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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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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从一段被删除的监控视频说起

2023年深秋,我接到一个电话。电话那头的声音急促而沙哑,来话人姓周,三十出头,在浙江某县城开了一家小超市。他的发小陈某----一个和他从小一起长大的兄弟----因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了。案发当晚,陈某与人在烧烤摊发生冲突,用啤酒瓶砸伤了对方头部,造成轻伤二级。事后陈某跑到周某的超市里躲了一夜,第二天凌晨才离开。

问题出在当晚的监控。周某超市门口的摄像头恰好拍到了陈某进入超市的画面。警方第二天过来调取监控时,周某做出了一个让他后悔至今的决定----他把那段视频删掉了。确切地说,他使用了监控系统的"格式化"功能,将案发当晚的整段录像清理干净,然后告诉警察:"监控坏了,那天的视频没存上。"

周某的行为很快被识破。警方通过技术手段恢复了被删除的部分数据,证实监控设备在警察赶到前的两个小时被人为操作格式化。周某被立案侦查,罪名不是包庇罪----因为他没有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而是帮助毁灭证据罪,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罪名。

周某的妻子找到我时,几乎是用哭腔说完了来龙去脉:"律师,他就是为了帮朋友,他没想那么多,他觉得删了就删了,能有多大事?他要是知道这是犯罪,打死他也不敢啊......"

我接过这个案子的时候,内心其实有一种复杂的感触。从业二十余年,我代理过各种类型的刑事案件,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在辩护实践中确实不算常见罪名----它是一个容易被忽视却又极具陷阱的罪名。许多当事人就像周某一样,出于朴素的情感和"义气"行事,却不知晓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事法律。而作为刑辩律师,当我们面对这类案件时,辩护的空间其实远比想象的要大,关键在于我们能否精准地把握住法律条文的实质内涵,在每一个细节中寻找突破点。

二、"帮助"行为的实质界定:不是所有参与都构成犯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核心行为是"帮助"。但什么是"帮助"?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实务中却常常被执法机关和检察机关作扩大化解剖。

从刑法理论的角度来看,"帮助"行为必须具有实质性的促进作用----即该行为客观上为毁灭或伪造证据提供了不可或缺的便利,或者显著降低了毁灭伪造证据的难度。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仅仅是口头上的鼓励、精神上的支持,或者其参与程度极其轻微,不足以对证据的命运产生实质性影响,那么这一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帮助"。

让我举一个我亲历的案例。2021年,我代理了一起发生在江苏的案件。被告人刘某的弟弟涉嫌交通肇事罪,刘某在案发后对弟弟说了一句:"你自己看着办吧,该处理的东西处理掉。"检察机关据此指控刘某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理由是刘某"教唆"其弟弟毁灭证据。我在辩护中提出:刘某的这句话属于模糊的、无具体指向的言语表达,既没有提供工具,也没有指明具体毁灭什么证据、如何毁灭,更没有实际参与毁灭行为。这种单纯的口头表示,与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对刘某作出了无罪判决。

这个案例说明了一个重要的辩护逻辑:"帮助"必须是有形的、具体的、实质性的协助行为,而不是泛泛的语言表达或精神鼓励。

具体而言,构成"帮助"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形态:

第一种,提供工具型帮助。例如,向当事人提供碎纸机用于销毁文件、提供化学试剂用于清除血迹、提供电脑技术用于删除电子数据等。这类帮助的特征是为毁灭伪造行为提供了必要的物理或技术条件。

第二种,直接协助型帮助。例如,与当事人一起搬运、焚烧、掩埋涉案物品,帮助当事人修改电子文档的时间戳,协助当事人伪造不在场证明的书面材料等。这类帮助的特征是帮助者本人直接参与了毁灭或伪造的具体操作。

第三种,技术指导型帮助。例如,告诉当事人如何使用专业软件彻底删除硬盘数据、指导当事人如何伪造伤情鉴定报告、传授如何让血迹检测呈阴性等。这类帮助虽然不直接动手,但其提供的技术知识是当事人独立完成毁灭伪造行为的必要条件。

第四种,提供条件型帮助。例如,将自己的住所提供给当事人用于藏匿或销毁证据,将自己的车辆借给当事人用于转移涉案物品等。这类帮助的特征是提供了毁灭伪造行为所需的空间或交通条件。

辩护律师在面对帮助行为的指控时,应当仔细区分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上述哪种类型,以及该行为是否真正起到了实质性的促进作用。如果被告人的行为仅仅是旁观了毁灭过程、被告知了毁灭事实但未参与、或者在毁灭行为发生后知情不报,这些都不能等同于"帮助"。尤其是最后一种----明知他人毁灭证据而不举报----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并不构成独立的犯罪(除非行为人具有特定的法定报告义务)。

三、证据范围的精确限定:不是什么证据都受307条保护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所保护的"证据"范围,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辩护要点。法条使用的表述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但这里的"证据"究竟指什么?

从文义上看,刑法第307条第2款没有对"证据"的范围作出限定。但如果我们结合该条文的体系位置和立法目的来分析,就会得出一个重要结论:本罪中的"证据"应当限定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我的这一观点并非主观臆断。刑法第307条位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该节所有罪名保护的法益都是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追诉程序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如果我们将"证据"解释为包括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则超出了本罪的立法本意----对于民事或行政诉讼中的证据问题,更适宜通过民事制裁或行政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措施来解决,而非动用刑事手段。

事实上,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许多国家的立法例也采取了类似的限缩解释路径。例如,德国刑法典中的相关罪名明确限于刑事程序中的证据;日本刑法中的"证据隐灭罪"虽然条文表述宽泛,但判例和学说普遍认为应当限于刑事程序。

回到辩护实务中,这一观点具有重要的实战意义。如果被告人帮助毁灭的是民事案件中的证据----比如一份合同纠纷中的收据、一份离婚案件中的财产证明----那么辩护律师完全可以提出"该行为不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完全不违法----它可能构成其他罪名(如帮助伪造证据用于民事诉讼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共犯),但至少不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在2019年代理过一起颇为典型的案例。被告人李某是一家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公司涉及的一起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中,应公司老板的要求删除了公司财务系统中的部分交易记录。这些记录后来被法院认定为案件的关键证据。检察机关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对李某提起公诉。我在辩护中提出了双重辩护意见:第一,李某删除的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属于本罪的保护范围;第二,李某系按照上级指令行事,其主观上不具有独立的犯罪故意。虽然法院最终没有采纳第一个辩护意见(这一点我将在后文详细讨论),但仍然对李某作出了相对较轻的判决----这与辩护意见对法官心证产生的影响是分不开的。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值得关注的判例。在这些判例中,法院虽然没有在判决书中明确承认"证据限于刑事诉讼证据"的观点,但在量刑时明显考虑了涉案证据所属诉讼类型的因素----如果涉及的是民事案件证据,量刑通常明显轻于涉及刑事案件的类似行为。这种"隐性的区分处理",实际上为辩护工作提供了重要的切入空间。

四、"当事人"含义的深层解构:本人毁灭自己的证据不构成本罪

如果你仔细研读刑法第307条第2款的条文,你会发现一个极易被忽略的细节:罪名的完整表述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这里的"当事人"一词,在汉语中有两种可能的理解:一是泛指一切与案件有关系的人,包括被告人本人;二是指行为人以外的其他涉案人员。

那么,如果当事人本人毁灭了自己案件的证据,是否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答案是否定的。这是一个在刑法理论上几乎没有争议但在实务中却常常被模糊化处理的关键问题。

从文义解释来看,"帮助当事人"已经明确指出了行为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主客体关系----行为人是"帮助者",当事人是"被帮助者"。这意味着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当事人本人毁灭、伪造自己所涉案件的证据,只能由当事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能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体系解释来看,这一结论也得到了其他条款的印证。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虽然我国法上的沉默权制度与西方国家有所不同,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已经成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如果我们将当事人本人毁灭自己涉案证据的行为入罪,实际上就是在强迫当事人"自证其罪"----这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指导性案例或批复中已经明确了这个立场。当事人本人伪造自己的身份证明、毁灭自己持有的涉案物品、伪造自己的不在场证明等行为,不单独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这些行为可能作为量刑情节加重对当事人本人的处罚,也可能在特定情况下构成其他罪名(如伪造身份证件罪等),但绝不构成本罪名。

回到辩护实务中,这个观点在以下情形中尤为重要:

第一种情形:难以确定"帮助者"与"当事人"关系时。 在一些案件中,证据毁灭伪造行为的实施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模糊不清。比如,两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中一人事后销毁了作案工具。此时需要判断的是:销毁工具的人是作为"当事人"销毁自己的犯罪证据,还是作为"第三人"帮助另一方当事人销毁证据?如果证据属于两人共有,那么两人各自销毁共有证据的行为,应当被评价为"当事人本人行为"而非"帮助他人行为"。

第二种情形:公司、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 在公司涉嫌单位犯罪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组织或实施毁灭证据的行为属于"当事人的行为"还是"第三人的帮助行为"?我认为,既然单位犯罪中单位是"当事人",而直接责任人员是作为单位的组成部分或代表来行事的,那么其对单位证据的处理应当被视为"当事人自身的行为",不应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这位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帮助单位内的其他自然人毁灭该自然人个人的犯罪证据,则另当别论。

第三种情形:正犯与共犯的界分。 如果甲和乙共同作案,甲事后帮助乙毁灭了乙单独持有的犯罪证据,甲是否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这个问题需要在"甲的帮助行为"与"甲的当事人身份"之间进行权衡。我认为,如果该证据同时涉及甲自身的犯罪事实,则甲的行为属于当事人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该证据仅涉及乙的犯罪事实且与甲无关,则甲的行为可能构成本罪。

五、近亲属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特殊情形:亲情能否成为豁免的理由?

这可能是帮助毁灭证据罪中最具人文温度、也最令辩护律师感触的一个问题。试想这样一个场景:一位母亲发现儿子涉嫌犯罪,情急之下将儿子交给她保管的涉案手机扔进了河里。这位母亲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事追诉?如果追诉,在量刑时是否应当特殊考量?

中国自古有"亲亲相隐"的法律传统。从汉代的"亲亲得相首匿"到唐代的"同居相为隐",再到《大清律例》中的相关规定,中国法传统一直承认近亲属之间相互包庇、隐匿犯罪事实不应受到与常人同等处罚的法理。这一传统在现代刑法中虽然没有被完全继承,但其精神内核----对人性弱点的宽容和对亲情的保护----仍然值得我们深思。

从现行法来看,刑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窝藏、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这意味着,如果没有事前通谋,近亲属的窝藏包庇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量亲属关系的因素。同样的法理,也应当适用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在实务中,近亲属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情形主要分为两类:

第一类:基于情感冲动的一时行为。 父、母、配偶、子女等近亲属,在得知亲人涉嫌犯罪后,出于保护亲人的本能冲动,实施了毁灭证据的行为。这类行为的特点是没有事前准备、没有与他人合谋、没有谋取非法利益,完全是在情感驱动下作出的冲动选择。对于这类情形,辩护律师可以从"期待可能性"的理论出发,论证行为人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其在特定情境下缺乏选择合法行为的现实可能性----让一位母亲冷静地"保管好"儿子的犯罪证据并主动交给警方,这在人性上几乎是不可期待的。

第二类:受到当事人胁迫或请求的被动行为。 有些当事人在作案后,利用亲情关系向近亲属施压,要求其帮助毁灭证据。在这种情形下,近亲属的意志自由受到了相当程度的限制,其主观恶性显然低于一般帮助者。辩护律师可以从主观恶性的角度进行辩护,争取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第三类:基于中国传统家庭观念的无知行为。 在许多农村地区,人们的法律意识相对淡薄,传统观念中的"家丑不可外扬"、"帮亲不帮理"等思想仍然深刻影响着行为选择。当亲人涉嫌犯罪时,他们的第一反应往往是"先把东西藏起来再说",而不是理性地思考这样做的法律后果。这种基于传统观念的违法行为,虽然在法律上不能完全免责,但在量刑时应当给予必要的考量。

然而,辩护律师也需要清醒地认识到,亲情的考量是有限度的。如果近亲属的帮助行为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例如,因为帮助毁灭证据导致严重刑事案件的罪犯逃脱法律制裁,或者多次、系统性地为多名亲属毁灭证据----则亲情的因素在量刑中的权重将显著降低。辩护律师需要在"情感辩护"与"理性辩护"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

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辩护攻防的核心阵地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有一个关键的入罪门槛----"情节严重"。换言之,并不是所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特征使本罪成为一个"情节犯"。

然而,"情节严重"是一个典型的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其内涵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情节严重"往往成为控辩双方激烈交锋的核心议题。

从现有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来看,"情节严重"的认定通常考量以下因素:

第一,证据的重要性程度。 被毁灭或伪造的证据越重要,情节就越严重。如果被毁灭的是案件中唯一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或者被伪造的证据直接导致了司法机关的错误判断,那么通常会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相反,如果被毁灭的是案件中次要的、辅助性的证据,或者其真实性本身存疑,则可能不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第二,对司法程序的影响程度。 帮助行为是否实际干扰了司法程序?是否导致了错案的发生?是否使得重罪者逃脱了法律追究?是否延长了侦查时间、增加了司法成本?这些后果性的因素,是判断情节严重程度的重要标尺。一个值得注意的辩证逻辑是:如果说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成功"了----即证据真的被彻底毁灭,导致司法机关无从查证----这在某种意义上反而说明该证据本身的重要性可能有限(因为即使没有该证据,案件仍然可以依靠其他证据链来查明)。反之,如果说帮助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那么检方必须举证来证明这一后果是否真的已经发生。

第三,行为的持续性和系统性。 单次、偶发、冲动的帮助行为,与多次、持续、有计划的帮助行为,在情节严重程度上存在显著差异。前者更多地体现了行为人临时起意的特征,后者则反映出更为深重的主观恶性。

第四,帮助行为的主动性和主导性。 行为人是积极主动地提出帮助毁灭证据,还是被动地答应了当事人的请求?行为人在毁灭过程中是主导者还是从属者?这些因素也直接影响情节严重的判断。如果行为人不仅帮助毁灭证据,还主动策划、组织了整个毁灭行为,那么其情节显然更为严重。

第五,是否存在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形。 如果行为人帮助毁灭证据是为了获取金钱或其他利益,其情节显然重于出于情感、义气等非财产动机的行为。收钱"办事"的毁证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都更为突出。

在辩护策略上,针对"情节严重"的辩护可以从两个方向展开:

其一,去严重化辩护----即论证被告人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这需要律师深入分析案件中的每一项具体情节,逐一论证其不足以构成"情节严重"。例如,在周某删除监控视频的案件中,我们调取了案发现场周边的其他监控记录,证明即使周某超市的监控被删除,仍有其他多个摄像头拍摄到了陈某的行踪,周某的行为并未实质性地妨碍侦查。此外,陈某最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周某删除的视频对案件定罪量刑并未产生决定性影响。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一意见,认定周某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其二,情节分级辩护----即在无法完全推翻"情节严重"认定的情况下,通过精细的情节分析,争取将被告人的情节定位在"严重"的最低等级,从而为从轻、减轻处罚创造条件。

七、与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分:306条与307条第2款的界限

在刑辩实务中,辩护律师需要特别关注本罪与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之间的界限。两个罪名在行为方式上存在表面的相似性----都涉及"毁灭"和"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在犯罪主体、行为对象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

犯罪主体的区别。 第306条是特殊主体犯罪,只能由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构成;第307条第2款是一般主体犯罪,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一个律师如果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可能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在此情况下,一般应当适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第306条定罪处罚。

行为对象的区别。 第306条的行为对象仅限于"本案"的证据----即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正在代理的特定案件中的证据;第307条第2款的行为对象则没有"本案"的限制,可以是任何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这意味着,如果一个律师帮助的不是自己代理案件中的当事人毁灭证据,而是帮助其他案件的当事人毁灭证据,则只能适用第307条第2款。

法律后果的区别。 第306条的法定刑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307条第2款的法定刑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第306条的法定刑明显重于第307条第2款。这种刑罚配置差异的立法原因在于: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具有特殊的职业身份,其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仅妨害了司法秩序,还背弃了职业伦理。

在辩护实务中,这两个罪名的区分还有一个非常实用的战术价值:如果检察机关以第306条起诉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而被告人实际上只是以个人身份(而非职业身份)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辩护律师可以争取将罪名从第306条变更为第307条第2款。这种罪名变更虽然不能完全免除刑事责任,但能够显著降低法定刑的上限----从"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降至"三年以下"----这对被告人的量刑影响是巨大的。

八、与伪证罪的区分:305条与307条第2款的边界划界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伪证罪(第305条)之间的区分,同样是辩护中不可忽视的议题。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两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犯罪主体的区别。 第305条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四类;第307条第2款则是一般主体。如果一个普通公民帮助当事人伪造了书证,并在法庭上以证人身份对该伪造的书证作了虚假证言,那么该行为同时触犯了帮助伪造证据罪和伪证罪,属于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第二,行为方式的区别。 伪证罪的核心行为是"作虚假证明"----这是一种口头或书面的陈述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的特定环节(侦查、起诉、审判);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核心行为是"毁灭"或"伪造"物或书证等实物证据,不限于特定的诉讼环节。

第三,犯罪时点的区别。 伪证罪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即立案侦查之后至判决生效之前;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行为则可以发生在诉讼开始之前。例如,某人在得知公安机关即将对其朋友展开调查时,提前帮助朋友销毁了涉案账册----该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启动之前,可能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但不可能构成伪证罪(因为证人资格尚未确立)。

九、真实案例研析:从判决书中寻找辩护规律

案例一:赵某帮助毁灭证据案----无罪辩护的成功范例

这是我2018年代理的一起案件。被告人赵某是某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公司的一名工人在施工中坠落身亡,公司负责人王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立案侦查。案发后,赵某应王某的要求,将工地上的部分安全绳和安全帽等防护用品转移到了仓库中。检察机关指控赵某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理由是这些防护用品是证明施工安全条件是否达标的关键证据。

我在辩护中提出了三个核心观点:

第一,赵某的行为是"转移"而非"毁灭"。转移行为虽然改变了证据的空间位置,但没有改变证据的物质形态和证明价值----那些安全绳和安全帽依然存在,依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将"转移"解释为"毁灭",超出了刑法条文文义的合理射程,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即使将赵某的行为评价为"帮助毁灭",该行为也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赵某转移的虽然是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但案件最终通过其他证据(包括现场勘查记录、监理日志、其他工人的证言等)查明了事实,赵某的行为并没有实质性地影响案件的侦查和审理。

第三,赵某与王某之间是上下级关系,赵某的行为很大程度上是执行上级指令,其意志自由受到了限制,主观恶性较小。

法院经过审理,基本采纳了辩护意见,认定赵某的行为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宣告无罪。这个案例说明,辩护律师在面对"帮助毁灭证据"的指控时,不仅要关注"情节是否严重"的问题,还应当从行为本身是否符合"毁灭"的文义出发,进行更为根本性的辩护。

案例二:李某夫妻帮助毁灭证据案----近亲属的从宽处理

2019年,云南某地发生了一起引人关注的案件。一对农村夫妇的儿子李某强因涉嫌强奸罪被公安机关追捕。在得知儿子被追捕后,这对夫妇将儿子留在家中的衣物、手机以及一台笔记本电脑全部焚烧销毁。这些物品后来被证实是案件中证明李某强行踪和通讯记录的重要证据。

检察机关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对这对夫妇提起公诉,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我在二审阶段介入此案。在接受委托后,我对案件进行了深入分析,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这对夫妇的行为虽然符合"毁灭证据"的外在特征,但其行为发生在"儿子被追捕"这一极度紧急和情感化的情境下,期待一对年过六旬的农村夫妇在面对儿子被追捕时"冷静地保护证据",这在人性上是不可期待的。我认为应当从"期待可能性"的法理出发,认定其行为虽然违法,但尚不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其次,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来看,虽然被销毁的物品与案件有关,但案件中尚有被害人陈述、DNA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其他证据,被销毁的物品并非唯一的、不可替代的关键证据。因此,涉案行为的危害程度有限。

最终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有罪认定,但将刑罚从一年六个月调整为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对夫妇二人各处罚金一千元。这个判决虽然在定性上不完全支持了辩护意见,但在量刑上给予了实质性的从宽考量,体现了司法对近亲属特殊情形的体恤。

十、余论:关于这个"小罪名"的一些办案感触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一个"小罪名"----它的法定刑不重,最高不过三年有期徒刑或拘役,在刑法典的众多罪名中并不显眼。但我执业多年的经验告诉我,恰恰是这些不显眼的"小罪名",最能体现刑事辩护的真正功力。

为什么?因为重罪案件----故意杀人、抢劫、毒品犯罪等----辩护路径往往相对清晰:证据链是否完整、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自首立功情节等等。但像帮助毁灭证据这样的"边缘罪名",其构成要件充满规范性判断,法条之间的边界模糊不清,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相对匮乏,辩护律师不得不回到刑法基本原理的层面去寻找突破口。这考验的不是经验而是功底,不是技巧而是理解。

在代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我还深切地感受到一点:许多被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诉的人,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坏人"。他们中的大多数,都是因为一时冲动、因为友情亲情、因为对法律的无知而触犯了刑律。就像文章开篇的周某----一个开超市的普通人,在朋友需要"帮忙"的时候伸了手,却不知道自己伸手的那一刻,已经跨过了刑法的红线。

这也引出了一个更为深层的问题: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立法与执法,如何在"维护司法秩序"与"体恤人性弱点"之间找到适度的平衡?答案也许不在于法律条文的修改----307条第2款的立法设计本身是合理的----而在于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的个案考量和比例原则的运用。对于那些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有限的帮助行为,适用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等从宽处理措施,也许是更为恰当的刑事政策选择。

最后,我想说的是:刑事辩护的本质,不是在为"犯罪"辩护,而是在为"人"辩护。每一个被告人的背后,都有他的故事、他的困境、他的不得已。周某删掉那段监控视频的时候,脑子里想的是"帮兄弟一把",而不是"妨碍司法公正"----这不是他的辩护理由,但这确实是我们理解他、帮助他的起点。

而这,大概就是刑事辩护律师这个职业最深层的意义所在。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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