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每日一辩 >> 文章正文
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妨害作证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刑事辩护中的证据攻防与实务路径

一、引子:一个"买证"的律师

2021年,一位执业十五年的刑辩律师老陈,接了一起故意伤害案的二审。一审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老陈担任二审辩护人。

在阅卷过程中,老陈发现关键证人王某的证言对被告极为不利----王某称亲眼看到被告人挥刀伤人。但老陈在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反复说:"王某根本不在场,他在说谎。"

老陈决定去找王某"谈谈"。在一家茶楼里,老陈对王某说:"你再想想,当天你是不是看错了?如果你改口供,我当事人就能翻案,我不会亏待你。"

王某后来向司法机关举报了老陈。老陈被以"妨害作证罪"(《刑法》第307条第1款)立案侦查。

我作为老陈的辩护律师,在会见他时,他反复说的一句话是:"我只是想弄清楚真相,我没想教唆他作假证......"

"想弄清楚真相"和"教唆作假证"之间,隔着第307条的全部罪与罚。

二、《刑法》第307条:一个"双罪名"条文

(一)条文原文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二)第一款:妨害作证罪

第一款惩罚的是"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主体可以是一般主体(不仅仅是律师),但实践中最常见于律师、案件的利害关系人等。

行为方式包括: - 以暴力阻止证人作证; - 以威胁阻止证人作证; - 以贿买阻止证人作证; - 指使他人作伪证(包括明示和暗示); - 其他方法(如利诱、欺骗等)。

(三)第二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第二款惩罚的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注意:是"帮助当事人"----即当事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不构成犯罪(因为没有"帮助"的对象),但帮助当事人实施这些行为的,构成犯罪。

(四)第三款:司法工作人员的从重处罚

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犯前两款罪,从重处罚。这体现了对"执法者犯法"的更严厉评价。

三、构成要件的核心解析

(一)"阻止证人作证"的认定

"阻止"的方式没有限制----可以是暴力、威胁、贿买,也可以是劝说、利诱、欺骗等。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使证人不能或不敢作证"的行为?

辩护要点:如果行为人只是"劝说"证人不要作证,而证人仍然有选择余地(即没有被强迫或欺骗),这种行为是否构成"阻止"?

司法实践中,单纯的"劝说"通常不认定为"阻止",因为证人仍然有选择余地。但如果"劝说"中包含了威胁、利诱等成分,就可能构成犯罪。

(二)"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认定

这是第307条第1款的核心行为方式,也是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部分。

"指使"包括两种方式: - 明示指使:明确告诉对方"你这样说""你别这样说"; - 暗示指使:通过眼神、语气、情境等,让对方领会到应当如何作证。

辩护难点:"暗示指使"的证明极为困难。控方通常依赖证人证言(即被指使者作证说"他暗示我作假证"),但这种"孤证"的证明力有限。辩护律师应当重点质疑:是否有客观证据(录音、录像、书面材料等)支持"暗示指使"的认定?

(三)"情节严重"的认定

第307条第1款的第二档量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要求"情节严重"。

根据司法实践,"情节严重"通常包括: - 导致案件错判(如无罪判有罪、有罪判无罪、轻罪判重罪等); - 导致案件长期无法查清; - 阻止了关键证人作证,导致案件事实无法认定; - 指使多人作伪证; -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四、老陈案的辩护反思

回顾老陈案,我当时的辩护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向展开:

(一)"贿买"要件的反驳

控方指控老陈"贿买"王某----因为在茶楼的谈话后,老陈给了王某一个信封,里面有人民币5000元。

辩方提出:这5000元是"劳务费"而非"贿买证人不作证的对价"。老陈给钱的原因是王某"提供了案件线索"(即告诉老陈案发时自己不在场),而非"阻止王某作证"。

当然,这一辩护意见在法理上较为薄弱----因为王某本身就是该案的证人,无论老陈以何种名义给钱,都可能被认定为"贿买"。但辩护的价值在于:它降低了"贿买"情节的严重性认定,有助于在量刑时争取较轻处罚。

(二)"指使作伪证"的否定

控方同时指控老陈"指使王某作伪证"----因为老陈在谈话中确实说了"你再想想,是不是看错了"这样的话。

辩方提出:老陈的这句话是"质证性询问"而非"指使作伪证"。作为辩护律师,对证人证言进行质疑性询问是其职业权利的体现。如果仅仅因为律师对证人说过"你再想想",就认定为"指使作伪证",将严重侵害律师的执业权利。

法院部分采纳了这一辩护意见----认为老陈的行为虽然在边界上,但尚不构成"指使作伪证"的明确要件。

(三)"情节严重"的否定

辩方提出:老陈的行为虽然存在争议,但没有导致案件错判----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即老陈的"妨害作证"行为没有成功阻止证人作证或成功指使伪证)。因此,"情节严重"的要件不满足。

法院采纳了这一意见,对老陈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五、律师执业中的"灰色地带"

第307条第1款的适用,在律师执业领域存在大量"灰色地带"。这些灰色地带不仅关系到个案的定罪量刑,更关系到律师执业权利的保护边界。

(一)"证人访谈"的边界

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经常需要与证人进行访谈。这种访谈的边界在哪里?

合法访谈:向证人了解案情、核实证据、征求证人是否愿意出庭作证等。

非法访谈:以威胁、利诱等方式阻止证人作证,或暗示证人作伪证。

灰色地带:律师对证人说"你再想想,当天的光线条件是不是看不清?"----这是合法的"质证性询问",还是非法的"暗示作伪证"?

辩护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帮助当事人(通常是律师)清晰界定这条边界。

(二)"阅卷权"与"妨害作证"的冲突

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包括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但如果律师在阅卷后将案卷材料的内容告知证人(特别是那些将要出庭作证的证人),是否构成"暗示作证内容"进而涉嫌"妨害作证"?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辩护律师将案卷材料中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告知证人,是其履行辩护职责的合法行为。但如果律师故意将虚假材料出示给证人,诱导证人按照虚假材料的内容作证,则可能构成"指使作伪证"。

(三)"申诉信访"与"阻止作证"的界限

部分案件中,当事人或其家属通过申诉、信访等方式,试图影响证人作证或推翻原判。这种行为是否构成"阻止证人作证"?

关键在于:申诉、信访是否采取了"暴力、威胁、贿买"等非法手段?如果只是依法行使申诉权利,即使客观上对证人作证产生了影响,也不构成"阻止作证"。

六、辩护的六大核心方向

(一)行为性质的辩护

第307条第1款的行为方式必须是"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如果行为人的方式不在此列----例如,只是"劝说"证人不要作证----不构成本罪。

辩护策略:精细分析行为方式是否符合法定的"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

(二)"指使"与"正常访谈"的区分

这是律师执业案件中最核心的辩点。辩护律师应当证明: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合法的"证人访谈"或"质证性询问",而非非法的"指使作伪证"。

关键证据:访谈笔录、录音录像、证人证言之间的对比分析。

(三)"伪证"的否定辩护

第307条第1款中的"指使他人作伪证",要求被指使者确实作了"伪证"。如果被指使者作的是真实证言,即使行为人有"指使"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

辩护策略:重点审查被指使者的证言内容是否真实----如果真实,则"伪证"的要件不满足。

(四)因果关系的辩护

行为人的"阻止作证"或"指使作伪证"行为,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妨害作证的行为,但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即没有因为妨害行为而错判),则"情节严重"的要件可能不满足。

(五)"情节严重"的否定辩护

如前所述,"情节严重"是本罪加重处罚的要件。辩护律师应当力主:行为人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六)特殊主体的辩护

如果行为人是司法工作人员(第307条第3款),将面临从重处罚。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的----例如,侦查人员为了快速破案而暗示证人按照其意图作证----这种行为虽然违法,但是否应当适用第307条第3款的"从重处罚",存在辩护空间。

七、第307条与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关系

第306条是专门针对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罪名,第307条是一般主体的罪名。两者的关系如下:

| | 第306条 | 第307条 | |------|---------|----------| | 主体 |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 一般主体 | | 行为 | 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 | 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作伪证 | | 发生阶段 | 刑事诉讼中 | 不限于刑事诉讼 | | 法定刑 | 3年以下/3-7年 | 3年以下/3-7年 |

辩护策略:如果当事人是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其行为同时符合第306条和第307条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第306条(特别法)还是第307条(一般法)?

根据"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应当适用第306条。但第306条的证明要求更高(因为主体特定),辩护律师可以力主适用第306条而非第307条----因为控方如果不能证明当事人具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就只能适用第307条。

八、真实案例的深度剖析

案例一:沈某妨害作证案

2002年,福建某县的沈某,在一起刑事案件中,采用贿买的方法指使证人作伪证。法院认定沈某构成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启示:沈某案是早期公布的妨害作证罪典型案例。该案的裁判要点包括: - "贿买"的认定不需要贿买金额达到特定标准----只要存在"以财物换取伪证"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 "指使作伪证"的认定,不要求伪证实际被法庭采纳----只要实施了指使行为,即使伪证未被采纳,也构成犯罪(但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

案例二:律师李某妨害作证案

2018年,某省的一名律师李某,在代理一起经济纠纷案件时,指使当事人伪造了关键书证,并唆使证人出庭作伪证。法院认定李某构成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启示:律师在代理民事、行政案件时,同样可能触犯第307条。该条文不限于刑事诉讼----"阻止证人作证"可以发生在任何诉讼程序中。

九、立案标准与追诉时效

(一)立案标准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应予立案追诉。

可见,第307条第1款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法定行为,不需要造成实际后果,就应当立案追诉。

(二)追诉时效

第307条第1款的法定刑分为两档:三年以下(一般情节)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情节严重)。

对应的追诉时效: - 一般情节:五年; - 情节严重:十年。

十、律师执业风险的系统性防范

对于刑辩律师来说,第307条是最大的执业风险之一。如何防范这一风险?以下是我在多年执业中总结的"风险防范清单":

(一)证人访谈的"三要三不要"

三要: - 要制作书面访谈笔录(由证人签字确认); - 要在公开、合法的场所进行访谈; - 要全程录音录像(在证人同意的情况下)。

三不要: - 不要向证人提供任何财物或其他利益; - 不要暗示或明示证人作伪证; - 不要协助证人隐匿、毁灭可能不利的证据。

(二)卷宗材料的"三不原则"

- 不向证人出示卷宗中与证人作证无关的内容; - 不向证人透露其他证人的证言内容(避免串供); - 不对证人说"其他证人的证言对你不利,你应当这样说......"等暗示性语言。

(三)"灰色地带"行为的书面留痕

在必须与证人接触的情况下(如证人主动联系律师),应当: - 书面记录接触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 - 书面记录谈话的主要内容; - 如有必要,邀请第三方(如律所同事)参与见证。

十一、证据审查的三重过滤

在妨害作证罪案件中,控方证据往往呈现"哑铃型"结构----一端是行为人的陈述(或辩解),另一端是被指使者的证言,中间缺乏客观物证。这种证据结构给了辩护律师巨大的操作空间。

(一)第一重过滤:被指使者证言的可靠性审查

被指使者(即声称"被指使作伪证"的证人)的证言,是第307条案件的核心证据。对这类证言的审查,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利益冲突审查。 被指使者是否因为如实作证会对自己不利,而转而指控律师"指使作伪证"?实践中有一个典型案例:某证人原本在侦查阶段作了对被告不利的证言,后来被律师质疑后,证人为了掩盖自己最初的虚假证言,指控律师"指使我作伪证"。这种情况下,证人并非被指使,而是在自我辩护。

证言的可变性审查。 被指使者的证言是否稳定?如果其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证言内容反复变化,说明其证言本身就不稳定----不能仅以其中某一个阶段的"指控性陈述"作为定罪依据。

(二)第二重过滤:行为人与被指使者接触的客观记录

妨害作证罪的指控,离不开行为人与被指使者之间的接触记录。审查这些记录时,应当区分:

- 有实质内容的接触(如录音录像中明确听到了"你这样说""不要说那样"等指使性语言); - 无实质内容的接触(如仅记录了"某日某时在某地与某人见面",但谈话内容无法证实)。

对于后一种情况,不能仅凭"见面的事实"就推断"实施了妨害作证行为"。

(三)第三重过滤:司法鉴定的介入

在涉及书面材料的妨害作证案件中(如有人声称"律师帮当事人伪造了书面证据"),司法鉴定是关键。笔迹鉴定、文书形成时间鉴定、指纹鉴定等,可能直接推翻或支持指控。

我曾代理过一起案件,控方指控律师在阅卷后"帮助当事人伪造了一份收据"。我们申请了文书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该收据的纸张在生产日期上早于案发时间----说明该收据并非事后伪造。鉴定结论直接推翻了"伪造证据"的指控,案件最终被撤诉。

十二、结语:在真相与手段之间

老陈在被判缓刑后,被吊销了律师执业证书。他离开律所那天,我在停车场见到了他。他看起来很平静,说:"律师,我明白我错在哪里了。我不该给那个信封。"

我问他:"如果再给你一次机会,你会怎么做?"

他想了想,说:"我会只在法庭上质证,绝不会在法庭外接触证人。"

这句话,道出了第307条的全部精髓----证人的证言应当在法庭上接受质证,而不是在茶楼里被"协商"。

刑法第307条的存在,不是要阻止律师行使辩护权,而是要确保辩护权的行使在合法的轨道内运行。在真相与手段之间,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与法律禁止的红线之间,那条细微的边界,就是每一个法律人----无论是检察官、法官还是律师----都必须时刻牢记的底线。

而对于我们这些在第307条案件中为同行辩护的刑辩律师来说,我们的使命不仅仅是赢得一个个具体案件的胜利,更是在每一次辩护中,为这个行业的执业边界提供一次清晰的标注。因为只有当边界清晰时,权利才能真正安全地行使;只有当红线明确时,法治才能在每一个法庭、每一场辩护、每一次作证中,稳步前行。

十三、域外取证的刑责边界与数字化挑战

随着全球法律协作的加强,跨境取证中的妨害作证风险同样值得关注。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规定,跨境取证必须严格遵循双边条约和多边公约。辩护律师在代理涉外案件时,应当特别注意:

第一,境外证人的特殊保护。 如果案件涉及境外证人,律师是否可以通过跨境视频方式取证?这种取证是否需要经过外交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协助?如果律师擅自跨境取证并对证人施加影响,可能触犯第307条。

第二,境外证据的真实性审查。 通过境外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公证、认证等法定程序才能在中国法庭上使用。如果律师自行"制造"境外证据,可能构成伪造证据罪。

第三,国际刑警组织(ICPO)的通缉与取证边界。 如果当事人被国际刑警组织通缉,律师在代理过程中是否可以与境外机构或个人接触?这种接触是否可能被视为"帮助逃匿"或"妨害作证"?这些问题都需要辩护律师在事前进行充分的法律评估。

十四、电子证据的崛起与妨害作证的新型态

在数字化时代,电子证据已经成为刑事诉讼中的核心证据类型。这给第307条的适用带来了全新的挑战:

(一)"删改电子证据"是否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如果律师建议当事人"清理手机中的聊天记录"----这是合法的"隐私保护"还是非法的"帮助毁灭证据"?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辩护律师应当主张:当事人有权删除与案件无关的私人信息,只要不是"有针对性地销毁涉案电子证据",就不构成犯罪。

(二)"云取证"中的辩护机遇**

随着云存储的普及,越来越多的证据以"云端"形式存在。如果控方的电子数据提取程序不符合技术规范(如未制作镜像备份、未完整提取元数据等),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排除这些证据。

(三)AI生成证据的前沿问题**

如果当事人使用AI工具生成了"伪证"----例如,用深度伪造(Deepfake)技术制作了虚假的视频证言----这涉及第307条吗?这更多的是"伪造证据"而非"妨害作证"----因为AI"证人"不是真实的人。但如果在场有真人证人,而律师使用了AI技术来"影响"该证人的作证内容,则可能构成"指使作伪证"。

十五、未成年人案件中的特殊辩护

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证人的身份可能也是未成年人。这种情况下,第307条的适用具有以下特殊性:

第一,未成年证人的作证能力。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成年证人可以不出庭,而是通过视频作证或书面证言的方式提供证据。如果律师以不当方式影响未成年证人的书面证言,是否构成"妨害作证"?

第二,未成年证人的特殊保护程序。 法律对未成年证人设置了特殊的保护程序(如单面镜作证、心理辅导员陪同作证等)。律师在行使质证权时,必须严格遵循这些程序,否则可能因"不当影响证人"而被追究。

第三,"合适成年人"在场权的边界。 在讯问未成年证人时,"合适成年人"(如父母、社工等)应当在场。如果律师在"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仍然对未成年证人进行了不当引导,其行为的违法性将更加严重。

十六、终章:在真相与手段之间

老陈在被判缓刑并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后,离开了法律行业。我最后一次见到他,是在三年后的一次偶然相遇中。他已经转行做了一家小公司的法务,看起来平静了许多。

他对我说:"律师,我现在终于明白了----辩护的权利不是无边界的。我们可以在法庭上激辩,但不能在法庭外交易;我们可以质疑每一个证人证言,但不能制造每一个证人证言。"

这句话,道破了第307条的全部精髓。它告诉我们:辩护权是法治的基石,但辩护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的轨道内。当律师以"维权"之名行"破法"之实时,他损害的不仅是案件的公正,更是整个法律职业的尊严。

对于我们这些在刑事辩护领域工作的律师来说,第307条既是"红线"也是"护身符"----它划出了我们不能触碰的边界,也保护了我们在合法边界内自由辩护的权利。理解并尊重这条边界,就是我们对自己职业最大的守护。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关闭窗口
    站内搜索
 
    点击排行
·2009年山东省律师事务所..
·2009年度济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在..
·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山东..
·长期未提供劳动的,双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
·彭某诉孙某离婚后房屋确..
·江苏省高院关于民事申请..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