失"的认定数额。

(三)"可回收资产"的剔除

审计报告中的"损失"是否包含了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资产追缴等方式回收的资产?如果可以回收,这些部分应当在刑事认定的"损失"中剔除。

十三、缓刑的争取策略

第168条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情节)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只有在三年以下的情况下,才有缓刑的可能。因此,争取缓刑的关键在于:

(一)将案件控制在"三年以下"档次

辩护的核心是证明案件属于"一般情节"而非"情节特别严重"。这需要从损失数额、主观恶性、事后态度等多个角度进行全面论证。

(二)"社区矫正"的有利条件

根据《社区矫正法》的规定,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需要进行社区矫正。辩护律师应当提前为当事人准备社区矫正的有利条件----固定住所、稳定工作(可以是新找到的)、家庭支持、社区接纳等。

(三)"再犯风险"的评估

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会评估当事人的再犯风险。如果当事人已经被开除公职或辞退,不再担任国有企业管理职务,其"再犯"的可能性就相对较低----这是辩护律师可以充分利用的论证点。

十四、与渎职犯罪的体系关系

第168条不是孤立的----它处于中国刑法渎职犯罪的体系之中。理解这一体系,才能做好第168条的辩护:

第一层:具体渎职罪名。 包括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具体犯罪。如果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这些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应当优先适用。

第二层:一般渎职罪名。 包括第168条(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第397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这些是一般性的渎职罪名,在具体罪名不适用时"兜底"适用。

第三层:特殊主体罪名。 包括第167条(国有公司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9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等,这些是针对特定主体和特定行为的渎职罪名。

辩护律师的目标是:将案件从"一般渎职罪名"(兜底、量刑较重)引导至"具体渎职罪名"或"特殊主体罪名"(特别法、量刑可能较轻),确保当事人的行为受到最精确的法律评价。

十五、事业单位的特殊辩护维度

第168条第二款将"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纳入犯罪主体,这使得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的管理者同样面临刑事风险。在这一领域中,辩护有几个特殊维度:

(一)"非营利性"与"国家利益损失"的冲突

国有事业单位通常具有非营利性质----例如,公立学校不以盈利为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国家利益损失"?是按照财务亏损计算,还是按照"教育质量下降""科研水平降低"等非经济指标衡量?实践中,法院倾向于以直接经济损失为主要标准,但非经济性的国家利益损失(如教育资源浪费、社会声誉受损等)也可能作为参考因素。

(二)"公益性"与"经营决策"的矛盾

事业单位的管理者需要在"公益性目标"和"经营性效率"之间取得平衡。当一个决策是为了实现公益目标但造成经济损失时----例如,学校坚持开设一门收益低但社会需要的专业----这是否属于"严重不负责任"?辩护律师应当强调"公益性"作为决策合理性的重要考量因素。

(三)"科研失败"与"严重失职"的界限

在科研类事业单位中,"科研失败"是常态而非例外。如果因为一个科研项目的失败而追诉管理者的刑事责任,将严重打击科研积极性。辩护律师应当力主:科研项目失败----只要不存在弄虚作假----不应当被评价为"严重不负责任",因为科研本身就包含失败的可能性。

十六、"预防性辩护"的理念

作为刑辩律师,我们不仅要在案发后为当事人辩护,还要在案发前协助国有企业建立合规制度,预防第168条的风险。这种"预防性辩护"的理念包括:

(一)决策留痕制度

国有企业管理者应当养成"决策留痕"的习惯----每一个重大决策都应当有书面的决策文件、会议记录、专家意见等。这些"留痕"在日后面对刑事追诉时,是证明当事人"并非严重不负责任"的最有力证据。

(二)风险评估外包

对于超出企业自身专业能力的风险领域(如海外投资的环境风险、政治风险等),管理者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这份第三方评估报告,同样是日后辩护的有力武器。

(三)法律顾问的常态化参与

国有企业的重大决策应当有法律顾问的全程参与。法律顾问的意见不仅是决策的"法律合规性保障",也是在刑事诉讼中证明当事人"尽到了应尽的审慎义务"的关键证据。

十七、结语:穿透"企业"面纱的个人责任

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辩护,是一场在"保护国资安全"与"保护经营活力"之间的平衡艺术。

每一位国企管理者----无论是集团董事长还是分公司经理----都站在同一条刀刃上。他的一次决策失误,可能导致数亿元的国家损失;而刑法的一张传票,又可能让他从高管沦为阶下囚。

对于辩护律师来说,最重要的不是为"失职"者开脱,而是确保"失职"的认定精确、公正----让真正"严重不负责任"的人承担刑责,让只是在复杂商业环境中做出艰难决策的人免于不当追诉。

这,就是第168条赋予我们的神圣使命----为国有资产的防线增加一道程序正义的砝码,为国企管理者的创新精神保留一方不被刑责阴影笼罩的空间。

在退庭后的一次会见中,陈总对我说:"律师,我被判了三年,但我认。我认的不是’严重不负责任’----我不觉得自己不负责任,我只是想得太简单了。我认的是,作为国企老总,我确实应该想得更多、看得更远。"

这句话,让我更加理解了第168条的分量:它不仅是一条惩罚"不负责任"的法律规定,也是对每一位国企管理者提出的道德要求----国有资产不能成为你"冒险"的赌注,因为那不是你的钱,是国家和人民的钱。

而辩护律师的使命,就是确保这种"道德要求"始终保持在"法律要求"的轨道内----不纵容真正的失职,也不冤枉真正的担当。这就是我在陈总案中,以及在此后的每一个第168条案件中,始终坚守的信念----为国有经济的健康发展,为法治中国的一步步前行。谨以此文,与所有在国企渎职案件中坚守正义的同行共勉。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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