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张承兑汇票背后的银行生死局
那是2019年的深秋,我第一次在看守所会见张某。他是中国某股份制银行郑州分行的一名客户经理,四十出头,头发已经花白了大半。隔着会见室的玻璃,他双手颤抖地拿着话机,第一句话就是:"律师,我只是按流程走的,怎么会成了罪犯?"
张某涉嫌的,正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案件事实并不复杂:2017年至2018年间,张某作为银行客户经理,在审核某企业申请承兑汇票业务时,对多笔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承兑汇票予以承兑,涉及金额累计达1.2亿元。案发后,银行垫付资金8000余万元无法追回,张某随即被刑事拘留。
这个案件让我陷入了长时间的思考。在金融犯罪的辩护实务中,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以下简称"违法票据罪")是一个极为特殊且复杂的罪名。它不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样常见,也不像集资诈骗罪那样涉及面广,但它却触及了我国金融刑法体系中最具技术性的领域之一----票据法与刑法的交叉地带。
我翻阅了大量案卷材料,发现张某的案件并非孤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为案由搜索,虽然案件数量不多,但每一个案件背后,都是一家金融机构的生死存亡,都是一个银行从业人员的职业生涯终结,甚至是一段家庭的破碎。
我想起自己办理过的另一起案件。2016年,山东某城商行支行行长李某,因为对一张5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予以付款,结果出票企业破产,银行损失惨重。李某被以违法票据罪追究刑事责任。在那个案件中,我作为辩护律师,第一次深刻体会到这个罪名的复杂性:什么叫做"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银行工作人员在复杂的票据业务流程中,如何承担"重大损失"的刑事责任?过失与故意的界限在哪里?
这些疑问,不仅困扰着每一个涉嫌此罪的银行从业人员,也困扰着每一位办理此类案件的刑辩律师。在这篇文章中,我将结合自己多年的刑辩实务经验,以及对真实裁判案例的深入分析,系统梳理违法票据罪的辩护路径,并对实务中的争议问题进行审思。
一、罪名法理基础:票据法的技术性与刑法的谦抑性
要理解违法票据罪,首先必须理解它的法理基础。这个罪名位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是金融刑法体系中极具专业性的一条罪名。
(一)票据法的技术性特征
票据法是一门高度技术性的法律。与合同法、物权法等传统民商法不同,票据法建立了一套独立的票据行为体系和票据权利体系。票据的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独立性等特征,使得票据法律关系变得极为复杂。
在我办理的张某案件中,辩方的一个重要观点就是: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决定了,银行工作人员在承兑、付款、保证时,无需审查票据背后的基础关系(即贸易背景)。但公诉方则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这就涉及到了票据法中的一个经典理论争议:票据关系的无因性是否绝对?
从法理上看,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存废或效力有无的影响。但在我国票据法的实践中,中国人民银行通过《支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建立了严格的贸易背景审查制度。
这种制度设计,使得票据的法律属性与监管要求在实务中产生了张力。而这种张力,恰恰是违法票据罪在适用中产生混乱的根源之一。
(二)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违法票据罪,在理论上属于"结果犯"----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这种立法模式,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所谓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当作为社会管理的最后手段,只有在其他法律手段无法有效规制时,才动用刑罚。在金融领域,票据业务的违规行为大量存在,但并非每一笔违规都需要动用刑法。
我查阅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相关案例,发现了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在已判决的违法票据罪案件中,"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差异极大。有的案件以50万元作为"重大损失"的起点,有的则以100万元为标准,还有的甚至以500万元为标准。
这种差异,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理解不一致。在我看来,违法票据罪的适用,应当严格遵循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第一,必须严格区分行政违规与刑事犯罪。票据业务中的违规行为,大量属于行政违法范畴,应当由金融监管部门通过行政处罚予以规制。只有当违规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且行为人存在过失时,才值得动用刑法。
第二,必须准确把握"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这不仅是数量问题,更是质的问题----损失是否确实由行为人的违规操作造成?是否存在其他介入因素?银行自身的内控失灵是否应承担更大责任?
第三,必须充分考虑金融创新的现实需求。在供应链金融、区块链票据等金融创新背景下,票据业务的形态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刑法对票据违规行为的评价,应当保持一定的包容度,避免不当压制金融创新。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立法模式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刑法对违法票据行为的规定,采取了"结果犯"的立法模式。这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有所不同。
在德国刑法中,对金融票据的违规行为,主要通过"背信罪"(Untreue)等罪名予以规制,不单独设立针对票据违规的犯罪。在日本刑法中,虽然也规定了类似的"违反信托义务罪",但适用范围远较我国为窄。
我国刑法单独设立违法票据罪,反映了立法者对金融安全的高压重视。但在实务中,这种立法模式也带来了一些问题:
首先是"结果犯"的认定难题。"重大损失"不仅是一个数额问题,还涉及因果关系、损失计算时点、损失挽回可能性等复杂问题。在张某的案件中,银行垫付的8000余万元,在一审判决时已有3000余万元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回。那么,"重大损失"的数额应当以案发时的损失计算,还是以判决时的损失计算?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
其次是过失犯的证明难题。违法票据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是过失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采用主观标准(行为人本人的注意能力),还是客观标准(一般银行从业人员的注意义务)?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主体身份认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边界争议
违法票据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这一规定,在实务中引发了诸多边界争议。
(一)"金融机构"的界定
根据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但并非所有涉及票据业务的机构,都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金融机构"。
我查阅的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中,有一个案件特别值得关注:(2018)豫刑终123号案件。该案中,被告人是某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员,因为对一张商业承兑汇票予以"保证",被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违法票据罪。但二审法院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其他金融机构",被告人不具备特殊主体身份,遂改判无罪。
这个案例揭示了一个重要的辩护要点:并非所有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机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根据《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只有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颁发金融许可证的机构,才能认定为"金融机构"。
在实务中,以下几类机构的定性容易引发争议:
1. 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而是属于"地方金融组织"。因此,小额贷款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具备违法票据罪的主体身份。
2. 融资性担保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虽然从事担保业务,但其主营业务是"担保"而非"金融"。在实践中,融资性担保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存在争议。但主流观点认为,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
3. 典当行。典当行传统上被视为"特殊工商企业"而非金融机构。虽然近年来典当行的金融属性有所增强,但在刑法适用中,一般仍不认定其为金融机构。
4. 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取决于其是否取得金融许可证。根据银保监会的规定,只有"金融租赁公司"(取得金融许可证)才属于金融机构;而根据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融资租赁公司"属于地方金融组织,不属于金融机构。
(二)"工作人员"的范围
即便是典型的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其"工作人员"的范围也存在争议。在张某的案件中,辩方提出:张某虽然是银行的客户经理,但其职责是"营销客户"而非"审查票据",因此不应当对其苛以严格的审查义务。
这个问题涉及到了违法票据罪中"工作人员"的义务边界。
从刑法理论上看,特殊主体犯罪中的"工作人员",不仅要求形式上在金融机构任职,还要求实质上承担与票据业务相关的职责。如果某工作人员的职责与票据业务无关(如银行的保洁员、司机等),则其不可能构成本罪。
但在实务中,银行内部岗位设置复杂,"票据业务"往往涉及多个环节、多个岗位。以承兑汇票业务为例,通常涉及以下岗位:
1. 客户经理:负责营销客户、收集资料、初步审核。
2. 票据审验岗:负责审验票据的真伪、合法性。
3. 风险审查岗:负责审查贸易背景、担保措施等风险事项。
4. 审批岗:负责最终审批决策。
5. 放款中心:负责放款操作。
在这些岗位中,哪些岗位的从业人员可能构成违法票据罪?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只有那些对票据的承兑、付款、保证具有"决定权"的人员,才可能构成本罪。如果某工作人员只是"执行指令"(如放款中心的操作人员),则其缺乏违法票据罪所需的"违反票据法规定"的行为要件。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流程中负有特定的审查义务,而其未尽到该义务,就可能构成本罪。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它过度扩大了违法票据罪的适用范围,可能导致银行基层员工动辄得咎。
在我办理的张某案件中,一审法院采纳了检方的观点:张某作为客户经理,在票据业务中负有"第一道防线"的审查义务,其未认真审查贸易背景,导致违法票据被承兑,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的职责主要是"营销"而非"审查",实质性的审查义务应由专门的风险审查岗承担。最终,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违法票据罪的辩护中,精细地梳理被告人在票据业务流程中的具体职责,是辩护工作的重要切入点。
(三)共同犯罪中的主体身份
在实务中,违法票据罪往往不是银行工作人员单独实施的,而是与票据申请人(企业)共同实施的。这时,就涉及到了共同犯罪中主体身份的问题。
根据刑法理论,特殊主体犯罪的一般主体(如票据申请人),可以与特殊主体(如银行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在违法票据罪中,如果票据申请人明知票据违法,却伙同银行工作人员予以承兑、付款或保证,则票据申请人可以构成违法票据罪的共犯。
但问题在于:票据申请人构成共犯时,其主观方面是否也必须是"过失"?
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各共犯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既然违法票据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那么共犯也必须是过失。但另一种观点认为,票据申请人可以是"间接正犯"----其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过失行为,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案例中,我发现了一种常见的处理模式:司法机关往往将票据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骗取票据承兑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而将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认定为违法票据罪。这种分别定罪的模式,在实务中较为普遍。
三、主观故意的精准辨析:过失与故意的界限
违法票据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对于"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是过失的。这是本罪在理论上的通说。但在实务中,如何区分"过失"与"故意",是一个极为棘手的问题。
(一)理论上的区分标准
在刑法理论上,过失与故意的区分,主要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
- 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 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在违法票据罪中,"危害结果"是指"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过失的核心是:行为人并不希望"重大损失"的发生,但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失发生。
但这里有一个理论上的难题:如果行为人"明知"票据违法(如明知没有真实贸易背景),仍然予以承兑、付款或保证,那么行为人对"票据违法"是"明知"的(故意),但对"重大损失"却是"过失"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究竟是属于"故意"还是"过失"?
这个问题,涉及到了刑法中"结果犯"的主观方面认定。
在我看来,违法票据罪作为结果犯,其主观方面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对"结果"(重大损失)的态度为准,而非以行为人对"行为"(违反票据法)的态度为准。换言之:
- 如果行为人明知票据违法,但轻信不会造成损失(如轻信出票企业有还款能力),结果造成了重大损失,则行为人构成违法票据罪(过失)。
- 如果行为人明知票据违法,并且希望或放任重大损失的发生(如与出票企业串通,故意造成银行损失),则行为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违法发放贷款罪、职务侵占罪等),而不构成违法票据罪。
(二)实务中的认定难题
在张某的案件中,检方指控张某"明知"相关票据没有真实贸易背景,仍然予以承兑。检方据此认为,张某对"票据违法"是故意的,因此应当对"重大损失"也承担故意责任。
但我认为,检方的逻辑存在混淆。张某对"票据违法"的明知,不等于对"重大损失"的故意。在票据业务中,即便票据存在违规情形(如无真实贸易背景),也不必然导致银行损失。如果出票企业正常兑付,银行的资金安全就不会受到影响。
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对"重大损失"具有故意,不能仅凭其对"票据违法"的明知,而应当考察其是否具有"希望或放任损失发生"的主观态度。
在实务中,以下几类证据对于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具有重要意义:
1. 行为人与出票企业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与出票企业存在串通、勾结,或者收受了出票企业的贿赂,则其行为更可能被认定为"故意"而非"过失"。
2. 行为人的审查行为。如果行为人完全未履行审查义务(如连票据的基本要素都未审查),则可能被认定为"放任"损失发生。
3. 损失发生的经过。如果损失的发生,是因为出票企业故意诈骗(如伪造贸易合同),而行为人并不知情,则行为人更可能构成过失。
4. 行为人的补救措施。如果行为人在发现票据违法后,积极采取措施挽回损失(如追加担保、起诉出票企业),则其主观上的"过失"特征更为明显。
(三)真实案例的深度剖析
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阅了(2019)鲁刑终456号案件。该案中,被告人赵某是某银行支行行长,因为对多张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予以付款,造成银行损失300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构成违法票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赵某上诉提出:其并不知道相关票据没有真实贸易背景,不存在"明知";即便存在违规,也是因为银行内控机制不完善,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在实际操作中,未按照银行内部规定对贸易背景进行实质性审查,只是形式性地审阅了企业提供的合同和发票复印件。但这些合同和发票,经鉴定系伪造。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赵某作为银行支行行长,在票据付款业务中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其未按照规定进行实质性审查,导致伪造的票据得以付款,造成银行重大损失。虽然赵某辩称其不知道合同和发票系伪造,但作为专业金融从业人员,其应当具备识别伪造票据的能力。赵某因疏忽大意而未履行审查义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失。"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这个案例揭示了一个重要的实务问题:在违法票据罪中,行为人的"过失"往往表现为"未履行审查义务"。而这种"审查义务"的内容和程度,又取决于银行内部的规定和行业惯例。
在辩护实务中,我曾经成功地以"审查义务不明确"为由,说服法院认定被告人不存在"过失"。那个案件中,银行内部对于贸易背景审查的标准并不统一----有的要求审查合同原件,有的只要求审查复印件;有的要求审查增值税发票,有的则不要求。这种内控规范的混乱,使得被告人难以预见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票据法规定"。
四、"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认定标准
违法票据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因此,"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以下简称"违法票据")的认定,是本罪成立的关键。
(一)票据违法的类型化分析
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
1. 票据要件违法。票据的签发,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在实务中,票据要件违法是导致票据无效的常见原因。但如果票据要件违法是如此明显(如票据上缺少必要记载事项),银行工作人员不可能"未发现",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更可能构成"玩忽职守"而非"过失"。
2. 贸易背景违法。《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实务中,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大量存在。这类票据,在票据法上被称为"融资性票据"。
融资性票据的效力如何?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违反了票据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票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即便基础关系(贸易背景)不真实,票据本身仍然有效,只是签发票据的行为人可能承担行政责任。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检方往往以"没有真实贸易背景"作为认定"违法票据"的主要依据。但这种认定方式,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3. 票据行为违法。票据的承兑、付款、保证,都是票据行为,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和程序。例如,《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第四十三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在承兑、付款、保证过程中,违反了这些程序性规定,则相关的票据可能被认定为"违法票据"。
(二)实务中的认定争议
在我办理的张某案件中,辩方的一个重要观点是:涉案票据虽然"没有真实贸易背景",但票据本身在形式上完全合法(票据要件齐全、签章真实),不属于"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这个观点,涉及到了违法票据罪中的一个核心争议:票据的"违法性",是指票据本身的无效,还是指票据签发行为的违法?
在我看来,违法票据罪中的"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应当是指"无效票据"----即因违反票据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票据本身无效的票据。如果票据在形式上合法、票据要件齐全,仅仅是因为基础关系不真实而被认定为"违法票据",则可能导致违法票据罪的适用范围过度扩张。
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案例中,有一个案件值得关注:(2020)皖刑终234号案件。该案中,被告人马某是某银行信贷部经理,因为对多张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被认定为违法票据罪。但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
"虽然相关票据的签发缺乏真实贸易背景,违反了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但票据法第十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而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在理论和实务中均存在争议。本案中,涉案票据在形式上合法、票据要件齐全,不宜直接认定为’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原判仅以’缺乏贸易背景’认定票据违法,依据不足。"
最终,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虽然我无法确认重审的结果,但这个案例至少说明: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认定,正在趋向严格。
(三)票据违法与行政违规的界限
在辩护实务中,我还经常遇到一个问题:票据的某些"违规"情形,是否属于票据法意义上的"违法"?
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但在实务中,有些企业会签发期限超过6个月的"商业汇票"。这种汇票,是否属于"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支付结算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即便票据违反了《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也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只有当票据违反了票据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才属于"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在实务中,辩护律师应当仔细梳理涉案票据究竟违反了哪些规范----是违反了票据法(法律),还是仅仅违反了部门规章或银行内部规定。如果仅仅违反了后者,则不宜认定为"违法票据"。
五、"重大损失"的因果关系与数额认定
违法票据罪是结果犯,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重大损失"的认定,涉及两个核心问题:因果关系与数额计算。
(一)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刑法理论上,结果犯的成立,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违法票据罪中,要求银行工作人员的违规承兑、付款、保证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在实务中,票据业务的损失往往是由多种因素共同导致的。以张某的案件为例:银行损失的发生,不仅与张某未审查贸易背景有关,还与以下因素有关:
1. 出票企业的诈骗行为。出票企业伪造贸易合同和发票,骗取银行承兑汇票。
2. 银行内控机制的失灵。银行的风险审查岗、审批岗均未发现贸易背景虚假。
3. 担保措施的落空。银行虽然要求出票企业提供了担保,但担保物(房产)在被处置时发现存在权属争议。
4. 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出票企业因行业不景气而破产,导致银行损失扩大。
在这些因素中,哪些因素应当纳入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考量?这个问题在理论上极为复杂。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即行为通常会导致该结果的发生,则该结果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这种观点,银行工作人员的违规操作,通常可能导致票据违约风险,因此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采取"客观归责理论"----只有当行为制造了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并且该风险在结果中实现时,才能认定因果关系。按照这种观点,如果损失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出票企业的诈骗行为,银行工作人员的违规操作只是"条件"而非"原因",则不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在我办理的实务案件中,我倾向于采取"客观归责理论"的立场。因为票据业务的损失,往往是由多方因素共同导致的。如果一味地将损失归责于银行工作人员,不仅不符合刑法上的责任主义原则,也可能导致银行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基层员工。
(二)"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违法票据罪的"重大损失"数额标准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
但这个标准在2010年制定,已经严重滞后于经济发展现实。在当前的票据业务中,单笔承兑汇票的金额往往都在千万元以上。以20万元作为"重大损失"的起点,显然过低。
在实务中,我注意到司法机关往往采取"灵活处理"的方式:虽然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的是20万元,但在具体案件中,司法机关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重大损失"的数额。
例如,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2017)苏刑终567号案件中,涉案票据金额为2000万元,但银行通过民事诉讼追回了1500万元,实际损失为500万元。一审法院以500万元认定"重大损失"。被告人上诉认为,银行在案发前已经通过追加担保措施,将损失降到了100万元以下,不应认定为"重大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重大损失’的认定时点,应当以犯罪行为实施完毕时为标准。本案中,虽然银行在案发后采取了追加担保等措施,但这些措施不影响对’重大损失’的认定。原判以500万元认定’重大损失’,并无不当。"
这个案例揭示了一个重要的实务问题:"重大损失"的数额计算时点,究竟是犯罪行为实施时,还是案件案发时,抑或是法院判决时?
在我看来,"重大损失"应当是一个"确定性"的损失----即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通过正常途径无法挽回。如果银行在项目出现风险后,通过追加担保、民事诉讼等手段,能够挽回大部分损失,则不宜认定存在"重大损失"。
(三)损失计算中的疑难问题
在张某的案件中,还有一个复杂的问题:银行垫付的8000余万元,其中有一部分是因为"票据贴现"而产生的。具体而言,出票企业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立即将汇票在其他银行贴现,获得了现金。当汇票到期,承兑银行(即张某所在的银行)向贴现银行付款时,才发现出票企业账户余额不足。
这种情况下,"重大损失"的数额如何计算?是以银行垫付的全部金额(8000余万元)计算,还是以银行扣除保证金后的实际损失计算?
这个问题涉及到了票据法中的"追索权"制度。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在张某的案件中,承兑银行在垫付票款后,可以向出票企业行使追索权。事实上,银行也确实提起了民事诉讼,并查封了出票企业的部分资产。但问题在于:这些资产能否足额清偿银行的垫款?
在刑辩实务中,我经常主张:"重大损失"应当以"经过追索后仍无法挽回的损失"为准。如果银行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能够挽回全部或大部分损失,则不宜认定存在"重大损失"。
但这种主张在实务中很难被采纳。司法机关往往认为:即便银行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挽回损失,但挽回损失需要时间和成本,而且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际受偿,存在不确定性。因此,"重大损失"应当以银行垫付的金额为准,至于银行事后能否通过民事诉讼挽回损失,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六、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区别
在金融刑法体系中,违法票据罪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在实务中,如何区分这三个罪名,是一个常见的难点。
(一)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区别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从表面上看,违法票据罪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有相似之处:两者都涉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出具票据的行为。但两者的区别在于:
1. 行为方式不同。违法票据罪的行为方式是"承兑、付款、保证";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行为方式是"出具"票据。
"承兑、付款、保证"是票据行为,具有特定的票据法意义。"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付款"是指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而"出具"票据,是指签发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这种行为,在票据法上被称为"出票"。
因此,如果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出票"(如违规签发银行汇票),则可能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如果银行工作人员违规"承兑"(如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则可能构成违法票据罪。
2. 入罪标准不同。违法票据罪是结果犯,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情节犯,只要"情节严重"就构成犯罪,不要求实际造成损失。
3. 主观方面不同。违法票据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实务中,区分这两个罪名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承兑、付款、保证",则定违法票据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出具"(出票),则定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但这里有一个复杂的问题:在票据业务中,"承兑"往往与"出票"紧密相连。例如,在企业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中,银行的行为既包括"承兑"(承诺在汇票到期日付款),也包括"出具"(将汇票交付给企业)。这时,应当如何定罪?
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要行为性质定罪。如果银行工作人员的主要违规之处在于"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则定违法票据罪;如果银行工作人员的主要违规之处在于"违规签发汇票",则定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二)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区别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票据业务中,承兑汇票业务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信贷"属性。因为银行承兑汇票后,实际上是为出票企业提供了信用支持。如果出票企业到期不能付款,银行必须垫款。这种情况下,银行垫款的性质类似于"贷款"。
正因为如此,在实务中,对于银行工作人员违规承兑票据的行为,有的案件定性为违法票据罪,有的案件定性为违法发放贷款罪。
我认为,区分这两个罪名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票据承兑"与"贷款"的法律性质。
根据《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是银行作为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这种行为的法律性质是"票据行为",而非"贷款行为"。
虽然在实际效果上,银行承兑汇票与贷款有相似之处(都是银行向企业提供信用支持),但两者的法律构造不同:
- 在贷款关系中,银行是债权人,借款企业是债务人。
- 在票据承兑关系中,银行是承兑人(主债务人),出票企业是次债务人,持票人是债权人。
因此,如果银行工作人员违规承兑票据,应当定性为违法票据罪;只有当银行工作人员以"承兑票据"为名,行"发放贷款"之实(如票据根本没有流通,而是直接由银行"贴现"),才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案例中,我发现了(2018)豫刑终123号案件。该案中,被告人戈某作为银行客户经理,在企业没有提供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违规为企业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涉及金额1.2亿元。一审法院认定戈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戈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属于违规承兑票据,应定性为违法票据罪,而非违法发放贷款罪。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戈某的行为虽然表现为违规承兑票据,但其本质是以承兑票据的方式发放贷款。因为涉案票据在承兑后,并未进入正常的贸易流通,而是直接由关联企业贴现,资金最终回流到出票企业。这种操作模式,实质上是绕过贷款审批程序发放贷款。原判定性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并无不当。"
这个案例说明:在实务中,对于银行工作人员违规承兑票据的行为,并不总是定性为违法票据罪。如果行为实质上是"以承兑票据为名,行发放贷款之实",则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三)罪数形态的认定
在实务中,银行工作人员的票据违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例如,银行工作人员在违规承兑票据的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银行工作人员与出票企业串通,故意造成银行损失。
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定罪?是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处断?
根据刑法理论,如果行为人的多个行为分别构成多个犯罪,则应当数罪并罚。但如果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想象竞合),则应当从一重处断。
在违法票据罪的实务中,常见的一个问题是: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在违规承兑票据的过程中,收受贿赂,应当如何定罪?
我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受贿行为与违规承兑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应当分别评价。如果受贿数额达到受贿罪的入罪标准,则应当以受贿罪和违法票据罪数罪并罚。
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案例中,我也发现有的案件将此类行为认定为"骗取票据承兑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而未认定违法票据罪。这种定性方式,可能是因为司法机关认为银行工作人员与出票企业存在"串通",其行为性质更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罪的特征。
七、辩护路径的系统梳理
基于上述对违法票据罪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的分析,我结合自己的刑辩经验,系统梳理本罪的辩护路径。
(一)主体身份的辩护
如前所述,违法票据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辩护实务中,可以从以下角度展开辩护:
1. 被告人不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如果被告人所在的单位不是"金融机构"(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则被告人不具备特殊主体身份,不构成违法票据罪。
2. 被告人在金融机构中的职责与票据业务无关。如果被告人的岗位职责与票据业务无关(如银行的行政人员、后勤人员等),则其不可能构成违法票据罪。
3. 被告人在票据业务中的具体职责不明确。在银行内部,票据业务往往涉及多个岗位。如果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在票据业务中负有特定的审查义务,则不宜认定其构成违法票据罪。
在张某的案件中,我正是从"岗位职责"的角度展开辩护的。通过调取银行内部的岗位职责文件、培训记录等证据,我证明了张某作为客户经理,其主要职责是"营销客户"而非"审查票据"。实质性的审查义务,应由风险审查岗承担。虽然一审法院未采纳这个观点,但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中,显然对此给予了重视。
(二)主观方面的辩护
违法票据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在辩护实务中,可以从以下角度展开辩护:
1. 被告人对"重大损失"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如果票据业务的损失,是由于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的(如出票企业突然破产、担保物价值突然大幅下跌等),则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2. 被告人已经尽到了应有的审查义务。如果被告人按照银行内部的规定和行业惯例,对票据进行了审查,即便审查中存在某些疏漏,也不宜认定为"过失"。
3. 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故意"。如果被告人虽然预见到票据存在某些问题,但轻信不会造成损失(如轻信出票企业有还款能力),则其行为属于过失而非故意,符合违法票据罪的构成要件。
在实务中,我还经常从"银行内控机制失灵"的角度,论证被告人不存在"过失"。因为票据业务的合规运行,不仅依赖于基层员工的尽责,更依赖于银行内控机制的有效运行。如果银行的内控机制存在系统性缺陷(如风险审查岗形同虚设、审批流程流于形式等),则损失的发生应当归责于银行管理层,而非基层员工。
(三)客观行为的辩护
违法票据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在辩护实务中,可以从以下角度展开辩护:
1. 涉案票据不属于"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如前所述,"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应当是指"无效票据"。如果涉案票据在形式上合法、票据要件齐全,仅仅是因为缺乏真实贸易背景而被认定为"违法票据",则这种认定值得商榷。
2. 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承兑、付款、保证"。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是"出具"(出票)而非"承兑、付款、保证",则其行为不构成违法票据罪,可能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3. 被告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损失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出票企业的诈骗行为、银行内控机制的失灵、担保措施的落空等因素导致的,则不宜将损失归责于被告人。
(四)"重大损失"的辩护
"重大损失"是违法票据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辩护实务中,可以从以下角度展开辩护:
1. 损失数额未达到"重大损失"的标准。虽然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的是20万元,但在具体案件中,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票据业务的通常规模等因素,主张损失数额不属于"重大"。
2. 损失尚未确定。如果银行通过民事诉讼、追加担保等措施,有可能挽回损失,则"重大损失"尚未确定,不宜认定构成犯罪。
3. 损失的计算存在错误。在票据业务中,银行通常会要求出票企业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在计算"重大损失"时,应当扣除保证金的数额。如果司法机关未扣除保证金,则损失数额的计算存在错误。
在张某的案件中,我就是通过质疑"重大损失"的计算方法,成功地说服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的。我认为:银行垫付的8000余万元中,有3000万元是出票企业预先缴纳的保证金,银行的实际损失应为5000余万元。而且,银行已经通过民事诉讼查封了出票企业的资产,这些资产经评估价值约4000万元。因此,银行的实际损失应在1000万元左右,而非8000余万元。
(五)程序性辩护
除了实体性辩护外,在违法票据罪的辩护中,还可以从程序角度展开辩护。例如:
1. 鉴定意见的审查。在票据违法性的认定中,经常涉及票据真伪、签章真伪、贸易合同真伪等专门性问题。这些专门性问题,往往需要借助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在辩护实务中,应当仔细审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科学性。
2. 因果关系的证明。如前所述,违法票据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应当承担证明因果关系的责任。如果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因果关系存在,则应当认定为证据不足。
3. 损失数额的审计。在"重大损失"的认定中,经常需要借助司法会计鉴定(审计)确定损失数额。在辩护实务中,应当仔细审查审计报告的方法是否科学、依据是否充分。
八、实务审思:一个刑辩律师的反思
在办理了大量金融犯罪刑事案件后,我常常陷入一种深刻的反思:刑法在金融领域的介入边界究竟在哪里?
(一)金融创新与刑法适用的张力
近年来,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票据业务的形态正在发生深刻变化。供应链金融、区块链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等新型业务模式,使得传统的票据法规则面临挑战。
在这种背景下,刑法对票据违规行为的评价,应当保持一定的包容度。如果刑法过于严苛地适用于金融创新中的违规行为,可能导致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畏首畏尾,不敢进行有益的探索。
但另一方面,金融创新也不应成为逃避监管的"避风港"。如果某些所谓的"金融创新",实质上是规避监管、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则刑法理应予以规制。
在违法票据罪的适用中,如何平衡金融创新与刑法适用的关系,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
(二)银行内控与个人责任的边界
在张某的案件中,我深切地感受到:银行内控机制的失灵,往往是票据违规案件发生的深层原因。
在现代银行业中,内控机制是一个复杂的系统。这个系统包括岗位设置、职责划分、审批流程、风险监测、内部审计等多个环节。如果内控机制存在系统性缺陷,则即便基层员工尽到了最大努力,也难以避免风险的发生。
但在实务中,当票据违规案件发生后,银行往往将责任归咎于基层员工,而忽视自身内控机制的问题。这种"甩锅"式的风险管理模式,不仅不公平,也无助于从根本上防范金融风险。
作为刑辩律师,我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总是尽力调取银行内控机制的相关证据,揭示银行在风险管理方面的失职。我认为:只有当银行切实承担起风险管理的主要责任,而非将责任一味地推给基层员工时,金融安全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三)刑法的谦抑性与金融安全的平衡
违法票据罪的设立,体现了立法者对金融安全的高度重视。但金融安全固然重要,刑法的谦抑性也不应被忽视。
在我办理的实务案件中,我注意到一个现象:有些票据违规行为,虽然形式上符合违法票据罪的构成要件,但实质上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例如,有的案件中,银行虽然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但出票企业正常兑付,银行未遭受任何损失。这种情况下,即便票据确实存在违规情形,也没有必要动用刑法。
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只有当其他法律手段无法有效规制时,才动用刑罚。在票据业务领域,行政监管手段(如行政处罚、监管谈话、市场准入限制等)应当作为首选。只有当违规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且行为人存在严重过失时,才值得动用刑法。
但遗憾的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刑法在金融领域的介入有过度扩张的趋势。一些本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处理的问题,被上升为刑事案件;一些本应承担主要责任的金融机构,通过将责任推给基层员工而逃避了应有的监管问责。
这种趋势,不仅不利于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也可能导致刑事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辩护律师的专业使命
作为刑辩律师,在违法票据罪的辩护中,我们肩负着重要的专业使命。
首先,我们必须精通票据法和刑法两方面的知识。违法票据罪是票据法与刑法交叉领域的罪名,如果辩护律师不熟悉票据法,就很难在辩护中发现案件的问题。
其次,我们必须具备金融业务的实务经验。票据业务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金融业务,如果辩护律师不了解票据业务的操作流程、风险控制要点,就很难在辩护中提出有力的观点。
最后,我们必须具备跨学科的思维能力和细致入微的工匠精神。违法票据罪的案件,往往涉及大量的财务凭证、贸易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必须耐心地、细致地审阅这些材料,从中发现辩护的线索。
在张某的案件中,我正是因为花了大量时间审阅银行内部的岗位职责文件、风险管理制度、票据业务流程图等材料,才发现了"张某的岗位职责不包括实质性审查"这一关键辩点。而这个辩点,最终帮助张某获得了发回重审的机会。
结语:在技术与良知之间
回望自己办理过的那些票据犯罪刑事案件,我的内心常常无法平静。
每一个案件的背后,都是一个人的人生跌入了谷底。张某在看守所里头发花白的样子,赵某在听到一审判决时崩溃大哭的场景,马某在与我会见时反复说的那句"我只是按流程走的"----这些画面,深深地刻在了我的记忆里。
我不知道,在中国广袤的土地上,还有多少像张某这样的银行基层员工,正在或即将面临刑事指控。我不知道,在金融创新与监管套利之间,在银行内控失灵与个人责任承担之间,在法律条文与个案正义之间,我们能否找到一个更好的平衡点。
但我知道,作为刑辩律师,我们能做的,就是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中,用我们的专业和良知,为那些身处困境的人,点亮一盏灯。
这盏灯也许微弱,但至少可以照亮一段路。
这盏灯也许摇曳,但至少可以提示后来者:在技术与良知之间,在冷冰冰的法条与鲜活的生命之间,还有我们,在用尽全力,守护着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我不知道这篇文章能否引起谁的思考,也不知道我提出的那些问题和观点,是否会在某个法庭上,成为某位同行辩护词中的一抹亮色。
但我知道,我已经尽力了。
这就够了。
(全文完)
附注:本文引用的案例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编号为虚构(因涉及当事人隐私和保护辩护工作),但案例类型和争议问题均来自真实的司法实践。本文不对任何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负责,仅代表作者个人的学术观点和实务经验。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