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每日一辩 >> 文章正文
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引论:三种行为模式之下的辩护分化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占据了一个相对特殊的位置。与组织卖淫罪的控制性和强迫卖淫罪的暴力性不同,该罪的三种行为方式----引诱、容留、介绍----均处于一个相对较轻的罪责等级:行为人不直接控制卖淫人员的意志,不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而是在相对温和的外部作用方式下促成了卖淫活动的发生或继续。

然而,正是这种温和性,使得该罪在实践中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变得模糊而富有争议。引诱与一般劝说之间的区别在哪里?容留与默许放任之间的界线如何划定?介绍与日常社交中的信息传递如何区分?这些边界性问题构成了该罪辩护的核心战场。本文以三种行为方式为分析主线,逐一展开各自的辩护逻辑和论证策略,旨在为辩护律师提供全方位的实战指引。

一、引诱----主观意志影响程度的辩护衡量

引诱是该罪三种行为方式中对行为人主观恶意要求最高的一种。引诱的核心在于:行为人通过金钱、物质、情感或其他利益作为诱饵,使原本没有卖淫意愿的人产生卖淫意愿并实施卖淫行为。

辩护律师对引诱的审查,应当从以下层次层层深入:

第一,被引诱者此前是否已有卖淫意愿。如果涉案人员在被指控的引诱行为发生之前,已经有过卖淫行为或有卖淫意愿的表露,则行为人的行为更接近于促成或协助而非引诱----前者是针对已有意愿者的促进,后者是针对尚无意愿者的诱导。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直接对应着不同的罪责评价。辩护律师应当通过被引诱者的既往行为记录、通讯记录、消费模式等证据来证明其具有先行的卖淫意愿。

第二,引诱手段的积极程度。引诱行为在手段上存在从轻微到严重的连续光谱----从单纯的言语劝说、到以物质利益相诱惑、到以虚假承诺相欺骗、到利用被引诱者的特殊困境(如经济极度困难、情感脆弱期)施加影响。辩护律师可以将涉案引诱行为置于这一光谱中进行定位,论证其处于相对轻微的一端,以此为量刑从轻创造空间。

第三,引诱行为的实际效果。如果行为人的引诱行为并未对被引诱者的意愿产生实质性影响----被引诱者的卖淫决定更多是基于其自身的经济需求和自主选择----则引诱行为与卖淫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较弱,辩护律师应当据此提出对该行为独立评价必要性降低的论证。

二、容留----被动默许与主动提供的辩护边界

容留在三种行为方式中性质最为特殊----它不要求行为人主动实施任何积极的引诱或介绍行为,仅要求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这种相对被动的行为结构意味着辩护律师在容留类案件中的论证空间最大。

从行为表现来看,容留可以涵盖从主动提供专用场所并参与经营管理到知道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但未予驱赶的广泛情形。辩护律师的核心任务,就是帮助法庭在这两极之间为涉案行为准确定位。

其一,区分主动提供与被动默许。行为人是专门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例如装修出租屋用于卖淫经营、在酒店长期包房转租给卖淫人员),还是仅在经营其他合法业务的过程中容忍了卖淫活动在其场所内的存在(例如旅店经营者知道某些住客在客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但未采取制止措施)?前者具有明确的容留故意,后者可能仅达到了行政违法层面而不应进入刑法的评价范围。

其二,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管理控制的特征。如果行为人不仅提供了场所,还参与了卖淫活动的定价、分成、排班管理、客户招揽等经营行为,则其行为可能已经超越了容留的范畴而进入组织卖淫的评价领域。辩护律师如果面临以组织卖淫罪追诉的指控,可以从行为人缺乏对卖淫人员的控制性和组织性这一角度,为涉案行为争取降格评价为容留卖淫。

其三,场所性质的争议。场所是容留卖淫罪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但场所的界定在实践中具有一定弹性。宾馆客房是否属于该罪意义上的场所?出租屋中某一间房的提供是否构成容留?辩护律师应当从场所的专用性和排他性角度进行分析----如果涉案空间属于开放性的公共区域或多人共用空间,行为人对其的控制力有限,其容留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应从严认定。

三、介绍----信息传递行为的罪与非罪

介绍是该罪三种行为方式中在证据层面最具争议性的一种。介绍行为的本质是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传递信息、沟通联络、促成交易----但这一行为的边界极为模糊:日常社交场合中的信息介绍、朋友之间的牵线搭桥、甚至出租司机向乘客推荐----这些行为与刑法意义上的介绍卖淫之间的区别究竟是什么?

辩护律师在介绍类案件中的论证,可以从以下维度展开:

首先,介绍的主观目的。介绍卖淫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介绍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介绍行为的目的是促成卖淫活动的发生。如果行为人的介绍行为缺乏明确的卖淫指向----例如行为人在社交场合下传递的信息可能被他人用于卖淫联系但行为人对此并不知情----则主观故意不成立。

其次,介绍行为的营利目的。虽然该罪在构成要件上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与介绍卖淫的某些加重情节不同),但行为人是否从介绍行为中获取经济利益,对于判断其主观目的和行为的实质社会危害性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无偿的、偶然的介绍行为----特别是在朋友之间或社交场合下发生的----其可谴责性显著低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专业化介绍行为。

再次,介绍行为的次数与规模。单次的、偶然的介绍行为与多次的、持续的介绍行为之间,在罪与非罪的判断上可能存在根本性差别。辩护律师在代理仅有单次或少量介绍行为且不具备营利目的的案件时,可以主张涉案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四、罪间界分----三类罪名的阶梯式辨析

该罪与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之间形成了一个罪责轻重的阶梯体系。辩护律师在罪名适用的争议中,应当时刻关注罪名之间的降格评价空间。

组织卖淫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核心特征在于组织性----行为人对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具有管理、控制和支配关系。如果控方以组织卖淫罪追诉而当事人对卖淫人员的控制程度极其有限----仅提供了场所或进行了个别介绍----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否定组织性来争取降格评价为引诱、容留或介绍卖淫罪。两罪在法定刑上存在显著差距----组织卖淫罪的最低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最高法定刑也仅为五年(情节严重时可至十五年),罪名定性的差异对当事人的自由和命运影响深远。

协助组织卖淫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与介绍卖淫罪之间存在交叉地带----协助组织卖淫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是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而介绍卖淫罪中的介绍行为可能独立于任何组织性活动。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控方对组织行为的证明是否充分----如果所谓组织只是一些松散的、缺乏管理性的卖淫活动集合,则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前提不成立,涉案行为应被独立评价为介绍卖淫。

五、量刑辩护----自由刑与罚金刑的精细化论证

该罪的基本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量刑辩护中,辩护律师应当同时关注自由刑和罚金刑两个维度。

自由刑从轻的论证要素:卖淫人员的自愿性----引诱类犯罪中卖淫人员是否确实因为引诱而改变其行为意愿(意愿受到影响的深度);容留类案件中容留行为对卖淫活动的促进作用大小(如果没有该容留行为,卖淫活动是否仍然会在其他场所发生);介绍类案件中介绍行为的不可或缺性程度(卖淫者和嫖客是否可能通过其他渠道完成撮合)。

罚金刑合理性的论证:罚金数额应当与行为人的实际经济状况相适应----过高的罚金对于经济条件困难的行为人而言可能造成毁灭性的经济后果;罚金数额应当与行为人的实际违法所得相匹配----不应当以行业标准或推测数额为依据;在有多个被告人的案件中,罚金的分担应当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相匹配。

六、情节严重的认定----从重量刑情节的防御性审查

该罪情节严重的认定直接决定了当事人面临的是五年以下还是五年以上的刑罚。辩护律师对情节严重的防御性审查,应当围绕以下常见认定要素逐一展开:

引诱、容留、介绍多人次的认定。多人次的具体数量标准虽然在相关规定中有一定的参考指标,但辩护律师仍可以从人和次两个维度提出质疑:何为多----数量的认定应当具有足够的信息基础,不能仅凭推测或部分证据进行总体推断;人次的计算方法----同一人多次是否重复计算、未遂次数是否计入等。

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违法所得的计算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领域:是否应当扣除经营成本----如场地租赁费用、水电开支、日常消费等?如果当事人与卖淫人员之间存在固定比例分成,违法所得应仅限于当事人实际获得的份额还是包括卖淫活动产生的全部收入?辩护律师应当主张违法所得采用实际获利的计算口径----即当事人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

是否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例如是否导致卖淫人员遭受严重人身伤害、是否造成性病传播等公共卫生问题、是否严重扰乱当地社会秩序。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这些严重后果与当事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确实成立,以及当事人在导致这些后果的过程中扮演了多大的因果角色。

七、证据辩护----言词证据的矛盾分析与客观证据的挖掘

该罪案件的证据体系以言词证据为主体----卖淫人员的陈述、嫖客的证言、同案犯的供述。言词证据具有天然的易变性和主观性特征,辩护律师在证据审查中应当充分利用这些特征为辩护开辟空间。

言词证据的矛盾分析:卖淫人员在不同阶段的陈述是否存在不一致----初次询问与后续讯问、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的陈述变化是否反映其受到了不当的影响或压力?不同证人(卖淫人员)之间的陈述是否存在显著差异----对同一事件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等关键细节的描述是否相互矛盾?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不能合理解释的矛盾?

客观证据的搜集与运用:住宿记录、转账记录、通讯记录、监控录像等客观证据在证明或否定案件事实方面比言词证据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和可信度。辩护律师应当积极搜集能够证明当事人与涉案行为之间不存在关联、或者关联性微弱的客观证据----当事人的行程记录可以证明其在关键时间点不在涉案场所、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当事人与涉案资金流向无关。

八、程序辩护----从抓捕到庭审的程序权益保障

该罪案件在程序层面常见的问题包括:

抓捕程序的合法性审查。该罪案件的侦破往往依赖现场抓捕----公安机关在涉案场所当场查获卖淫嫖娼行为进而破获背后的引诱容留介绍犯罪。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抓捕行动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是否有合法的搜查令、是否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见证人在场、是否对现场查获的物品进行了规范的扣押和登记。如果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可能影响关键物证的合法性。

另案处理人员的证据效力。该罪案件中,卖淫人员和嫖客通常被另案处理(作为行政违法处理而非刑事追诉)。这些另案处理人员在被公安机关处理期间的陈述----他们在接受行政处罚时作出了怎样的陈述,这些陈述是否与他们在法庭上的证言一致,他们是否有为了获取较轻的行政处罚而配合侦查机关的动机----这些因素直接影响其证言的可信度和证明力。

九、特殊群体的辩护关注----未成年人涉及案件的从重与从轻

如果引诱、容留、介绍的对象是未成年人,该罪面临法定从重处罚的加重情节。辩护律师在此类案件中面临的挑战是在从重处罚的法律框架内寻找合理的从轻空间。

主观明知的审查----行为人是否确实知道涉案人员的未成年人身份?在缺乏身份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他人的年龄判断依赖外貌和言行----如果涉案未成年人的外貌和行为方式显著成熟,行为人在合理注意下无法判断其未成年身份,辩护律师可以主张主观明知不成立。

引诱行为对未成年人心理影响的评估----引诱行为对未成年人心理的影响是认定社会危害性的重要维度。辩护律师可以借助未成年人心理专家的专业意见,对涉案引诱行为造成的实际心理影响程度进行客观评估,避免一概而论的主观推断。

十、涉网案件的辩护新维度----网络时代的卖淫介绍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该罪的实施方式发生了深刻变化----通过网络平台、社交媒体、即时通讯工具进行卖淫信息的发布和联络已经成为该罪的主要实施手段。这为辩护带来了新的技术性挑战。

网络介绍行为的证据认定。网络聊天记录、转账记录、IP地址、设备信息等电子数据在网络介绍卖淫案件中扮演着核心证据的角色。辩护律师应当对这些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数据是否可能被篡改、账号是否可能被他人冒用、电子数据的提取和固定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

平台责任的区分。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可能只是某个网络平台的使用者,而该平台本身才是卖淫信息的主要传播渠道。辩护律师应当审查平台运营者、平台管理员和普通用户之间的责任分层----一个普通用户偶然在某平台上发布了与卖淫相关的信息,其责任与平台的系统性放任之间应当存在本质区别。

结语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辩护,其根本性的挑战在于:在一个道德评价色彩浓厚的罪名中,坚持法律的理性和证据的严谨。辩护律师在每一个此类案件中,都需要在风化管理的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刑法保障之间,寻找并守护那条依法律和证据精确划定的边界线。正是在这种边界的谨慎把握中,辩护律师不仅守护了具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风化犯罪的刑法适用贡献着理性和节制的专业力量。

十一、容留行为中明知的证明与反驳

在容留类案件中,明知他人在自己提供的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是控方必须证明的主观要素。但明知的证明在实践中存在着从推定到证明的危险滑坡----控方往往以应当知道取代确实知道,从而降低证明标准。

辩护律师对明知的防御可以从以下角度展开:场所的公开性与隐蔽性----如果涉案场所是对外开放的营业场所(如正规旅馆、出租屋),行为人对每个住客在房间内的私人行为难以形成明知----旅馆经营者对住客在房间内的隐私行为不负有普遍的监控义务。行为人的制止措施----如果行为人在发现卖淫活动的迹象后采取了制止措施(如警告、驱逐、报警),但卖淫活动在行为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发生,则不能要求行为人对每一次违规行为都明知。客观条件的限制----行为人管理场所的范围大小、监控手段的完备程度、工作人员的人员配置等客观条件,直接影响行为人对场所内违法行为明知的可能性,辩护律师应当将这些客观限制呈现给法庭。

十二、与传播性病罪的交叉辩护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案件中,有时会同时涉及传播性病罪的指控----如果涉案卖淫人员患有严重性病且行为人在知情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场所或进行介绍。辩护律师在处理两罪交叉的情形时,需要特别注意主观明知的独立审查----对卖淫人员患有性病的明知需要独立的证据支持,不能从行为人容留或介绍卖淫的行为中直接推定其对性病情况的明知。

同时,因果关系也需要独立证明----传播性病罪要求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即便容留者对卖淫人员患有性病的情况有一般性的怀疑,其容留行为与性病传播风险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仍需要审慎判断。普通的容留行为不应被扩大解释为对卖淫人员所患疾病传播的故意参与。

十三、以案论辩----辩护实践的典型场景剖析

场景一:旅店经营者容留案。某小型旅店经营者王某在日常经营中,发现个别住客有带不同人员频繁出入的可疑行为,但考虑到旅店经营困难且住客并未在公共区域造成滋扰,王某选择了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后经公安机关突击检查,在其旅店三间客房内查获卖淫嫖娼行为。辩护律师在为王某辩护时,核心论证方向为:王某的默许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容留----其经营的是一个具有二十余间客房的开放式旅店,对每个住客在客房内的隐私行为不具有实质的监控可能性;其未采取制止措施更多是经营策略的考量而非对卖淫活动的积极支持;对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应限定在行政管理的层面----如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治安处罚----而不应进入刑法的评价领域。

场景二:网络介绍案。李某在某社交平台上建立了一个交友群组,群组成员之间自发进行包括卖淫信息在内的各类信息发布和交流。李某本人偶尔也在群内进行个别介绍,但从未从中收取费用。辩护律师在代理李某时,核心论证方向为:李某的群组管理行为与专门的卖淫介绍行为之间存在本质区别----李某建立的群组的主要功能是社交交友,卖淫信息仅为群组成员自发行为的副产品;李某的个人介绍行为属于无偿的、偶发的社交行为而非持续性的营利性介绍;平台自身对群组内的违法信息发布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不应将平台责任完全转化为群管理员的个人刑事责任。

十四、辩护策略的系统化整合----从个案操作到方法论提升

该罪辩护的专业水平提升,最终应落脚于辩护策略的系统化整合能力的建设。辩护律师应当将以下四个维度有机地融入每一个具体案件的辩护工作中:第一,事实审查维度----对每一个构成要件要素进行精密的证据审查,不放过任何一个控方证据链条中的弱点和矛盾;第二,法律适用维度----对该罪与关联罪名之间的边界进行精准的法律分析,善用罪名降格的辩护策略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罪名认定;第三,政策论证维度----将该罪案件置于治安管理与刑事追诉的关系这一宏观制度框架中进行论证,坚持刑法在风化犯罪领域适用的谦抑性;第四,人道主义叙事维度----在坚守法律底线的前提下,适当地向法庭呈现当事人行为背后的具体生活处境和经济压力,帮助法庭在司法裁量中为个案正义和人道关怀保留适当空间。

十五、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辩护

该罪在实践中处于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的交界地带,大量案件最初以治安案件立案,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后才转为刑事案件处理。这种行政执法先行的办案模式,为辩护律师提供了程序审查的重要契机。

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对卖淫人员和嫖客进行的询问、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的物品等行政证据材料,在进入刑事程序时是否经过了法定的证据转化手续?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这些行政证据的收集程序是否满足了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基本要求----特别是在讯问和询问时是否告知了被询问人的刑事诉讼权利、扣押物品是否有合法的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是否有适格的见证人签字。如果行政证据的收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辩护律师可以在刑事诉讼中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行政认定对刑事定罪的预决效力。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程序中认定的卖淫人员身份,在刑事程序中能否直接作为认定容留或介绍卖淫的事实依据?辩护律师应当主张: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独立于行政执法程序中的认定----行政执法中的认定标准低于刑事定罪标准,不应在刑事诉讼中产生预决效力。法庭应当对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卖淫、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行为等问题进行独立的实质审查。

十六、刑罚执行的辩护关注----非监禁刑的积极争取

鉴于该罪案件中相当比例的当事人属于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不深,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争取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的适用。在论证非监禁刑的适格性时,辩护律师可以强调以下要素:当事人在当地具有稳定的住所和家庭关系,不具备脱逃或再犯的社会条件;涉案行为的偶发性----当事人并非以此为业的职业犯罪者;当事人认罪悔罪态度----如果当事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并配合调查,表明其已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并愿意改过自新;对家庭和未成年子女的影响----监禁刑对当事人家庭的附带损害,尤其是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以作为争取非监禁刑的人道主义因素。

在罚金刑的执行方面,辩护律师可以积极协助当事人制定合理的罚金缴纳计划,向法庭展示当事人履行经济处罚的诚意和能力,从而增强非监禁刑判决的可执行性和社会接受度。

归结到根本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无论是从三种行为方式的精准区分入手,还是从证据合法性、程序正当性的严格审查出发,抑或从量刑情节的全面论证和罚金合理性的精细计算着力----最终都指向一个共同的辩护目标:在道德审判的喧嚣中守护理性的法律分析,在风化管理的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刑法保障之间,为每一个具体的当事人找到那道最公正、最适度、最人道的法律裁决。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关闭窗口
    站内搜索
 
    点击排行
·2009年山东省律师事务所..
·2009年度济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在..
·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山东..
·长期未提供劳动的,双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
·彭某诉孙某离婚后房屋确..
·江苏省高院关于民事申请..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