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引言
在所有的军职罪当中,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可以说是最严重的罪名之一。它不仅危害国家的军事利益,更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从法定刑就可以看出来,这个罪名有多重。起刑点就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以判处死刑。这在整个刑法分则当中,都是非常少见的。
然而,正是因为这个罪名很重,所以我们在认定的时候,更要格外慎重,不能有丝毫的马虎。一旦认定错误,就会给当事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我至今记得十年前办理的那起案件,让我对这个罪名有了深刻的认识。某部技术干部张某,因为业务关系,和国外的一家科研机构有联系。有一次,那家机构的科研人员向张某索要一些技术资料,张某觉得这些资料不是什么重要的秘密,就给他们发了一些。后来,这件事被发现了,军事检察院以为境外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对张某提起公诉,认为他为境外机构非法提供军事秘密,情节特别严重。
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了几个核心辩护观点:第一,那家国外的科研机构不是敌对机构,而是正常的学术机构,不属于刑法所说的"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第二,张某提供的资料不是军事秘密,只是一般的学术资料;第三,张某主观上没有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故意,只是出于学术交流的目的;第四,张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最后,法院采纳了我们的部分辩护意见,改变了定性,以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对张某定罪处罚,判处了有期徒刑五年。
那起案件的结果虽然不算完美,但至少把罪名从一个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改成了一个五年有期徒刑的相对较轻的罪名,保住了当事人的后半辈子。那起案件也让我深刻认识到,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辩护,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范围,准确把握"军事秘密"的范围,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很多时候,看似是这个罪,实际上可能是其他较轻的犯罪,甚至不构成犯罪。
今天,我就结合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从主体、行为、结果三个层面,系统地谈谈这个罪名的辩护策略和技巧。
一、罪名的规范构造与辩护空间
(一)罪名的立法演进与规范含义
要做好这个罪名的辩护,首先得了解它的来龙去脉。
1997年刑法修订的时候,新增了这个罪名,放在了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为什么要新增这个罪名呢?我理解,主要是因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境外敌对势力对我军事情报的窃取活动越来越猖獗,很多时候他们不是自己直接来偷,而是通过各种机构、组织、人员来间接获取。所以,就需要专门规定这个罪名,打击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
这个罪名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包含了四种行为方式: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就构成犯罪。如果实施了多种,也只定一个罪,不数罪并罚。
这个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
第一,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军人。当然,非军人也可以构成共犯。
第二,犯罪对象是军事秘密。也就是,关系到国家军事利益,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
第四,主观方面是故意,也就是明知是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明知是军事秘密,而故意为其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
第五,这个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当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误区
虽然刑法对这个罪名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很多认定上的误区。我总结了一下,主要有以下几个误区:
第一个误区是扩大"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范围。很多人认为,只要是国外的机构、组织、人员,都属于刑法所说的"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但实际上,不是这样的。刑法所说的"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应该是指境外的敌对机构、组织、人员,或者是可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机构、组织、人员。如果是正常的学术机构、商业机构、友好人士,那就不属于。
第二个误区是扩大军事秘密的范围。也就是,把所有和军队有关的信息都认为是军事秘密。但实际上,军事秘密是有严格的范围和等级的,不是所有和军队有关的信息都是军事秘密。这个问题,我在讲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的时候已经讲过了,这里就不再重复了。
第三个误区是对"为境外"的理解太宽。很多人认为,只要军事秘密最终到了境外,就是为境外提供。但实际上,"为境外"应该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就是为了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而实施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为了境外,只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军事秘密泄露到了境外,那就不构成这个罪。
第四个误区是客观归罪。也就是,只要军事秘密到了境外,就认定为这个罪,不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故意,也不看有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这种客观归罪的做法,是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
这些误区,既是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也是我们辩护的切入点。只要我们能抓住这些问题,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就有可能取得好的辩护效果。
(三)三层辩护体系的构建
面对这些误区,我在办案中逐渐摸索出了一套三层辩护体系。所谓三层,就是从主体、行为、结果三个层面,层层递进地进行辩护。
第一层是主体层面的辩护。也就是,看对方是不是刑法所说的"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如果不是,那就不构成这个罪。
第二层是行为层面的辩护。也就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属于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如果不是,那就不构成这个罪。
第三层是结果层面的辩护。也就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有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以及危害的程度如何。如果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很轻,那就可以从轻处罚。
这三层辩护,是层层递进的关系。我们辩护的时候,要先从第一层开始,如果能在第一层就取得胜利,那是最好的。如果第一层不行,再退到第二层。如果第二层也不行,再退到第三层。这样层层设防,就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用三层辩护的方法来分析这个罪名,我觉得逻辑非常清晰,也很符合这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下面,我就按照这三个层面,详细谈谈具体的辩护策略。
二、第一层辩护: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认定
(一)"境外"的法律含义
首先,我们来谈谈第一层辩护: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认定。这是这个罪名辩护的第一道关口。如果对方不是刑法所说的"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那就不构成这个罪。
那么,什么是"境外"呢?从字面上理解,境外就是指国境以外,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以外的地区。但是,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个问题是,港澳台地区算不算境外?这个问题在理论上有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港澳台地区属于"境外"。因为虽然港澳台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它们实行不同的社会制度,有自己的法律体系,所以在刑法上,一般把港澳台地区视为"境外"。
第二个问题是,外国驻华机构算不算境外机构?比如,外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馆,外国企业驻华代表处等等。我认为,这些机构虽然设在中国境内,但它们属于外国的机构,所以应该视为"境外的机构"。
第三个问题是,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算不算境外人员?比如,在国外留学的中国学生,在国外工作的中国公民等等。我认为,这些人虽然是中国公民,但他们在境外,所以也应该视为"境外的人员"。
当然,这些只是关于"境外"的地理范围的认定。更重要的是,不是所有的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都属于刑法所说的"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还有一个性质上的要求。
(二)机构、组织、人员的性质认定
我认为,刑法所说的"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不应该是泛指所有的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而应该是指境外的敌对机构、组织、人员,或者是可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机构、组织、人员。
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这个罪名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打击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军事利益的行为。如果对方是友好的机构、组织、人员,和我们进行正常的学术交流、商业往来,那就不应该用这么重的罪名来打击。
当然,这个问题在理论上有争议。有的人认为,不管对方是什么性质的机构、组织、人员,只要是境外的,就构成这个罪。但我不同意这种观点。如果是这样的话,那正常的国际学术交流、军事交流就都没法进行了,因为一不小心就可能构成犯罪。
我认为,判断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是不是属于刑法所说的"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主要看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看机构、组织、人员的性质。也就是,它们是不是敌对的,是不是以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为目的的。比如,外国的间谍机构、反华组织、敌对势力等等,当然属于。但如果是正常的学术机构、商业机构、友好人士,那就不属于。
第二,看行为的目的。也就是,对方获取军事秘密的目的是什么。如果是为了危害我国的国家安全和军事利益,那就属于。如果是为了正常的学术研究、商业目的,那就不属于。
第三,看双方的关系。也就是,行为人和对方是什么关系。如果是间谍和被间谍的关系,那当然属于。如果是正常的学术交流关系、商业合作关系,那就不属于。
在司法实践中,这个问题的争议很大。很多时候,只要对方是境外的,就认定为属于刑法所说的"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但我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对的,是对法律的扩大解释。
我们辩护的时候,就要抓住这个问题,提出我们的观点。如果能证明对方是正常的机构、组织、人员,不是敌对的,那就能改变整个案件的定性。
我前面提到的张某案,就涉及到这个问题。我们在辩护中提出,对方是国外的一家正常的科研机构,和张某所在的单位有正常的学术交流关系,不是敌对机构,不属于刑法所说的"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所以,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只构成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最后,法院部分采纳了我们的意见,改变了定性。
(三)"为境外"的主观认定
除了客观上对方是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为境外"而实施行为。也就是,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而故意为其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
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是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那就不构成这个罪。比如,行为人以为对方是国内的机构、组织、人员,实际上是境外的,那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为境外"的故意,所以不构成这个罪。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虽然知道对方是境外的,但以为对方是友好的,是进行正常交流的,不是来窃取情报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也没有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故意,所以也不构成这个罪。
当然,主观的东西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怎么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不是"为境外"呢?
很多时候,公诉方就是根据客观情况来推定。比如,只要对方是境外的,只要行为人把军事秘密给了对方,就推定行为人是"为境外"。但这种推定不一定是正确的。
我们辩护的时候,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反驳这种推定:
第一,看行为人和对方的关系。如果是正常的学术交流关系、商业合作关系,那就说明行为人不是为了危害国家利益。
第二,看行为人的目的。也就是,行为人为什么要把军事秘密给对方。如果是为了学术交流、商业合作,那就不是为了危害国家利益。
第三,看行为人有没有获利。如果行为人没有获利,只是正常的交流,那就说明主观恶性小。如果行为人获利了,甚至收了很多钱,那就说明可能是故意的。
第四,看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如果行为人平时表现很好,爱国爱军,那他故意为境外提供军事秘密的可能性就比较小。
这些方面,要综合起来判断。只有综合考虑所有因素,才能准确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不是"为境外"。
三、第二层辩护:客观行为的审查与认定
(一)四种行为方式的认定
接下来,我们谈谈第二层辩护:客观行为的审查与认定。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行为方式: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
这四种行为方式,我在讲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的时候,已经讲过前三种了,这里就不再重复了。我重点讲一下第四种:非法提供。
什么是非法提供呢?非法提供,就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方式,将军事秘密提供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比如,直接给文件,发邮件,告诉对方,等等。
非法提供的方式很多,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秘密的;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只要是将军事秘密提供给了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就算。
但是,这里有一个前提,就是"非法"提供。也就是,这种提供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如果是合法提供,那就不构成犯罪。
比如,经过上级批准,向境外的友好机构提供一些军事秘密,用于正常的军事交流、学术交流,那就是合法的,不构成犯罪。
所以,我们辩护的时候,就要看行为人的提供行为是不是合法的。如果是合法的,那就不构成犯罪。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合法提供的情况很少。大部分情况都是非法提供。但即使是非法提供,也要看情节轻重,看危害大小。
(二)几种容易混淆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有几种情况容易被误认为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但实际上不是。我们辩护的时候要特别注意。
第一种情况是,正常的学术交流。也就是,行为人在和境外的学术机构进行正常的学术交流过程中,无意中透露了一些军事秘密。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只是疏忽大意,所以不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如果情节严重的话,可能构成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第二种情况是,正常的商业往来。也就是,行为人在和境外的企业进行正常的商业往来过程中,无意中透露了一些军事秘密。这种情况和上面的学术交流类似,也不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第三种情况是,被诱骗或者被胁迫。也就是,行为人是被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诱骗或者胁迫,才提供了军事秘密。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性比较小,有的甚至是受害者。我们辩护的时候,就要提出来,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是被胁迫的,还可以考虑紧急避险或者胁从犯。
第四种情况是,过失泄露到境外。也就是,行为人因为过失,导致军事秘密泄露到了境外。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所以不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如果情节严重的话,可能构成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这几种情况,都是比较常见的。我们在辩护的时候,就要仔细分析,看看案件是不是属于这几种情况。如果是,那就可以提出不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辩护意见。
我前面提到的张某案,就属于第一种情况,也就是正常的学术交流。张某和对方是正常的学术交流关系,他提供资料是为了学术研究,不是为了危害国家利益。所以,我们认为他的行为不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只构成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最后,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
(三)行为辩护中的证据运用
在客观行为的辩护中,证据的运用也非常重要。我们要通过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不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或者情节较轻。
那么,哪些证据可以用来证明这一点呢?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关于双方关系的证据。也就是,证明行为人和对方是什么关系的证据。比如,学术交流协议、合作协议、往来邮件、通话记录等等。如果是正常的学术交流或者商业合作关系,那就说明不是犯罪行为。
第二类是关于行为目的的证据。也就是,证明行为人为什么要提供军事秘密的证据。比如,学术论文、研究报告、项目资料等等。如果是为了学术研究或者商业目的,那就不是为了危害国家利益。
第三类是关于提供过程的证据。也就是,证明行为人是如何提供军事秘密的证据。比如,是主动提供的,还是被动提供的;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这些都可以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第四类是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行为人自己最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当然,不能只听行为人自己怎么说,还要结合其他证据来判断。
四、第三层辩护:危害结果的审查与量刑辩护
(一)危害结果的判断标准
接下来,我们谈谈第三层辩护:危害结果的审查与量刑辩护。如果当事人的行为确实构成了这个罪,那我们就要进行量刑辩护,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首先,我们要看看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什么样的危害结果。虽然这个罪是行为犯,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就构成犯罪,但危害结果的大小,直接关系到量刑的轻重。
那么,如何判断危害结果的大小呢?我认为主要看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看军事秘密的等级。也就是,提供的军事秘密是绝密、机密还是秘密。秘密等级越高,危害就越大。
第二,看军事秘密的数量。也就是,提供了多少军事秘密。数量越多,危害就越大。
第三,看对方的性质。也就是,对方是什么样的机构、组织、人员。如果是敌对的间谍机构,那危害就大。如果是正常的学术机构,那危害就小。
第四,看造成的实际后果。也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有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比如导致战斗战役失利、导致军事设施被毁、导致人员伤亡等等。如果造成了实际的严重后果,那危害就大。如果没有造成实际后果,那危害就小。
这几个方面,要综合起来判断。只有综合考虑所有因素,才能准确判断危害结果的大小。
(二)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
这个罪名的法定刑很高,最高可以判处死刑。但是,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必须严格限制适用。
我认为,对于这个罪名,只有在情节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死刑。比如:
提供了大量绝密级军事秘密的;
提供的军事秘密导致战斗战役失利的;
提供的军事秘密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向特别危险的敌对势力提供军事秘密的;
其他特别严重的情形。
如果没有达到这么严重的程度,就不应该适用死刑,甚至不应该适用无期徒刑。
我们辩护的时候,如果公诉方建议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我们就要据理力争,说明案件还没有达到这么严重的程度,不应该适用这么重的刑罚。
我从业这么多年,还没有遇到过这个罪名判处死刑的案件。大部分案件,都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也说明,司法实践中对这个罪名的死刑适用,还是比较慎重的。
(三)常见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除了危害结果的大小,我们还要寻找各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在这类案件中,常见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自首。如果行为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那就构成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立功。如果行为人有立功表现,比如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那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还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被诱骗或者被胁迫。如果行为人是被诱骗或者被胁迫才犯罪的,那主观恶性比较小,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是被胁迫的,还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主观恶性小。比如,行为人不是为了危害国家利益,只是为了学术交流、商业合作,或者因为疏忽大意,才导致军事秘密泄露到境外,主观恶性不大,也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比如,提供的军事秘密等级不高,数量不多,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也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平时表现好。如果行为人平时工作一直很认真负责,为部队做出了很多贡献,只是这次一时糊涂,犯了错误,那也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认罪悔罪态度好。如果行为人真诚地认罪悔罪,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可以从轻处罚。
这些情节,只要有其中一个,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有多个,那就可以更大幅度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们作为辩护人,就要努力寻找这些情节,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结果。
我前面提到的张某案,就有很多从轻处罚的情节。比如,他是主动交代问题的,有自首情节;他平时表现很好,是一名优秀的技术干部;他提供的资料秘密等级不高,数量不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他认罪悔罪态度很好。所以,最后法院对他从轻处罚,只判处了五年有期徒刑。
五、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的辩护技巧
(一)这类案件的证据特点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相比,有一些自己的特点。了解这些特点,对于我们做好证据审查工作非常重要。
第一个特点是,专业性更强。这类案件不仅涉及到军事秘密的认定,还涉及到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认定,涉及到国际关系,专业性非常强。如果没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就很难做好辩护工作。
第二个特点是,涉密性更强。这类案件的很多证据都是涉密的,而且很多是绝密级的,不能公开出示。这就给证据的审查和质证带来了更大的困难。很多时候,辩护人只能在保密的环境下查阅证据,不能复制,不能带出。
第三个特点是,证据收集难度更大。因为这类案件的很多证据都在境外,很难收集。比如,对方机构的性质、对方人员的身份、对方获取军事秘密后的用途等等,都很难调查取证。
第四个特点是,言词证据的作用更大。因为很多客观证据难以收集,所以这类案件中,言词证据的作用相对更大。比如,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等,对案件的认定起着重要作用。
(二)几类关键证据的审查要点
在这类案件中,有几类证据非常关键,我们要重点审查。
第一类是关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性质的证据。也就是,证明对方是什么性质的机构、组织、人员的证据。比如,对方的注册资料、业务范围、和我方的关系等等。
审查这类证据,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看对方是不是敌对的,是不是以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为目的;二是看证据的来源是不是合法,是不是可靠;三是看证据能不能充分证明对方的性质。
第二类是定密意见。也就是,保密部门出具的关于涉案信息是不是军事秘密、是什么等级的军事秘密的意见。这个我在讲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的时候已经讲过了,这里就不再重复了。
第三类是关于行为方式的证据。也就是,证明行为人是如何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证据。比如,监控录像、上网记录、聊天记录、邮件记录、转账记录等等。
审查这类证据,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看这些证据是不是真实的,有没有被篡改、伪造;二是看这些证据能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行为;三是看这些证据能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第四类是关于主观故意的证据。也就是,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对方是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明知是军事秘密,而故意为其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证据。
审查这类证据,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看能不能证明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境外的;二是看能不能证明行为人明知是军事秘密;三是看能不能证明行为人是故意实施的。
(三)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因为这类案件的证据收集难度大,很多证据都在境外,所以很多案件都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如果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那就应该作出无罪判决。
我总结了几种常见的证据不足的情形:
第一种是,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性质无法证明。比如,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是敌对的,不能排除正常的学术机构、商业机构的合理怀疑。
第二种是,军事秘密的认定证据不足。比如,没有合法有效的定密意见,或者定密意见有问题,不能确定涉案信息是不是军事秘密,以及是什么等级的军事秘密。
第三种是,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比如,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行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第四种是,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比如,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境外的,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是军事秘密。
只要存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形,我们都可以提出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这类案件,最后就是因为证据不足,法院作出了无罪判决,或者改变了定性,以较轻的罪名定罪处罚。
六、三阶段辩护策略:从侦查到审判的全程应对
(一)侦查阶段的辩护重点
侦查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开始,也是证据收集的关键时期。在这个阶段,辩护工作做得好,可以为后面的辩护打下良好的基础。
在这类案件的侦查阶段,我认为辩护的重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心理压力一般都很大,因为他们知道这个罪名很重。我们作为辩护人,要及时会见他们,给他们提供法律咨询,告诉他们的权利义务,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特别是要了解,对方是什么样的机构、组织、人员,他和对方是什么关系,他为什么要提供军事秘密,他知道不知道是军事秘密。
第二,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侦查阶段,我们虽然不能查阅案卷,但可以根据从犯罪嫌疑人那里了解到的情况,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比如,如果我们认为对方不是敌对机构,或者涉案信息不是军事秘密,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就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他们撤销案件。如果我们认为案件存在疑点,也可以提出,建议他们补充侦查。
第三,申请重新鉴定或者重新认定。如果我们对定密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者重新认定。如果我们对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性质认定有异议,也可以申请重新认定。
第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很多都是过失犯罪,或者情节较轻,社会危险性不大。如果他们被逮捕了,我们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申请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五,关注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我们要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有没有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情况。特别是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有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如果发现有违法取证的情况,要及时提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重点
审查起诉阶段是承上启下的阶段,也是辩护的黄金时期。在这个阶段,我们可以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然后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争取不起诉或者改变定性。
在这类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我认为辩护的重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全面查阅案卷材料,审查证据。这是审查起诉阶段最主要的工作。我们要仔细查阅所有的证据材料,包括关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证据,定密意见,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等。通过审查证据,我们要找出证据之间的矛盾,找出证据的疑点,找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
第二,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查阅案卷后,我们要再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把案卷中的证据和他核实,看看哪些是真的,哪些是假的,哪些有出入。同时,我们还要向他了解一些案卷中没有提到的情况,寻找新的辩护线索。
第三,调查取证,收集有利证据。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我们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收集一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比如,证明对方是正常学术机构的证据,证明涉案信息已经公开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平时表现好的证据等等。
第四,申请重新鉴定或者重新认定。如果我们对定密意见有异议,或者对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性质认定有异议,可以向检察院申请重新鉴定或者重新认定。
第五,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这是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工作的落脚点。我们要根据案件情况,向检察院提出详细的辩护意见。如果我们认为不构成犯罪,就建议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我们认为构成犯罪,但定性不准,就建议检察院改变定性,以较轻的罪名起诉。如果我们认为情节较轻,就建议检察院从轻处理。
(三)审判阶段的辩护重点
审判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也是辩护的关键时期。在这个阶段,我们要出庭支持辩护,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向法庭阐明我们的辩护观点,争取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在这类案件的审判阶段,我认为辩护的重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做好庭审准备工作。开庭前,我们要仔细研究案卷,制定详细的辩护方案。我们要准备好质证意见,准备好发问提纲,准备好辩护词。同时,我们还要会见被告人,告诉他庭审的程序,告诉他如何应对发问,如何进行最后陈述。
第二,做好法庭调查工作。法庭调查是庭审的核心环节,证据都要在法庭上出示、质证。我们作为辩护人,要认真听取公诉人出示的证据,然后有针对性地进行质证。对于不真实、不合法、没有关联性的证据,要提出异议。特别是对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性质的证据和定密意见,如果有问题,要重点质证。同时,我们还要向被告人、证人发问,通过发问来查明案件事实,展示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
第三,做好法庭辩论工作。法庭辩论是双方观点交锋的环节。我们要认真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然后有针对性地进行反驳。我们要从事实、证据、法律等多个方面,全面阐述我们的辩护观点。特别是要重点阐述,对方不是刑法所说的"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涉案信息不是军事秘密,或者秘密等级不高;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或者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我们的辩护词要逻辑清晰,论证充分,有说服力。
第四,做好最后陈述的引导工作。最后陈述是被告人的权利,也是他向法庭表达自己想法的最后机会。我们要引导被告人,让他在最后陈述中,真诚地表达自己的想法,承认自己的错误,说明当时的情况,表达自己的悔意,争取法庭的理解和同情。
七、几个特殊问题的探讨
(一)本罪与间谍罪的界限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和间谍罪,有很多相似之处,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都是为境外提供情报。它们的区别主要在哪里呢?
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第一,犯罪主体不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军人。间谍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人都可以构成。
第二,犯罪对象不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对象是军事秘密。间谍罪的对象是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范围更广,包括军事秘密、外交秘密、经济秘密、科技秘密等等。
第三,行为方式不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行为方式是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间谍罪的行为方式是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
第四,法定刑不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间谍罪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如果一个军人参加了间谍组织,或者接受了间谍组织的任务,然后为其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那应该怎么处理呢?我认为,这属于牵连犯,应该从一重罪处罚。因为两个罪的法定刑差不多,所以一般按照间谍罪定罪处罚。
(二)本罪与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界限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和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也有一些相似之处,都是泄露军事秘密的犯罪。它们的区别主要在哪里呢?
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第一,犯罪主体不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主体只能是军人。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主体主要是军人,但非军人也可以构成。
第二,泄露的对象不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泄露对象是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泄露对象是不特定的,可以是任何人。
第三,主观目的不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目的是为境外提供军事秘密。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目的是泄露军事秘密,不一定是为了境外。
第四,法定刑不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法定刑比较重,起刑点就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以判处死刑。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法定刑相对较轻,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
从法定刑就可以看出来,这两个罪的严重程度差别很大。所以,我们辩护的时候,如果能把罪名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改成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那就是很大的胜利。
我前面提到的张某案,就是这样的。我们成功地把罪名从为境外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改成了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大大减轻了当事人的刑罚。
(三)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这个罪的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就构成既遂。
具体来说:
窃取军事秘密的,只要行为人实际获取了军事秘密,就是既遂。
刺探军事秘密的,只要行为人实际了解到了军事秘密,就是既遂。
收买军事秘密的,只要行为人实际买到了军事秘密,就是既遂。
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只要行为人实际将军事秘密提供给了对方,就是既遂。
如果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那就是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比如,行为人正在给境外发军事秘密的邮件,还没发出去就被抓住了,那就是未遂。
我们在辩护的时候,如果案件是未遂的,就要提出来,争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语
写到这里,我想提醒大家一句:这个罪名真的很重,一旦触犯,后果不堪设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不是闹着玩的。
作为一名军职罪辩护律师,我见过太多因为一时糊涂,因为一念之差,就走上了犯罪道路的军人。他们中的很多人,本来都是很优秀的,为部队做出了很多贡献。就是因为没有守住底线,没有经受住诱惑,或者因为疏忽大意,就毁了自己的一生,也毁了整个家庭。
所以,我想借此机会,给所有的军人朋友提个醒:
第一,一定要增强保密意识。军事秘密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也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我们一定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该看的不看,不该说的不说,不该做的不做。
第二,一定要谨慎对外交往。特别是和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交往的时候,一定要提高警惕,不要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不要随便接受境外人员的礼品、宴请,不要随便向境外人员提供内部资料。
第三,一定要守住法律底线。法律是红线,也是底线。不管什么时候,都不能触犯法律。一旦触犯了法律,不管你有多大的功劳,不管你有多大的本事,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当然,我也不是说所有触犯这个罪名的人都是十恶不赦的。有的人确实是因为疏忽大意,有的人确实是因为被诱骗,有的人确实是因为不懂法。对于这些人,我们应该给他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但是,对于那些故意出卖国家利益、出卖军事秘密的人,对于那些间谍和叛徒,必须依法严惩,绝不姑息。
我相信,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随着保密制度的不断完善,这个罪名的认定会越来越准确,越来越公正。我们的军队,也一定会建设得越来越强大,越来越有战斗力。
作为一名军职罪辩护律师,我会继续在这条道路上走下去,用我的专业知识,为更多的军人提供法律帮助,为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军队的纯洁和巩固,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同时,我也会尽我所能,普及法律知识,让更多的军人了解法律,遵守法律,避免走上犯罪的道路。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