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引论:一个容易被低估的金融犯罪罪名
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票据犯罪家族中,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是一个容易被忽视但实际分量极重的罪名。与伪造票据、变造票据、票据诈骗等前台犯罪不同,该罪瞄准的是票据流转链条中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这一守门人角色----当票据的承兑、付款或保证环节失守时,金融欺诈的后果将通过金融系统迅速放大,对整个票据市场秩序造成系统性冲击。
该罪的立法逻辑有一个核心假设: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被赋予了审查票据合法性的专业职责,其承兑、付款或保证行为构成票据流转中的最后一道安全阀。如果这道安全阀失效----即工作人员在审查过程中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那么违法票据将畅行无阻地进入金融流通体系,损害的不仅是特定银行的财产利益,更是整个票据市场赖以运行的信用基础。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办理该罪案件的挑战在于其技术性极强----不仅需要掌握刑法知识,还需要深入理解票据法的运作机制、银行内部操作规程以及金融监管规则。本文将围绕该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从票据法原理和刑事法规范两个维度,构建系统的辩护方法论。
一、票据的违法性----辩护的第一道防线
该罪的前提是承兑、付款或保证的对象属于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这一前提设置意味着,如果涉案票据在票据法层面是合法有效的,则犯罪根本不成立。辩护律师对票据违法性的审查,是整个辩护体系的逻辑起点。
票据法对票据的形式要件有严格的规定。根据票据法的基本制度,票据必须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才能产生票据效力----包括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字、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缺少任何一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归于无效。然而,票据违法与票据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涵盖的范围宽于后者,不仅包括因形式要件缺失而归于无效的票据,还包括通过伪造、变造手段制作或改变的票据,以及出票人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签发的票据。
辩护律师在审查票据违法性时应当关注以下层次:
第一,区分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票据的形式违法(如签章不完整、金额不确定)在银行审验环节应当显而易见,如果控方指控工作人员对形式违法的票据予以承兑或付款,辩护律师需要审查该票据的形式违法程度----该违法是否属于通过普通人注意即可发现的明显瑕疵,还是需要通过专门技术检验才能甄别的隐蔽缺陷?二者的区分直接关系到对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程度的认定。
第二,审查票据违法性的认定依据。票据是否违反了票据法规定,应当依据票据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具体条文进行判断。如果控方对票据违法性的认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仅依据行业惯例或行政管理部门的一般性意见,辩护律师应当指出其证据基础的不充分性。
第三,关注票据违法的时间节点。票据违法性是在承兑、付款或保证之前已经存在,还是在之后才发生的?如果票据在涉案行为发生时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其违法性的暴露是在事后通过其他事实才显现出来(例如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基础交易关系被认定为虚假),则不能要求工作人员在事前就能够发现这一违法性。
二、违反规定的审查----金融机构内部操作规程的辩护价值
该罪不仅要求票据本身违反票据法规定,还要求行为人的承兑、付款或保证行为违反规定。这里的规定不仅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外部规范,也包括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辩护律师对违反规定的审查,应当注重以下维度:
其一,规定的层级与效力。并非所有规定的违反都足以成为刑事追诉的基础。如果涉案行为仅仅违反了银行内部层级较低的操作指引或岗位说明,而非违反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法规或行业监管规则,辩护律师应当主张该违规行为尚未达到值得动用刑法的严重程度。
其二,内部操作规程的合理性。金融机构的内部操作规程在实践中有可能超出合理范围----设置过高或不切实际的审查要求。如果银行内部的审查制度要求在极短时间内完成对大量票据的全面审核,而这一要求超出任何普通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能力,辩护律师可以据此论证行为的违规性更多源于制度设计的不合理而非个人的不负责任。
其三,行业惯例的参考价值。在票据业务实践中,行业内对于特定类型票据的审查标准和审查流程往往存在一定程度的行业惯例。辩护律师可以引入同业其他金融机构在类似业务中的操作实践,作为判断当事人行为是否显著偏离正常审慎标准的参照系。
三、主观罪过的精细化认定----严重不负责任的层次分析
该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这一表述在刑法渎职犯罪和金融犯罪中多次出现,但其内涵和外延并不完全统一。在该罪的具体语境中,严重不负责任应当从以下层次进行精细化认定。
第一层次,审查制度的明知故犯。如果工作人员明知票据存在违法情形----例如票据缺少出票人签章、票面金额与背书金额不一致等情况----仍予以承兑或付款,这是最为典型的严重不负责任。在该类情形中,辩护的重点通常不在于主观要件的争议,而在于违法票据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以及量刑情节的争取。
第二层次,审查程序的敷衍了事。如果工作人员在票据审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操作程序的行为----例如未经规定程序核实出票人身份、未按规定查验背书的连续性、未对明显异常的大额票据进行特别审查----即使其并非明知票据存在违法性,这种对审查程序的实质性放弃也应当被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但辩护律师需要注意:审查程序的疏漏是否确实达到了严重的程度,是否存在因客观条件限制而导致审查不完整的合理理由。
第三层次,审查能力的客观限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具备超常的审查能力----在票据业务高度复杂化、电子化的背景下,某些违法票据的手段极为隐蔽,银行工作人员仅凭借常规审查手段难以发现。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是否存在一个合理的、具有同等专业资质的银行工作人员在相同情况下同样无法识别票据违法性的可能?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不能以应当发现为由认定当事人存在严重不负责任。
四、因果关系的多因一果分析----损失的归责逻辑
该罪的成立要求造成重大损失。辩护律师在对损失进行因果关系分析时,需要特别注意该罪案件中多因一果的普遍性特征。
银行因违法票据遭受的损失很少是单一原因造成的。出票人的恶意欺诈、背书人的不实陈述、关联企业之间的串通作弊、甚至银行内部其他部门和岗位的审核疏漏----这些因素共同导致了一张违法票据最终进入票据流转体系并造成实际损失。辩护律师在因果关系的论证中,应当构建多维度的致损因素分析:
一是审查前置审查环节的责任配置。银行对票据的承兑和付款通常需要经过多个岗位的接力审核----前台柜员初审、业务主管复核、风险管理部门抽查等。如果在当事人所在岗位进行审查之前,前置审核岗位存在严重失职----例如柜员未按要求核对出票人印鉴、业务主管未按规定对重大票据进行双重签字确认----那么前置审核环节的失职应当在责任分配中获得更大的权重。
二是评估票据违法行为的隐蔽程度。犯罪分子的票据欺诈手段不断升级,高仿伪造签章、利用真实空白票据进行变造、构造表面合法的虚假基础交易----这些高水平的违法手段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审查能力提出了极大的挑战。法庭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充分考量票据违法行为的隐蔽程度。
三是考量制度性风险在损失中的权重。某些损失的发生更多源于票据市场基础制度的不完善----票据电子化程度不够导致的纸质票据伪造风险、票据信息共享机制不健全导致的企业信用信息缺失、跨行票据流转中的信息不对称----这些制度性因素造成的损失不应简单归责于个别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
五、量刑辩护----损失金额的精准计算与责任分摊机制
该罪的法定刑与造成的损失金额直接挂钩----损失越大,刑罚越重。因此,损失金额的精确计算在量刑辩护中具有核心地位。
首先,损失应当是实际发生的且不可挽回的。如果票据款项在案发后被全部或部分追回,追回的部分应当从损失金额中扣减。辩护律师应当逐一审查每一笔涉案票据款项的追回情况,为法庭提供准确的净损失金额。同时,辩方还应对已追回款项的性质进行说明----如果追回是通过银行自身的催收行为实现的,这一事实也从侧面证明涉案行为的危害性并非不可挽回。
其次,损失应当是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银行因违法票据遭受的利息损失、信誉损失、客户流失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应纳入该罪损失金额的计算范围----该罪旨在保护的是银行财产的直接安全性,而非银行的整体商业利益。
再次,在存在多个责任主体的案件中,损失应当在全部责任主体之间进行合理的比例分摊。辩护律师应当运用证据论证当事人在全部责任主体中应承担的合理份额,避免将全部损失归责于单一的个人。
六、证据辩护----金融票据的审查技术与鉴定意见的质证
该罪案件的证据体系以金融票据为核心。辩护律师对票据相关证据的质证,需要具备一定的票据技术知识。
票据的伪造与变造是一个需要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专业问题。辩护律师对票据鉴定意见的质证应当围绕以下核心问题展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有法定的金融票据鉴定资质----一般的文书鉴定资质不足以涵盖金融票据鉴定的特殊要求;鉴定方法和鉴定标准是否符合行业规范----票据鉴定涉及印鉴比对、纸张分析、油墨检测等多种技术手段,每种手段的适用条件和局限性应当被充分揭示;鉴定样本是否具有充分的代表性和可比性----印鉴比对的准确性高度依赖于样本印鉴的清晰度和形成时间与检材印鉴的接近程度。
此外,银行内部的监控录像、票据交易的电子数据记录、相关账册和凭证----这些辅助证据同样需要接受严格的审查。辩护律师应当审查票据交易记录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是否存在数据缺失时段、数据处理是否遵守了金融数据管理的安全规范。
七、单位犯罪的辩护空间----银行责任的独立审查
该罪的主体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但如果银行在特定案件中存在组织性的违规行为----例如银行为追求业务规模或利润而对违法票据审查采取系统性的放松标准----则需要独立审查银行自身的责任问题。
在单位犯罪的语境下,辩护律师应当区分个人责任与组织责任,避免将组织的系统性失误转嫁为个人的刑事责任。如果银行内部的风险管理制度本身存在结构性缺陷----例如审查岗位的人员编制严重不足、审查系统的技术水平明显落后于同业、银行的绩效考核体系导致工作人员被迫在审查质量和业务效率之间作出不利于审查质量的选择----这些组织层面的问题应当在责任认定中得到充分的考量。
八、程序辩护----立案标准与管辖权的审查
该罪在程序层面有两个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
首先是立案追诉标准的适用。根据相关规定,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金额挂钩。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涉案损失是否确实达到了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损失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如果争议的损失金额处于追诉标准的临界区域,辩护律师应当据理力争。
其次是案件管辖权的确定。该罪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负责侦查。但如果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现了涉案工作人员的其他职务犯罪线索,可能导致监察机关介入并改变案件的管辖格局。辩护律师在管辖权发生变更时,应当密切关注证据转化程序的合法性和被告人程序权利的保障程度。
九、票据保证的特殊问题----独立于承兑和付款的辩护维度
该罪的三种行为方式----承兑、付款、保证----各有其独特的法律特征和辩护要点。承兑是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时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行为,付款是付款人向持票人实际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而在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的行为。三者在票据法上的效力和风险承担方式存在显著差异。
票据保证的特殊性在于:保证人承担的票据保证责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即使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在实质上无效(例如因出票人无行为能力或签章伪造而导致出票行为无效),保证人仍可能因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而需要承担票据责任。这一制度特征对该罪的辩护具有特殊意义:如果工作人员是在忠实遵循票据法关于保证的无因性原则的前提下办理了票据保证业务,其行为在票据法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辩护律师可以据此论证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刑事违法性的评价应当与票据法的制度安排保持一致,不应当在刑法层面否定一个在票据法上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业务行为。
十、票据电子化背景下的辩护新课题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全面推广和纸质票据的逐步退出市场,该罪的适用场景正在经历深刻的技术变革。电子票据的审查模式与纸质票据有着根本性差异----签章的电子化使得传统印鉴比对失去意义、票据信息的网络化传递消除了纸质流转中的伪造空间、操作流程的系统化强化了各岗位之间的相互制衡。这些技术变化对该罪的辩护产生了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技术手段的进步降低了人工审查的难度和出错概率,使得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标准可能相应提高;另一方面,对电子系统的技术故障和程序漏洞所导致的审查疏漏,应当在责任认定中予以专门的考量----技术系统本身的缺陷不应转化为工作人员的个人责任。
辩护律师在处理涉及电子票据的该罪案件时,需要具备一定的金融科技知识储备,充分理解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技术架构和运行逻辑,对系统日志、操作记录、电子签章验证报告等技术性证据进行专业的法律审查。
结语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辩护,是金融犯罪辩护领域最具技术挑战性的方向之一。它不仅要求辩护律师精通刑法和票据法的双学科知识,还要求律师能够在金融监管规则、银行内部制度和刑事追诉标准之间灵活而精准地穿行。每一个该类案件的成功辩护,都是在为票据市场参与者划定一条清晰的法律行为边界----既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正常业务操作提供法律安全感,也为票据市场秩序的刑法保障提供合理而谨慎的司法实践。正是在这种边界的不断探索和确立中,票据犯罪的辩护律师展现着超越个案的专业价值。
十一、票据背书连续性审查中的辩护要点
在票据流转实践中,背书的连续性是票据权利合法转移的核心标志。银行在办理票据承兑或付款时,负有审查背书连续性的法定义务。背书不连续的票据,付款人应当拒绝付款。但在该罪案件的辩护中,背书连续性的审查问题具有相当的技术复杂性和法律争议性。
其一,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边界。票据法对付款人的审查义务采取的是一种形式审查标准----付款人仅需审查背书在形式上的连续性,而不需要对背书人签章的真实性进行实质验证(除非存在明显的伪造迹象)。辩护律师应当据此在法庭上明确主张:银行工作人员对背书签章真实性的审查义务限于形式审查层面,不能以事后发现背书签章存在伪造为由,反推工作人员在承兑或付款时存在严重不负责任----这是对工作人员审查义务的不当扩张。
其二,背书连续性的技术判断标准。背书的连续性要求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后次背书的背书人,依次衔接直至最后的持票人。在大量票据案件中,背书连续性的判断并非总是直截了当的----公司名称的简称与全称之间的差异、背书日期与出票日期之间的先后顺序混乱、空白背书与记名背书的交替出现----这些情形在实践中经常引发争议。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这些技术性问题是否确实构成了足以否定背书连续性的实质缺陷,还是仅属于不影响票据权利连续性的形式瑕疵。
十二、票据欺诈受害者身份的辩护运用
在该罪案件中,银行或金融机构虽然因违法票据遭受了财产损失,但从更宏观的角度看,银行也是票据欺诈犯罪的受害者----真正的作恶者是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或其他造假者。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应当充分运用这一银行作为受害人的叙事框架,以重构法庭对涉案工作人员行为的评价语境。
当一个银行工作人员被犯罪分子精心设计的伪造票据所欺骗时,将该工作人员单独作为罪犯追究----同时忽视犯罪分子在票据欺诈中的核心作用----本身就存在责任分配的重大失衡。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加强这一论证:一是强调犯罪分子欺诈手段的专业性和隐蔽性----提供票据伪造技术的鉴定报告说明其仿造水平之高;二是引入银行整体作为一个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失数据----将损失定位为票据欺诈犯罪的后果,而非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的直接结果;三是提出在民事追偿层面银行对犯罪分子享有的追索权利----说明法律体系本身为银行提供了民事救济渠道,刑事追诉个别工作人员不应成为弥补银行损失的主要方式。
十三、比较法视野下的辩护资源----域外票据犯罪立法的启示
从比较法的视角审视该罪,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在票据犯罪领域的立法模式存在显著差异,这为辩护律师的论证提供了多元化的参考资源。
德国的刑法体系没有设置专门的票据犯罪类型,对票据相关的不法行为主要适用伪造文书罪和诈骗罪等一般性罪名。这种立法模式体现了对票据不法行为的自由主义立场----票据作为市场交易的工具,其安全主要依赖市场参与者的自行审查而非刑法的介入。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对票据伪造和变造采取风险分配机制----在不同当事人之间按照过错程度分配损失----而非将损失完全转嫁于某一个当事人并通过刑事追诉来解决。
这些域外经验为中国辩护律师提供了论证基础: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行为的刑事追诉,应当在损失分配的市场机制和民事救济手段得到充分运用之后,作为最后的手段被启动----而不应被视为处理银行票据损失的常规渠道。虽然域外法律不具有直接的约束力,但它们所体现的立法价值取向和分析框架,可以帮助法庭在个案中形成更加平衡的裁判思维。
十四、辩护实践中的综合策略与操作要点
综合以上分析,辩护律师在代理该罪案件时,应当以以下思路作为策略构建的基本框架:
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核心任务是全面固定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包括票据审查当日的操作记录、监控录像、同事证言、银行内部的操作规程文件等。这一阶段的证据搜集工作将直接影响后续全部辩护活动的效果。辩护律师应当向当事人详细了解其审查涉案票据的具体操作流程----包括审查了哪些项目、为什么某些项目没有审查、审查当时面临的时间压力和工作负荷等。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向检察机关提交全面的法律意见,重点论证以下问题:涉案票据的违法性是否确实成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确实达到了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造成的损失是否确实与当事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合理的不起诉空间,应当积极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利用庭审调查的机会对控方证据进行全面质证----特别是对票据鉴定意见的质证、对损失金额认定的质证、对因果关系的质疑。同时,还应当适时申请法庭通知票据法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就票据违法性的技术判断标准和银行工作人员合理审查义务的边界等专业问题提供独立的专家意见。
归结而言,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辩护,核心要义在于帮助法庭在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之间、在个人责任与制度责任之间、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间----找到一个公平而审慎的平衡点。
十五、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辩护价值----刑事认定与商事规则的协调
票据法上有一项基础性的制度安排----票据无因性原则。这一原则的核心含义是:票据关系一旦成立,即与其基础关系(如买卖、借贷等原因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的效力瑕疵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这一原则在商事实践中发挥着保障票据流通性和交易安全的基本功能,但在该罪的刑事追诉中却可能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张力。
例如,当银行工作人员办理了票据承兑后,发现该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存在虚假----此时能否以工作人员在承兑时未审查基础关系的真实性为由认定其严重不负责任?辩护律师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应当是明确的: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理基础恰恰在于----为了维护票据的流通功能和信用价值,法律有意豁免了票据关系当事人对基础关系的审查义务。如果刑法层面通过对严重不负责任的扩大解释实质上否定了票据无因性原则,不仅会造成民商事法律与刑事法律之间的制度冲突,还会严重削弱票据作为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的市场功能。辩护律师在个案中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既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是对票据市场法律确定性的守护----这是该罪辩护中兼具理论深度和现实意义的重要论证方向。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