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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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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非洲工地上的那通电话

2022年深秋,我正在办公室翻阅一份走私案的卷宗,桌上的手机突然震动。来电显示是一个没有存名的境外号码,区号是+254----肯尼亚。

接通后,对方操着略带口音的普通话急促地说:"律师,我是从内罗毕机场被遣返回来的,海关扣了我们公司三个集装箱,项目经理让我想办法疏通关系,我给了肯尼亚海关官员两万美元,现在国内公安找上门了......"

这是我接触的第一起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的案件,也是我刑辩生涯中第一次如此真切地感受到中国刑法管辖权如何跨越万里重洋,将一名中国公民的海外行为纳入追诉范围。

当事人姓陈,是一家江苏民营建材企业的海外业务负责人。该企业在肯尼亚蒙巴萨至内罗毕铁路项目的配套工程中承接了部分型材供应业务。由于建材清关过程中遇到当地海关的例行查验,陈姓负责人按照"行规",通过中间人向肯尼亚海关的一名官员转交了价值人民币十三万元的财物,以期加快通关速度。

事情在国内案发,源于海关部门在查处一起走私案件时,意外发现了这家企业涉嫌通过非法手段获取通关便利的线索,随后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23年初立案侦查,并以涉嫌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对陈某采取了强制措施。

我介入案件的时机并不算早----批捕之后,案件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当我第一次在看守所会见陈某时,他满脸困惑地问我:"律师,我在肯尼亚给的钱,怎么中国法院也能管?再说,那边做生意都这样,我不给钱货就压在港口,一天滞港费就要几万块,我是被逼的啊。"

陈某的困惑,恰恰击中了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在实务中最核心的三个争议点:管辖权依据何在?"不正当商业利益"如何认定?以及,在跨国商事活动的复杂语境下,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评判?

这三个问题,贯穿了我此后办理的数起同类案件的始终,也促使我从辩护律师的视角,对这个罪名进行持续的实务审思。

二、立法背景:中国加入全球反腐治理的刑法回应

要理解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必须先理解它的立法出身。

这个罪名并非中国刑法的"原住民",而是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新增的罪名,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立法背景十分清晰:中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负有将公约义务转化为国内法的责任。公约第十六条明确要求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在参与全球反腐治理的进程中,中国立法机关意识到,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步伐加快,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在海外经营中面临复杂的本地化环境,其中不乏通过向当地公职人员输送利益以换取商业便利的情形。这类行为,如果完全不受中国刑法管辖,不仅会造成追责漏洞,也会损害中国企业的国际形象。

从这个意义上说,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的设立,是中国刑法域外适用的重要尝试,也是中国参与构建国际反腐新秩序的国内法宣言。

但与立法表述的简洁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实务操作的复杂。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一条款在文字上几乎是对第一款"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照搬,仅将行贿对象替换为"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将目的要件限定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

但正是这种看似简单的"准用"设计,在实务中制造了大量需要解释的空间。外国公职人员的认定标准是什么?"不正当商业利益"与普通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有何区别?跨境证据的收集、固定与审查应当遵循何种规则?这些问题,在立法条文本身找不到答案,只能依靠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以及辩护律师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的据理力争。

三、管辖权之争:中国刑法的长臂如何伸向海外

陈某案件的第一项辩护工作,便是指向管辖权问题。

坦率地说,在现行中国刑法框架下,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的管辖权争议,更多是一个理论问题,而非实务中能够轻易推翻起诉的辩护支点。但我仍然认为,作为辩护律师,有必要在每一个案件中将管辖权问题摆在桌面上讨论----这不仅是对当事人权利的维护,也是对刑法域外适用正当性的持续检视。

中国刑法对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的管辖,主要依据属人管辖原则。刑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由于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属于故意犯罪,且法定最低刑为有期徒刑(拘役也属于有期徒刑范畴的执行方式,但理论界对此有争议),中国公民在海外实施行贿行为的,中国刑法当然具有管辖权。

但问题远非如此简单。

在陈某案件中,我提出的一个细致问题是:如果行贿行为完全发生在境外,受贿的外国公职人员也完全在境外,那么中国司法机关获取证据的途径和能力是否存在天然局限?这种局限,是否应当在证据审查和证明标准上有所体现?

更为复杂的情形是单位犯罪中的管辖权确定。在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际事业部原副总经理奚正兵、国际事业部项目管理部原副部长周仲贺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案中,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7年至2019年间,时任中铁隧道局新加坡分公司总经理的奚正兵伙同副总经理周仲贺,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三次向新加坡公职人员行贿22万新加坡元。

这起案件具有标志意义。它是我查阅公开裁判文书所见的为数不多的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定罪案例,且被告单位系大型国有企业。案件的管辖权基础同样是属人管辖----中国公民在境外犯罪。但值得注意的是,行贿行为发生在新加坡,受贿人系新加坡公职人员,行贿款项来源于中国企业在海外的经营资金,整个犯罪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地均在境外。

这种情况下,中国司法机关的取证工作面临巨大挑战。卷宗中的大量证据系境外形成,包括银行转账记录、当地证人的书面证言、新加坡当地的法律文件等。这些跨境证据在进入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时,必须经过公证、认证等程序,才能具备证据能力。

我在陈某案件中对跨境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正是围绕这一环节展开的。部分关键证据仅有当地证人的书面证言,未见公证认证手续,也未由办案人员依法在境外调取。我认为,这类证据在证据能力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行贿数额的依据。

虽然最终法院未完全采纳我的质证意见,但这一辩护思路在量刑环节产生了实际效果----法院在认定行贿数额时,对证据存在瑕疵的部分采取了审慎态度,未将全部指控数额计入。

四、跨境证据的可采性审查:辩护的主战场

如果说管辖权问题更多具有理论意义,那么跨境证据的可采性审查,则是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案件中辩护律师最能有所作为的主战场。

这类案件的证据格局具有鲜明的跨境特征。办案机关指控的行贿行为往往发生在境外,行贿对象系外国公职人员,款项流转涉及跨境银行操作,甚至行贿款项的来源和去向也涉及境外公司的财务账册。所有这些证据,都以各种形式"跨境"而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每一个环节都可能受到挑战。

我在实务中将跨境证据的审查重点归纳为以下几个维度:

第一,证据形式的合法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过公证、认证等法定程序,或由办案人员依法在境外调取。在陈某案件中,公诉机关提交的一份关键证据是肯尼亚当地一家银行的转账记录,该记录显示陈某向某账户转入了两万美元。但这份转账记录仅有翻译件,未见公证认证手续,也未附有办案机关在境外调证的合法手续。

我在庭审中指出,这份转账记录的证据能力存在重大瑕疵。虽然法院最终未排除该证据(理由是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但这一质证意见促使公诉人补充提供了部分境外取证的说明材料,客观上强化了辩护方的谈判地位。

第二,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跨境证据往往经过多重转手,其真实性和完整性更容易受到质疑。例如,境外证人的书面证言,如果没有经过合法的取证程序,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就难以确认。

在另一起我参与咨询的涉及东南亚某国的案件中,公诉方提交了一份由当地"中间人"出具的书面证言,称被告人曾委托其向当地税务官员转交财物。但这份证言的内容含糊,对转交时间、地点、方式、在场人员等关键信息语焉不详,且"中间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我认为,这份证言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最终法院在认定时也未将其作为核心证据使用。

第三,境外法律的查明与适用。

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案件中,一个独特的问题是:被告人在境外实施的某些行为,在当地法律下是否构成违法?如果当地法律并不禁止某种商业惯例,而中国刑法将其认定为行贿,这种"法律冲突"是否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故意认定?

这个问题在实务中极具争议。我在陈某案件中没有直接以此为由做无罪辩护(因为法律认识错误一般不影响故意认定),但在量刑辩护中提出了相应意见:陈某长期在肯尼亚从事经营,当地商业环境中确实存在类似"加快费"(expediting fees)的惯例,这使得他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认识与其他类型的行贿有所区别,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虽然这一意见未能改变定罪,但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了考虑。

五、"不正当商业利益"的认定:一个被低估的辩护切入点

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中,"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是不可或缺的目的要件。这一要件将本罪与普通行贿罪区分开来----普通行贿罪的目的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范围更广;而本罪将目的限定为"不正当商业利益",在解释上应当更为狭窄。

但在实务中,我发现公诉机关往往对这一要件的证明采取简化态度,似乎只要证明了行贿行为的存在,就可以推定"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目的成立。这种推定,在辩护律师看来,是值得商榷的。

以陈某案件为例,陈某给予肯尼亚海关官员财物的直接目的,是加快建材清关速度,避免货物长期滞留港口产生高额滞港费。那么问题来了:加快清关速度,是否属于"不正当商业利益"?

我认为,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陈某给予财物的目的是让海关官员违法放行不符合通关规定的货物,那显然是"不正当商业利益"。但如果陈某的目的在于让海关官员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加快办理速度----比如,当地海关官员本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验,却故意拖延至三周,陈某为了促使官员按法定时限履行职责而给予财物----这种情况下的"利益"是否"不正当",就存在解释空间。

在刑法理论上,"不正当利益"一般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不应得到的利益。但如果利益本身是具有合法依据的,只是由于公务人员的故意拖延或刁难而难以实现,行为人给予财物以"购买"本应获得的正常服务,这种情形下的"利益"是否构成"不正当商业利益",理论上存在争议。

我在陈某案件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谋取的利益具有"不正当性"。陈某公司进口的建材属于合法合规的货物,清关手续齐全,不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情形。陈某给予财物的目的,是敦促海关官员在合理时限内履行职责,而非获取法律禁止的利益。

这一辩护意见最终未被法院采纳。法院认为,无论清关货物是否合法合规,通过给予财物的方式影响外国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本身即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商业准则,所获利益应认定为"不正当商业利益"。

虽然辩护意见未被采纳,但我认为这一争议本身具有深远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随着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经营深入,类似情境会越来越多地出现。辩护律师有责任在每一个案件中精细化地提出这一抗辩,推动司法实践对这一要件形成更为细致的认识。

六、国外已受处罚对国内量刑的影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中国式适用

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案件中,一个极具实务价值的问题是:如果被告人在境外已经因同一行为受到处罚,中国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如何处理?

这个问题触及国际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也涉及中国刑法第十条的适用。刑法第十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这一条款明确了"外国审判不影响中国追诉,但可酌情减免处罚"的基本原则。但在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的语境下,这一原则的适用存在一些微妙之处。

首先,"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需要证据证明。在实务中,被告人往往难以提供境外刑事处罚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境外法律文书的公证认证、判决内容的翻译、处罚性质的认定,每一个环节都可能成为障碍。

其次,即便被告人能够证明在境外已受处罚,中国法院在量刑时的"减免"幅度也缺乏统一标准。有的案件给予较大幅度的量刑减让,有的则仅作象征性考虑。

我在陈某案件中曾试图提出这一辩护意见,但陈某在肯尼亚并未因行贿行为受到刑事追诉(肯尼亚方面并未对此事启动调查),因此这一辩点在本案件中并不适用。但我在此后参与咨询的另一案件中,被告人在新加坡因类似行为被处以罚款,我协助其收集了新加坡法院的处罚决定书并经公证认证后提交给中国法院。最终,法院在量刑时给予了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理。

值得一提的是,在中铁隧道局奚正兵、周仲贺案中,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了"二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这一法定从宽情节。这一情节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中一个极其重要的从宽处罚条款,辩护律师应当在每一个案件中重点审查是否存在适用空间。

七、中铁隧道局案的样本意义:国企海外合规的刑法警示

2023年10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际事业部原副总经理奚正兵、国际事业部项目管理部原副部长周仲贺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案作出一审判决。这起案件在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的实务判例中具有样本意义。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至2019年间,奚正兵伙同周仲贺,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三次向新加坡公职人员行贿22万新加坡元,折合人民币约一百一十余万元。法院以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判处奚正兵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受贿罪,判处奚正兵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对周仲贺以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这起案件凸显了几个重要问题:

第一,行贿数额的认定标准。 22万新加坡元折合人民币百余万元,法院认定为"数额较大",在三年以下量刑。这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司法解释确定的数额标准基本一致。但由于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目前尚无独立的司法解释,实务中参照适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这一做法在理论上是否完全妥当,仍有讨论空间。

第二,国企人员的合规义务。 奚正兵、周仲贺作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海外经营中应当恪守更高的合规标准。但案件表明,即便是在管理规范的大型国企,海外业务的复杂性和当地商业环境的压力,仍可能导致个别管理人员铤而走险。

第三,主动交代情节的认定。 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认定二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从而给予从宽处罚。这一认定对于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辩护律师应当高度重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这一法定从宽情节的调查和论证。

我在研究这起案件时,特别关注了法院对"不正当商业利益"的认定逻辑。虽然判决书未详细展开这一问题的论述,但从案件事实可以推断,法院认为在新加坡承接工程过程中向当地公职人员行贿以获取竞争优势,显然属于"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这一认定与我对陈某案件的分析是一致的----在竞争性商事活动中,通过行贿手段获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无论发生在国内还是国外,均构成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辩护路径的体系化思考:从个案到类型

经过数起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案件的办理和研究,我逐渐形成了一套相对体系化的辩护思路。这些思路未必能在每一个案件中取得成功,但我认为它们构成了一个合格的刑辩律师在面对这类案件时应当逐一检视的辩护清单。

路径一:构成要件层面的精细化辩护。

这包括对"外国公职人员"身份的审查(该"公职人员"是否确实具有公职身份,还是仅系普通雇员)、对"不正当商业利益"的审查(利益性质是否不正当,还是仅系加速正常履职)、对"给予财物"行为的审查(财物是否实际交付,金额如何认定,是否存在借贷、赠与等合法性质的可能)。

每一个构成要件的审查,都可能成为打开辩护突破口的钥匙。

路径二:证据层面的跨境证据质证。

如前所述,跨境证据的可采性审查是这类案件辩护的主战场。辩护律师应当具备国际法、证据法交叉领域的知识储备,对境外形成的每一份证据都进行严格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

在实践中,我建议辩护律师特别关注以下几个证据薄弱环节:境外转账记录的完整性(是否经过公证认证,是否附有合法的境外取证手续)、境外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是否出庭,是否经过交叉询问)、境外法律文件的解释(是否需要专家证人出庭说明当地法律规定)。

路径三:量刑情节的全面挖掘。

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的量刑辩护空间,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定和酌定从宽情节的挖掘。除了前文提到的"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这一极其重要的法定从宽情节外,以下情节也值得重点关注:

- 行贿数额的认定是否准确(跨境转账是否存在汇率计算错误、是否将合法支出计入行贿数额); - 行贿行为是否系受胁迫或重大误解(虽然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 - 被告人在境外是否已受处罚(可依据刑法第十条请求减免处罚); - 被告人的海外经营行为是否系在复杂商业环境下的无奈之举(酌情从轻情节); - 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悔罪表现等常规情节。

路径四: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定。

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可以由单位构成。在辩护中,如果案涉行为确实系单位决策、为单位谋取利益、行贿款项来源于单位资金,辩护律师应当争取将案件定性为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自然人被告人,其量刑通常轻于自然人犯罪。

在中铁隧道局案中,虽然提起公诉时未认定单位犯罪(可能系因为行贿行为系个别管理人员的自主行为,未体现单位意志),但在其他类似案件中,单位犯罪的辩护仍有较大空间。

九、域外视野:FCPA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参照意义

在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的实务研究中,我始终认为,有必要将中国刑法的规定置于全球反腐治理的宏大框架中予以参照。这种参照,不仅有助于理解中国立法的国际背景,也有助于在辩护中引入比较法的视角。

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FCPA)是全球范围内最早对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行为进行刑事规制的国内法之一。FCPA禁止美国企业和公民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以获取或保留业务。与中国的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相比,FCPA的适用范围更广(涵盖证券发行人、国内利益相关者、外国自然人和实体),处罚更重(刑事处罚可达数百万美元罚款加上长期监禁),且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企业合规激励机制(通过缓起诉协议等制度激励企业主动披露和建立合规体系)。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六条则确立了全球性的国际法义务。公约要求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中国在批准公约后,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正是对公约义务的履行。

这种域外视野的引入,在辩护中有什么实际意义?我认为至少有两点:

第一,在涉外证据的审查中,如果境外已经依据FCPA或其他类似法律进行了调查,境外调查记录在经合法程序转化后,可能成为国内案件的重要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具备处理这类跨国法律文件的能力。

第二,在企业合规的语境下,FCPA确立的合规激励机制值得中国借鉴。我在部分案件中尝试向办案机关提出,被告人所在企业已经建立了海外合规体系,此次涉案系个别管理人员的违规行为,企业本身已经采取了整改措施。虽然现行中国刑法中类似的合规激励机制尚不完善,但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推进,这一辩点的前景值得期待。

十、实务审思:在全球化与刑法主权之间

站在辩护律师的立场,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是一个令人着迷同时也令人忧虑的罪名。

令人着迷,是因为它处在刑法学、国际法学、比较法学和跨国商事实践的交汇点上。每一个案件都像是一扇窗口,透过它可以看到中国刑法如何在全球化的浪潮中调整自身的边界和姿态。

令人忧虑,则是因为这个罪名在实务中的适用仍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司法解释的缺位、跨境取证的困难、证明标准的模糊、量刑规范的不足,这些问题使得辩护律师在办案时常常感到"无法可依"----不是指行为人无法可依,而是指辩护所依据的规则和标准是模糊的。

我在陈某案件结束后,曾花了大量时间梳理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的司法现状。一个显著的发现是:公开可查的定罪判例数量极少。除了中铁隧道局案等少数几起案件外,大多数案件可能以不起诉、撤案或其他方式处理了。这种"隐性处理"的现象,一方面反映了办案机关对本罪适用的审慎态度,另一方面也折射出本罪在证明上的客观困难。

从辩护律师的角度,我倾向于认为这种"审慎"是健康的。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的追诉,涉及中国与外国的关系、中国企业在海外的合法经营权益、以及国际刑法规则的复杂互动。办案机关在适用这一罪名时,应当秉持谦抑态度,严格把握构成要件,避免将中国刑法变成泛化的"长臂管辖"工具。

当然,谦抑不等于不追究。对于那些确实通过行贿手段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严重损害中国企业在海外形象的行为,刑法当然应当亮剑。辩护律师的职责,不是阻碍这种正当的追诉,而是确保追诉活动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确保每一个被告人都得到公正的审判。

十一、从非洲到东南亚:海外经商合规的刑法边界

陈某的案件最终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方式告终。判决作出后,陈某对我说:"律师,我以后知道该怎么做了。在国外做生意,绝不能碰这条线。"

这句话让我感慨良多。

在过去几年中,我接触到的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案件,当事人几乎都有一个共同特点:他们对国内外交公职人员行贿的违法性认识不足。在他们看来,"入乡随俗"是海外经商的生存法则,当地商业环境中普遍存在的"潜规则"是他们不得不适应和利用的现实。

这种认识,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但在商业实践中,却是大量中国企业在海外面临的真实困境。

我曾在一次涉外法律论坛上听到一位企业合规官说:"我们公司在非洲的项目,如果完全按照当地法律的要求去做,每一个环节都合规,那项目成本至少要增加30%,工期至少要延长一半。这种情况下,合规的代价谁来承担?"

这个问题没有标准答案。但我作为一名刑辩律师想说的是:合规的代价固然高昂,但违法的代价更高。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的刑期虽然不算特别重,但一旦留下刑事案底,对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申请上市、获取融资都会造成深远影响。更何况,随着中国全球反腐治理的深入推进,这一罪名的适用只会越来越严格,而不会越来越宽松。

从非洲的工地到东南亚的港口,从南亚的工厂到拉美的水电站,中国企业的足迹已经遍布全球。在这个过程中,刑法的边界也在不断延伸。作为辩护律师,我既要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也要通过自己的办案实践,推动这个罪名的适用更加规范、更加透明、更加公正。

这或许是一名刑辩律师在处理涉外刑事案件时,应当承担的超越个案的职业使命。

尾声:未完的对话

写到这里,我想起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即将届满前,给我发来的一条信息。他说,他已经回到了肯尼亚,但这一次,他聘请了当地的合规顾问,每一笔款项的支出都经过合规审查。"律师,我现在终于明白了,在国外做生意,最贵的不是律师费,是出了事之后的代价。"

我没有回复这条信息。但我相信,像陈某这样在经历了刑事诉讼之后重新审视海外经营合规性的中国企业人,会越来越多。而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这个罪名,也会在中国的全球化进程中,继续扮演它独特而复杂的角色。

作为一名刑辩律师,我与这个罪名的对话,远未结束。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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