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刑事辩护的公共卫生视角与实务路径
一、引子:一封未发出的举报信
2020年初,新冠疫情刚刚暴发。某地一位卫生院的院长,在发现多名有武汉旅居史的人员出现发热症状后,没有按照当时已经发布的防控规定进行"甲类管理"上报,而是自行让这些人员"居家隔离观察"。
两周后,其中一位"居家隔离"的人员确诊为新冠,并已经传染了同村的7个人。
案发后,这位院长被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刑法》第330条)立案侦查。我在看守所会见他时,他递给我一张皱巴巴的纸----那是一封他写给县卫健委的"举报信",但一直没有发出去。
他说:"律师,我只是不想让村里人恐慌......我不是故意的。"
二、《刑法》第330条:一个"被动进化"的罪名
(一)条文原文
《刑法》第四百三十条规定(注:应为第三百三十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二)新冠后第330条的"升级"
202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确将"新冠肺炎"纳入第330条的"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范围。
这一"升级"使得第330条的适用在新冠疫情期间大幅增加。
(三)构成要件的核心
第一,行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
第二,结果:引起甲类传染病或"类甲管"传染病的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
第三,主体:一般主体(不同于大多数渎职犯罪)。
第四,主观:过失(通常是过失,个别情形下可能包括间接故意)。
三、新冠背景下的第330条适用
(一)"类甲管"的认定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新冠肺炎被纳入"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范围。这意味着,在新冠疫情期间实施的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即使针对的是"新冠肺炎"而非传统的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也适用第330条。
辩护要点: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类甲管"认定之前,是否还适用第330条?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如果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不能适用第330条。
(二)"引起传播"与"传播严重危险"的区分
第330条的结果要件包括两种情形:(1) 实际引起了传播;(2) 有传播严重危险。
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区分: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实际引起了传播?还是只是"有传播严重危险"?前者是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后者是"危险犯"的认定。
(三)"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认定
这是新冠疫情期间最常见的第330条适用情形。例如:
- 确诊患者拒绝隔离,擅自外出;
- 密切接触者隐瞒行程,不配合流调;
-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不执行防控规定,导致院内感染。
四、典型场景与辩护策略
场景一:瞒报行程案
当事人从疫情高风险地区返回后,在流调中隐瞒了高风险地区旅居史,导致多人被隔离,其中一人确诊。
辩护策略:
- 隐瞒行程是否"故意"?行为人可能确实忘记了某些行程细节,或主观上认为"没有症状就不需要报告"----这种"过失性隐瞒"是否构成第330条?
- "引起传播"的因果关系是否明确?如果确诊的那一人的感染源不能完全确定是当事人,则不构成本罪。
- 当事人是否已经采取了部分防控措施(如戴口罩、减少外出等)?这可以证明其主观恶性较低。
场景二:违规接诊案
疫情期间,某诊所医生在发热门诊停诊的情况下,仍然接诊发热患者,并且不报告、不采样、不转运,导致院内感染。
辩护策略:
- 医生是否有"明知"?如果他不知道该患者有疫情高风险旅居史或接触史,其接诊行为虽然违规,但不构成"引起传播"的故意或过失。
- 院内感染是否完全由该医生的接诊行为造成?是否存在其他传染途径?
- 诊所是否有"接诊发热患者"的合法资质?如果有,则"违规"的程度相对较轻。
场景三:聚集性活动案
当事人在组织聚餐、婚礼等聚集性活动时,不执行"限聚"规定,导致多人感染。
辩护策略:
- 活动规模是否达到了"引起传播"的程度?如果参加活动的人都未感染,或感染源不能确定,不构成本罪。
- 当事人是否有"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只是"对防控措施理解有误"(如认为"只限制大型活动,小型聚餐不算"),其主观恶性较低。
五、第330条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边界
在新冠疫情期间,部分"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同时可能被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两罪的边界在哪里?
(一)主观故意的区别
第330条通常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引起传播是过失的);
第114条、第115条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是故意的)。
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可能是感染者,仍然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参加聚集性活动----且其目的就是"传播病毒"或"放任传播"----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放任"的灰色地带
如果行为人对传播持"放任"态度(间接故意),应当适用第330条还是第114条、第115条?
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只是"不配合防控",通常不认定为"放任传播";只有当行为人的举动明显超出了"不配合"的范畴(如确诊患者故意到人群密集场所咳嗽、吐唾沫等),才可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六、量刑辩护的关键节点
(一)"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
第330条的第二档量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要求"后果特别严重"。这包括:
- 引起多人感染(通常指10人以上);
- 引起医源性感染或院内感染;
- 引起特别严重的社会影响(如导致一个区域的疫情暴发)。
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多人感染"中是否包含了"二代、三代传播"的人员?这些人员的感染是否完全由当事人的行为造成?如果不是,应当从"后果"中剔除。
(二)自首与认罪认罚
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件中,自首和认罪认罚的适用率较高----因为大多数当事人在被查获后都会配合调查(不像经济犯罪中的逃匿)。
辩护律师应当:
- 在第一时间劝导当事人自首;
- 在认罪认罚程序中争取较小的量刑建议;
- 将当事人配合流调、主动隔离、积极赔偿被害人等行为作为从轻情节提出。
(三)"积极补救"的量刑意义
如果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补救----如主动提供行程线索、协助寻找密切接触者、支付隔离费用等----这些"积极补救"行为应当在量刑时得到充分体现。
七、行刑衔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
许多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会受到行政处罚(《传染病防治法》第73条等)。
(一)"行刑双向流动"
在实践中,一个行为可能先受到行政处罚,后因后果严重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可能先被刑事立案,后因后果较轻而被"不予起诉"并转为行政处罚。
辩护律师应当关注:
- 行政处罚中的"认事"笔录是否会在刑事诉讼中被用作证据?
- 已经执行完毕的行政处罚(如行政拘留)是否可以在刑期中折抵?
(二)"一事不再罚"的适用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5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八、后疫情时代的第330条
随着新冠疫情防控政策的调整,第330条的适用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但从公共卫生法治的角度看,第330条的价值不应被遗忘。
(一)其他传染病的防治
第330条不仅适用于新冠肺炎,还适用于鼠疫、霍乱等甲类传染病,以及未来可能被纳入"类甲管"范围的其他传染病(如高致病性禽流感等)。
(二)"公共卫生法治"的长期建设
每一次疫情,都是对公共卫生法治的一次"压力测试"。第330条的适用经验,为未来完善公共卫生刑事法律体系提供了宝贵的实践样本。
九、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分
第330条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一)"单位决策"的认定
如果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是单位决策的结果(如医院领导班子集体决定不执行防控措施),应当追究单位犯罪的责任。如果只是个别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
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辩护律师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实际上起到了这些作用?还是只是"执行者"而非"决策者"?
十、涉疫证据的质证要点
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件中,证据具有极强的专业性。辩护律师必须对以下证据进行严格质证:
(一)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疾控机构出具的流行病学调查报告是认定"引起传播"的核心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审查:
- 调查方法是否科学(如是否采用了基因测序追踪病毒毒株);
- "密切接触者"的认定标准是否统一;
- 是否存在"过度扩大密接范围"的问题?
(二)传播链条的证据链
"引起传播"要求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传播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新冠疫情期间,由于病毒的高传播性,因果关系的证明极为困难。辩护律师应当力主:如果无法排除其他传播途径,则不能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三)疫情防控措施合规性的审查
如果当事人已经采取了部分防控措施(如戴口罩、减少外出、自行隔离等),即使措施不够完善,也不应当被认定为"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
十一、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处理
如前所述,部分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第114条、第115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的关系如下:
| |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0条)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115条) |
|------|---------|----------|
| 主观方面 | 过失为主 | 故意 |
| 结果要求 | 引起传播或有传播危险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死亡 |
| 法定刑 | 3年以下/3-7年 | 3-10年/10年以上/无期/死刑 |
辩护律师的核心策略:力主适用第330条而非第114/115条,因为前者的法定刑显著更轻。
十二、后疫情时代的罪名适用展望
随着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政策的重大调整,第330条的适用环境也发生了深刻变化。但这一罪名的价值不会消失----它为未来应对其他重大传染病疫情提供了坚实的刑事法保障。
(一)其他传染病的"类甲管"适用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决定并宣布将其他传染病纳入"类甲管"范围。一旦纳入,相关行为即可适用第330条。
(二)"全球大流行"背景下的罪名完善
在全球化时代,传染病的跨境传播风险急剧增加。第330条是否需要增加"引起境外传染病传入"的情形?这是立法论层面的一个重要课题。
十三、看守所、监狱等特殊场所的适用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看守所、监狱等特殊场所中的适用具有特殊性。这些场所人员密集、空间封闭,一旦疫情传入,传播速度极快,防控难度极大。
(一)监管人员的责任边界
看守所、监狱的监管人员是否对发生的疫情传播承担刑事责任?关键要看其是否"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如果已经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落实了各项防控措施,仍然发生了疫情传播,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押人员的刑事责任
在押人员违反疫情防控规定,如隐瞒症状、拒绝隔离、打架斗殴导致疫情传播等,同样可能构成本罪。这一点在实践中容易被忽视----在押人员虽然人身自由被剥夺,但仍享有生命健康权和接受防控保护的权利。
十四、刑法第330条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衔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对传染病防治作出了详细规定,刑法第330条则对这些规定的违反设置了刑事责任条款。两者的衔接适用是实务中的重要问题。
(一)"甲类传染病"的认定标准
刑法第330条明确列举了"甲类传染病",但新冠肺炎等新增传染病需要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决定来确定是否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辩护律师需要审查:在涉案行为发生时,相关传染病是否已经被依法确定为"甲类管理"?如果尚未确定,则不能适用第330条。
(二)"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认定
这是本罪的危险犯形态,不需要实际造成传染病传播,只要有"严重危险"即可构罪。但"危险"的认定必须有科学依据,不能凭主观推测。辩护律师应当对疾控部门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进行严格质证。
十五、2020年以来司法实践的新特点
新冠疫情暴发以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适用出现了一些新特点:
(一)案件数量大幅增加
疫情期间,全国各地查处了大量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件,其中一部分进入了刑事程序。这与平时本罪适用率极低形成了鲜明对比。
(二)行为方式多样化
除了传统的"供水单位供水不符合卫生标准""拒绝消毒处理"等行为外,隐瞒旅居史、拒不配合隔离、违规聚集等行为也成为常见的涉案行为方式。
(三)行刑衔接更加紧密
疫情防控期间,行政部门与刑事司法机关的衔接机制更加顺畅,"行政违法→刑事犯罪"的转化更加及时。这既提高了打击效率,也增加了权利保障的难度。
十六、国际比较视野下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一)美国模式:公共卫生紧急状态法
美国通过《公共卫生服务法》等法律,赋予政府在公共卫生紧急状态下的广泛权力,但对个人权利的限制必须经过司法审查。刑事责任的追究相对谨慎。
(二)德国模式:传染病保护法
德国《传染病保护法》(IfSG)对各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作出了详细规定,违反规定的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独立成条。其特点是对"危险"的认定非常严格,必须有专业的流行病学证据支持。
(三)日本模式:新型流感等对策特别措施法
日本在新冠疫情期间通过了多项特别措施法,强化了对拒不配合防控措施行为的法律约束。但刑事责任的追究仍然非常慎重,主要以行政处罚为主。
比较法视野告诉我们:在公共卫生安全与个人权利保障之间,各国都在寻找平衡。中国刑法第330条的适用,也应当避免"泛刑化"倾向,确保刑事责任的追究精准、必要。
十七、数字经济下的防控与刑责边界
随着数字治理手段的普及,疫情防控日益依赖大数据、人工智能和算法决策。这给第330条的适用带来了全新维度。
(一)算法预警的误报与刑责
如果疾控部门的算法系统错误地将某人标记为"高风险人员",而该人基于对被误标的不满而拒绝配合防控----这是否构成第330条?显然不构成,因为"拒绝执行"的前提是"防控措施合法、正确"。错误算法的产物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依据。
(二)健康码数据的删除与篡改
部分案件中,当事人为了出行或工作便利,通过技术手段篡改健康码状态或删除行程记录。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第330条?
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如果篡改行为导致疫情防控部门无法准确掌握当事人的风险状态,且当事人实际具有高风险(如确诊、密接),则篡改行为可以构成第330条中的"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但如果当事人本来就是低风险,篡改健康码只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则不构成犯罪。
(三)"数字足迹"在因果认定中的运用
在认定"是否引起传播"时,大数据痕迹(手机信令、支付记录、GPS轨迹等)已经成为核心证据。辩护律师必须对这些"数字足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严格质证----定位误差、信令丢失、跨运营商数据不互通等技术问题,都可能导致轨迹还原的错误。
十八、疫情防控中的特殊群体与刑责边界
在疫情防控中,特殊群体的行为是否构成第330条,需要更加细致的分析。
(一)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少数严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不在其列----因此,未成年人实施违反疫情防控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第330条。
但需要注意:如果未成年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第115条),且已满16周岁(第114/115条没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则可能构成该罪。辩护律师应当严格审查未成年人的年龄证据。
(二)精神障碍者的刑责能力
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违反疫情防控规定的行为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无法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8条,其不负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及时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将直接决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三)老年人的从宽处理
老年人实施违反疫情防控规定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责任阻却事由,但在量刑时应当充分体现从宽精神。根据《刑法》第17条之一,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330条是过失犯罪(通常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已满75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十九、结语:在自由与安全之间
那位卫生院院长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他在判决后对我说:"律师,那封举报信,如果当初发出去了,是不是就不会有后面这些事?"
我说:"也许吧。但法律的存在,就是让每一个人在做决定之前,都知道那条红线在哪里。"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存在,不是要惩罚每一个在疫情中犯错的人----毕竟,在未知的病毒面前,没有人能百分之百正确地行动。它的存在,是要让每一个人都意识到:你的行为不仅关系到你自己,还关系到无数个其他的"你"。
在自由与安全的永恒张力中,第330条是法律给出的一把刻度尺----它告诉我们,当个人的行动可能危及公共健康时,自由的边界在哪里,安全的底线在哪里。
而对于我们这些在公共卫生刑事案件中执业的律师来说,我们的使命就是确保这把尺子的刻度既精确又温暖----不让病毒的恐惧吞噬法律的理性,也不让个人的任性危害公共的安全。这,就是后疫情时代,第330条留给我们的最深沉的法治思考。
疫情终会过去,法律留存下来。第330条不会因疫情的结束而消失----它会在下一次传染病来袭时,再次成为守护公共健康的法律利剑。而我们这些今天为它辩护、为它思考、为它写作的刑辩律师,就是在为那一天的到来,提前备好一份精确而温暖的法律注脚。这,就是刑法第330条赋予我们的全部使命。全文完。
(全文完))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