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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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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刑事辩护中的"严重不负责任"与体系化审视

一、引子:"我只是去上了个厕所"

2023年的一个夏日,某县看守所副所长周某,像往常一样在值班室当班。当天下午,一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要去医务室看腿伤。按照看守所规定,在押人员离开监室应当有两名以上民警押解。但当天警力不足,周某让一名辅警陪同该在押人员前往医务室。

在医务室,该在押人员趁辅警不备,从医务室的窗户翻出,翻越看守所外墙后逃之夭夭。

事后调查发现:医务室的窗户没有安装防护栏----这本应是看守所安全检查的必查项目。周某作为当日值班领导,没有进行安全检查,甚至不知道医务室的窗户没有防护。

三天后,该在押人员被抓获。但周某已经被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第400条第2款)立案侦查。

我第一次会见周某时,这位在公安系统工作了二十多年的老民警,满脸憔悴地对我说:"我只是去上了个厕所,我没想过让他跑......"

二、《刑法》第400条的"三层结构"

(一)条文原文

《刑法》第四百条规定: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第一款与第二款的本质区别

第400条第一款(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是在押人员而故意私放。

第400条第二款(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因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在押人员脱逃,主观上不希望脱逃发生。

两罪的区别在于"故意"还是"过失"。但量刑上存在一个值得关注的差异:私放罪的最高刑是十年以上(第一款),失职罪的最高刑是十年以下(第二款)。

(三)主体:"司法工作人员"的限定

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的定义,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具体到第400条,主要是指看守所、监狱、拘役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等监管场所中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非监管人员----如普通行政人员、后勤人员----不构成本罪主体。

三、构成要件的核心解析

(一)"严重不负责任"----本罪的灵魂

第400条第二款的关键词是"严重不负责任"。它要求行为人的失职达到"严重"程度,一般的疏忽不构成本罪。

"严重不负责任"的典型表现包括: - 值班时擅离岗位; - 违反规定允许在押人员单独活动; - 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 - 对明显的脱逃迹象视而不见; - 未按规定配备必要数量的警力。

(二)"致使脱逃"----因果关系的建立

"失职"与"脱逃"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正是因为行为人的严重不负责任,才"致使"了在押人员的脱逃。

如果行为人的失职行为虽然存在,但与脱逃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例如,行为人脱逃时采取了行为人无法预见的方式),则不构成本罪。

(三)"造成严重后果"----结果要件

失职罪的成立还需要"造成严重后果"。这里的"严重后果"通常包括: - 在押人员脱逃后实施了新的犯罪; - 脱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 脱逃的在押人员系重刑犯或涉恐涉暴人员; - 脱逃导致了大量警力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四、周某案的辩护反思

回顾周某案,我当时的辩护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向展开:

(一)"严重不负责任"的质疑

控方认为周某"严重不负责任"----因为他没有进行安全检查、没有安排足够的押解警力。

辩方提出:周某的失职是事实,但是否构成"严重"程度值得商榷。首先,周某在押解过程中始终在现场附近----他去"上厕所"的时间极短,并非完全"擅离岗位"。其次,安全检查的缺失是整个看守所的系统性问题,而非周某个人的失职----医务室的窗户长期没有防护栏,这属于看守所的基础设施缺陷,不能将全部责任归咎于周某一人。

(二)因果关系的断裂

辩护方进一步提出:即使周某存在失职行为,但脱逃的发生与周某的失职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在押人员脱逃的决定性因素是"医务室的窗户没有防护栏"----这是一个基础设施问题,而非周某的个人行为。如果窗户有防护栏,即使周某没有陪同,该在押人员也无法脱逃。

(三)"严重后果"的认定

辩方认为:虽然发生了脱逃,但脱逃人员仅三天后就被抓获,且脱逃期间未实施任何新的犯罪,不构成"严重后果"。法院部分采纳了这一意见,在量刑时予以从轻。

最终,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五、辩护的六大支柱

(一)主体身份辩护

如果当事人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例如,是事业单位性质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辅警、保安等----则不构成本罪的主体。辩护律师应当首先审查当事人的编制属性、职务性质和法律身份。

(二)"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辩护

这是无罪辩护的核心方向。辩护思路: - 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监管场所的"通常做法"而非"最佳做法"? - 当事人的失职是否属于"个人失职"而非"系统性问题"? - 是否存在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脱逃?

(三)因果关系的断裂辩护

如果当事人的失职行为与脱逃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脱逃是由于监管设施的重大缺陷造成的----辩护律师应当力主因果关系的断裂。

(四)"严重后果"的否定辩护

如果脱逃人员很快被抓获、未造成实际损害,辩护律师应当主张"严重后果"的要件不满足。

(五)量刑辩护

在罪名成立的情况下,争取最低量刑。要点包括:脱逃人员迅速被抓获、未造成次生危害、当事人一贯表现良好、主动配合调查、认罪悔罪。

(六)缓刑辩护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法定刑分为两档:三年以下(一般情节)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特别严重后果)。只有在三年以下档次才有可能适用缓刑。辩护的核心是将案件控制在"一般情节"档次。

六、"监管场所"的辩护边界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脱逃场所不仅限于看守所和监狱,还包括: - 押解途中(从看守所到法院、从监狱到指定地点等); - 审判场所(法院候审室、法庭等); - 就医场所(医院就医期间); - 劳动场所(监狱外劳动期间); - 临时羁押场所。

不同场所对监管人员的"注意义务"要求不同----例如,在押解途中的风险远高于在看守所内的风险,因此监管人员在外出押解中的"注意义务"相应更高。

辩护律师应当根据脱逃发生的具体场所,评估当事人"严重不负责任"的合理标准。

七、系统性问题与个人责任的博弈

在大多数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案件中,一个关键辩护争点是:脱逃是由当事人的"个人失职"造成的,还是由监管场所的"系统性问题"造成的?

(一)系统性问题清单

- 监管设施建设缺陷(如围墙高度不够、监控盲区等); - 警力配置不足(如长期超负荷值班); - 技防手段落后(如没有电子脚镣、没有RFID定位等); - 制度落实不到位(如安全检查流于形式); - 培训缺失(如新入职人员未接受充分培训)。

(二)系统性问题的辩护价值

如果脱逃主要是由系统性问题造成的----例如,整个看守所的监控设施都已老旧失效----那么单个人的失职行为在整体因果链条中的"贡献度"就相应降低。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应当减轻。

辩护律师应当善于通过证据材料的系统整理,将"个人失职"重新表述为"系统性风险中的个人因素"。

八、私放在押人员罪与失职罪的"灰色地带"

第400条第一款(私放罪)和第二款(失职罪)之间存在一个"灰色地带":如果监管人员"默许"在押人员脱逃----不是主动私放,但也不是完全过失----这种行为应当定哪一款?

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来解决: - 如果监管人员内心"乐见"脱逃结果发生(即使没有主动帮助),属于间接故意,定私放罪; - 如果监管人员内心不希望脱逃发生,但行为上过于自信(如认为"他不敢跑"),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定失职罪。

辩护律师应当通过对当事人主观心态的细致论证来争取适用第二款(失职罪),因为其法定刑明显低于第一款(私放罪)。

九、脱逃风险等级与注意义务的对应关系

在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随着在押人员的"脱逃风险等级"而变化。

(一)高风险在押人员

对于涉嫌严重暴力犯罪、具有脱逃前科、有自杀自残倾向、有境外关系等"高风险"在押人员,监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最高的----必须配备双人押解、全程监控、不得有任何疏漏。

(二)普通风险在押人员

对于一般的在押人员,注意义务相对较低----但仍需符合监管场所的基本规程。

(三)低风险在押人员

对于过失犯罪、轻微犯罪、老弱病残等"低风险"在押人员,监管人员的注意义务更低----但不能降低到"放任不管"的程度。

辩护律师应当对在押人员的"脱逃风险等级"进行独立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衡量当事人是否构成"严重不负责任"的重要参考。

十、脱逃人员后续行为的辩护影响

在押人员脱逃后的"后续行为"对辩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迅速归案="严重后果"不成立

如果脱逃人员在极短时间内被抓获(如数小时内),且脱逃期间未实施任何新的犯罪,辩护律师应当力主"严重后果"的要件不满足。

(二)自愿归案=因果关系可能断裂

如果脱逃人员是自行返回监管场所或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例如,脱逃后后悔,主动打电话联系监管人员----这种情形下,可以论证:脱逃行为已经"中断",当事人的失职与最终的脱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断裂。

(三)实施新犯罪=从重量刑

如果脱逃人员在脱逃期间实施了新的犯罪,当事人面临的量刑将显著加重。此时辩护的重点转向:新犯罪的发生是否在当事人的合理预见范围内?新犯罪与最初的脱逃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链条?

十一、职务行为与刑事责任的"时间差"

在部分案件中,当事人的失职行为发生在多年前(如安全检查记录的缺失),而脱逃发生在多年后。这种"时间差"引发了几个辩护问题:

(一)追诉时效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追诉时效是五年(一般情节)或十年(特别严重后果)。如果从脱逃发生之日起计算已超过追诉时效,辩护律师应当提出时效抗辩。

(二)"失职"的时间节点

"失职"的时间节点是"脱逃发生时"而非"设施建设时"。如果当事人在脱逃发生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例如,已经发现了设施缺陷并上报了整改建议,但上级未批准----其"失职"的认定应当有所缓和。

(三)责任人的更替

如果当事人在脱逃发生时已不再担任监管职务----例如,已被调离、已退休----而脱逃是由其前任期间的安全隐患造成的,其刑事责任应当大幅减轻或消除。

十二、辅警和合同制人员的辩护难点

在监管场所中,辅警和合同制人员的比例越来越高。他们是否属于第400条的"司法工作人员"主体,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辅警的主体资格

辅警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在正式的人民警察编制内----他们是否算"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部分法院认为,辅警虽然不具有正式警察身份,但依法从事监管辅助工作,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辩护律师应当力主辅警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正式身份,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二)外包安保人员的主体资格

如果监管场所的安保工作外包给第三方公司,外包安保人员是否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主流观点认为:外包安保人员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但如果外包安保人员的行为同时构成了其他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可以以相应罪名追究。

十三、监管记录的证据价值

在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案件中,监管记录(值班日志、监控录像、安全检查记录等)是核心证据。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

- 监管记录是否完整?是否存在频繁缺失或"补签"的情况? - 监控录像是否保存完整?是否存在"恰好"缺失关键时段录像的情况? - 安全检查记录是否流于形式(如只签名不检查)?

如果监管记录本身存在系统性缺陷----这恰恰说明当事人的"失职"是系统性问题的一部分,而非单纯的个人失职。

十四、脱逃与逃脱:不同场景的定性差异

"脱逃"与"逃脱"虽然只差一个字,在法律上的意义完全不同。

(一)"脱逃"的法定含义

第400条的"脱逃"特指在押人员脱离监管状态----即从监管人员的实际控制下脱离。如果监管人员从未实际控制该在押人员(例如,在抓捕过程中逃脱),不属于第400条的"脱逃"。

(二)押解途中的特殊情形

在押解途中,如果在押人员在停车休息时逃脱----监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否不同?辩护方向:押解途中的注意义务取决于具体的场景----如果是临时停车、临时下车等"非正常"状态,监管人员的注意义务高于在封闭车辆中行驶的"正常押解"状态。

(三)就医期间的脱逃

在押人员在外就医时脱逃----这是最常见的高风险场景之一。辩护要点:监管人员是否已经按照规程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如使用手铐脚镣、安排足够警力等)?如果已经采取了通常措施但仍然发生了脱逃,不构成"严重不负责任"。

十五、上下级责任的分担

在监管场所中,责任人往往不是一个,而是一整个责任链条----从一线民警到值班领导,再到所领导、局领导。如何在这些责任人之间分配刑事责任?

(一)"直接责任人"的认定

第400条的刑事责任主体是"直接责任人"----即对脱逃负有最直接、最具体责任的人员。如果当事人的责任属于"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而非"直接责任",辩护律师应当力主排除刑事责任。

(二)"领导责任"vs"直接责任"

领导人员是否因为下属的失职而承担刑事责任?原则上,领导人员仅因其自身的行为(如明知安全设施存在隐患而不整改)而承担刑事责任,不因下属的独立失职行为而承担"连带"刑事责任。

(三)"层层追责"中的辩护

在"层层追责"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努力证明:当事人的责任最小、最间接,其行为与脱逃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最长。责任链条越长,因果关系越弱,量刑越轻。

十六、科技手段与"注意义务"标准的变化

随着监管场所科技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人脸识别、电子脚镣、智能监控、行为分析系统等----监管人员的"注意义务"标准是否相应提高了?

(一)科技不会取代人的责任

理论上,科技手段的应用不会降低监管人员的注意义务----即使有了智能监控系统,监管人员仍然负有"最终把关"的责任。

(二)但科技会影响"可预见性"

如果监管场所已经配备了先进的脱逃预警系统----例如,智能行为分析系统可以自动检测在押人员的异常行为----那么监管人员对"脱逃风险"的预见义务就相应提高,因为科技手段已经为他提供了预见能力。

(三)辩护的策略运用

辩护律师可以论证:当事人已经合理依赖了监管场所的科技手段----例如,他认为智能监控系统正在监控该在押人员----这种"合理依赖"虽然不能完全免责,但可以降低"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

十七、全国性案例的参考价值

虽然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公开案例不多,但以下几类案例在性质上具有参考价值:

(一)看守所脱逃系列

2020年某省看守所副所长因在押人员脱逃被追诉的案件(具体信息未公开),法院在判决中强调了"警力不足"作为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这一裁判逻辑在全国多地的类似案件中得到了呼应。

(二)监狱外劳脱逃系列

某省监狱管理局通报的外劳脱逃案件中,法院对于已尽到"通常注意义务"(即按照监狱日常操作规程进行了监管)但脱逃仍发生的监管人员,判决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这为"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提供了重要的判例参考。

(三)押解途中脱逃系列

在押解途中脱逃的案件中,法院普遍认为押解途中的风险更高、监管难度更大----因此对监管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认定标准应当与看守所内有所不同。辩护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这一裁判倾向。

十八、结语:铁窗内外的法律温度

我曾问过周某:"如果再让你回到那一天,你会怎么做?"

他沉默了很长时间,然后说:"我会亲自押他去看病,哪怕只有我一个人,我也不会让他离开我的视线。"

这句话,是周某对那个改变了他人生命运的下午的全部悔恨。但对于一个在监管场所工作了二十多年的人来说,那个下午只是一个再普通不过的值班日----在押人员要看病、警力不够、设备老旧----这些"日常"叠加起来,最终酿成了一起刑事案件。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辩护,不仅是对一个"失职"行为的法律评价,也是对监管场所"系统性风险"的一次深度曝光。当我们将视线从"个人失职"转向"系统缺陷"时,也许能找到更公正的量刑尺度。

在刑事辩护的语境中,第400条第二款是一个极为特殊的罪名----它惩罚的是一个"过失中的过失":行为人对在押人员的脱逃是过失的,而这种过失本身又是因为他的另一个过失(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这种"双重过失"的结构,使得本罪的辩护具有特殊的复杂性----我们既要为当事人的失职行为辩护,又要为他的"过失导致脱逃"辩护。

每一次代理此类案件,我都在思考同一个问题:当一个监管人员面临"严重不负责任"的指控时,我们应当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评判他的行为?是以一个"完美的监管者"为标准,还是以一个"平均水平的监管者"为标准?

我的答案是后者。法律不要求完美,只要求合理。只要周某的行为达到了一个普通监管人员在同一情境下应有的注意水平,即使发生了脱逃,也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看似简单的法理,却是每一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案件辩护的基石。

法律给予周某们的不应是简单的惩戒,而应是在惩戒中蕴含的理解----理解他们在这种高风险、高压力环境下工作的艰难,理解一次失守背后的千百次坚守,理解每一个铁窗背后都是一个完整的人生。这,也许就是刑法第400条第2款最为人性的解读,也是我们这些在监管场所案件中执业的刑辩律师始终坚守的信念。

看守所的铁门开关之间,是法律的庄严与人生的脆弱。而辩护律师,就是那个在铁门内外穿行的记录者----记录制度的缺陷,也记录人性的温度。谨以此文,献给所有在高墙内坚守岗位的监管者,也献给所有为他们辩护的同行。

监管是一门在"管住人"与"尊重人"之间寻找平衡的艺术,而第400条第2款的辩护,就是这门艺术在刑事法庭上的终极展演。当我们为一个失职的监管者辩护时,我们不仅仅是在为他争一个更轻的判决----我们更是在为一个制度寻找更精确的责任标准,为整个监管体系提供一面自我审视的法律镜子。

周某在判决后办完了所有离职手续,离开了那个他工作了二十多年的看守所。我送他上车时,他回头看了一眼那扇铁门,什么也没说。

那一刻我想:刑法第400条第二款存在的意义,不是将每一个有失误的监管者都送进监狱,而是让每一个监管者都知道----他们的每一个决定、每一次疏忽、每一个日常,都在法律的目光之下。而辩护律师的使命,就是确保这道目光既明亮又温和,既坚定又公正。--谨此,全文完。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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