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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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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引论:一个承载国际反腐使命的特殊罪名

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是一个极为特殊的罪名。它的特殊之处不仅在于犯罪对象的涉外性----行贿的对象不是中国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更在于它所承载的制度功能远远超越了一般的国内刑事立法范畴,直接对接了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核心的国际反腐败法律体系。

该罪名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首次入法,至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完成体系化调整,再至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案件的逐步探索,始终处于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之中。然而,公开的司法判例仍然极为稀少----这一现象本身就折射出该罪名在实践中面临的种种独特困境:跨境取证的障碍、管辖权冲突的协调、外国公职人员身份的认定标准、不正当商业利益的主观目的证明等等。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这些困境恰恰意味着广阔的论证空间和独特的辩护机遇。

本文以该罪名的立法背景为起点,深入分析其构成要件中的核心争议,结合跨境刑事辩护的独特方法论,系统构建该罪名的完整辩护策略体系。

一、制度溯源----从国际公约到国内立法的转化路径

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行为的入罪化,是国际社会在反腐败领域长期努力的成果。1997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通过了《关于打击国际商业交易中行贿外国公职人员行为的公约》,率先要求缔约国将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200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中第十六条明确要求各缔约国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故意向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实际给予不正当好处以换取该公职人员或官员在执行公务方面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中国于2005年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随后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增设了第二款,正式将对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这一立法进程体现了中国履行国际义务的积极态度,同时也标志着中国反腐败法律体系从传统的国内反腐向跨境反腐延伸的重大转型。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审视这一条文,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表述意味着该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和法定刑罚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保持一致。但这种参照适用的立法技术也带来了一个根本性的法律解释问题:该罪是否因为参照适用条款而在构成要件上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完全等同?还是应当根据其特殊的犯罪对象和国际立法背景进行独立的解释?辩护律师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选择,将直接影响后续全部辩护策略的构建方向。

二、外国公职人员的界定----概念边界中的辩护空间

该罪犯罪对象的界定----外国公职人员的范围----是整个罪名适用中最基础也最复杂的法律问题。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条将外国公职人员定义为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以及为外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这一宽泛的定义在转化为国内刑法适用时需要经过从严解释的过滤。

辩护律师在审查涉案人员是否属于外国公职人员时,应当关注以下关键层次:

其一,涉案人员所属机构的法律性质。外国公职人员必须是为外国政府或其公共机构服务的人员。如果涉案人员服务于一个完全私营的企业----即使该企业的主要客户是政府部门----该人员通常不构成该罪意义上的外国公职人员。辩方需要审查该外国机构在本国法律框架下的法律地位,特别是是否具有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法定授权。这一审查在一些政府与市场界限相对模糊的国家尤为重要。

其二,涉案人员职权的公共属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强调公职人员的关键特征在于行使公共职能。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涉案人员在接受涉案财物时所行使的具体职权是否具有公共属性。如果一个外国公职人员在其私人身份下接受了涉案财物,且该财物的给予与其公务职权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则犯罪构成可能不成立。

其三,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特殊界定。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范围同样需要严格把握----只有依照该国际组织的章程和规则、经法定程序任命的官员才属于该罪的对象范围。短期借调人员、外部顾问、志愿者等在身份上是否属于国际公共组织官员,需要根据该国际组织的内部规则进行个案判断。

三、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主观目的证明的攻防焦点

该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这一主观目的的证明,在实践中往往是控辩双方攻防最为激烈的领域。

不正当商业利益是一个具有高度规范性的概念,其核心涵义在于:行为人意图通过行贿手段获取的市场竞争优势或者商业机会,不是通过合法的市场竞争手段可以获得的。辩护律师在这一领域的论证策略可以从以下维度展开:

首先,区分正常商业公关与不正当商业利益。在跨境商业活动中,企业通过正常的商务宴请、礼节性礼品、行业交流等方式与外国合作伙伴维系商业关系,是国际通行的商业惯例。辩护律师需要帮助法庭理解跨境商业文化的特殊性,将那些虽然在形式上涉及财物给付但实际上属于正常商业交往范畴的行为,与真正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行贿行为区分开来。

其次,审查商业利益的正当性判断标准。商业利益是否正当,应当以该利益在正常的市场竞争条件下是否可以被行为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为标准。如果涉案企业参与的国际竞标项目本身具有公开透明的招标程序,且该企业的技术和价格条件在市场中具有公平竞争力,则给予外国公职人员财物的行为可能更多出于对当地商业文化的适应而非对不正当商业利益的追求。

再次,主观目的的间接证据审查。在缺乏直接证据----如明确的行贿协议或利益交换的书面约定----的情况下,控方通常依赖间接证据来证明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主观目的。辩护律师应当对控方提出的每一项间接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是否存在其他合理的解释?间接证据之间是否形成了完整的逻辑链条而非碎片化的推测?特别是当涉案企业确实获得了商业利益时,必须审查这一商业利益的获取是否确实是行贿行为的直接结果,还是企业自身竞争力和市场条件的正常反映。

四、客观行为的认定----给予财物的范围与边界

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在实际认定中,财物的范围、给予的完成时间以及间接行贿的认定标准构成了事实审查的核心问题。

关于财物的范围,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已经确立了较为宽泛的理解----不仅包括货币、实物等有体物,也包括可以用货币计算价值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旅游费用、股权和债务的免除等。辩护律师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争议:非财产性的利益----如职位安排、升学机会、荣誉称号等----是否能够构成该罪意义上的财物,应当从严把握。同时,一些在国际商务交往中具有合理性和约定俗成性的小额馈赠与真正的贿赂之间需要审慎划分边界。

关于给予的时点认定,该罪在违法所得的计算和刑事责任的追究时点上具有特殊意义。如果涉案财物尚未实际交付,但行为人已经作出明确的行贿承诺,是否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辩护律师应当主张给予应以财物的实际交付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仅有口头承诺而财物尚未交付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五、罪间界分----与关联罪名的精细化辨析

该罪与刑法中多个行贿类犯罪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准确界定罪名之间的边界对于辩护策略的选择至关重要。

第一层次,与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界分。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即中国国家工作人员。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犯罪对象的国籍和身份属性,但如果行贿对象同时具有中外双重公职身份----例如某外国政府官员同时受委托在中国境内从事某项公务----则需要根据涉案行为的具体内容和指向的职权属性来确定适用的罪名。

第二层次,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界分。两罪在法定刑罚上保持一致,但在犯罪对象的界定上存在本质区别。外国公职人员虽然不属于中国的国家工作人员,但该罪为其单独设置条款,体现了立法者对其特殊性的认识----外国公职人员在一个国际商业交易中可能对交易结果产生类似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的决定性影响。

第三层次,与单位行贿罪的协调。如果行贿行为是由单位集体决策并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应当同时考虑单位犯罪的适用。辩护律师在代理单位高管或直接责任人员时,可以通过论证行为属于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在量刑层面争取更为有利的处理。

六、跨境证据----域外取证的合法性审查与质证策略

该罪案件的证据体系往往具有鲜明的跨境特征,这是该罪辩护与其他行贿类犯罪辩护之间最显著的区别。涉案的商业合同签署于境外、行贿款项的支付经过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账户、外国公职人员的证言需要依照该国法律程序获取----这些跨境因素使得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成为辩护的核心战场。

其一,域外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审查。外国执法机构依照其本国法律程序获取的证据材料,在进入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时,需要经过特定的法律转化程序。辩护律师应当审查:域外证据在来源国是否依照该国的法定程序获取----如果证据的获取违反了来源国的法律,该证据在中国法院应当不具有可采性。辩护律师可以借助外国法律专家的法律意见书来论证域外证据在来源国法律框架下的合法性问题。

其二,域外证据的实质性审查。即便域外证据在形式上符合合法性要求,辩护律师仍应从实质性角度对其证明力提出质疑。翻译的准确性是一个常见的突破口----域外证据往往需要从外语翻译为中文,翻译过程中的误差可能导致关键事实的歪曲。辩护律师应当对翻译文本与原始文本进行逐字逐句的对照审查,必要时申请法庭另行委托独立的翻译机构重新翻译。

其三,司法协助渠道的证据排除。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获取的证据,如果该司法协助请求本身超越了中国与相关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协定的范围,或者取证程序违反了协助执行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辩护律师应当申请将相关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七、管辖权冲突----多国同时追诉的辩护协调

由于该罪的行为往往跨越多个法域----行贿行为可能发生在中国境内,而受贿的外国公职人员位于另一国家,行贿的效果则可能发生在第三国----因此实践中可能出现多个国家同时对同一行贿行为主张管辖权的情况。辩护律师在面对这种管辖权冲突时,需要从以下维度展开辩护协调:

一是通过一事不再理原则争取管辖权集中。如果当事人在外国已经因为同一行贿行为受到刑事追诉并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辩护律师可以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提出一事不再理的抗辩,争取对已经受过外国法律制裁的部分予以从轻或免除处罚。根据刑法第10条的规定,对于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同一行为,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为辩护律师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二是主动利用管辖权规则的差异争取有利的管辖法院。如果同一行为在多个国家均可能受到追诉,辩护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评估在不同法域下面临的法律风险,并在符合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规则的前提下,选择在证据标准最为严格的法域进行应诉。

三是协调多个法域中的辩护策略。在多个国家同时进行的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需要特别注意不同法域中的辩护陈述可能产生的交叉影响----在一个法域中作出的陈述可能在另一个法域中被作为不利证据使用。

八、合规抗辩----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证据价值

在涉及企业的该罪案件中,企业是否建立了行之有效的反商业贿赂合规管理体系,是一个具有实质性辩护价值的事实要素。一个健全的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包括明确的商业行为守则、有效的内部举报机制、独立的合规审计制度以及对违规行为的严肃处理措施。如果涉案企业在案发前已经建立了完善的合规管理制度体系,且涉案行贿行为属于个别员工违反企业制度擅自实施的行为,辩护律师可以据此主张该行为不应归责于企业本身----这就是所谓的合规出罪辩护思路。

然而,辩护律师在运用合规抗辩时必须注意一个关键的实践风险----合规管理体系必须是真实有效而非流于纸面的。如果企业在形式上制定了反贿赂政策但实际上从未真正执行,合规抗辩不仅无法发挥辩护效果,反而可能在法庭上对企业形成不利的印象。辩护律师在提出合规抗辩前,必须对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真实运行状况进行全面系统的尽职调查,确保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合规体系的有效性论证。

九、量刑辩护----多维度的从宽情节构建

该罪的基本法定刑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致,最高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量刑辩护中,辩护律师应当围绕以下从宽情节构建全景式的量刑论证:

第一,行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的综合评估。与向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不同,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的行为主要损害的是国际商业秩序的公平竞争环境以及外国政府的廉洁形象,而非直接损害中国国家的公权力廉洁性和权威性。辩护律师可以据此提出量刑时的适度从宽。

第二,行为人主动配合调查的从宽处理价值。在跨境商业贿赂案件中,由于取证难度极大,当事人的主动配合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具有特殊的价值。辩护律师应当将当事人的配合行为----包括主动提供境外证据线索、协助联系外国证人、如实陈述全部案件事实----作为法定从宽情节进行充分论证。

第三,事后整改与合规重建的积极意义。涉案企业在案发后主动采取整改措施----包括更换管理层、完善合规制度、聘请第三方独立监督、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这些行为体现了涉案主体回归合法经营轨道的积极意愿,应当在量刑时得到充分的积极评价。

第四,单位犯罪中个人责任的限缩。在单位犯罪的案件中,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进行比例化区分----直接决策者和执行者的刑事责任应当有所差异,不应不加区分地予同等处罚。

十、程序辩护----从立案管辖到庭审质证的全链条审查

该罪的程序辩护需要在刑事诉讼全链条中寻找突破口,以下环节尤为关键:

在立案管辖环节,该罪由于涉及外国公职人员而可能引发多个侦查机关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与监察机关之间的职能边界在该类案件中需要特别关注。如果涉案行为是在监察机关对当事人其他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过程中被发现的,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该案是否经过了合法的管辖移交程序。

在侦查取证环节,辩护律师应当对侦查机关与外国执法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换过程进行程序性审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渠道获取的信息、通过非正式执法合作途径获取的情报、以及外国执法机构主动向中国侦查机关提供的信息----这些信息在进入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时是否具有合法的证据转化手续,是程序辩护的重要切入点。

十一、跨国商业环境下的辩护视野拓展

辩护律师在代理该罪案件时,需要具备超越传统刑事辩护的跨国视野。这不仅意味着需要了解相关外国的法律制度、反腐败立法和司法实践,更需要理解跨境商业活动的基本运作逻辑和国际反腐败执法的总体趋势。

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域外管辖实践、英国《反贿赂法》的严格责任模式、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的制裁与调查机制----这些域外法律制度虽然不具有直接的中国法律约束力,但构成了该罪案件辩护的重要国际背景。辩护律师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需要综合考量当事人在多个法域下面临的法律风险,为当事人提供全局性的法律应对方案。

同时,辩护律师还需要关注国际合规领域的最新发展动向----包括国际标准化组织发布的反贿赂管理体系标准、各国反腐败执法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以及国际组织对反腐败合规的评估指引----这些规范性文件虽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可以作为论证企业合规体系有效性和商业惯例合理性的重要参考依据。

结语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辩护,是一场在法律条文与国际规则之间、在刑事追诉与合规建设之间、在国内程序与跨境协作之间展开的复杂法律博弈。辩护律师在每一个此类案件中的专业工作,不仅是在为具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也是在参与构建中国跨境反腐法治的实践经验和制度基础。面对这个仍需大量专业探索的新兴罪名,辩护律师应当以开放的心态持续学习和总结,以审慎的态度分析和论证,以专业的标准构建和呈现辩护策略。在反腐败全球化的大背景下,该罪的专业辩护将始终是一项充满挑战也充满价值的法律事业。

十二、国际司法协助中的辩护策略

该罪案件的调查和追诉高度依赖国际司法协助机制,辩护律师必须了解和掌握这一机制的法律规则和运作逻辑,才能对控方证据的来源和获取方式进行有效的审查。

首先,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范围审查。中国与相关国家之间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定,通常对协助的范围作出了明确限定。如果控方通过司法协助渠道获取的证据超出了协定规定的协助范围----例如协定仅涵盖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而不包括秘密侦查措施----辩护律师应当对超出范围的证据提出可采性异议。

其次,引渡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处理。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可能是通过引渡程序被移交至中国接受刑事追诉的。根据引渡实践中的特定性原则,被引渡人只能因引渡请求所指控的犯罪受到追诉,而不得因引渡前实施的其他犯罪受到追诉。辩护律师应当审查对当事人的指控是否超出了引渡请求的范围,如果存在超范围追诉的情况,应当提出程序异议。

再次,跨境资产冻结与追缴的辩护应对。该罪案件中往往伴随着对涉案资产的大规模冻结和追缴措施。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查封、冻结、扣押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则----被冻结的资产是否与涉嫌的犯罪金额之间存在合理的对应关系,是否存在过度冻结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况。

十三、典型案例分析----实践中的辩护启示

尽管公开的该罪判例有限,但从有限的信息中仍可提炼出具有参考价值的辩护思路。在某中国企业在非洲某国承建基础设施项目涉及的案件中,控方指控该企业通过当地的咨询顾问向该国交通部官员支付了超额费用以换取项目合同的倾斜性审批。辩护律师从多个维度构建了有力的辩护:一是论证涉案咨询顾问是当地注册的合法商业咨询公司,其提供的市场信息分析和政府关系协调服务具有真实性和商业合理性,不属于单纯的行贿通道;二是审查了咨询费用的市场公允性----通过与当地同类咨询服务的市场价格进行比较分析,论证咨询费用虽有溢价但未超出合理的市场波动范围;三是证明了该中国企业在项目竞标中的综合得分在所有竞争者中客观排名第一,并未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该案最终以检察机关对部分指控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而结案,充分体现了该类案件中证据审查和辩护论证的特殊维度和专业价值。

十四、辩护思维的整体重塑----从国内反腐到国际反腐的认知跨越

办理该罪案件对辩护律师的最大挑战在于思维模式的根本转变。传统的行贿类犯罪辩护建立在国内反腐的法律框架和证据规则之上,辩护律师熟悉每一类证据的证明方式和质证方法。但该罪的辩护需要将思维坐标从国内转向国际,从单纯的刑事法律分析转向国际法、外国法和比较法的综合运用。

辩护律师应当建立以下核心认知:其一,跨境反腐败不仅仅是刑事追诉问题,更是国际政治和法律博弈的复杂场域----辩护律师在个案中的专业努力,必须放置在这一宏观背景下来把握和推进。其二,合规文化在国际商业活动中的重要性远超国内语境----企业的合规记录、合规承诺和合规整改在国际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的评价体系中被赋予极高的权重,辩护律师需要将合规元素有机融入辩护策略的整体设计。其三,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在不同法域之间存在显著差异----辩护律师需要灵活运用比较法的方法论,从对当事人最有利的法律框架中发掘辩护资源。

该罪的辩护还要求律师具备相当的国际视野和法律外语能力----能够直接阅读和理解外文的法律文件、国际公约文本和外国司法判例,能够在必要时与外国律师进行有效的专业协作。这种能力不仅仅是语言层面的,更是在不同法律文化和司法传统之间进行准确翻译和有效转换的专业能力。对于有志于在该领域深耕的刑事辩护律师而言,这是一种需要长期积累和持续投入的核心竞争力。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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