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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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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司机老周的权力

2021年深秋,我接到一个看似寻常的电话。电话那头是一个中年男人的妻子,声音发颤:"律师,我老公给领导的司机送了钱,现在被抓了,说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一个司机,算有影响力的人吗?"

这个案件后来成为我研究刑法第390条之一最深刻的实践注脚。当事人姓周,是一家建材公司的老板。他给某区长的司机老周----没错,也叫老周----先后送了28万元,目的是通过司机向区长打招呼,帮自己公司中标一个市政道路改造项目。老周收了钱,也确实在开车送区长上下班的路上"随口提了一句"。后来项目确实中标了,但不是周老板的公司,是另一家资质更好的企业。周老板觉得自己亏大了----钱花了,事没办成。更让他没想到的是,一年后,区长落马,老周因为利用影响力受贿被查,周老板作为"行贿方"也被牵了出来。

在会见室里,周老板反复问我一句话:"律师,我又不是给当官的送钱,我是给一个司机送钱,这怎么就犯罪了?"

这个问题,恰恰触及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最核心的立法逻辑:曲线行贿。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第390条之一,正是为了堵截一条长期游离于法律边缘的腐败通道。过去,行贿人绕开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转而向其身边人输送利益----配偶、子女、情妇、司机、秘书、老同事、离职领导----这些人不具有公权力,但他们"离权力近",能够对掌握公权力的人施加影响。传统的行贿罪要求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这些"身边人"往往不具备这一身份,导致大量曲线行贿行为无法被规制。第390条之一的出台,正是要将这条隐秘的腐败链条纳入刑事评价。

但立法的粗疏,恰恰为辩护留下了广阔空间。"有影响力的人"如何界定?"关系密切"怎么认定?影响力的传导链条如何穿透?"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成立?这些问题在实务中远比法条文字复杂得多。本文将结合我经手的案件和检索到的裁判案例,逐层拆解这一罪名的辩护路径。

二、主体身份认定的核心辩点----"关系密切"的实质审查

(一)五类主体的立法框架

刑法第390条之一规定了五类"有影响力的人":

1.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2. 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3.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4. 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5. 其他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前两类针对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后三类针对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其中,"近亲属"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但"关系密切的人"则是一个极具弹性的概念,也是辩护中最核心的战场。

(二)"关系密切"不是"关系不错"

在我代理的周老板案中,控方认定司机老周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理由是:老周担任区长司机长达七年,每日接送上下班,相处时间远超普通工作关系。但我在庭审中提出,"关系密切"不能等同于"接触频繁"。司机与领导之间的工作接触,是职务行为产生的必然伴随,不具有"密切关系"所要求的情感纽带或利益关联。

这一辩护思路并非我凭空构想。在(2019)鲁13刑初23号案中,被告人向某机关领导的司机行贿,辩方同样提出司机与领导之间仅为雇佣关系,不属于"关系密切的人"。该案法院最终认定司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判决书在论证部分花了大量篇幅分析司机与领导之间除驾驶服务外是否存在其他利益往来----包括是否参与领导的私人社交活动、是否为领导处理过私事、领导是否对司机有超出工作范围的信任等。这说明,"关系密切"需要实质性审查,而非仅凭身份标签推定。

进一步说,我认为"关系密切"至少应当从以下几个维度进行实质判断:

第一,情感基础。 双方是否存在超出职务关系的私人情感纽带----亲友、同乡、同学、战友等。在(2020)湘06刑终156号案中,法院认定行贿对象与国家工作人员系同乡加校友,逢年过节互有走动,家属之间也熟悉,这种基于地缘和学缘的情感联系构成了"关系密切"的判断基础。

第二,利益关联。 双方是否存在利益上的相互依赖或交换。比如,领导的司机是否同时为领导处理财务、代收礼物、安排私人行程----这些已经超出了驾驶服务的范畴,进入了"利益共同体"的领域。在周老板案中,我调取了老周的手机通讯记录和银行流水,发现他与区长之间除了工作通话外,确有为区长代收代转钱款的记录。这一证据虽然不利于我方,但也印证了一个重要规则:"关系密切"的认定必须建立在证据之上,而非推定之上。 如果控方不能举出具体的证据证明行贿对象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超出职务关系的密切联系,这一要件就不能成立。

第三,影响力现实性。 行贿对象是否确实对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影响力,不能仅凭行贿人的主观认知来判断。我在多个案件中都遇到过这样的情况:行贿人"以为"某人与领导关系好,花了大价钱去"打点",结果这个人根本影响不了领导。这种情况下,即便行贿人主观上认为自己是在"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客观上这个人并不具有影响力,是否还构成本罪?

(三)主观认知与客观实际的错位

这是一个极其重要且常被忽视的辩点。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对方是"有影响力的人"。但问题在于:行为人对"影响力"的认知是否需要与客观实际一致?

在(2021)赣07刑终89号案中,被告人向某退休领导的儿媳行贿60万元,请求其帮忙向在职领导说情。事后查明,该儿媳与公公关系疏远,从未在公公面前提及此事,也根本不可能影响公公的判断。辩方提出,既然该儿媳客观上不具有影响力,就不能认定为"有影响力的人",被告人的行为不应构成本罪。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方意见,认定该儿媳不属于"关系密切的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这个判决揭示了一个关键规则:"有影响力"是一个客观要件,不是主观要件。 行贿人的主观认知不能替代客观事实。如果行贿对象客观上不具有影响力,即便行贿人主观上认为其有影响力,也不能构成本罪。这与诈骗罪中的"对象不能犯"有异曲同工之处----你以为是领导的亲信,其实是个骗子,你给他送钱,他构不成利用影响力受贿(因为客观上没有影响力),你也构不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因为对象不是"有影响力的人")。

但这又引出了另一个问题:如果这个人客观上没有影响力,但确实收了钱,是否构成诈骗?这在实务中确实有认定空间,但那是另一个罪名的讨论了。对于刑辩律师而言,拆掉"有影响力的人"这一主体要件,往往是最致命的出罪路径。

三、影响力传导链条的逐层穿透----送钱→中间人→公职人员

(一)一个被忽视的因果链条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本质特征是"间接性"----行贿人不是直接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是通过一个中间人(有影响力的人)去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这意味着,从行贿到谋取不正当利益之间,存在一条至少两环节的传导链条:

行贿人→有影响力的人→国家工作人员→不正当利益

这条链条上的每一个环节,都需要被证明。如果中间任何一个环节断裂,犯罪的客观方面就可能不成立。

在周老板案中,传导链条是这样的:周老板送钱给司机老周→老周在车上向区长提及项目→区长在招投标中对周老板公司予以关照。但事实是,区长在庭审中否认老周曾向其提及此事,而老周的供述也仅仅说"我在车上随口说了一下,区长没有回应"。项目最终也没有由周老板的公司中标。

这就引出了一个关键问题:影响力是否实际传导到了国家工作人员?

(二)影响力传导的三种形态

从裁判案例来看,影响力的传导存在三种不同形态,辩护人应当仔细甄别:

第一种:实际传导且产生效果。 有影响力的人确实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了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也确实因此实施了职务行为。这是最典型的情形,辩护空间较小,但仍有量刑层面的争取余地。

第二种:实际传导但未产生效果。 有影响力的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了请托事项,但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因此实施职务行为。在(2020)川01刑终432号案中,被告人向某在职领导的弟弟行贿,弟弟确实向领导说了情,但领导明确拒绝。法院仍认定被告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成立,理由是本罪处罚的是行贿行为本身,而非行贿结果。但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了从轻考虑。这提示我们:影响力的未果传导虽然不能出罪,但可以作为重要的量刑辩点。

第三种:未实际传导。 有影响力的人收了钱,但根本没有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或是因为不敢说,或是因为忘了说,或是因为收了钱就不想管了。在(2022)浙01刑终78号案中,被告人向某离职干部的情人行贿200万元,请其帮忙向在职领导打招呼。该情人收钱后从未向领导提及此事,而是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未遂),理由是行为人已经实施了行贿行为,但由于中间人未实际传导影响力,犯罪目的未能实现,属于未遂。

这个判决值得商榷。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否需要"影响力实际传导"作为既遂条件,理论上存在争议。我倾向于认为,本罪的既遂应当以"影响力实际作用于国家工作人员"为必要条件。理由是:本罪的规范目的在于防止通过中间人间接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如果影响力根本未传导至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对职务廉洁性的侵害就是未然的,应当认定为未遂。这一观点在部分裁判中已有所体现,但在司法解释层面尚未统一。

(三)链条断裂的辩护价值

传导链条的断裂,在辩护中至少有三重价值:

第一重:出罪。 如果能够证明行贿对象根本不是"有影响力的人"(主体不适格),或者影响力根本不可能传导(客观不能),可以争取无罪。这种出罪路径在主体身份层面已经论述,此处不赘。

第二重:未遂。 如果影响力未实际传导至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争取认定为未遂。根据刑法第23条,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量刑档位较高的案件,未遂的认定可能意味着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降至"三年以下",这之间的差别是巨大的。

第三重:量刑从轻。 即便影响力已经传导,但如果传导的效果微弱----中间人只是"随口一提",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因此改变决策----也可以在量刑时争取从轻。在周老板案中,我提交了招投标文件和评标委员会的评审记录,证明周老板公司的中标与否完全取决于客观评分,区长的职务行为对结果没有实质影响。法院最终在量刑时对此予以了充分考虑。

四、"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出罪抗辩

(一)一个被滥用也常被误用的要件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主观要件,也是行贿类犯罪的共有要件。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对"不正当利益"作了界定:"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但这一界定在实践中产生了大量争议,核心问题在于:如果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本身是合法的,但通过不正当手段(给有影响力的人送钱)去获取,是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合法利益+非法手段≠不正当利益

这是一个需要细分的命题。2012年司法解释的第12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条款将"不正当利益"的范围从"利益本身不正当"扩展到了"获取利益的手段不正当"。

但辩护人必须注意到一个关键的区分:谋取竞争优势的前提是"违背公平、公正原则"。 如果行贿人本身在竞争中就处于优势地位,其通过给有影响力的人送钱只是"巩固"已有的优势而非"谋取"新的竞争优势,是否还属于"不正当利益"?

在(2021)苏03刑终205号案中,被告人经营的公司在资质、业绩、报价等方面均优于其他竞争对手,在没有行贿的情况下本就大概率中标。被告人为求"万无一失",向评标委员会某成员的弟弟行贿,请其帮忙"关照"。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但在判决书中指出:"被告人本就具备中标条件,其行贿行为虽然违背了公平竞争原则,但对竞争结果的实质影响较小,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这个判决释放了一个信号:"谋取竞争优势"的认定需要考量竞争优势的实际获取情况。 如果行贿人在竞争中本身就有优势,其行贿行为对竞争结果的影响微乎其微,辩护人可以据此提出"不正当性程度较低"的抗辩,争取量刑上的从宽。

(三)消极请托与"正当利益"的边界

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形:行贿人不是为了"争"什么,而是为了"保"什么----比如请求有影响力的人帮忙催促正常审批、要求按时拨付工程款、请求不遭受不公正对待。这类"消极请托"是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2020)鲁02刑终334号案中,被告人的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但发包方长期拖欠工程款,被告人多次催要无果后,向发包方负责人的妻子行贿5万元,请其帮忙催款。辩方提出,被告人的诉求是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属于合法正当利益,不构成"谋取不正当利益"。法院采纳了这一辩点,判决被告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不成立。

这一判决的启示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本罪的入罪门槛,也是出罪的关键通道。 辩护人应当仔细审查行贿人的真实诉求,区分"谋取额外利益"与"主张合法权利",在后者情形下坚决作出罪辩护。

但需要注意的是,"催讨工程款"式的消极请托并非一律出罪。如果行贿人要求的虽然是合法利益,但通过行贿获得了优于其他同等条件人的"加速处理"或"优先关照",则仍可能构成"谋取竞争优势"。比如,同样是被拖欠工程款,如果通过行贿让自己的款项优先拨付,而其他施工单位的款项继续被拖欠,这种"插队"行为就违背了公平原则,仍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与普通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三角关系

(一)三个罪名,一个行为链

在"曲线行贿"的场景中,往往涉及三个罪名的交织:

1.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390条之一):处罚向有影响力的人送钱的行为人; 2.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388条之一):处罚收钱的有影响力的人; 3. 行贿罪(第389条):如果行贿人同时或另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还可能构成行贿罪。

这三个罪名之间并非简单的对立关系,而是基于同一行为链的不同切割。理解这一点,对于辩护策略的选择至关重要。

(二)竞合与选择:辩护人的罪名博弈

在实践中,一个常见的困境是:行为人既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又向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行贿,应当如何定罪?

在(2020)粤01刑终567号案中,被告人先向某局长的情人行贿50万元,后又直接向该局长行贿30万元,两笔行贿基于同一请托事项。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二审法院改判为:基于同一请托事项的行贿行为,应择一重罪处罚,即以行贿罪一罪论处。理由是:两笔行贿服务于同一目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

这一改判对辩护人具有重大意义。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与行贿罪的竞合,可能成为"以轻换重"或"以重换轻"的辩护筹码。 具体而言:

- 如果行贿金额较小,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量刑可能低于行贿罪(前者最高十年,后者最高无期徒刑),辩护人可以争取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论处; - 如果行为人同时构成两罪,辩护人可以主张想象竞合、择一重处,避免数罪并罚带来的量刑叠加。

(三)对合犯的辩护空间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典型的对合犯----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反之亦然。在对合犯的结构中,行贿方的辩护往往与受贿方的认定密切相关。

一个关键问题是:如果受贿方(有影响力的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方是否还能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从理论上看,对合犯并非必然同罪同罚。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完全对称,存在"单向构罪"的可能。但在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语境中,如果"有影响力的人"客观上不具有影响力,那么他不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为缺乏"利用影响力"的客观要件),行贿方也不可能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因为行贿对象不是"有影响力的人")。两个罪名在"影响力"这一核心要件上具有同构性,一方的出罪往往意味着另一方的出罪。

这一逻辑在(2022)京02刑终112号案中得到了印证。该案中,被告人向某退休领导的侄子行贿,检方指控其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同时指控该侄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辩方提出,该侄子虽为退休领导的亲属,但与退休领导多年未见,毫无往来,客观上不可能对退休领导产生任何影响力。法院最终认定该侄子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时对被告人作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不起诉决定。

这给辩护人提供了一条清晰的策略路径:攻击"影响力"要件,可以同时打掉对合的两个罪名。 在实务中,如果辩护人能够证明行贿对象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存在"密切关系",或者该对象不具有"影响力",那么不仅行贿方可以出罪,受贿方也往往不成立。这种"一箭双雕"的辩护策略,在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中尤为有效。

六、被索贿情节的认定与量刑价值

(一)被索贿:一个被严重低估的辩点

刑法第390条之一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给予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这一但书条款为被索贿的行贿人提供了出罪空间,但实践中,"被索贿"的认定门槛极高,辩护人往往难以证明。关键难点在于:如何区分"主动行贿"与"被动给予"?

在曲线行贿的场景中,行贿人与有影响力的人之间的接触往往具有高度的模糊性。很多时候,是有影响力的人先"暗示"自己能帮忙,行贿人"心领神会"后主动送上钱物----这种情形算不算"被索贿"?

(二)暗示性索贿的认定

在(2021)鲁16刑终89号案中,某领导的司机在酒局上对周某说:"你想拿那个项目?我跟张局长说一声就行,咱们是兄弟。"周某随后送给司机20万元。辩方提出,司机的话属于暗示性索贿,周某系被动行贿。法院未采纳这一辩护意见,理由是:司机仅表达了"可以帮忙"的意思,并未以任何方式威胁或要挟周某,周某系自主决定给予财物,不属于"被勒索"。

这一判决反映了实务中对"被索贿"的严格理解:索贿需要具有强制性或胁迫性,单纯的暗示或引诱不构成索贿。 这与行贿罪中"被勒索"的认定标准是一致的。

但辩护人不应就此放弃这一辩点。在以下情形中,"被索贿"仍有成立的可能:

第一,明示索要。 有影响力的人直接要求行贿人给予财物,并以"不送就不帮忙"或"不送就坏事"相威胁。这种情形相对少见,但一旦存在,辩方应当全力争取。

第二,利用弱势地位变相索要。 有影响力的人利用行贿人的急迫处境(如面临行政处罚、诉讼败诉风险等),以"不送钱就不管"的方式迫使行贿人给予财物。在(2022)苏05刑终234号案中,某离职干部的情妇在得知行贿人面临税务稽查后,主动提出可以帮忙"摆平",但暗示需要"打点费"。行贿人在极度焦虑中给了40万元。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暗示性索贿,行贿人属于"被勒索",但因行贿人最终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税务稽查被从轻处理),不符合"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出罪条件,仍认定犯罪成立,但在量刑时予以了较大幅度的从轻。

第三,反复索要。 有影响力的人在收受初始款物后,以各种理由不断追加索要,行贿人已陷入"沉没成本"困境,难以退出。这种情形下,追加部分的钱物给予具有明显的被动性,辩护人可以主张对追加部分认定为被索贿。

(三)"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双重标准

即便能够证明被索贿,还必须同时满足"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这一条件才能出罪。这意味着:

1. 如果被索贿且确实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出罪; 2. 如果被索贿但获得了正当利益----出罪; 3. 如果被索贿且获得了不正当利益----不能出罪,但可以从轻。

第三种情形在实践中最为常见。行贿人被索贿后,中间人确实帮了忙,也确实获得了不正当利益,此时虽然不能完全出罪,但"被索贿"这一情节在量刑上的价值不容忽视。辩护人应当将"被索贿"与"主观恶性较小"的量刑辩护相结合,争取最大幅度的从宽。

七、量刑的精细辩护----从三年到十年之间

(一)三档量刑的实务分界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设置了三档法定刑:

- 一般情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情节严重: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情节特别严重: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针对本罪出台专门的量刑标准司法解释,实务中多参照行贿罪的量刑标准执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贿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作了规定(分别为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上),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否完全参照适用,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这恰恰是辩护人的机会。在量刑标准不明确的情况下,辩护人可以主张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 比如,如果行贿数额为120万元,恰好超过行贿罪"情节严重"的100万元门槛,辩护人可以提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低于直接行贿罪(因为影响力的传导具有间接性和衰减性),其量刑标准应当高于行贿罪,即"情节严重"的数额门槛应当高于100万元。这一主张在部分法院已有所回应----有的法院在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量刑上确实比行贿罪更为宽缓。

(二)从宽情节的体系化梳理

除了前文讨论的被索贿、影响力未实际传导等情节外,以下从宽情节也应当纳入辩护体系:

第一,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 刑法第390条第二款对行贿罪的特别自首规定是否适用于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存在争议。但从立法精神来看,鼓励行贿人主动交待、瓦解腐败链条的政策取向是一致的。在(2021)豫01刑终456号案中,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事实,法院参照行贿罪特别自首的规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应当积极争取这一情节的适用。

第二,行贿金额的分割计算。 在多次行贿的案件中,部分行贿可能既遂、部分可能未遂,部分可能对应不正当利益、部分可能对应正当利益。辩护人应当要求对行贿金额进行精细分割,剔除不构成犯罪的部分,降低量刑基准。

第三,立功与检举。 行贿人往往掌握有影响力的人和背后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线索,其检举揭发可以构成立功。在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案件中,立功的适用率较高,辩护人应当充分挖掘这一从宽空间。

第四,退赃退赔。 虽然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行贿人不是赃款的持有者,但如果行贿人能够配合追缴赃款或主动弥补因行贿行为造成的损失,法院在量刑时也会予以考虑。

(三)一个容易忽视的辩点: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区分

在实践中,很多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行为是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贿资金来自公司账户,行贿目的为公司业务。如果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将远低于个人犯罪(单位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的最高刑期为三年有期徒刑)。

但单位犯罪的认定并不简单。在(2020)浙02刑终178号案中,被告人以公司名义向某领导的妻子行贿300万元,但法院认定该行贿系被告人的个人行为,理由是:行贿决定由被告人个人作出,未经公司决策程序;行贿利益主要归被告人个人所有(被告人持有公司90%股权)。这一判决提示辩护人:如果主张单位行贿,必须确保行贿决策的集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公司性,否则可能被认定为个人犯罪。

反过来,如果控方以个人犯罪起诉,但行贿确实经过公司决策程序、利益归公司所有,辩护人则应当积极主张单位犯罪,以降低量刑。

八、回归老周----一个未完的追问

周老板案最终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结案。法院认定周老板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但在量刑上给予了较大幅度的从轻----主要考虑了老周向区长提及项目时区长并未回应(影响力传导未果)、周老板公司未实际中标(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部分事实)、以及周老板到案后如实供述并配合追缴。

案件了结后,我反复在想一个问题:司机老周到底算不算"有影响力的人"?

在区长的日常里,老周只是一个开车的。他递不上一份文件,签不了一个字,做不了一个决定。但他每天和区长独处两个小时----在那些从家到单位、从单位到饭局的路上,在车内封闭的空间里,区长放下防备,聊聊家事、说说闲话。老周就是在这样的缝隙里,把周老板的请托"随口"带了出去。

这种影响力,不是制度赋予的,不是权力配置的,它是人际关系的自然溢出。它软、散、难以量化,但真实存在。立法者看到了它,所以设了第390条之一。但立法者没有说清楚它的边界,所以律师和法官只能在每一个具体案件里,一点一点地去描摹它的轮廓。

这大概是刑辩最有意思的地方----不是在法条的字缝里找空子,而是在生活与规范的接缝处,把模糊的边界说清楚。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这个罪名还很年轻,它还会在无数个案中被打磨、被限定、被赋予更具体的含义。而每一次辩护,都是在参与这个过程。

老周依然在开车,只是不再给区长开了。周老板的公司还在经营,只是再也不敢"打点"任何人了。至于那条从行贿人到中间人再到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秘通道----它从未消失,只是换了新的面孔、新的路径。法律能做的,是尽可能地把通道口照亮;而辩护人能做的,是确保照亮的边界不至于模糊到将无辜者一并吞没。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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