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嫖宿幼女罪(已删除罪名)的辩护路径与实务审思
一、引子:两本卷宗之间的十二年
二零一四年深秋,我坐在办公室整理旧卷宗,翻到了两本封面已经泛黄的辩护档案。
第一本的立案日期是二零一零年三月。当事人姓张,一个四十多岁的小企业主,被指控在某洗浴中心与一名自称"十七岁"的女性发生性关系,后经查实该女性不满十四周岁。侦查机关以嫖宿幼女罪提请批捕,理由是张某支付了嫖资,且该场所确实存在卖淫活动。我代理了这个案件,最终法院以嫖宿幼女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第二本的立案日期是二零一六年一月----距离《刑法修正案(九)》删除嫖宿幼女罪仅过了不到三个月。当事人姓陈,案由类似:在某KTV包厢内与一名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并支付了费用。但这回,侦查机关不再提"嫖宿幼女"这个罪名了----它已经不存在了。陈某被以强奸罪移送审查起诉,面临的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起点。
两本卷宗,同一种行为,两种截然不同的定罪框架。张某在监狱里服刑三年后获得减刑出狱,而陈某至今仍在服刑----他的刑期是十一年。
这两本卷宗之间的十二年,跨越了中国刑法中一个罪名的"生"与"死"。而这个罪名的消亡,对于刑事辩护律师来说,不仅仅是法律条文的变化,更是一种辩护思维的彻底重构。
二、罪名的"编年史":一条被刑法"开除"的条文
(一)诞生:1997年刑法第360条第2款
嫖宿幼女罪并非从一开始就存在于中国刑法中。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这个独立罪名。当时,与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统一按强奸罪论处----无论是否存在金钱交易。
1997年刑法的大规模修订中,立法者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增设了第360条第2款,原文如下:
>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短短二十一个字,从此成为刑法体系中一个独立的罪名----嫖宿幼女罪。它的法定刑起点是五年有期徒刑,最高可达十五年有期徒刑(按照刑法总则规定,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为十五年,数罪并罚除外)。
与此同时,第236条第2款规定:
>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罪的法定刑起点是三年有期徒刑,但"奸淫幼女"属于从重处罚情节,且存在升格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空间。
两条条文并列存在了十八年。这十八年间,刑法学界、司法实务界和社会公众围绕这两个罪名之间的关系,展开了持续而激烈的争论。
(二)删除: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该修正案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删去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
就此,嫖宿幼女罪在中国刑法体系中正式"死亡"。自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日起,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不再构成独立的嫖宿幼女罪,而是直接依照《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三)删除前后的过渡期规则
罪名的删除不是简单的"一刀切"。根据《刑法》第12条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发生的嫖宿幼女行为:
- 如果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且依照当时的法律(即嫖宿幼女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处罚轻于审判时的法律(即强奸罪从重处罚),则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仍然以嫖宿幼女罪定罪量刑。
- 如果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但依照当时的法律处罚更重(虽然这种情况在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比较中极少出现),则应当适用审判时的法律。
- 如果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之后,则一律适用新法----以强奸罪从重处罚,不再存在嫖宿幼女罪的适用空间。
这个过渡期规则是我在后文将要重点分析的辩护实务问题的法律基础。
三、删除前:一条罪名的四重争议
在嫖宿幼女罪存续的十八年间,围绕它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理解这些争议,对于掌握删除前的辩护策略至关重要。
(一)争议一:与强奸罪(奸淫幼女)的关系----独立罪名还是特别法条?
这是最根本的争议。嫖宿幼女罪与《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之间,是什么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两者是法条竞合关系,嫖宿幼女罪是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特刑法条。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如果行为属于"嫖宿"----即存在金钱交易和卖淫背景----则应当优先适用嫖宿幼女罪,排除强奸罪的适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者构成想象竞合。同一个行为----与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同时触犯了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奸淫幼女)。根据"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当比较两罪的法定刑,选择更重的罪名定罪。
实践中,主流做法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法条竞合+特别法优先。这意味着:只要行为被定性为"嫖宿",强奸罪就不再适用。而这正是嫖宿幼女罪被批评者称为强奸幼女"轻罪通道"的制度根源。
(二)争议二:刑罚配置的结构性失衡
如果比较两罪的法定刑配置,结构性的失衡一目了然:
强奸罪(奸淫幼女):基本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奸淫幼女"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如果存在"情节恶劣""奸淫幼女多人""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二人以上轮奸"或"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法定刑直接升格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嫖宿幼女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虽然最高也可以达到十五年,但它的法定刑中没有无期徒刑和死刑的升格空间,也不存在"情节恶劣"等从重情节的具体列举。
这种结构性差异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什么样的效果?简而言之:一个行为,如果被定性为"强奸(奸淫幼女)",被告人面临十年以上乃至极刑的可能性极大;但如果被定性为"嫖宿幼女",刑期通常落在五年到十二年之间。
在我代理的张某一案中,这一差异体现得极为鲜明。如果张某的行为被认定为强奸罪(奸淫幼女),按照当时法院的量刑习惯,起刑点至少是七年----甚至可能更高。但因为存在金钱交易和卖淫场所的背景,案件被归入嫖宿幼女罪的框架,最终量刑五年六个月。两年的刑期差距,对于当事人来说,就是实实在在的人身自由。
但正是这种"优势"----对被告人有利的刑罚配置----构成了批评者攻击嫖宿幼女罪的核心论据:这个罪名降低了对侵害幼女行为的惩罚力度,变相地"纵容"了犯罪。
(三)争议三:"明知"的证明标准----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分野
在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中,"明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这一主观要件是否需要证明,曾经经历了激烈的立法博弈。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规定: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但该意见同时规定:
>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换言之,对于十二周岁以下的幼女,采取的是"绝对严格责任"----无论行为人如何辩解,一律认定为"明知"。
对于十二周岁以上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则采取"相对严格责任"----需要通过被害人的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客观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知道"。
在嫖宿幼女罪的司法实践中,这一"明知"的证明标准被进一步复杂化了。因为"卖淫"场景的特殊性----当事人支付了金钱、进入了交易场所、接触的是以"提供性服务"为目的出没于该场所的女性----这些因素往往被辩护方用来论证:被告人不具有"明知对方是幼女"的主观故意,因为没有理由相信一个从事卖淫活动的女性会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这种论证在司法实践中的接受程度不一,但它的存在本身就反映了嫖宿幼女罪在主观要件证明上的独特困境----而这一困境,正是辩护律师可以展开实质性工作的空间。
(四)争议四:"幼女自愿"的效果----一个敏感但无法回避的问题
在强奸罪的框架下,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同意"(或"自愿")不具有刑法上的效力----因为法律推定幼女不具备性行为同意能力。这是强奸罪(奸淫幼女)的基本法理:无论幼女是否"同意"、是否"主动"、是否存在金钱交易,只要发生了性关系,行为人都构成强奸罪。
但在嫖宿幼女罪的语境下,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卖淫行为本身天然地包含了某种形式的"自愿"----如果不是"自愿",那就是强迫卖淫,涉及的是独立的罪名。当立法者创设"嫖宿幼女罪"这个独立罪名时,他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在卖淫场景下,幼女的"同意"虽然不具有排除违法性的效力,但它确实影响了行为的定性----使之从"强奸"变成了"嫖宿"。
这种逻辑困境正是学界和舆论对嫖宿幼女罪最激烈的批评点之一:如果一个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被认为可以"自愿"从事卖淫活动,并被刑法以一个较轻的罪名来评价,那法律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在哪里?
从我作为辩护律师的立场来看,这个争议在法庭上有着非常直接的实务意义。它是辩护律师在罪名认定阶段最有力的攻击点之一----但同时也是最危险的一个,因为触碰社会敏感的神经很容易引发舆论反弹和从重量刑的倾向。
四、删除前的辩护路径:如何在旧法的缝隙中寻找空间
在嫖宿幼女罪存续期间,辩护律师的实务操作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层次。这些辩护策略虽然是"过去式",但对于理解罪名变迁的本质、以及对当前强奸罪(奸淫幼女)案件的辩护仍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第一层次:否认构成要件----"没有嫖宿行为"
这是最直接的辩护路径,也是最难走通的。它的逻辑是:既然嫖宿幼女罪的构成前提是"嫖宿"----即存在金钱交易和卖淫性质----那么如果没有"嫖宿"行为,这个罪名就不成立。
辩护方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展开论证:
其一,否定金钱交易的"嫖宿"性质。 并非所有的金钱给付都构成"嫖资"。如果被告人与幼女之间存在恋爱关系或长期的非金钱往来----例如,两人是以男女朋友身份相处,只是偶尔给予零花钱或礼物----这种金钱给付能否被定性为"嫖资",存在较大的辩护空间。我在二零一一年代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一名十三岁的辍学女孩)在网吧相识后发展出类似"恋爱"的关系,李某在交往期间给予过女孩一些钱款。公安机关最初以嫖宿幼女罪立案,但我通过调取双方的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以及在案发前数月的交往证据,成功地论证了两人之间不存在"卖淫-嫖娼"的交易关系。最终,检察机关改变了定性,以强奸罪(奸淫幼女)提起公诉----虽然最终仍被定罪,但之所以进行这种辩护,是因为在当时的法律框架下,如果能够否定"嫖宿"性质,案件就可能进入强奸罪的评价框架,而强奸罪的基本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低于嫖宿幼女罪的五年以上起点(当然,这里"从重处罚"的效果需要具体权衡)。
其二,否定"明知"----这是一个强大的但需要极为谨慎使用的辩护方向。 如前所述,如果被害人已满十二周岁,被告人对于被害人年龄的"明知"需要通过客观情况综合判断。在嫖宿场所----洗浴中心、KTV、夜总会等----这些场所的经营者为了吸引客人,往往会让未成年女性谎报年龄,并使用化妆、着装等手段掩盖其真实年龄。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调取场所的经营记录、询问证人、查看监控录像等方式,论证被告人确实无法从外观判断被害人的真实年龄。但需要特别警告的是:这种辩护策略必须建立在充分的客观证据基础之上,否则容易被法庭视为"狡辩"而加重处罚。在我代理的所有同类案件中,只有在能够证明场所经营者确实实施了系统性年龄造假行为的情况下,我才选择运用这一辩护方向。
其三,论证"未发生性关系"。 这是最有力的辩护,但也是最难证明的。在涉及DNA鉴定、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多项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未发生性关系"的辩护需要极强的证据支持。但如果案件证据确实存在矛盾----例如,被害人陈述的案发时间与被告人的不在场证明冲突,或者DNA鉴定结论与指控事实不符----这种辩护就具有决定性意义。我个人经历过一起案件:检测报告显示当事人在案发时处于其他城市(有机票记录、酒店登记记录证明),最终案件以证据不足被撤销。
(二)第二层次:量刑辩护----在五年到十五年之间
如果定罪不可避免,辩护工作的重心就转移到量刑上。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幅度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达十五年。在五到十五年之间,辩护律师的发挥空间很大。
首先,利用"从旧兼从轻"争取最有利的量刑框架。 在嫖宿幼女罪存续期间,对于一些边缘案例,辩护律师可以在强奸罪(奸淫幼女)和嫖宿幼女罪之间进行比较,为当事人争取进入法定刑较低的罪名框架。这种"择轻而入"的策略在法律上是完全正当的----它是"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自然延伸。但它的效果高度依赖于个案的具体情节:如果案件存在多人、情节恶劣等升格因素,进入强奸罪框架反而更加不利;如果案件是偶发的、单一行为,且被害人的实际年龄接近十四周岁,进入嫖宿幼女罪框架通常更有利。
其次,充分运用酌定从轻情节争取较低量刑。 这些情节包括: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等。在嫖宿幼女案件中,赔偿谅解是一个特别敏感但极为有效的量刑情节。虽然法律上不允许"花钱买刑",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方出具谅解书确实可以显著影响量刑----尤其是在单一偶发、未造成身体伤害的案件中。
第三,关注被害人年龄对量刑的影响。 在审判实践中,一个不成文的量刑规律是:被害人的年龄越接近十四周岁,被告人的量刑越轻;被害人的年龄越小,被告人的量刑越重。如果被害人的年龄在十三周岁以上、接近十四周岁,辩护律师可以充分利用这一"年龄边缘效应"为当事人争取更轻的刑罚。
(三)第三层次:程序辩护----证据排除与程序违法
程序辩护在任何刑事案件中都应当被优先考虑,嫖宿幼女案件当然也不例外。
非法证据排除。 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侦办高度依赖言词证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这些言词证据在取证过程中容易出现程序违法: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询问没有法定代理人在场、讯问被告人时存在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连续审讯、疲劳审讯等)、询问笔录没有真实反映陈述内容等。辩护律师应当对每一份言词证据的取证合法性进行逐一审查,对存在程序违法的证据及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年龄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审查。 被害人的年龄是定罪的核心事实。骨龄鉴定在精确度上存在误差----通常为正负一岁----这意味着骨龄鉴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害人年龄的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审查侦查机关是否获取了被害人的出生医学证明、户籍登记信息、学籍档案等更可靠的年龄证明材料。如果仅凭骨龄鉴定认定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辩护律师有充分理由提出质疑。
取证主体适格性审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询问,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侦查人员进行,且一般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如果侦查机关违反了这些程序性保障措施,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排除相关言词证据。
在我的执业经历中,至少有一起案件因为取证程序违法而获得了实质性突破。那是一起二零一三年的案件:侦查人员在一间没有监控的封闭讯问室内连续审讯我的当事人超过二十个小时,期间没有提供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我们申请了非法证据排除,法院最终排除了当事人在该时间段内作出的所有供述。虽然案件最终仍然定罪,但量刑从检察机关建议的十二年降至七年----这个降幅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被排除的讯问笔录中包含了当事人所谓"明知对方年龄"的自认。
五、删除后的法律适用:旧案如何过渡,新案如何辩护
(一)删除后新案件的变化:以强奸罪为中心的辩护
《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所有新发生的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行为,一律以强奸罪定罪,从重处罚。这意味着辩护律师的策略需要从根本上进行调整。
挑战一:法定刑的提升。 强奸罪的法定刑框架比嫖宿幼女罪更为严厉----尤其是在存在从重情节的情况下。对于辩护律师来说,这意味着在定罪不可避免的情况下,量刑辩护的空间被压缩了。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空间:强奸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基本法定刑框与嫖宿幼女罪"五年以上"的框架高度重叠,在单一偶发、没有升格情节的案件中,量刑的实际差异并没有人们想象的那么大。
挑战二:从重处罚的叠加效应。 在新法框架下,"奸淫幼女"本身就是一个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此外,如果案件还涉及其他从重因素----如在公共场所、多人、轮奸等----这些因素会导致法定刑直接升格。辩护律师需要高度警惕这种"从重情节叠加"的效应,避免量刑被层层加码。
机遇:回到"同意"的无效性----一个双面辩护逻辑。 在新法框架下,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同意"在法律上不被承认。这是强奸罪(奸淫幼女)的基本法理。在这个前提下,辩护律师可以运用的逻辑是:既然法律不承认幼女的同意,那么案件中就只剩下客观的"行为"----是否存在性关系----需要证明,而案件被"嫖宿""卖淫"等概念包装化的问题不复存在。某种程度上,新法框架"净化"了案件的定性和证明结构,使辩护律师可以更集中地攻击核心证据----性行为是否发生、被告人对年龄是否明知----而无需在"嫖宿vs强奸"的罪名之争中消耗精力。
(二)过渡期案件的辩护策略:用好"从旧兼从轻"
这是目前实践中仍然存在的重要实务问题。虽然《刑法修正案(九)》施行至今已经过去多年,但由于刑事案件从发案到判决的周期较长,仍然有一些发生于2015年11月1日之前的行为在近年才进入司法程序。对于这类案件,"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是辩护的核心。
第一步:判断行为时间。 准确认定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决定法律适用的前提。如果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且依照嫖宿幼女罪的刑罚轻于强奸罪(奸淫幼女从重处罚)的刑罚,则应当适用旧法----即以嫖宿幼女罪定罪量刑。
第二步:比较法定刑的轻重。 这是"从旧兼从轻"的核心操作。比较的对象不是罪名的抽象轻重,而是适用于本案具体情节后、新旧两法分别可能判处的实际刑罚。例如:
- 如果本案是单一偶发行为、被害人年龄接近十四周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在旧法(嫖宿幼女罪)下可能判处五年到七年有期徒刑,而在新法(强奸罪从重处罚)下可能判处六年到八年。此时旧法较轻,应当适用旧法。
- 如果本案存在多人和情节恶劣等因素,在新法下可能升格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在旧法下最高也不过十五年----此时两法的法定刑差异已经开始模糊,辩护律师需要结合更具体的量刑情节进行个案判断。
第三步:提出明确的法律适用意见。 在庭审中,辩护律师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提出"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意见,附上详细的法律比较分析报告。这种做法不仅体现专业素养,也为上诉程序保留了明确的争议点。
(三)一个跨越新旧法的实际案例
最后,让我以一起我亲历的案件来勾勒新旧法交替的完整图景。
二零一五年一月,当事人王某(化名)在某市一家夜总会的包厢内与一名自称"十六岁"的女性发生性关系,并支付了两千元。二零一五年三月,该夜总会因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被查处,该女性的真实年龄被查实为十三岁零十个月。二零一五年六月,王某被公安机关以嫖宿幼女罪立案侦查。
案件进入起诉阶段时,《刑法修正案(九)》已于二零一五年八月通过。检察机关面临法律适用的选择:是继续以嫖宿幼女罪起诉(行为时法),还是改为以强奸罪起诉(审判时法)?
我作为辩护律师,从以下角度进行了论证:
第一,行为发生在2015年1月,当时嫖宿幼女罪仍然有效。根据《刑法》第12条的"从旧兼从轻"原则,首先应当确定行为时法与审判时法的轻重关系。
第二,本案的具体情节----单一偶发、被害人年龄接近十四周岁、未造成身体伤害、当事人有正当职业且系初犯----在嫖宿幼女罪框架下,合理预期刑期在五年到六年之间。而在强奸罪(奸淫幼女从重处罚)框架下,即便没有升格情节,"从重处罚"效应也会使起刑点推高至六年以上。
第三,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这些酌定从轻情节在任何框架下都应当被充分考量。
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意见,决定以嫖宿幼女罪提起公诉。法院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这个结果,在新旧法交替的历史节点上,为当事人争取到了"从旧兼从轻"原则所保障的合法利益。
这个案例说明了一个核心道理:罪名的删除并不意味着辩护工作的终结----恰恰相反,在罪名变迁的历史缝隙中,蕴含着丰富的辩护资源和策略空间。
六、罪名消亡后的实务启示:从一部"死亡法律"中学习辩护
嫖宿幼女罪已经不存在了,但它的"幽灵"仍然盘旋在中国刑事辩护的上空。从一个已经被"开除"出刑法体系的罪名身上,我们可以获得关于辩护本质的深刻启示。
启示一:罪名不是辩护的"天花板",而是辩护的"工具箱"
嫖宿幼女罪存续期间,许多辩护律师习惯性地认为:既然法律给了一个较轻的罪名,我们就应该"偷着乐",不做过多对抗。这种心态是将"罪名"视为辩护的"天花板"----罪名是什么,辩护就只能在什么框架内进行。
但实际上,罪名应该是辩护的"工具箱"----一个可以组合、切换、比较的工具集。在嫖宿幼女罪存续期间,辩护律师完全可以通过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等刑法理论,在"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奸淫幼女)"之间进行比较选择,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定罪框架。罪名之间的"流动"是刑法教义学赋予辩护律师的武器,而不是束缚。
启示二:立法变迁是辩护理据的富矿
《刑法》自1997年全面修订以来,已经经历了十二次修正。每一次修正都是对原有罪名体系的"手术"----有的罪名被新增、有的被修改、有的被删除。每一次"手术"都在刑法体系中留下了"伤疤"----而这些"伤疤"正是辩护律师可以借力的点。
嫖宿幼女罪的删除,本身就隐含了一个重大的辩护理据:立法者删除了这个罪名,说明立法者认为嫖宿幼女的行为应当以更严厉的法律来评价。但反过来----在过渡期案件中----立法者的这一判断恰恰成为旧法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依据。这是一个微妙的辩证法:立法者"从重"的意图,在具体案件中恰好反转为"从轻"的结果。
辩护律师应当培养对立法变迁的敏感性。每当一个新的刑法修正案通过,第一件事不应该是恐慌----"又多了几个新罪名"----而应该是仔细研读每一条修正的"过渡效应",挖掘其中蕴含的辩护理据。
启示三:在"社会压力"面前坚守辩护伦理
嫖宿幼女罪是社会舆论关注度极高的罪名之一。在它存续的十八年间,主流舆论几乎一边倒地主张"删除"。在这股舆论浪潮中,辩护律师面临巨大的职业压力----为被指控嫖宿幼女的被告人辩护,很容易被贴上"为坏人说话""没有道德底线"的标签。
但我始终认为:在刑事案件中,每一个被告人都享有获得辩护的宪法权利----不管他被指控的罪名有多么令人憎恶。辩护律师不是罪犯的"代言人",而是程序正义的"守门人"。我们所做的工作----审查证据、排除违法取证、确保法律适用准确----实质上是在维护整个刑事司法系统的正当性,而不只是在保护某一个当事人的利益。
在嫖宿幼女案件的辩护中,我无数次面对质疑的目光,也经历过在法庭外被被害人家属围堵的紧张局面。但我从未为此感到后悔。因为我清楚地知道:如果今天我们不维护那个"最可恶的被告人"的程序权利,明天就没有人会维护任何一个被告人的程序权利。
启示四:从罪名的删除中预判未来的立法趋势
嫖宿幼女罪的删除不是孤立的立法事件,它反映了一个更为宏大的趋势:中国刑法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态度正在从"区分处理"走向"统一从严"。这一趋势的典型表现包括:
- 2013年,"嫖宿幼女罪"保留但争议达到顶峰;
- 2015年,嫖宿幼女罪删除,相关行为统一按强奸罪处理;
-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发布关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指导性案例和司法解释,持续强化对该类犯罪的惩治力度。
对于辩护律师来说,预判这一趋势的意义在于:未来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辩护,将面临越来越严厉的量刑政策和越来越严格的证据审查标准。辩护策略必须相应调整----从关注"罪名定性"转向更加精细的"证据拆解"和"量刑博弈"。
但另一方面,越是严厉的刑事政策,对程序正义和证据审查的要求就越高。因为在一个"从严"的司法氛围中,如果证据基础不够坚实,冤错案件的风险就会上升。辩护律师的角色不是"阻碍从严",而是"确保从严建立在正确的证据和法律基础之上"----这才是刑事辩护在严打态势下的真正价值。
七、尾声:三个假设性问题
文章的最后,我想以三个假设性问题来结束这场关于"已删除罪名"的辩护审思。这三个问题没有确定的答案,但它们指向的问题是每一个刑辩律师都不得不面对的。
第一个假设:如果嫖宿幼女罪没有被删除,今天的辩护会有何不同?
我想,辩护工作会轻松一些,但辩护的"道义负担"也会更重。轻松是因为有一个较轻的罪名作为"退路",重是因为要不断地在法庭上解释:"嫖宿"和"强奸"到底有什么区别?而在社会公众看来,这两种行为针对的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任何区分都是不可接受的。所以,罪名的删除反而"解放"了辩护律师----你不再需要为罪名的正当性辩护,你只需要专注于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
第二个假设: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是否存在"嫖宿幼女"辩护的"剩余空间"?
我的答案是:有,但不是以"罪名"的形式。在强奸罪(奸淫幼女)的框架下,"剩余空间"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主观"明知"的证明----尤其是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被害人的案件;二是客观行为的证明----性关系是否发生、以何种方式发生;三是酌定量刑情节的运用----赔偿谅解、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这些空间不像"罪名之争"那样宏大,但在个案中同样可以产生实质性的辩护效果。
第三个假设:如果有一天,你再次接到一个"类嫖宿"案件,你会怎么做?
我的答案是:我会像对待任何一个刑事案件一样看待它。我会逐页审阅卷宗,逐份分析证据,逐条检索法律,逐项构建辩护策略。我不会因为当事人的行为令人不齿而降低辩护的标准,也不会因为社会舆论的压力而放弃辩护的立场。我会努力在法律的框架内,为当事人争取他所应得的----不多,也不少。
这就是辩护律师的工作。它不需要辩护词的升华,不需要职业的宣誓,不需要道德的标榜。它只需要扎扎实实地站在证据和法律之上,为每一个案件、每一个当事人、每一个程序环节,做出专业、准确、有尊严的判断。
*(全文完)*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