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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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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暗流涌动:从一场"科研训练"说起

2021年3月的呼和浩特,乍暖还寒。内蒙古体育职业学院的训练馆里,几名运动员正按照教练刘某的安排,前往一处并不在正常训练计划中的地点接受所谓的"科研训练"。他们被抽血、回输,身上插着输液管,红细胞悬液一滴一滴地流回血管。没有人告诉他们这究竟意味着什么----他们以为这只是提升竞技状态的某种合法手段,是教练口中的"体育科技"。

而在千里之外的吉林,吉林体育学院的科研人员杨某正在盘算着另一笔生意:每人每次5万元,用"血液回输"的方式帮助运动员提高比赛成绩。他给这个项目披上了"科研训练"的外衣,实际上却在篡改运动员的血液成分,让红细胞携氧能力人为增加,从而在赛场上获得不正当优势。

这就是全国首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案件----杨某、刘某妨害兴奋剂管理案的全部底色。2025年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1刑初16号刑事判决:杨某犯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刘某犯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25年4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该案被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入库编号:2025-18-1-367-001,成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领域唯一的入库参考案例。

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当我仔细研读这起案件的裁判文书时,看到的不仅是一个罪名的首次司法适用,更是整个中国反兴奋剂法治体系从行政规制走向刑事规制的深刻转型。而在这场转型中,辩护人如何定位自身角色、如何精准把握罪名边界、如何在法治框架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每一个刑辩律师都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

二、立法暗线:从国际反兴奋剂斗争到中国入刑之路

(一)国际反兴奋剂的刑事化浪潮

兴奋剂问题从来不只是体育领域的技术问题。从1960年罗马奥运会上丹麦自行车运动员克努德·恩尼尔·詹森因服用兴奋剂在比赛中猝死开始,国际社会就一直在探索如何用法律手段规制兴奋剂滥用行为。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于1999年成立,2003年颁布《世界反兴奋剂条例》,200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中国于2006年批准该公约。

在刑事立法层面,欧洲国家走在了前列。意大利1989年通过第401号法律,将体育欺诈和兴奋剂犯罪纳入刑法典;法国在2006年修订的《公共卫生法典》中设置了惩治兴奋剂犯罪条款;丹麦、挪威、芬兰等国也在刑法分则中专门规定了反兴奋剂内容。这些国家的共同经验表明:仅靠行政处罚和体育纪律处罚,难以有效遏制兴奋剂犯罪的蔓延。

(二)中国反兴奋剂法治的演进

中国的反兴奋剂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行政到刑事的漫长过程。1995年《体育法》首次将反兴奋剂纳入国家法律范畴,但规定极为原则。2004年国务院颁布《反兴奋剂条例》,规定了兴奋剂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责任,其中第四十四条虽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这一条款因缺乏刑法配套规定而形同虚设。2014年,国家体育总局制定《反兴奋剂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进一步细化了检查调查、结果管理、处分与奖励等内容。

然而,行政处罚的威慑力始终有限。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公布的《2020年反兴奋剂中心年报》显示,全年查处兴奋剂违规31起。违规违法使用兴奋剂不仅危害运动员身心健康,更违背体育精神、破坏公平竞赛原则,严重者甚至影响国家形象。中国体育史上那些令人痛心的记忆----1986年汉城亚运会中国游泳队11人被查出服用兴奋剂、1994年广岛亚运会7名中国游泳运动员药检阳性被剥夺金牌----无不在提醒立法者:仅靠行政手段远远不够。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第四十四条增设《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由此诞生。这一罪名的设立,标志着中国反兴奋剂工作实现了由"迂回惩治"到"直接规制"的转型----此前,对涉兴奋剂行为若需追究刑事责任,只能借助诈骗罪、非法经营罪、走私罪等传统罪名进行间接打击,而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设立,为反兴奋剂斗争提供了更为精准的刑法武器。

2022年修订的《体育法》增设"反兴奋剂"专章,与刑法形成行刑衔接的完整链条。至此,中国反兴奋剂法治体系的基本框架搭建完成。

(三)立法模式的选择:"情节犯+行为犯"

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者在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中采取了区分化的立法模式。《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和明知而提供兴奋剂的行为,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条件;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则不设"情节严重"门槛,只要实施即构成犯罪。

这种"情节犯+行为犯"的混合立法模式,反映了立法者对不同行为危害性程度的差异化评价。组织、强迫行为直接侵犯运动员的人身自由和意志自主,其危害性显著高于引诱、教唆、欺骗和提供行为,因此无需"情节严重"的限定即可入刑。而引诱、教唆、欺骗、提供行为的危害性相对较轻,需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以此界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

这一区分对于辩护工作至关重要----在涉及第一款行为的案件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往往是辩护的核心战场。

三、构成要件的深度拆解

(一)行为方式:六种行为的精准辨析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规定了六种行为方式:引诱、教唆、欺骗、提供、组织、强迫。在辩护实践中,准确辨析这六种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是确定辩护方向的前提。

引诱,是以金钱、利益等诱惑手段诱导、拉拢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其特征在于行为人通过利益许诺来激发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动机,运动员在知情的情况下作出选择。辩护中需要关注的是:利益许诺与使用兴奋剂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运动员是否确实因引诱行为而使用兴奋剂?如果运动员本就有使用兴奋剂的意图,引诱行为是否还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力?

教唆,是劝说、怂恿、鼓动、唆使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教唆与引诱的区别在于:教唆侧重于精神上的鼓动和说服,引诱侧重于物质利益的诱惑。在教唆情形下,辩护人需要审查教唆行为与运动员最终使用兴奋剂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以及教唆行为是否达到足以影响运动员意志的程度。

欺骗,是以隐瞒事实真相或制造假象的方式让运动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兴奋剂。这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形之一。在杨某、刘某案中,二被告人正是以"科研训练""治疗"为名欺骗运动员接受血液回输。欺骗的实质是剥夺了运动员的知情同意权,使运动员在不了解真实情况的状态下被动使用兴奋剂。辩护中需要特别关注: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否确实导致运动员无法辨识所接受的是兴奋剂?运动员是否实际上已被蒙蔽?

提供,是明知运动员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提供行为的核心在于"明知"要件----行为人必须明知运动员即将参加重大体育竞赛而仍然提供兴奋剂。如果行为人虽提供了兴奋剂,但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运动员将参加重大体育竞赛,则不构成本罪。这一主观认知要件为辩护留下了重要空间。

组织,是有组织地使多名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组织行为的特征在于系统性、计划性和群体性,通常涉及对多名运动员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组织行为不要求"情节严重"即构成犯罪,这意味着辩护人在组织类案件中难以从罪量层面进行辩护,而需要更多从客观行为的性质认定入手。

强迫,是违背运动员意志,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迫使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强迫行为直接侵犯运动员的人身自由,危害性最大,因此同样不设"情节严重"门槛。辩护中需要重点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运动员反抗的程度?运动员是否有选择拒绝的余地?

(二)犯罪对象:运动员与重大体育竞赛的双重限定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犯罪对象受到双重限定:一是行为对象必须是运动员,二是行为必须发生在运动员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语境中。

关于"运动员"的范围,不能做狭义理解。根据《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反兴奋剂规则》的相关规定,运动员包括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运动员、参加国际或国家级比赛的运动员、大众运动员以及中国反兴奋剂中心管辖的其他运动员。在辩护中,如果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时,对象并非上述范围内的"运动员",则可以主张不符合犯罪对象要件。

关于"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认定,则是一个更具争议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杨某、刘某案的裁判要旨中明确:可以与《体育法》第四十九条提及的"国际、国内重大体育赛事"作同一把握,具体包括奥运会、青奥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决赛、亚运会、全运会、学(青)运会、全国锦标赛、省运会等比赛。这一范围相对明确,但实践中仍有模糊地带----例如全国青年锦标赛、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等是否属于"重大"竞赛?当比赛性质难以确定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可以结合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作出认定。

(三)犯罪主体:以运动员辅助人员为核心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犯罪主体主要为运动员辅助人员,包括教练员、队医、领队、科研人员等体育从业人员。这一点在杨某、刘某案中体现得淋漓尽致----杨某系吉林体育学院教学科研人员,刘某系内蒙古体育职业学院教练员,两人均属于典型的运动员辅助人员。

需要注意两个要点:第一,本罪的主体仅限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如果体育单位集体决策实施相关行为,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非追究单位本身。第二,运动员本人使用兴奋剂不构成本罪,也不能成为本罪的共犯。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运动员作为受害者地位的认定----在绝大多数情形下,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是受到外部压力或诱导的结果,其自身也是体育竞赛暗流的受害者。

(四)主观要件:故意的认定与"明知"的边界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兴奋剂而实施引诱、教唆、欺骗、提供、组织、强迫行为。在"提供"行为中,还要求行为人明知运动员将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

"明知"的认定是辩护实践中最关键的问题之一。在兴奋剂犯罪中,行为人往往以其不知道相关物质属于兴奋剂目录范围作为辩解。此时需要审查:行为人作为体育从业人员,是否具有辨识兴奋剂的专业能力?相关物质是否已被明确列入《兴奋剂目录》?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回避了解相关物质性质的情形?

在杨某、刘某案中,二被告人均系体育领域的专业人员----一个是教学科研人员,一个是教练员----对血液回输的性质和效果理应具有充分的认知,其以"科研训练""治疗"为名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但如果行为人是一般辅助人员,对兴奋剂目录缺乏了解,则"不明知"的辩护空间就更大。

(五)犯罪客体:复合法益的深层解读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复合性。一方面,它侵犯了国家对兴奋剂的管理秩序,这是国家通过《反兴奋剂条例》《兴奋剂目录》等法律法规建立的行政管理制度;另一方面,它侵犯了运动员的身心健康权和公平竞赛权,这是更为基础的个人法益。

在辩护中,如果能够论证行为人的行为虽然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但并未实质性地侵犯运动员的身心健康或公平竞赛权(例如使用的物质虽在兴奋剂目录中但实际并无增强竞技效果的作用,或者运动员最终并未参赛),则可以为量刑辩护提供有力支撑。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杨某、刘某案的裁判要旨,本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运动员是否最终使用兴奋剂、是否实际参赛,均不影响既遂的认定----这一点对辩护构成了一定限制。

四、罪名交叉: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与关联犯罪的界分

(一)与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关系

《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与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交叉----两者都涉及"提供"行为。但两罪的区别同样显著:

第一,犯罪主体不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主体则没有特殊身份要求,一般自然人即可构成。

第二,犯罪对象不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对象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对象是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

第三,行为方式不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仅规定"提供"行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行为方式更为多元,包括引诱、教唆、欺骗、提供、组织、强迫六种。

第四,物质范围存在交叉但不重合。兴奋剂目录中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同时也是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当行为人向参加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提供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兴奋剂时,两罪即产生竞合。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观点,当两罪竞合时,应择一重罪处罚。这为辩护人提供了选择适用法律的策略空间----如果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法定刑对当事人更为有利,辩护人可以主张适用该罪;反之亦然。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则依照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此时刑罚更重,辩护难度也更大。

(二)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关系

当使用兴奋剂导致运动员重伤或死亡时,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可能与其他犯罪产生竞合。根据相关司法观点:

如果行为人对运动员的伤亡结果具有故意(即具有杀人或伤害的故意),则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例如,教练员明知某种兴奋剂会对运动员造成严重身体损害,仍然强迫运动员使用,导致运动员重伤或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追诉。

如果行为人对运动员的伤亡结果仅具有过失,则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在辩护中,行为人对伤亡结果的主观心态是需要重点审查的问题。大多数兴奋剂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目的是提高运动员的竞技成绩,而非伤害运动员的身体,因此主观上通常不具备伤害或杀人的故意。辩护人应当通过审查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对兴奋剂危害性的认知程度等,准确界定其主观心态,避免以重罪追诉。

(三)与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关系

当行为人强迫、诱骗未成年人或残疾人使用兴奋剂时,可能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规定的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根据司法观点,此时应择一重罪处罚;如果两罪刑罚相同,一般以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定罪。

这一竞合关系提示辩护人:在涉及未成年人或残疾人的案件中,需要特别关注行为人是否具有监护、看护职责。如果不具有该职责,则不构成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竞合问题无从产生。

(四)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的关系

兴奋剂的来源渠道和经营方式也可能涉及其他犯罪。走私兴奋剂入境的,可能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或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违规经营兴奋剂的,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走私或非法经营行为,又实施了妨害兴奋剂管理行为,则应依法数罪并罚。

在辩护中,辩护人需要区分走私、非法经营行为与妨害兴奋剂管理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如果走私或非法经营的兴奋剂就是用于提供给运动员的,且两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辩护人可以主张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而非数罪并罚。当然,这一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法院对牵连关系的认定标准。

五、辩护策略:从证据到法律的多维突破

(一)无罪辩护的有限空间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无罪辩护空间相对有限,但并非不存在。以下几种情形可以作为无罪辩护的切入点:

第一,行为对象不符合要件。 如果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时,对象并非"运动员"----例如对象是普通健身爱好者而非注册运动员,或者行为人并不知道对方是运动员----则不符合犯罪对象要件。在某省一起涉及健身教练向学员提供兴奋剂的案件中,辩护人成功论证该学员并非《反兴奋剂条例》所界定的"运动员",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第二,竞赛性质不符合要件。 如果运动员参加的比赛不属于"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则不构成本罪。辩护中需要仔细审查比赛的性质、级别和组织者信息,必要时请求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出具认定意见。

第三,所涉物质不属于兴奋剂目录。 如果经检验认定,行为人提供的物质不属于国家公布的《兴奋剂目录》范围,则不构成本罪。这一辩护路径在涉及新型化合物或尚未列入目录的物质时尤为重要。

第四,主观上不明知。 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相关物质属于兴奋剂,或者不知道运动员将参加重大体育竞赛,则因缺乏主观故意而不构成本罪。但这一辩护的难度在于,作为体育从业人员,行为人通常被推定具有辨识兴奋剂的专业知识,"不明知"的辩解需要强有力的证据支撑。

第五,情节未达"严重"程度。 对于引诱、教唆、欺骗、提供四种行为,如果综合考量行为对象、涉及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及行为人主体身份等因素,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应作无罪处理。这是无罪辩护中最常被援引的路径。

(二)罪轻辩护的主要方向

在无罪辩护空间有限的情况下,罪轻辩护往往是更为务实的策略选择。

第一,行为性质的降格。 将"组织""强迫"行为降格为"引诱""教唆""欺骗""提供"行为。前者不要求"情节严重"即可入罪,后者则需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如果能够将组织行为论证为多次提供行为,或将强迫行为论证为欺骗行为,就有可能将案件从行为犯的定罪模式转为情节犯的定罪模式,为当事人争取更大的辩护空间。

第二,"情节严重"的限缩解释。 即使行为已构成犯罪,辩护人仍应努力限缩"情节严重"的认定范围。例如:违法所得数额是否包含成本?涉及人次是否重复计算?运动员的身心健康损害是否经过专业鉴定?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是否有客观衡量标准?在每一个细节上争取从宽认定,都可能为当事人减轻刑罚。

第三,从犯地位的争取。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区分主犯和从犯至关重要。在杨某、刘某案中,刘某的地位明显低于杨某----杨某是血液回输方案的设计者和获利者,刘某只是协助联络和安排运动员。最终刘某的刑罚也轻于杨某。辩护人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获利情况,争取从犯认定。

第四,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的适用。 兴奋剂犯罪往往是在反兴奋剂检查中暴露的,行为人被查获后是否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是否配合调查,直接影响量刑。辩护人应尽早建议当事人选择自首或坦白,争取从轻处罚。

(三)量刑辩护的具体策略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量刑辩护中,以下因素值得关注:

罚金数额的辩护。 刑法仅规定"并处罚金"而未明确数额,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确定。在杨某、刘某案中,杨某罚金三十万元、刘某罚金十五万元。辩护人可以结合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违法所得数额、退赃情况等,争取较低的罚金数额。

管制适用的争取。 对于情节相对较轻的案件,辩护人可以主张适用管制而非有期徒刑。管制是限制自由而非剥夺自由的刑罚,对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初犯、偶犯更为适宜。

缓刑适用的争取。 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当事人,如果符合缓刑条件,辩护人应当积极争取缓刑适用。特别是在当事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退赃退赔的情况下,缓刑的可能性较大。

六、证据审查:从实验室到法庭的距离

(一)兴奋剂的认定证据

在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案件中,涉案物质是否属于兴奋剂是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杨某、刘某案中确立的裁判要旨,兴奋剂的认定应当依据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的《兴奋剂目录》,而非直接依据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公布的禁用清单。

这一规则的确立对辩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国际禁用清单与国内兴奋剂目录之间可能存在时间差和范围差----某种物质已被WADA列入禁用清单但尚未被纳入国内目录的,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兴奋剂。辩护人在审查兴奋剂认定证据时,应当重点审查:涉案物质是否被明确列入行为发生时有效的《兴奋剂目录》?目录的版本和生效时间是否与行为时间吻合?

对于目录认定不存在争议的情形,可以直接对照目录作出认定。但对于目录认定存在困难的情形----例如杨某、刘某案中"篡改血液和血液成分"的定性----则需要由反兴奋剂中心等有关部门出具认定意见。这种"认定意见"在证据属性上类似于鉴定意见,辩护人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对其进行质证:出具意见的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意见的推理过程是否科学合理?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二)运动员证言的审查

运动员是兴奋剂犯罪的受害者,其证言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关键作用。但辩护人在审查运动员证言时,需要特别关注以下问题:

证言的自愿性。 运动员在接受调查时是否受到来自体育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压力?是否存在因担心被禁赛而作出不利于行为人证言的情形?

证言的准确性。 运动员对使用兴奋剂的细节描述是否与客观证据吻合?是否存在记忆模糊或夸大其词的情形?特别是对于欺骗类案件,运动员声称"不知道"使用的是兴奋剂,需要审查其是否确实不知情----如果运动员此前就了解相关物质的性质,或者对"科研训练"的安排提出了质疑但仍然接受,则"欺骗"的认定就可能存在问题。

证言的一致性。 运动员在不同时间的陈述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前后矛盾?如果存在矛盾,矛盾之处是否得到了合理解释?

(三)电子证据的审查

现代兴奋剂犯罪往往涉及大量的电子通讯记录----微信聊天、邮件往来、转账记录等。这些电子证据对于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具有重要作用。辩护人在审查电子证据时,应当关注:

证据的完整性。 电子通讯记录是否完整提取?是否存在选择性截取导致断章取义的情形?如果聊天记录中同时存在可以证明行为人不具有主观故意的内容,而该部分未被提取,辩护人应当要求控方补充提供。

证据的关联性。 电子通讯中的某些表述是否确实指向兴奋剂使用行为?是否存在用"暗语"交流但实际内容并非兴奋剂的情形?在杨某、刘某案中,"科研训练"这一表述本身并不违法,关键在于其背后隐藏的真实行为。

证据的合法性。 电子证据的提取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经过合法的搜查、扣押手续?提取过程是否全程录音录像?如果电子证据的提取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辩护人可以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四)专门性问题的认定路径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涉及大量的专门性问题----什么是兴奋剂?什么是重大体育竞赛?血液回输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这些问题超出了法官和辩护人的专业知识范围,需要借助专业机构的认定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在杨某、刘某案的裁判要旨中明确:对于是否属于"兴奋剂""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可以结合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出具的认定意见等作出认定。这种"认定意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一款----因无鉴定机构等,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可作为证据使用。

辩护人在面对这种"认定意见"时,应当注意其与正式鉴定意见的区别。认定意见的出具主体不一定是司法鉴定机构,其程序保障不如鉴定意见严格。辩护人可以围绕以下方面进行质证:出具意见的主体是否具有专业资质?意见的形成过程是否科学规范?是否存在以行政认定代替司法判断的情形?是否允许辩护人对出具意见的专业人员进行交叉询问?

七、案例深描:杨某、刘某案的辩护启示

回到全国首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案件,让我们从辩护视角重新审视这起案件。

(一)案情再梳理

杨某,吉林体育学院教学科研人员。刘某,内蒙古体育职业学院教练员。两人相识后,杨某声称可以通过"科研训练"的方式提高运动员比赛成绩,收费标准为每人每次5万元。

2021年3月,刘某明知其主管的2名运动员准备参加国内重大体育竞赛,在未申请治疗用药豁免的情况下,欺骗该2名运动员找杨某做"科研训练"。两名运动员分别于3月15日、29日在杨某安排下,输入去白细胞悬浮红细胞共4次。

2021年4月,杨某明知1名运动员准备参加比赛,在未申请治疗用药豁免的情况下,以治疗为名欺骗该运动员输入去白细胞悬浮红细胞2次。

杨某单独实施1人2次,伙同刘某共同实施2人4次,非法获利20万元。

(二)裁判逻辑解析

法院的裁判逻辑可以拆解为三个层次:

第一层:涉案行为属于"使用兴奋剂"。 法院认为,根据《兴奋剂目录》的规定,"篡改血液和血液成分"属于禁用方法。杨某、刘某对运动员进行血液回输,输入去白细胞悬浮红细胞,篡改了血液和血液成分,属于禁用方法,应当认定为"使用兴奋剂"。这一认定得到了反兴奋剂中心的专业意见支持。

第二层:涉案比赛属于"国内重大体育竞赛"。 法院结合有关部门的确认意见,认定运动员参加的比赛属于国内重大体育竞赛。

第三层:本案构成"情节严重"。 法院综合考量了以下因素:二被告人系相关领域科研人员和教练员,本应推动体育事业健康发展;针对多名运动员多次欺骗使用兴奋剂;杨某非法获利20万元;严重损害运动员身心健康,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三)辩护视角的反思

如果我们作为杨某或刘某的辩护律师介入此案,有哪些辩护空间值得挖掘?

关于"使用兴奋剂"的认定。 辩护人可以提出:血液回输是否等同于"使用兴奋剂"?"兴奋剂"一词在普通语义上指药物类物质,血液回输是一种方法而非物质,将其纳入"兴奋剂"范畴是否符合国民预测可能性?这一辩护虽然难以成立(因为兴奋剂目录明确将禁用方法纳入"兴奋剂"的范畴),但可以作为量刑辩护的辅助论据----行为人可能确实不理解血液回输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兴奋剂",这虽然不构成"不明知"的辩解,但可以在量刑时作为酌情从轻的考量因素。

关于"欺骗"行为的认定。 辩护人可以提出:运动员是否确实被欺骗?如果运动员在被告知"科研训练"内容后,对血液回输的性质有所了解但仍然接受,则"欺骗"的认定可能存在问题。运动员是否签署了知情同意书?是否对"科研训练"提出了质疑?这些细节都可能影响"欺骗"行为的认定。

关于"情节严重"的限缩。 辩护人可以对"情节严重"的各项因素逐一提出质疑:涉及3人6次是否属于"多次、多名"?非法获利20万元中是否包含成本?运动员身心健康损害是否经过法医鉴定?社会影响恶劣是否有具体的量化标准?

关于从犯认定。 对于刘某而言,其虽然是教练员,但在整个犯罪中主要起联络和安排作用,血液回输的技术方案和实施由杨某主导,非法获利也主要由杨某获取。辩护人可以主张刘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量刑适当性。 一审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属于偏中等偏重的量刑。辩护人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自首、坦白、退赃等情节,争取更轻的刑罚。

八、"情节严重"的辩护实务:从抽象到具体

"情节严重"是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第一款)的入罪门槛,也是辩护人最重要的主战场。但何谓"情节严重",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均未给出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杨某、刘某案中提供了指导性框架----"结合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对象、涉及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及行为人主体身份等综合考量"----但这一框架仍然是原则性的,缺乏具体的量化标准。

(一)行为对象的审查

行为对象是否属于特殊群体,直接影响"情节严重"的认定。对未成年运动员、残疾运动员实施相关行为的,更容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辩护人在审查行为对象时,应当核实运动员的年龄、身体状况,以及行为人是否知晓运动员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对方是未成年人,则不应将"对未成年人实施"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因素。

(二)涉及人次的计算

"多次"和"多名"是"情节严重"的重要指标,但何谓"多次"、何谓"多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参照其他罪名的司法实践,"多次"通常指三次以上,"多名"通常指三人以上。但这一标准是否适用于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仍有待后续司法解释的明确。

在杨某、刘某案中,涉及3名运动员、6次使用行为,法院认定为"多名、多次"。辩护人可以提出:如果仅涉及1至2名运动员、1至2次使用行为,是否仍然构成"情节严重"?在没有明确量化标准的情形下,辩护人应当主张从严把握"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避免将行政违法层面的行为不当拔高为刑事犯罪。

(三)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

违法所得数额是"情节严重"认定的经济指标。但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是按全部收费计算,还是扣除成本后的净收益?在杨某、刘某案中,杨某非法获利20万元,这一数额是否包含购买去白细胞悬浮红细胞的成本,裁判文书未作明确说明。

辩护人在涉及违法所得数额的案件中,应当要求控方提供完整的财务证据,包括收入和支出的明细,以准确计算净违法所得。如果控方仅提供收入证据而未扣除成本,辩护人可以主张违法所得数额认定不清,要求重新计算。

(四)危害后果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杨某、刘某案中明确指出,"情节严重"不限于实害后果,恶劣社会影响亦可纳入考量。这一立场为控方提供了较大的举证空间,也为辩护人带来了更大的挑战。

辩护人在面对"社会影响恶劣"的指控时,应当要求控方提供具体的证据----媒体报道的数量和范围、公众舆论的反应、对体育事业造成的实际损害等。如果控方仅以"社会影响恶劣"作为抽象主张而未提供具体证据,辩护人可以主张该项认定缺乏事实基础。

关于运动员身心健康的损害,辩护人应当要求提供专业的医学鉴定意见。如果运动员的身体损害轻微或无法证明与兴奋剂使用之间的因果关系,则不应将"严重损害运动员身心健康"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因素。

(五)主体身份的影响

行为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的,更容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在杨某、刘某案中,两人分别系教学科研人员和教练员,虽然不一定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但作为体育领域的专业从业人员,其身份本身即被法院纳入了"情节严重"的综合考量。

辩护人在审查主体身份时,应当准确界定行为人的身份性质。如果行为人仅是一般辅助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则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由加重"情节严重"的认定。

九、行刑衔接: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的边界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设立,并不意味着所有兴奋剂违规行为都将进入刑事程序。在"情节犯+行为犯"的立法模式下,引诱、教唆、欺骗、提供四种行为需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未达"情节严重"的仍以行政处罚处理。组织、强迫行为虽不要求"情节严重",但并非所有组织、强迫行为都值得刑事追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仍可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出罪。

在辩护实践中,辩护人应当关注案件是否存在以刑事手段替代行政处罚的倾向。如果行为人的违规情节轻微,本应在行政层面处理,却被不当升格为刑事追诉,辩护人应当坚决主张出罪。

此外,行为人因同一兴奋剂违规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是否可以再次追诉刑事责任?这一问题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这意味着行政处罚并不阻却刑事追诉,但已经执行的处罚应当折抵。辩护人在此类案件中,应当关注当事人是否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并主张相应的折抵。

十、体育竞赛中的暗流:未竟之问

从1986年汉城亚运会中国游泳队11人被查出服用兴奋剂,到2021年杨某、刘某以"科研训练"之名对运动员进行血液回输,三十多年间,体育竞赛中的暗流从未真正停止。只不过,暗流的形态在不断变化----从最初粗暴的药物注射,到后来精密的血液回输,再到未来可能出现的基因编辑,手段越来越隐蔽,检测越来越困难,法律的应对也必须越来越精准。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设立,是中国反兴奋剂法治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步。但一步不等于终点。当我在深夜翻阅杨某、刘某案的裁判文书时,一个问题始终萦绕在脑海:在这类案件中,运动员的声音在哪里?

三名运动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回输血液,他们的身体成了实验场,他们的健康成了代价,他们的运动生涯可能因此蒙上阴影。但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他们只是证人,不是当事人。他们无法参与庭审,无法质证证据,无法对量刑发表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空间也极为有限----运动员很难证明兴奋剂使用与身体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更难量化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

另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是:杨某、刘某案中,杨某非法获利20万元,判处罚金30万元;刘某获利较少,判处罚金15万元。但整个犯罪链条中是否还有其他人?是否存在上游的兴奋剂供应商?是否存在知情但不举报的体育官员?刑事追诉是否触及了暗流的真正源头?

这些问题的答案,或许需要更多的案件、更深入的司法实践来揭示。而在此之前,作为刑辩律师,能做的就是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以专业和审慎,守住程序正义的底线,确保每一个被追诉的人都得到公正的审判。法律的威严,不在于它惩罚了多少人,而在于它惩罚得是否准确。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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