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千元的反恐指控
2019年深秋,我在新疆某地看守所的会见室里见到了当事人艾力。
他四十七岁,原本是边境贸易线上一个小型日用百货批发商,经营了将近二十年。案卷指控的罪名是帮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而指控的核心事实,是他通过银行转账向一个被认定为涉恐人员的账户汇入了1000元人民币。
一千元。在恐怖活动犯罪的量刑语境里,这个数字几乎不具备讨论价值。但恰恰是这一千元,让艾力在看守所里度过了漫长的十六个月。
我翻阅案卷时注意到一个关键细节:艾力与收款人之间存在长期的商业往来记录。在过去五年中,两人之间有数百笔银行转账,总额超过八十万元,涵盖日用百货、纺织品、食品等多个品类的货款结算。那一千元的转账,发生在两人最后一笔正常交易之后的两周,转账附言栏为空,没有标注任何用途。
侦查机关认为,这一千元与其他正常货款不同,发生在涉恐人员被列入监控名单之后,属于"明知对方从事恐怖活动而予以资助"。而艾力的说法是----这是对方之前一批货物的尾款结算,因为金额小,所以当时没有标注,后来忘了。
这个案件让我深刻体会到帮助恐怖活动罪辩护中最令人困惑的命题:在反恐高压态势下,如何为那些处于"资助"与"正常交易"灰色地带的行为人进行有效辩护? 这个命题,不仅关乎个案的公正,更关乎罪刑法定原则在特殊犯罪领域的存续状态。
联合国决议与中国立法的漫长接力
在深入讨论辩护策略之前,有必要梳理帮助恐怖活动罪的立法脉络。这不是学院派的炫技,而是因为理解这个罪名的立法背景,直接决定着辩护人对法条适用范围的判断。
2001年"9·11"事件之后,联合国安理会于同年9月28日通过了第1373号决议,要求所有成员国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融资行为。这是国际社会第一次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安理会决议形式,将"反恐融资"上升为各国的强制性国际义务。第1373号决议明确要求各国"冻结和没收恐怖主义分子及其关联人员的资产""将故意为恐怖活动提供或筹集资金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中国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这一决议作出了积极回应。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后增设了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了"资助恐怖活动罪"。这是中国刑法体系首次将恐怖活动融资行为独立成罪。
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修正案(三)的适用范围相当狭窄,仅规定了两种行为类型:"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个人"和"资助恐怖活动培训"。换言之,当时的立法仅将"物质性资助"纳入规制范围,且行为方式单一,仅限于"资助"这一种形式。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对这一罪名进行了重大修正。修正的核心有三:一是将罪名从"资助恐怖活动罪"修改为"帮助恐怖活动罪";二是将行为类型从"资助"扩展为"资助"和"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招募、运送人员"两种类型;三是扩展了资助对象的范围,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表述。
这一修正,绝非简单的文字调整。从"资助"到"帮助"的转变,意味着本罪的行为方式从单纯的财产性帮助扩展到了非财产性帮助(招募、运送人员)。从刑法的体系解释角度来看,这种扩张使得帮助恐怖活动罪从单一的"财产犯"转变为"财产犯"与"人身犯"的复合形态。
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细化了帮助恐怖活动罪的认定标准。该意见将"帮助"行为细化为"提供经费、场所、物资、技术支持或者其他帮助",并明确"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在实务中,我经常发现一个令人不安的现象:越是立法上不断扩张的罪名,司法机关在适用时越容易形成"入罪惯性"。帮助恐怖活动罪正是如此----从2001年的"资助"到2015年的"帮助",从"经费"到"物资、场所、技术支持",从"知道"到"应当知道",每一步扩张都在客观上降低了入罪门槛,也使得辩护空间被不断压缩。
"资助"行为的边界在哪里?
回到艾力的案件。在帮助恐怖活动罪的辩护中,"资助"行为的精准界分是第一道也是最关键的防线。
直接资助与间接资助的分野
在刑法理论上,帮助恐怖活动罪中的"资助",是否包括间接资助?这个问题在学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
我办理过另一起案件。当事人马某是一家物流公司的负责人,其公司承运了一批货物给某贸易公司。事后查明,该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嫌参加恐怖组织,而这批货物中包含一些可用于制造简易爆炸装置的原材料。侦查机关认定马某"明知他人从事恐怖活动而为其提供运输帮助",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
这个案件的辩护难点在于:马某与贸易公司之间存在的是正常的商业承运关系,双方签订了运输合同,运费标准符合市场行情,运输的货物从外观上看是普通工业原材料。马某是否"资助"了恐怖活动?
我的辩护思路是:将"资助"限定为直接的资金或物资支持,不包括通过正常商业活动产生的间接利益。理由在于,如果将所有与涉恐人员存在商业往来的人都认定为"资助"恐怖活动,将导致本罪的打击范围无限扩大,事实上将所有与涉恐人员有过交易的人都纳入刑事追诉范围。这显然超出了立法的本意。
在马某的案件中,我着重论证了三点:第一,马某与贸易公司之间是正常的商业承运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运费标准合理;第二,马某没有义务、事实上也不可能审查每一个客户是否与恐怖活动有关联;第三,马某对货物中包含可用于制造爆炸装置的原材料毫不知情,其对货物的认知与合同约定的品名一致。
最终,检察机关对马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正常商业交易与资助的界限
艾力的案件,核心争议就在于此。侦查机关认为,那一千元的转账发生在涉恐人员被列入监控名单之后,时间上的"敏感"加上附言栏的"空白",足以推定艾力是"明知而资助"。
我的辩护思路是围绕"交易真实性"展开的。我调取了艾力与收款人之间过去五年的全部交易记录,构建了一个完整的商业关系图谱:
第一,两人之间的交易具有持续性、规律性,每笔交易的金额和频率与日用百货批发行业的经营特征高度吻合。第二,最后一笔正常交易的货物已实际交付,但存在一千元的货款差额----这符合批发行业中常见的尾款结算惯例。第三,一千元出现在正常交易的最后一笔之后两周,时间间隔合理,解释为尾款结清具有完全的可信度。第四,两人之间的所有转账中,这是唯一一笔没有标注附言的,而其他数百笔中也有相当一部分没有标注附言----这意味着"附言空白"在本案中不具有异常性。
这个论证的逻辑链条是:如果我们将正常的商业往来中任何一笔小额款项都认定为"资助恐怖活动",那么所有与涉恐人员有商业往来的人都将面临刑事风险。这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
在实务中,区分"资助"与"正常商业交易"的关键要素有三:一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二是资金往来的金额、频率、方式是否符合正常商业规律;三是行为人是否获得了与交易等价的对价。如果这三个要素都指向正常商业交易,那么即使对方事后被认定为涉恐人员,也不应将交易行为认定为"资助"。
非物质帮助的认定困境
2015年修正案(九)增加了"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招募、运送人员"作为独立的定罪行为。这一增设在实务中引发了新的争议:如何界定"招募"和"运送"?
我曾接触过一起案件,当事人是一名客运班车司机,其班车的常规路线经过某边境地区。一天,一名旅客在半途下车时被边防检查站截获,经查该旅客涉嫌非法出境参加恐怖组织。客运司机随即被立案侦查,理由是"为恐怖活动人员提供运送帮助"。
这个案件让人不寒而栗。如果按照侦查机关的逻辑,任何载有涉恐人员(无论司机是否知情)的交通工具运营者都可能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这实际上是将客运服务等同于"运送涉恐人员"。
我的辩护观点是: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所规定的"运送人员",应当限定为以帮助恐怖活动为目的的运送行为,而不是泛指一切载有涉恐人员的交通运输行为。判断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完成正常的运输服务而载客,即使乘客中恰好有涉恐人员,也不应认定为"为恐怖活动人员运送人员"。
最终,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退回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撤销了案件。
主观明知的辩护:一场证明标准的拉锯战
帮助恐怖活动罪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恐怖活动人员。这一要件,是整个罪名辩护体系中最核心的防线,也是实务中争议最大的领域。
"明知"的法律解释与司法实践
2016年《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将"明知"明确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解释,在实践中产生了巨大的争议。
"知道"----行为人明确知道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或人员。这在实务中比较少见,因为真正知道对方身份而主动资助的人,往往就是恐怖活动的共犯,适用帮助恐怖活动罪反而可能存在量刑上的"轻纵"。
"应当知道"----这是实务中最常见、也最危险的推定方式。"应当知道"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推定,它允许司法机关根据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问题在于,推定的边界在哪里?
在艾力的案件中,侦查机关正是基于"应当知道"的逻辑认定艾力具有主观故意。其推理链条是:艾力与涉恐人员长期有商业往来→涉恐人员被列入监控名单→艾力在涉恐人员被监控后仍然转账→因此艾力"应当知道"对方是涉恐人员→仍然转账构成帮助恐怖活动。
这个推理链条看起来逻辑自洽,但存在一个致命缺陷:它完全忽略了替代解释的可能性。艾力转账有多种可能的原因----尾款结算、人情往来、债务偿还----侦查机关仅选择了对其不利的解释(资助恐怖活动),而忽略了其他合理解释。
三层明知的辩护策略
在实务中,我将帮助恐怖活动罪的"明知"辩护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层:事实认识错误的辩护。
行为人确实与对方发生了资金往来,但对方在行为人认知中是正常的商业伙伴、朋友或亲属,行为人不知道对方的真实身份。这种情形,在边境贸易中极为常见。新疆、云南等边境地区的商贸往来涉及大量不同民族、不同语言的人群,商业关系往往建立在长期信任基础上,行为人很难知悉交易对手的深层背景。
我在艾力的案件中正是从这一角度切入。艾力与收款人的商业关系持续了五年,在此期间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收款人涉及恐怖活动。直到侦查机关告知,艾力才知道对方的涉恐身份。这种"事后知情",不应被追溯认定为"事前明知"。
第二层:被蒙蔽的辩护。
行为人与涉恐人员之间存在交往,但涉恐人员刻意隐瞒其真实身份和目的,行为人被对方欺骗。这种情形在实务中比想象的更常见。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当事人是一名宗教人士,其所在的清真寺接受了一位"外地商人"的捐款。事后查明,这名"商人"是某恐怖组织的骨干成员,捐款的真实目的是为恐怖组织筹集资金。当事人被立案侦查,理由是"明知是涉恐人员而接受其资金"。
这个案件的荒诞之处在于:当事人根本不认识捐款人的真实身份,双方的交集仅限于一次普通的宗教捐款行为。我提出辩护意见:当事人没有任何渠道和理由知悉捐款人的涉恐身份,其接受捐款的行为完全符合宗教场所接受社会捐赠的正常模式。如果连宗教场所的正常接受捐赠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帮助恐怖活动,那么反恐立法的边界将彻底模糊。
案件最终以检察机关不起诉终结。
第三层:"应当知道"推定的反驳。
这是最艰难的辩护层次。当侦查机关以"应当知道"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时,辩护人需要逐一攻击推定的每一个环节。
我在实务中总结了一套反驳"应当知道"推定的方法论:
第一,质疑基础事实的充分性。"应当知道"的推定必须建立在充分的基础事实上。如果侦查机关仅凭"与涉恐人员有资金往来"这一事实就推定"明知",显然是不够的。资金往来本身不具有唯一指向性----它既可能是资助,也可能是正常交易、人情往来或债务偿还。
第二,提供替代解释。这是最有效的反驳方式。如果辩护人能够提供合理解释----例如正常商业交易、债务偿还、家庭赠与----那么"应当知道"的推定就被削弱甚至推翻。
第三,攻击推定的逻辑链条。"应当知道"的推定必须具有逻辑上的排他性,即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性。如果存在多种解释,仅选择其中一种不利解释来推定"明知",违反了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在艾力的案件中,我正是运用了这套方法:提供完整的商业交易记录作为替代解释,质疑"应当知道"推定的事实基础(仅凭一笔未标注附言的转账),并指出侦查机关的逻辑链条无法排除其他合理解释。
"双重用途"物资的辩护困局
在帮助恐怖活动罪的辩护实践中,"双重用途"物资是最棘手的领域之一。所谓"双重用途"物资,是指那些既可以用于民用目的、也可以用于恐怖活动目的的物品和材料。
典型案例是化肥。尿素等化肥是农业生产中不可或缺的正常生产资料,同时也是制造简易爆炸装置的重要原材料。化肥批发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化肥出售给涉恐人员,是否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
我接触过这样一个案例。当事人阿某是某乡镇农资店的经营者,正常销售化肥、农药等农资产品。一名顾客在其店铺购买了五袋尿素,事后查明该顾客将尿素用于制造爆炸装置。阿某被立案侦查。
侦查机关的逻辑是:尿素可用于制造爆炸物→阿某作为农资经营者"应当知道"这一常识→其出售尿素给涉恐人员构成"为恐怖活动提供物资帮助"。
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双重用途"物资的出售,只有在行为人明知购买者将把物资用于恐怖活动目的时,才可能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仅仅因为物资具有"双重用途"就推定出售者具有主观故意,是对帮助恐怖活动罪主观要件的严重误读。
理由在于:第一,尿素、农药、五金工具、电子元件等大量日常生活用品都具有"双重用途",如果仅凭物资的"潜在用途"就推定出售者的主观故意,那么几乎所有与涉恐人员有过交易的人都可能构成犯罪。第二,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要求的是"明知"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或人员,而不是"明知"物资可以被用于恐怖活动。这两个"明知"的含义完全不同。
进一步而言,即使行为人知道购买者是涉恐人员,但如果其出售的物资是正常的生产生活用品,且出售行为本身是正常的商业交易,也不应直接认定为帮助恐怖活动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帮助恐怖活动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完成一笔正常交易,不具有帮助恐怖活动的目的,那么即使购买者事后将物资用于恐怖活动,也不应将出售者的行为认定为帮助恐怖活动罪。
这个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是:检察机关对阿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理由是"证据不足以证明阿某明知购买者将尿素用于恐怖活动"。
在"双重用途"物资的辩护中,我总结出以下几个实务要点:
第一,物资本身的性质判断。如果涉案物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的主要用途是合法用途(如化肥、五金工具),且行为人出售的是正常数量,那么不应仅凭物资的"潜在用途"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
第二,交易的背景和情境。正常商业交易与"为恐怖活动提供物资"之间的区别在于交易的背景----是否有书面合同、是否符合市场行情、行为人是否获得了合理对价。如果交易完全符合正常商业规律,那么即使购买者事后被认定为涉恐人员,也不应将出售者的交易行为认定为帮助恐怖活动。
第三,行为人的认知范围。辩护人应当着重论证行为人的认知范围限于正常的商业交易,其对购买者将物资用于恐怖活动缺乏认知的可能性。
与相关罪名的精准区分
帮助恐怖活动罪并非孤立的罪名,它与其周边的多个罪名存在竞合或交叉关系。在辩护中,精准区分本罪与相关罪名,既是实体法辩护的需要,也是量刑辩护的基础。
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区分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基础罪名,其保护法益是公共安全;而帮助恐怖活动罪是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罪名,其保护法益是反恐秩序。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行为人直接参与了恐怖组织的组织架构,具有组织成员的身份;而帮助恐怖活动罪的行为人不一定是恐怖组织的成员,其提供的是外部的帮助行为。
在实务中,这种区分有时会变得模糊。我办理过一起案件,当事人为某涉恐组织提供了多次资金支持,侦查机关同时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帮助恐怖活动罪对其进行指控。我们的辩护意见是:当事人仅提供资金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其加入了该组织的组织架构,不具有组织成员的身份,因此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仅可能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
这一区分的意义在于量刑。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法定刑更高,且可以与恐怖活动犯罪实行数罪并罚;而帮助恐怖活动罪的法定刑相对较轻。在当事人同时面临两项指控时,将指控限定在帮助恐怖活动罪,可以直接降低量刑预期。
与窝藏、包庇罪的区分
窝藏、包庇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两罪在客观行为上有相似之处----都涉及"帮助"行为。但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窝藏、包庇罪的帮助对象是已经实施犯罪的个人,帮助方式是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以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而帮助恐怖活动罪的帮助对象是恐怖活动组织或人员,帮助方式是资助、招募或运送。
我注意到一个实务趋势:在一些案件中,侦查机关倾向于将帮助恐怖活动罪作为优先选择,因为该罪的法定刑较高(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在反恐语境下更容易获得检察机关和法院的支持。但从辩护人的角度,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更符合窝藏、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据理力争,争取将指控变更为窝藏、包庇罪,从而降低量刑预期。
与洗钱罪的区分
洗钱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2015年修正案(九)将恐怖活动犯罪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一。
在实务中,帮助恐怖活动罪与洗钱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帮助恐怖活动罪的行为是为恐怖活动提供资金或物资支持,其资金来源通常是合法的;而洗钱罪的行为是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所得进行清洗,其资金来源于恐怖活动犯罪本身。
换言之,如果行为人提供的是自己的合法资金来支持恐怖活动,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如果行为人是将恐怖活动犯罪所得的资金通过金融系统转移、转换以掩饰其来源,构成洗钱罪。两罪在主观目的上也存在区别:帮助恐怖活动罪的主观目的是支持恐怖活动;洗钱罪的主观目的是掩饰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当事人被同时指控帮助恐怖活动罪和洗钱罪。辩护的关键在于厘清资金流向:部分资金是当事人自己的合法收入,用于"资助"涉恐组织,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另一部分资金是涉恐组织转移给当事人的犯罪所得,当事人帮助其转移以掩饰来源,构成洗钱罪。这种精细化区分,既确保了定罪的准确性,也为量刑辩护提供了基础。
量刑辩护的精细化操作
在帮助恐怖活动罪已经成立的前提下,量刑辩护是最后的防线。在这个罪名的量刑辩护中,有几个实务要点值得特别关注。
小额资助的量刑考量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什么?2016年《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列举了部分"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资助数额较大、多次资助、资助后果严重等。但"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意见没有明确量化,给了司法机关较大的裁量空间。
在实务中,我发现一个值得警惕的现象:部分司法机关在反恐案件中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偏低。在其他经济犯罪中,"数额较大"通常需要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但在帮助恐怖活动罪中,几千元甚至数百元的资助就可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我认为,这种认定标准的不统一,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公平原则。帮助恐怖活动罪的法定刑已经预设了"五年以下"和"五年以上"两个量刑档次,"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有相对明确的标准。如果数千元就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那么几乎所有帮助恐怖活动罪的被告人都将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档次将形同虚设。
在艾力的案件中,那一千元的转账金额极小,即使认定其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也远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我在量刑辩护中着重论证了这一点:一千元的金额在正常商业交易中只是小额尾款,将其认定为"资助恐怖活动"已经属于入罪标准的扩张,如果进一步认定为"情节严重",将严重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次性资助与多次资助的区分
在量刑辩护中,行为人实施帮助行为的次数也是一个重要考量因素。一次性小额资助与多次持续资助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上存在显著差异,应当在量刑中予以区分。
我办理过一起案件,当事人古某在朋友劝说下,一次性转账5000元给某涉恐组织。古某没有前科,是一名普通农民,案发后对自己的行为深感悔恨,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在这个案件中,我从以下角度进行量刑辩护:第一,古某系一次性资助,主观恶性较小;第二,资助金额较小,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第三,古某系受他人影响,具有一定的被蒙蔽成分;第四,古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调查。
最终,法院采纳了量刑辩护意见,对古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被胁迫资助的辩护
在实务中,我还遇到过一种特殊情形:行为人系被胁迫而实施资助行为。
当事人买某在某边境城镇经营小餐馆。某日,几名不明身份人员来到其餐馆,要求其向指定账户转账2万元,并威胁如果不配合将对其家人不利。买某出于恐惧,进行了转账。事后查明,收款账户属于某涉恐组织。
这个案件的辩护焦点在于:买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被胁迫",以及被胁迫是否阻却犯罪成立?
在刑法理论中,被胁迫实施犯罪行为属于"期待可能性"的问题。一般认为,如果行为人受到的胁迫达到了足以使其丧失自由意志的程度,可以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在买某的案件中,我着重论证了胁迫的现实性和紧迫性:买某当时面临的威胁是直接的、紧迫的,其作为一个普通餐饮经营者,没有能力抵抗这种胁迫。
最终,检察机关对买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理由是"买某系在被胁迫情况下实施转账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反恐政策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张力
帮助恐怖活动罪的辩护,最终都无法回避一个根本性的法理问题:反恐政策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张力如何平衡?
毫无疑问,恐怖主义是全人类的公敌。中国作为恐怖主义的受害国之一,依法严厉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具有充分的正当性。联合国安理会第1373号决议的要求也为各国制定反恐融资法律提供了国际法依据。从这个角度看,帮助恐怖活动罪的设立和完善,是中国履行国际义务、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立法举措。
但刑法始终是一把双刃剑。过于宽松的入罪标准,不仅会侵害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会损害反恐立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当一个普通的边境商人因为一笔一千元的尾款转账就被指控为"帮助恐怖活动"时,我们需要反思的是:反恐立法的边界在哪里?
我从几个维度来思考这个问题。
第一,客观归罪的风险。
在反恐案件中,"客观归罪"的风险尤其突出。所谓"客观归罪",是指仅凭行为人与涉恐人员的客观联系(如资金往来、通讯记录、行程交集)就推定其具有主观故意,而不考虑行为人的真实认知状态。这种做法虽然有利于提高打击效率,但严重违反了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我办理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这种情形:行为人与涉恐人员之间存在正常的社会交往或商业往来,但因为涉恐人员的身份被事后确认,行为人的全部交往历史都被重新审视和解读。在这种"事后追溯"的视角下,任何看似"可疑"的细节----一笔未标注附言的转账、一次深夜的通话、一次边境地区的行程----都可能被解读为"资助恐怖活动"的证据。
第二,恐怖活动组织的认定问题。
帮助恐怖活动罪的前提是"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恐怖活动人员"。但谁来认定"恐怖活动组织"?认定的标准和程序是什么?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一套公开、透明的恐怖活动组织认定机制。在实践中,涉恐组织的认定往往依赖于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内部判断,不公开认定标准和依据。这导致了一个尴尬的局面:辩护人甚至无法获知被指控的"恐怖活动组织"的具体认定信息,也就无法有效质疑"明知"要件。
我在办理某起案件时,曾向检察机关申请调取涉恐组织的认定文件,但被告知该文件属于国家秘密,不予公开。在这种情况下,我无法核实涉恐组织的认定是否准确,也无法有效论证当事人是否"明知"对方是涉恐组织成员。这不仅是程序正义的缺失,也构成了对辩护权的实质性限制。
第三,反恐语境下的辩护权保障。
在反恐案件中,辩护人的角色尤为微妙。一方面,辩护人必须依法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另一方面,辩护人不能脱离社会常识和道德判断,为真正的恐怖活动提供"法律掩护"。这就要求辩护人在办理反恐案件时,既要坚持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又要保持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敏感性和责任感。
我在实务中的体会是:真正的恐怖活动犯罪分子,通常会采取极其隐蔽的方式实施资助行为,不会留下明显的痕迹。那些被立案侦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人,往往是处于恐怖活动边缘的人员----他们可能确实与涉恐人员有过接触,但接触的性质、目的、深度都与真正的恐怖活动支持者存在本质区别。
对于这些边缘人员,辩护人的职责不是为其"脱罪",而是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进行,确保罪刑法定原则得到贯彻,确保每一个被告人都获得与其行为和主观恶性相称的判决。
尾声:一千元之后
艾力的案件最终以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告终。从被拘留到获得自由,艾力在看守所里度过了整整十六个月。十六个月里,他的店铺关门了,妻子带着孩子回了娘家,二十年的商业信誉毁于一旦。
拿到不起诉决定书的那天,艾力没有表现出任何喜悦。他只是沉默了很久,然后说了一句:"律师,那一千块钱,到底是尾款还是资助?"
我无法回答这个问题。因为这个问题本身,就揭示了帮助恐怖活动罪在司法适用中的深层困境:在反恐高压态势下,一笔正常商业交易中的小额款项,可以被轻易地解读为"资助恐怖活动"的证据,而辩护人需要付出巨大的努力,才能将其还原为正常交易的本来面目。
这个案件留给我的思考是深远的。帮助恐怖活动罪作为反恐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但正当的立法目的,需要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来实现。如果入罪标准过于宽松,如果"明知"要件被轻易推定,如果"双重用途"物资的销售都被纳入刑事规制范围,那么反恐立法不仅无法实现其预期目标,反而会损害法治的根基。
作为一名刑辩律师,我在反恐案件辩护中始终坚持一个信念:罪刑法定原则不是恐怖分子的保护伞,而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底线。 当我们为了打击恐怖活动而放弃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时,我们失去的不仅是法律的尊严,更是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那个在边境线上经营了二十年的商人,那笔在批发行业里微不足道的一千元尾款,那个在看守所里度过十六个月的普通人----他的遭遇提醒着我们:在反恐的名义下,刑法这把利剑需要被审慎地使用。每一份不起诉决定书,每一次对"明知"要件的有效辩护,每一场对入罪标准的严格审查,都是在为罪刑法定原则守住阵地。
这不是在为恐怖活动辩护,而是在为法治本身辩护。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