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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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国境卫生检疫制度是一国公共卫生安全的第一道防线。在全球性公共卫生事件频发的当代,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司法适用日益受到关注,也成为刑事辩护的前沿领域。本罪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处于"休眠"状态,直至近年才被频繁激活----这一特殊性使得辩护律师面临双重挑战:一方面缺乏充足的裁判先例可供参考,另一方面公众舆论的高度敏感性对辩护策略提出了更高要求。本文立足于辩护实务,从构成要件解构、典型案例复盘、程序性抗辩路径、量刑情节运用等维度,系统梳理本罪的辩护要点与执业注意事项,以期为同仁提供可操作的实务指引。
一、构成要件的辩护解构----寻找无罪辩护的突破口
(一)客观行为的边界厘定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在刑法体系中属于行政犯----其行为模式以违反前置性检疫法规为前提,且须达到"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程度。辩护中,首先需要审查的是: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真正落入了"妨害"的语义射程之内。
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妨害"行为类型包括:拒绝申报健康状况或故意不如实申报;在入境健康申明卡上隐瞒发热、咳嗽等传染病疑似症状;服用退烧药物掩盖体征以通过体温筛查;拒绝接受检疫查验或隔离医学观察;擅自离开检疫场所;交通工具负责人拒绝接受登临检疫或拒不配合卫生处理。辩护律师在审查这些行为时,需高度关注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是否完整、是否可归责。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拒绝"行为与"客观不能"之间的界分往往是辩护的关键。例如,当事人因语言障碍、文化隔阂或信息不对称导致未能准确理解检疫要求,或者因身体原因(如听力障碍、认知障碍)而无法完整配合检疫程序----此类情形是否构成"妨害",并不能简单地以一个"拒绝配合"的结论来回应。辩护律师应当细致审查当事人在检疫流程中的全程表现,区分"主观上不愿配合"与"客观上无法配合"两种截然不同的情形。
(二)"检疫传染病"的认定----辩护中的致命武器
本罪适用的前提是所涉疾病必须属于"检疫传染病"的范畴。根据我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律制度,检疫传染病是一个严格界定的概念,其范围由行政法规明确列举,而非任意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扩大解释。截至本文撰写时,法定检疫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黄热病等,以及由国务院依法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这一要件的辩护价值极为显著。在新冠疫情期间,国家卫健委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这主要是基于国内传染病防治法律体系作出的行政决定。然而,"采取甲类防控措施"是否等同于将其纳入"检疫传染病"范畴,在法学界存在激烈争议。辩护律师在面对疫情期间发生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件时,必须对此进行独立的、严谨的法律审查----检疫传染病的认定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是否有权机关的正式文件为依据?这不仅是辩护技术问题,更是罪刑法定原则在个案中的具体体现。
此外,即便所涉疾病属于检疫传染病,还需审查当事人在行为时是否"明知或应知"自己所患或可能所患为检疫传染病。例如,当事人在入境时仅有轻微不适,主观上认为是普通感冒而并非检疫传染病,其申报行为与客观真实情况之间的偏差----能否被评价为"不如实申报"的故意行为?这直接关系到主观构成要件的成立与否。
(三)"引起传播"与"传播严重危险"的证明标准
本罪在结果要件上采用了"实害+具体危险"的立法模式----即行为必须"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在辩护实务中,这一要件的证明标准问题是控辩双方交锋的核心战场。
对于"引起传播"这一实害结果,控方需要证明存在明确的流行病学关联----即本案中确诊的继发感染者确系因当事人的行为而感染,而非通过其他独立的传播链条。流行病学调查本质上是一种概率性推断,而非严格的因果关系证明。辩护律师应充分运用这一特点,对控方的流行病学调查报告进行实质性审查:传播链是否闭合?是否存在其他可能的传染源?基因测序结果是否完全一致?隔离期间的时间窗口是否吻合?这些技术细节往往是动摇控方因果关系链条的利器。
对于"传播严重危险"这一危险犯形态,其证明难度更高。所谓"严重危险",并非泛指一切潜在的传播可能性,而是要求一种"具体的、紧迫的、高度盖然性的"危险状态。在辩护中,应着重审查以下事实:当事人在检疫流程之后的行动轨迹是否接触了不特定多数人?接触时的防护措施如何?接触时长和接触距离是否符合流行病学意义上的"密切接触"标准?当时当地的检疫措施和社区防控等级能否有效阻断传播?如果当事人入境后即全程佩戴口罩、未与不特定人群发生密切接触,则"传播严重危险"的认定将面临根本性质疑。
二、典型案例深度复盘----从真实案件中提炼辩护策略
案例一:宁夏丁某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
2020年2月,当事人丁某某自伊朗德黑兰出发,经莫斯科中转,于2月20日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在入境健康申报环节,丁某某未如实填写自身存在的咳嗽、乏力等症状,亦隐瞒了其在伊朗期间与确诊病例的接触史。入境后,丁某某乘坐火车返回宁夏,期间接触了多名同乘人员和亲友。2月26日,丁某某被确诊为新冠肺炎。其行为导致至少两名密切接触者感染,大量人员被隔离医学观察。该案由宁夏公安机关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立案侦查,后被移送审查起诉。这是新冠疫情发生以来,全国首例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立案的案件,具有标杆性意义。
辩护视角分析:本案中,丁某某的行为看似"板上钉钉"----隐瞒症状、不如实申报、造成他人感染,三项指控事实互相印证。然而,深入分析仍然可以发现若干值得辩护的空间。第一,丁某某在伊朗期间与确诊病例的"接触"----其本人是否知晓对方系确诊病例?伊朗当地的疫情通报机制、信息公开程度与中国存在差异,丁某某的信息获取能力是有限的。第二,咳嗽、乏力等症状在长途飞行中极为常见(机舱干燥、时差导致的疲劳),丁某某在填写健康申明卡时,是否能够合理判断这些症状具有医学意义?第三,丁某某在确诊之前的行为是否采取了必要的个人防护措施----这一点直接影响"传播严重危险"的程度认定。在辩护策略上,认罪认罚与主观故意的抗辩并不矛盾----承认客观行为的存在,但就主观故意的程度和认知能力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是有效降低量刑档次的重要路径。
案例二:上海吴某某入境瞒报行踪案
2020年3月,当事人吴某某从美国经香港转机抵达上海浦东机场。在入境检疫环节,吴某某申报的旅行史中遗漏了其曾在疫情严重地区停留的行程,同时未申报其同行人员存在发热症状的事实。吴某某被分流至集中隔离点后,再次面对防疫人员询问时,仍然做了不完整陈述。此后,与其同行的亲属被确诊,吴某某随即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该案的独特之处在于:吴某某本人最终核酸检测结果为阴性,且被认定为密切接触者而非确诊病例,但其行为仍被纳入刑事追诉范围----理由是其在检疫环节的不实申报行为"有造成疫情传播的严重危险"。
辩护视角分析:本案的辩护空间较案例一更为显著。最核心的争议点在于----当事人本人未感染疾病,其行为是否能够成立以"传播严重危险"为结果要件的本罪?从法理上讲,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境卫生检疫秩序和公众健康安全,其危险状态是"检疫传染病的传播危险"而非其他任何危险。如果当事人本人并未携带病原体,则客观上不存在"检疫传染病传播"的物质基础。控方以"有造成疫情传播的严重危险"来指控,其逻辑基础是:当事人在申报时的隐瞒行为,可能导致防疫人员无法及时锁定真正的传染源----但这已经脱离了本罪要求的"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因果关系要求,而沦为一种抽象的秩序违反后果。辩护律师应当抓住这一逻辑断层,明确提出"危险不能凭空存在"的辩护意见。
案例三:广东口岸体温检测规避案
2021年5月,当事人陈某自东南亚某国经广州白云机场口岸入境。在出发前,陈某已出现发热症状,为通过入境体温筛查,其在登机前服用大量退烧药物。抵达广州后,陈某顺利通过了红外体温检测,并在健康申明卡上勾选了"无发热"选项。入境后第三日,陈某因持续高热前往医院就诊,被确诊为感染性疾病。流行病学调查显示其入境前已具备传染性。该案中,服用退烧药规避体温检测的行为成为认定"妨害"的核心事实。
辩护视角分析:服用药物以改变身体表征的行为,其主观恶性程度通常较高----因为这种行为客观上更难被防疫人员察觉,属于"积极作为"的欺骗手段,与"消极不申报"之间存在本质区别。然而,辩护律师仍然可以从以下角度切入。首先,需要审查退烧药物的服用与体温检测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确切的因果关系----体温调节是复杂的生理过程,退烧药物的效果因人而异,控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服药剂量、服药时间上具有明确的规避意图。其次,当事人在入境后第三天才被确诊并主动就医----这一事实实际上证明了当事人在出现严重症状后履行了就医义务,在量刑考量上具有正面价值。再次,需要审查当事人在出发前是否有充分的信息渠道了解中国的检疫要求,以及当地的语言文字是否构成理解障碍。
三、程序性辩护----以程序正义为利器的攻防之道
(一)检疫执法过程的证据合法性审查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件在证据体系上具有鲜明的行政前置特征----大量的关键证据产生于行政检疫执法环节,而后被"转化"为刑事证据使用。这种证据转化过程中隐藏着诸多合法性问题,是程序性辩护的重要切入点。
需重点审查的程序性问题包括:第一,检疫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和执法权限----进行健康询问、体温检测、隔离决定等检疫措施的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质?第二,健康申明卡等书证的提取和固定是否符合证据规范----是否当场交由当事人确认签字?是否有见证人在场?电子申报数据的提取是否经过了合法的数据调取程序?第三,翻译人员是否全程参与并保持中立----对于外籍当事人或不熟悉中文的当事人,检疫告知是否以其能够理解的语言进行?申明卡是否有其通晓语言的版本?第四,隔离告知书的送达是否规范----当事人是否真正知悉了隔离的法律后果?
在刑事立案的节点问题上尤其值得关注。检疫执法与刑事侦查之间应当有清晰的程序转换节点。实践中存在一种倾向----以检疫执法的名义进行了实质上的刑事证据收集活动,而后在形式上补办立案手续。这种"先取证、后立案"的做法严重违反程序法定原则,由此获取的证据应当被排除。辩护律师应当仔细审查案卷材料的时间线,特别关注首次讯问(询问)笔录的形成时间、立案决定书的审批时间、以及各项取证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发现程序违法的蛛丝马迹。
(二)鉴定意见和检验报告的质证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件中的鉴定意见主要包括两类:一是病原学检测报告(核酸检测报告、血清学检测报告等),二是流行病学调查报告。两类证据在质证策略上各有侧重。
对于病原学检测报告,辩护律师应关注: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和检测能力范围;检测试剂的生产批号和有效期;样本的采集、运输和保存是否符合标准操作规程;检测结果的原始数据是否完整保留;是否存在假阳性或假阴性的可能;是否进行过复核检测。如果检测报告存在任何程序瑕疵,应当申请重新鉴定或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对于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其本质上并非司法鉴定,而是一种行政调查结论。辩护律师应当挑战其作为定罪证据的资格----流行病学调查的目的是公共卫生防控,而非刑事责任认定,其调查方法、证据标准和结论表述均不具有刑事司法的严谨性。流调报告中常见的"可能""不排除""倾向性认为"等措辞,在刑事诉讼中不能替代"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申请流调人员出庭作证,当庭揭示其调查方法的局限性和结论的不确定性,是动摇控方证据体系的有效手段。
(三)电子数据的取证合规性
在数字化的检疫流程中,电子数据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入境申报系统的后台记录、健康码数据、行程轨迹数据、机场监控视频、通讯记录等。这些电子数据的取证程序必须严格遵守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的相关规范。辩护律师应当审查:电子数据的提取是否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是否制作了提取笔录?是否计算了完整性校验值?原始存储介质是否被封存?对于健康码系统等第三方平台数据,调取手续是否合法完备?行程轨迹数据的精确度和时间颗粒度是否足以支持指控事实?
四、量刑辩护----在法定刑框架内争取最优结果
(一)法定量刑情节的梳理与运用
本罪在刑罚配置上设置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基本刑档,以及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重刑档。在量刑辩护中,辩护律师应当全面梳理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并据此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量刑结果。
自首情节的认定在本罪中具有特殊意义。当事人在入境检疫过程中被查获的情形,是否可能成立自首?一般而言,如果当事人在检疫人员尚未发现其违规行为时,主动更正申报信息或补充说明真实情况,应认定其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即便在检疫人员已经发现可疑情况后进行询问时才如实陈述,如果这种"被动"程度不高,仍可能被评价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即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而被盘问时主动交代。辩护律师应当细致还原当事人与检疫人员的每一次互动过程,寻找"主动性"的支撑事实。
坦白情节的运用也值得精细操作。当事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乃至审判阶段的供述态度,均影响坦白情节的认定和从宽幅度。辩护律师应指导当事人在面对讯问时保持如实供述的态度,同时注意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认罪不等于放弃辩护权。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应尽早启动量刑协商,争取在审查起诉阶段即获得量刑建议上的优惠。
立功情节在本罪中出现的概率相对较低,但并非不存在。如果当事人在案发后提供了其他违反检疫规定人员的线索,或者协助防疫部门发现了疫情防控中的漏洞----这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性质,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向司法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争取认定为立功或至少作为酌定从轻情节。
(二)酌定从轻情节的挖掘与呈现
在法定情节之外,酌定情节的挖掘和运用是体现辩护律师功力的重要场域。对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件,以下几类酌定情节值得特别关注。
其一,当事人的回国(入境)动机。许多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的当事人是海外归国人员,其回国的原因可能是家庭变故、健康需要、学业中断或被所在国驱逐等非自主因素。如果当事人入境系基于人道主义原因或其他值得同情的紧迫需求----例如奔丧、探视病危亲属、自身急需医疗救治等----这些事实虽然不构成违法阻却事由,但在量刑上能够为法官提供一个从宽考量的情感基础。辩护律师应当收集并提交能够证明当事人入境动机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记录、学校或雇主函件等。
其二,当事人在入境后的补救行为。如果当事人在被确诊或被发现存在违规行为后,积极配合流行病学调查、如实告知全部密切接触者信息、主动接受隔离治疗----这些事后行为虽然不能消除已然的违法性,但表征了当事人较低的人身危险性和较好的悔罪态度。特别是,当事人在确诊前是否采取了个人防护措施(如佩戴口罩、减少外出、避免接触他人),对于评价其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其三,实际危害后果的有无和大小。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仅造成了"传播严重危险"而未造成实际传播----即适用危险犯条款而非实害犯条款----辩护律师应当明确主张这一区别对量刑的实质影响。没有发生实际传播后果的案件,在量刑上应当与造成了人员感染甚至死亡的案件有显著区别。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制作类案检索报告,向法庭展示同类未造成实际传播案件的量刑数据,争取量刑均衡。
其四,当事人的个人情况和家庭背景。初犯、偶犯、家庭唯一经济支柱、需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赡养年迈父母----这些是社会调查报告和量刑前调查报告中的常规内容,但在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件中往往被忽视。辩护律师不能因为案件受到舆论关注就放弃对当事人个人情况的全面展示----司法的人文关怀不应因案件类型而有所偏废。
五、罪名界分----辩护中的定性之辩
(一)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界限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行为模式上存在交叉----两者均涉及对传染病防控秩序的违反,且均可由不作为方式构成。二者的界分在辩护中具有直接的价值:不同罪名的法定刑设置、入罪门槛和证明要求存在实质差异。
从行为发生的空间维度看,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行为发生在一国的"国境"线上----即口岸检疫场所,是对"入境检疫秩序"的违反。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发生在"境内",是对国内疫情防控措施的违反。这一空间界分标准在理论上清晰明确,但在实践中----当一个行为跨越了国境与境内两个场域时----如何定性便成为难题。例如:当事人在入境时不如实申报健康状况(违反国境检疫秩序),入境后又擅自脱离隔离场所(违反国内防控措施)----此时是定一罪还是数罪?辩护律师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行为阶段和核心违规事实,区分"过境行为"与"境内行为",引导司法机关准确适用罪名。
(二)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在疫情防控初期,部分检法机关对确诊患者脱离隔离场所、隐瞒行程进入公共场所等行为倾向于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该罪名的法定刑起点即为三年有期徒刑,远重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辩护中,罪名的选择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刑期长度----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两者的量刑差距可达十年以上。
区分两罪的核心标准在于行为人对传播后果的主观心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故意"心态----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行为人,通常对"违反检疫规定"有认识(对"妨害"行为的故意),但对"引起传染病传播"这一后果则多持过失心态----即轻信能够避免或不希望发生。这种"对行为的故意"与"对结果的过失"的并存,恰恰是本罪主观方面的典型特征,也是将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区别的关键所在。辩护律师必须向法庭清晰地呈现这一主观心态的差异----不能因为当事人在"逃避检疫"上具有"故意",就将其人为拔高为"故意危害公共安全"。
六、辩护实务操作中的二十项注意事项
以下二十项注意事项,基于笔者及其团队在代理多起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件中的实践经验总结,涵盖接案会见、调查取证、庭审发问到与办案机关沟通的全流程关键节点。
一、接案阶段
1. 首次会见时,务必详细询问当事人在入境前、入境时、入境后三个阶段的完整行为经过,不可仅满足于"是否填了申明卡"这样的概括性回答。每次检疫人员询问的问题、当事人的回答原文、当时的身体状况和心理状态,都是后续辩护的基础素材。
2. 询问当事人的语言能力----是否能够完全理解入境检疫环节使用的语言?申明卡上的文字是否存在阅读障碍?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主观故意的认定。对于外籍当事人,应尽早确认是否需要翻译人员参与后续诉讼程序。
3. 收集并固定当事人入境前后的全部通讯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通话记录等)。这些记录可以还原当事人在关键时间节点的心理状态和信息获取情况----例如,当事人在登机前是否与家人讨论过自己的健康状况?是否在网上查询过检疫规定?
二、证据审查阶段
4. 对健康申明卡原件进行审查:是否有当事人的亲笔签名?填写日期是否清晰?是否有涂改痕迹?如果是电子申报,应要求调取系统后台的完整数据记录,包括IP地址、设备信息、提交时间戳等。
5. 审查当事人护照或旅行证件上的出入境验讫章时间,与案卷中记录的入境检疫时间进行比对----时间线是否存在空白或矛盾?这一细节有时能够揭示执法机关在事实认定上的疏漏。
6. 要求调取入境检疫现场的全部监控视频。检疫现场通常设有全程无死角监控,录像资料能够客观还原当事人在检疫流程中的行为表现----包括其是否主动走向申报通道、是否配合体温检测、面对检疫人员时的神态举止等,这些对于判断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具有直观的证明价值。
7. 对流行病学调查报告进行独立审查。必要时,聘请具有流行病学或公共卫生学背景的专家辅助人出具专家意见,对控方的流调报告提出专业性质疑。
8. 注意审查控方是否将"媒体报道""网络舆情"等非证据材料纳入案卷。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件往往伴随较大的社会舆论压力,执法机关可能将新闻截图、微博评论等作为社会危害性的佐证材料。这些材料不具有证据资格,辩护律师应当明确提出异议。
三、与办案机关沟通阶段
9. 尽早提交取保候审申请。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件的当事人通常不具有暴力倾向,其社会危险性主要体现为"逃避检疫"的行为倾向----但在案发后,当事人在强制措施之下已不存在继续"逃避"的可能。提交详尽的取保候审申请,从社会危险性、保证条件、家庭状况等多维度论证取保候审的可行性。
10. 在审查逮捕阶段,向检察机关提交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重点论证: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已达到逮捕条件所要求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如果综合全案情节,当事人最终可能被判处拘役以下的刑罚,逮捕的必要性便不复存在。
11. 审慎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客观行为事实清楚的案件,建议当事人选择认罪认罚路径,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应当精准----"认罪"是对客观行为的认可,而非对法律定性的无条件接受。在签署具结书时,应确保当事人知晓保留对罪名定性和部分量刑情节的辩护权利。
12. 与公诉人进行量刑协商时,充分运用类案检索制度。整理全国范围内特别是本辖区内的同类案件判决,编制类案检索报告提交法庭,争取量刑均衡----避免因舆论压力导致个案量刑畸重。
四、庭审阶段
13. 庭审发问应当聚焦于"主观认知"这一核心争议点。设计精细化的问题链,引导当事人在法庭上自然地展现其在行为时的真实认知状态,而非机械地背诵"我不知道这是犯罪"这样的结论性陈述。
14. 对于出庭作证的检疫执法人员,质证重点应放在其执法行为的具体细节和程序规范性上,而非其执法动机或职业操守。精准的程序性质疑比笼统的人格质疑更具杀伤力。
15. 在法庭辩论阶段,应当将法律辩论与技术辩论相结合。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件涉及公共卫生学、流行病学等专业知识,纯粹的规范分析缺乏说服力。辩护律师需要借助专家辅助人,将医学、公共卫生学的技术语言转化为法律语言,向法庭呈现有利于当事人的技术事实。
16. 量刑辩论阶段,不仅要援引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还应当就"刑罚的个别化"展开论述----为什么本案的当事人不同于同类案件的其他当事人?他的个人经历、家庭处境、行为动机中,有哪些因素使得对其判处更轻的刑罚更具正当性?
五、危机应对与风险防范
17.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件高度敏感,随时可能因媒体报道而升级为社会热点事件。辩护律师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接受媒体采访或公开发表对案件的评论----一切辩护意见仅通过法庭渠道表达。
18. 防范执业风险:在会见时严格遵守看守所管理规定,不传递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和信息。对于当事人在会见中陈述的可能涉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内容,应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同时注意自身执业安全的边界。
19. 做好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心理疏导和预期管理工作。本罪的特殊性在于社会关注度高、舆论压力大,当事人及家属容易产生焦虑和过度悲观情绪。辩护律师应当实事求是地分析案情,既不打"包票",也不渲染悲观。
20. 注重案件办理的全过程记录。从接受委托、首次会见到庭审结束的每一个重要节点,均做好书面工作记录,妥善保管。在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中,规范的工作记录不仅是职业保护的需要,也是应对各类突发情况的依据。
七、特殊情形的辩护策略
(一)单位犯罪主体的辩护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但实务中出现了交通运输工具(航司、船公司等)在检疫环节被追责的情形。如果执法机关试图将航空公司的运营决策(如是否通报机上疫情、是否配合检疫安排)纳入刑事追诉范围,辩护律师应当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明确指出本罪的自然人主体属性----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对于航空器负责人或船舶船长的个人责任认定,亦应审查其是否具备"直接责任人员"的主体地位----运营决策与检疫执行之间的职责划分应当清晰。
(二)不作为形态的辩护
本罪可由不作为方式构成----即当事人负有申报、配合检疫的作为义务而消极不履行。不作为犯罪的成立以"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辩护律师应当审查:当事人的作为义务来源于何处?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还是行政机关的具体指令?检疫机关是否以当事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告知了其作为义务的内容和范围?如果当事人根本不知晓其负有何种义务----例如,入境口岸的检疫告知仅在中文广播中播放,而当事人是外国公民且无人告知其应当申报的具体事项----则作为义务的告知尚不充分,"不作为"也就失去了追责的前提。
(三)紧急避险与义务冲突
在某些极端情形下,当事人面临检疫义务与其他法定义务或重大利益的冲突。例如:同行的重病亲属急需入境就医,当事人在紧急状态下协助亲属通关而未完整履行自身检疫申报义务----此时能否以紧急避险或义务冲突为由进行辩护?虽然这种辩护主张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支持的概率很低,但辩护律师不应放弃这一论证方向。即便不成立违法阻却事由,紧急状态下的行为选择至少应在量刑上得到体谅----一个在道义上可以理解的行为选择,不应在刑罚上被等同于纯粹的利己主义违法行为。
八、刑罚执行阶段的辩护延伸
刑事辩护并非止于判决宣告。对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件的当事人,刑罚执行阶段的辩护延伸同样重要。在判决生效后,辩护律师应持续关注并推进以下事项。
其一,减刑和假释的启动。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件的当事人犯罪类型特殊----与暴力犯罪、财产犯罪相比,其在服刑期间的人身危险性评估通常较为有利。辩护律师应指导当事人及家属在服刑期间注重积累减刑假释的有利条件,在条件满足时及时启动申报程序。
其二,社区矫正的衔接。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裁定假释的当事人,应当确保社区矫正的及时衔接。在实践中,由于本罪涉及"公共卫生安全"这一敏感领域,社区矫正机构可能对接收此类人员存在顾虑。辩护律师应当与司法行政机关积极沟通,提供当事人的全面评估材料,协助消除不必要的顾虑,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其三,前科消灭与社会复归。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属于非暴力犯罪,当事人在服刑完毕后面临的"社会性死亡"往往比刑罚本身更为沉重----就业排斥、社会歧视、出入境限制等。辩护律师虽然无法直接消除这些社会后果,但应当在结案后为当事人出具详细的行为评估报告,帮助其面对未来可能遭遇的制度性障碍。
九、结语----在惩罚与宽容之间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长期沉寂、一朝激活便引发广泛争议的罪名。其背后折射的,是一国在公共卫生危机之下"管控"与"权利"之间的永恒张力。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并非为"违法"辩护,而是为"程序正义"和"比例原则"辩护----确保每一个被追诉的公民,在面临国家刑罚权时,都有公平的、充分的、专业的防御机会。
本文所梳理的辩护要点----从构成要件解构到典型案例复盘,从程序性抗辩到量刑协商,从罪名界分到刑罚执行延伸----并非一套可以机械套用的"辩护模板"。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独特的案情拼图,辩护律师的专业价值恰恰在于:从千篇一律中发现差异,从众口一词中发现裂痕,从铁板一块中发现缝隙。这正是刑事辩护的魅力所在,也是我们对法治信仰的实践表达。
在全球公共卫生治理日益复杂化的当下,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司法适用还将面临新的挑战----新型病原体的识别与归类、数字检疫技术的证据效力、国际航班熔断机制下的权利保障等等。辩护律师应当保持对新情况、新问题的持续关注和研究,在每一个案件中,以专业能力和职业勇气,守护刑事法治的底线。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律师:李良
二〇二六年六月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