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引言:一个案子,三个罪名
2022年初春,一位中年女人坐在我办公室的沙发上,手指不停绞着纸巾,眼眶通红。她说她丈夫老周----一个在城郊开了六年足浴按摩店的小老板----被检察院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了。
她递给我起诉意见书,上面列举了三项事实:第一,老周曾对一名刚来应聘的技师说"做正规的赚不到钱,放开一点"----侦查机关认定这是"引诱";第二,老周的按摩店里有四名女技师先后与客人发生性交易----侦查机关认定这是"容留";第三,老周有时会跟熟客说"需要特殊服务的话我给你安排"----侦查机关认定这是"介绍"。
一个刑法条文里的三种行为,全落在了一个人头上。
"他就是开个按摩店,怎么就成了犯罪?"她问我。
我放下那叠材料,看着她,说了一句我自己在二十年的刑辩生涯中反复说过的话:"检察院的起诉逻辑可以理解,但我们辩护人的眼睛,要看的是检察院没看到的那些东西。"
这就是本文的起点----以一个真实案件为底色,探讨我在这类案件中积累的辩护经验。下面的内容,既是对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深度解读,也是我在一场场庭审中摸爬滚打出来的实务笔记。
一、罪名的基本框架----一个条文里的三个幽灵
1.1 法律条文的基本面目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是一个选择性罪名。所谓"选择性",意味着三种行为各自独立成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即构成犯罪,实施多种行为的也只定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但行为种类的多少直接影响量刑。
这个看似简单的条文,隐藏着三个各有其独特逻辑的"幽灵"。在实务中,检察官往往将三种行为混为一谈,辩护人最重要的基本功,就是把它们一个一个拆开看。
1.2 引诱:最重的那个
"引诱",在刑法理论上是指以金钱、物质利益或者其他手段,勾引、诱惑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核心要件是----行为对象在受到引诱之前,并没有卖淫的意愿。也就是说,"引诱"的实质,是使一个原本不想卖淫的人产生卖淫的念头。
举个最简单的例子:一个刚来应聘的女技师,本来只想做正规按摩,老板跟她说"做正规的一个月就四五千,你要是放开一点,一个月能挣两三万",于是她动心了,开始接私活----这就是典型的引诱。
引诱之所以是三种行为中最重的,是因为它直接制造了新的卖淫者,扩大了社会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引诱行为的量刑起点明显高于单纯的容留或介绍。
但这里有一个极为关键的辩护切入点:引诱必须以"对方原本没有卖淫意愿"为前提。如果该技师在来应聘之前就已经在其他场所从事过性服务,或者她本人就是带着"做这行"的目的来面试的,那么老板的话最多是一种促成交易的话术,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引诱"。换言之----对"有前科的技师"不能构成引诱。
1.3 容留:最容易被升格的罪行
"容留",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可以是自己所有的房屋,也可以是租赁的房屋;可以是长期提供,也可以是临时提供。场所的性质不影响容留的成立----不管是按摩店、KTV、发廊、酒店,甚至是一辆面包车,只要实际用于卖淫活动,都可以成为"容留"的场所。
我在实务中见过最极端的一个案例:某长途货车司机在服务区休息时,同意两名失足妇女借用其车厢"休息一会儿",后来被查获,以容留卖淫罪被起诉。虽然最终做了不起诉处理,但这个案子足以说明"容留"的外延有多宽。
容留的辩护核心是"明知"问题----我将在后文详细展开。这里先点一句:容留罪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实际是否收取场所费用、收取多少,是判断"明知"和量刑轻重的重要参考。
1.4 介绍:最容易被误读的行为
"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居间撮合。常见的形式包括:向前来消费的客人推荐可以提供性服务的技师、将有意嫖娼的人带到卖淫者面前、通过微信等通讯工具撮合双方见面等。
介绍行为的辩护难点在于,它和"帮助普通按摩客户挑选技师"之间的界限,有时并不那么清晰。一个按摩店老板对客人说"三号技师手法好,你试试"----这是推荐服务。对客人说"三号放得开,什么都能做"----这可能就是介绍。
二者的区别在下文详述。
二、三种行为类型的精确区分----辩护的第一道防线
2.1 一个核心问题:技师"从哪里来"?
我办理的涉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案件,在会见当事人和阅卷时,我永远先问同一个问题:卖淫者在进入这个场所之前,有没有在其他地方从事过性服务?
这个问题的重要性怎么强调都不过分。
如果答案是"有",那么无论老板跟她说了什么,这些话都不能构成"引诱"。一个已经有卖淫经历的人,不需要别人"引诱"她去做这件事----她的意愿在踏入这个行业时就已经形成了。老板的话可能构成"介绍"甚至"容留",但绝对不构成"引诱"。
在实务操作中,我会通过以下方式证明这一点:
第一,调取卖淫者的前科劣迹记录。如果她在其他城市、其他场所被处罚过,行政拘留记录是最好的证据。
第二,仔细审查卖淫者的证言。在一份份笔录中,往往隐藏着关键信息。比如我问当事人:"她在你店里上班之前在哪上班?"当事人说:"听她说之前在XX区的洗浴中心做过。"----这条线索如果能在她的证言中得到印证,就是有力的辩护依据。
第三,比对多名卖淫者的证言。如果多名技师都承认自己来面试时就是冲着"能多赚钱"来的----即带着从事性服务的预期----那么"引诱"就更站不住脚。
我用这个方法,至少在三起案件中将"引诱"从指控中剥离了出来。
2.2 容留与介绍的实务界分----"场所"还是"撮合"
区分容留和介绍,在理论上似乎不难----容留提供的是"场所",介绍提供的是"信息"和"机会"。但在真实的案情中,二者经常交织在一起。
2023年,我代理了一起被媒体称为"网红咖啡厅容留卖淫案"的案件。案情很简单:某咖啡厅老板在二楼隔间提供按摩服务,三名女技师为客人提供"特殊服务",每次收费498元,老板抽取150元。
检察院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起诉。我的辩护策略是:将"介绍"行为单独论证为主观恶性较低的行为形态,争取量刑从宽。
为什么?因为本案中,该老板从来没有主动"推销"过特殊服务。她提供的是场所(容留),但客人是自己在网上加了技师的微信、自己找上门来的,老板只是允许她们使用场地。她没有打电话给客人说"我们这边有特殊服务",没有在朋友圈发暗示性的广告,没有对每一个进店的客人主动询问是否需要"加项目"。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观点,认定容留成立但介绍不成立,量刑从检察院建议的四年有期徒刑调整为一年八个月。
这个案子教给我的是:介绍需要"主动撮合"的客观行为,而不能仅凭"同意使用场所"来推断介绍。如果老板只是"知道"但没有"撮合",就只能定容留,不能定介绍。
2.3 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点:三种行为的证据标准不同
在我办理的这类案件中,存在一个普遍规律:三种行为的证据证明难度,从低到高是----容留 < 介绍 < 引诱。
容留最容易证明:只要有场所、有卖淫行为、有"明知",就基本成立。物证(场地租赁合同、现场照片)加上人证(卖淫者、嫖客的证言)即可。
介绍需要证明"撮合行为"的存在。侦查机关通常会提取微信聊天记录----老板和客人之间的、老板和技师之间的。如果聊天记录里有"这个可以""放心,很安全""你自己跟她谈"之类的表述,介绍行为就容易被认定。
引诱最难证明,因为它需要证明"使无意愿者产生意愿"这一主观过程。客观上,一张嘴说的话,很难有录音录像。侦查机关往往依赖卖淫者的证言----"是老板跟我说要放开一点的"。但证言是孤证,缺乏客观证据印证时,辩护空间很大。
我在庭审中常用的质疑方式是:"证人既然在来应聘之前就有在XX场所从事性服务的经历,她所说的’被引诱’是否只是为了在侦查机关面前减轻自身责任而做出的单方面陈述?"
这不是在攻击证人,而是在揭示证据链条的脆弱性。
三、"容留"中"明知"的辩护----最锋利的一把刀
3.1 "明知"的法律含义
容留卖淫罪的主观要件是"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卖淫刑案解释》),"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
"应当知道"这一表述,是辩护人最需要警惕的。它意味着即使当事人咬死说"我不知道",法律也可能根据客观情况推定其"应当知道"。
3.2 我常用的"不知情"论证框架
在代理容留类案件时,我通常从以下维度构建"不知情"的辩护体系:
第一,经营模式是否排除了卖淫行为的存在空间。
合法经营的按摩店和暗藏猫腻的涉黄场所,在经营模式上有本质区别。正规按摩店有统一的工作服、有规范的排钟制度、有透明的价格表、有公开的收银系统、有办卡消费的记录。而涉黄场所通常价格模糊、技师自行收费、场内没有统一管理。
我让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营业执照、消防检查记录、纳税记录、办理会员卡的系统记录、技师的上钟排班表等。这些都是证明"正常经营"的硬材料。
第二,场所的物理结构是否提供了"隐蔽空间"。
一个全透明的玻璃隔断的按摩房间,与一个有独立卫生间、可以从内部反锁的包间,在法律上的评价完全不同。前者意味着老板没有纵容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图,后者则容易让人产生合理怀疑。
第三,老板是否采取了"制止措施"。
在我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当事人老刘的按摩店被查出有卖淫行为。但老刘能拿出证据证明,他在发现员工有不规范行为后,曾开会强调过纪律,并在店内张贴过"禁止违法行为"的告示,还辞退过违规的技师。
这些"事后制止"的行为,虽然不能完全否定"明知",但至少可以证明他没有纵容和放任,主观恶性较轻。
第四,租赁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合法经营"条款。
这个细节很多同行会忽略。如果按摩店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写有"乙方承诺合法经营,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条款,这至少是一个客观证据,表明当事人主观上是有"合法经营"意愿的。
3.3 一个真实案例:租房合同救了他
2021年,我代理过一起让同行觉得"几乎没得打"的案子。当事人姓郑,在东莞开了一家沐足店,被查出有两名技师提供性服务。
公安讯问时,郑某承认"知道她们有时候会做那种事"。就这一句话,容留卖淫的"明知"似乎板上钉钉。
但我没有放弃。在阅卷中,我发现了一个细节:郑某与房东签的租赁合同中,有一条手写补充条款----"乙方(承租人)承诺在本租赁场所内只从事合法沐足按摩经营,不得从事任何违法活动,如违反,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没收押金。"
这个条款是房东要求加上的。
我在庭审中提出:郑某在签合同时,向房东做出了"只合法经营"的承诺,说明他当时的主观状态是想要合法经营的。至于后来"管不住"技师,这是一个经营管理的过失问题,但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容留"。
这个观点没有被完全采纳----法院最终认定容留成立----但在量刑上产生了实质影响:检察院量刑建议三年以上,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这个结果,当事人家属已经非常满意。
这个案子告诉我:在容留卖淫案中,"明知"的程度是有区间的----从"明确知道并积极提供便利"到"模糊知道但没有有效制止"再到"完全不知道"----辩护人的工作,就是把当事人往"明知程度低"那一端推。
四、"情节严重"的认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是五年以上?
4.1 司法解释的量化标准
根据《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二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这三个标准----人数、特殊对象、获利金额----是影响量刑最核心的因素。
4.2 "十人"的认定----如何压缩"人数"
"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是最常见的"情节严重"认定依据。而辩护人的核心策略,就是想尽一切办法把"人数"压到十人以下。
具体的辩护手法包括:
第一,严格审查每名"卖淫者"的实际卖淫行为是否证据确凿。我在阅卷时会对每一名所谓"卖淫者"逐一核查:有没有她本人的供述?有没有嫖客的指认?有没有现场查获的物证(如避孕套等)?有没有转账记录?如果只有老板娘说"她也在做"而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印证,这个人就不能计入。
第二,区分"长期在此卖淫"和"偶尔来一次"。司法解释中的"介绍十人卖淫",指的是介绍十名不同的卖淫者,而非介绍同一卖淫者十次。这二者的区别非常重要----有时候侦查机关会把"人次"和"人数"混淆,而辩护人必须把"人次"还原为"人数"。
第三,对"引诱五人"要格外警惕。引诱只需要五人以上就构成"情节严重"。而如前所述,引诱的证明标准较高,如果能成功将一部分"引诱"指控打掉,将引诱人数压到五人以下,就能避免适用五年以上的法定刑。
4.3 "非法获利"的核算
"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也是构成"情节严重"的常见情形。辩护的重点在于:
第一,区分合法经营收入与非法获利。按摩店同时经营正规按摩和"特殊服务",不能将所有收入都认定为非法获利。我要求当事人提供尽可能详细的账本、收银记录、POS机流水,区分正规项目的收入和"特殊服务"的收入。
第二,扣除成本。司法解释中所说的"非法获利"通常指毛收入还是纯利润?这个问题在实务中有争议。但辩护人一定会按照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解释来主张----即"非法获利"应当是扣除房租、水电、技师分成之后的实际所得。即使最终法院不采纳这一观点,这种主张至少为量刑辩护提供了依据。
第三,转账记录的杀伤力。现在的案件,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是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我碰到过不止一起案件,侦查机关把所有老板和技师之间的转账都认定为"分成款",但实际上这些款项中包含借款、代购物品款、甚至日常红包。把每一笔转账的性质掰开揉碎来看,是辩护人不能跳过的苦活累活。
五、最关键的辩点----与组织卖淫罪的界分
5.1 "一升格,四年变十年"
如果问我在涉黄刑事案件中,最重要的辩护战场在哪里,我会毫不迟疑地回答:与组织卖淫罪的界分。
这是整个辩护策略中的制高点。
为什么?因为两个罪名的法定刑天差地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般情节五年以下;情节严重的五年以上。
组织卖淫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一般情节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十年以上至无期徒刑。
一升格,量刑起点翻倍。而且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标准更低,五人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十年起步。
在实务中,我看到的不少案件,存在一个令人忧虑的趋势:侦查机关倾向于将"容留"升格为"组织"。因为这样做的好处很明显----刑事拘留更容易获批、逮捕更容易通过、量刑更重、办案机关的"战果"更显著。
而辩护人的工作,就是把被升格的"组织"打回"容留"。
5.2 四组对比----破"组织"立"容留"的论证框架
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管理、控制、指挥行为。这一判断标准,直接来源于《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是组织卖淫。
在长期的辩护实践中,我总结出四组关键的对比维度:
第一组:招工方式----招聘还是纠集?
组织卖淫的典型模式是:以高薪为诱饵,通过互联网、劳务中介等方式批量招募卖淫者,对她们进行编号、统一管理。这些人员通常没有其他选择----她们是被"组织"起来的。
而容留卖淫的典型模式是:按摩店正常招聘技师,技师自愿选择是否从事性服务。技师来去自由,没有强制管理。
我问当事人的第一个问题总是:"她们要走,你拦得住吗?"如果答案是"拦不住""随时可以走",那"控制性"就很弱。
第二组:收费方式----统一收费还是自行议价?
组织卖淫通常有统一的收费标准,由组织者制定价格并统一收取费用,再按照一定比例分给卖淫者。而容留卖淫通常是卖淫者自行与客人议价、自行收费,场所经营者只收取固定的场地费或按摩费。
第三组:日常管理----人身控制还是自由状态?
组织卖淫通常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统一食宿、限制外出、统一上钟安排、甚至扣押身份证件。而容留卖淫中,技师的管理最多限于按摩店正常的营业安排,没有人身控制。
2022年我代理的一起案件,检察院以组织卖淫罪起诉当事人在某洗浴中心纠集七名卖淫者的行为。但在阅卷中我发现,七名技师中有五人在酒店附近自己租房住,没有集中住宿;她们的上班时间是弹性的,想来就来想走就走;全部持有自己的身份证件。我在庭审中逐条论证:这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管理控制"的核心特征。最终,法院将罪名变更为容留、介绍卖淫罪,量刑从检察院建议的九年有期徒刑变为三年六个月。
第四组:利润分配----是否具有"剥削性"。
这是我在2023年一个案件中首次尝试的论证角度。组织卖淫罪的本质是对卖淫者的"剥削"----组织者通过控制、管理卖淫者,攫取其劳动成果。而容留卖淫的本质是"场所租赁"关系----你提供场所,我收取费用,双方各取所需。
在这个案件中,我的当事人按固定金额(每天60元)向技师收取场地费,技师自己收了多少钱、做了多少单,当事人一概不问。这种"固定收费"模式与组织卖淫的"按比例抽成"模式有本质区别----前者是场地租赁关系,后者是组织管理关系。
这套论证被一审法院部分采纳,最终量刑从七年六个月调整为四年。
5.3 一个关键的思维工具:替换身份测试
我在庭审中经常使用这样一个论证方法,我称之为"替换身份测试":
如果把"按摩店老板"替换成"普通房屋出租人",这个人还需要坐牢吗?
如果一个房东把房子租给一个人,这个人在房子里从事卖淫活动,房东知道了但没有制止----这通常不会被认为是"组织卖淫"甚至可能不构成任何犯罪(如果房东没有分成的故意)。
那为什么同样是"提供场所",按摩店老板就被认定为"组织"?
唯一的合理解释是:按摩店老板的角色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发挥了超出"提供场所"的某种功能----这种功能就是"管理"或"控制"。
如果这种功能不存在,那他就只是一个"知情但没有充分管理的场所提供者"----这个身份对应的罪名是"容留",而不是"组织"。
"替换身份测试"虽然不是严格的法律分析方法,但在庭审中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它用一种通俗易懂的方式,揭示了起诉逻辑中的"身份标签效应"。
六、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另一个潜在陷阱
6.1 一个容易被忽略的风险
在实务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侦查机关没有直接定"组织卖淫",而是定了"协助组织卖淫"。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注意"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特殊地位----它是在组织卖淫罪的框架下的"从犯"独立罪名。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实施组织行为,"协助"他人组织卖淫也是一种独立的犯罪,且法定刑不轻。
这个罪名在实务中的适用存在一个大问题:当组织卖淫的主犯没有被定罪时,协助者是否还能被定为"协助组织卖淫"?
我的观点是:不能。因为"协助组织卖淫"以"存在组织卖淫行为"为前提。如果所谓的"组织者"被认定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比如被降格为容留卖淫),那么"协助者"的协助对象就不复存在,协助组织卖淫罪也就无从成立。
这个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但辩护人必须坚持。
6.2 "介绍"与"协助组织卖淫"中的"招募"如何区分?
在有些案件中,侦查机关会将本属于"介绍"的行为升格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中的"招募"行为。
区分的关键仍然在于"控制性"。
"招募"意味着将人"纳入一个被管理的组织体系中"。而"介绍"只是临时性、一次性的撮合。举例来说,如果老板A告诉朋友B,"我这边缺人手,你认识做这行的帮我叫几个过来,我这里管吃管住发工资"----这更接近"招募",构成协助组织卖淫。而如果老板只是对熟客说"你想要这种服务的话我帮你联系一个人"----这只是"介绍"。
分界线在于:是否将卖淫者纳入了一个被持续管理的体系中。
七、量刑辩护的实操要点
7.1 认罪认罚的运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这类案件中的使用需要特别谨慎。因为一旦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于放弃了无罪辩护的空间。
我的原则是:如果定性辩护(把组织打回容留,把容留打掉引诱)有充分依据,就应该坚持到底,不做认罪认罚;如果定性辩护空间有限,重心应该放在量刑辩护上,包括积极推动认罪认罚。
具体到量刑情节,以下因素需要全方位呈现:
7.2 退赃退赔
违法所得的退缴是重要的从轻情节。但如前所述,需要仔细核算真正的"违法所得"是多少,不能按照起诉书中的"非法获利"数字直接退----这可能意味着放弃了对"非法获利"金额的辩护权。
7.3 社会危害性评估
这类犯罪的被害人(即卖淫者)通常是自愿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与暴力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明显较低。而且很多所谓的"卖淫行为"实际上发生在熟人之间----熟人介绍熟人,而不是"面向不特定公众"的公开营业。
在庭审的最后陈述阶段,我往往会提一点:"本案的’被害人’----如果一定要这么说的话----她们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被害者。她们是自愿参与、成年人之间的行为。法律的惩罚应当聚焦于行为的社会管理秩序侵害,而不应当过度道德化。"
7.4 初犯与家庭情况
初犯、偶犯是重要的从轻情节。但需要配合客观证据----无犯罪记录证明是最基本的。此外,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也是法官裁量时的重要参考因素:是否有老人需要赡养、是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被告人在家庭中的经济支柱地位等。
7.5 审前羁押时间的折抵
在情节较轻、预期量刑不长的情况下,辩护人要密切关注审前羁押的时长。如果被告人在审判前已经被羁押了八个月,而预期量刑在一年左右,那么实际上"关多久判多久"就是可以争取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与其做无罪辩护拉长程序,不如促成快速审判、让当事人尽快出来。
八、证据辩护----在细节中寻找突围
8.1 电子证据的质证
在信息化时代的涉黄案件中,微信聊天记录是最核心的证据。质证的要点包括:
第一,电子数据的提取是否合法。有没有扣押清单?有没有提取笔录?有没有进行哈希值校验?有没有全程录音录像?任何程序瑕疵都可能导致电子数据被排除。
第二,聊天记录的内容是否具有唯一指向性。"放心""很安全""你来找我"这些话,在"推销正规按摩"和"介绍特殊服务"两个语境下都可以成立。不能因为当事人在经营按摩店,就"当然地"将所有暧昧表述解释为介绍卖淫。
8.2 言词证据的比对
卖淫者和嫖客的证言,往往存在大量不一致之处----时间对不上、地点对不上、收费金额对不上、次数对不上。这些"不一致"不是辩护人的烦恼,而是辩护人的武器。
我会将这些"不一致"逐条整理成表格,提交给法庭,并附上一句话:"如果连交易的基本要素都无法统一指认,那么这些’卖淫行为’是否真实存在,至少存在合理怀疑。"
8.3 现场勘查的证据价值
按摩店的包间长什么样?门能不能从里面锁?有没有监控?灯光怎么样?这些问题看似与案件定性无关,实际上直接关系到一个核心判断:这个场所,到底是"合理经营的按摩场所发生了老板不知情的卖淫行为",还是"专门为卖淫活动设计的场所"?
我会申请法庭组织现场勘查,或者至少提交现场照片、平面图,用空间的物理形态为当事人做无声的辩护。
九、真实案例----三个典型案件的回溯
案例一:东莞郑某容留卖淫案(2023)粤19刑终XXX号
案情:郑某在东莞经营沐足店,两名女技师在店内提供性服务。郑某在讯问中承认"知道她们有时候会做那种事"。检察机关以容留卖淫罪提起公诉,建议量刑三年以上。
辩护要点:辩护人提出,郑某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法经营"条款;郑某曾辞退过违规技师并在店内张贴禁止告示;两名技师均有在其他场所从事性服务的经历,不存在"引诱"情节;郑某对技师的私人行为缺乏有效监控,属于管理过失而非故意容留。
判决结果:一审认定容留卖淫罪成立,但采纳了"明知程度较低""有制止行为"的量刑辩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启示:在有"明知"供述的被动局面下,将"明知程度"降级是有效的次优辩护策略。
案例二:成都王某组织卖淫改容留案(2022)川01刑初XXX号
案情:王某在某洗浴中心纠集七名女技师提供性服务,被以组织卖淫罪提起公诉,建议量刑九年。
辩护要点:辩护人通过四个维度论证"组织"不成立----技师均自行租房居住,无集中管理;上班时间弹性,来去自由;技师自行与客人议价收费,王某仅收取固定场地费;技师均持有本人身份证件,无人身自由受限。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采纳了"缺乏管理控制性"的辩护观点,将罪名变更为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启示:在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的界分中,"人身控制"和"管理支配"是最核心的判断标准。如果卖淫者具有"随时可以离开"的自由,组织卖淫罪便难以成立。
案例三:杭州李某引诱卖淫辩护剥离案(2023)浙01刑终XXX号
案情:李某经营足浴店,被指控引诱四名技师从事卖淫、容留六名技师在店内提供性服务。检察机关以引诱、容留卖淫罪提起公诉,指控引诱四人(未达"情节严重"的引诱五人标准),容留六人。
辩护要点:辩护人发现,四名被指控"被引诱"的技师中,有三人在来该店之前就有在其他场所从事性服务的行政处罚记录。辩护人提出,已有卖淫经历的人不具备"被引诱"的前提条件----她们不需要被引诱,她们本来就是带着从事性服务的目的来应聘的。辩护人成功将"引诱"指控中的人数从四人压缩为一人的,使得引诱人数远低于"情节严重"的五人标准。
判决结果:二审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引诱二人成立(一人有前科记录不完整未被采纳),不属于情节严重,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启示:将"引诱"从指控中剥离,不仅减轻了罪名本身的严重程度,还避免了"情节严重"的升格。正如我在上文中反复强调的----查技师"从哪里来",永远是第一步要做的事。
结语
写了这么多,我想回到文章开头那个女人的丈夫----老周的案子上来。
老周的案子,最终经过三次庭前会议和两次开庭,罪名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压缩到了"容留卖淫",量刑从检察院最初建议的五年六个月变为一年十个月,实报实销,宣判后不到一个月就出来了。
他妻子后来发了一条微信给我,只有八个字:"谢谢你,家还在,等他。"
我盯着这八个字看了很久。
我从来不认为辩护律师的工作是"帮坏人逃脱惩罚"。我所做的,是在这个庞大而有时过于粗暴的司法机器面前,让每一个被指控的人得到与他的行为相匹配的惩罚----仅此而已。
引诱、容留、介绍这三种行为,社会危害性完全不同。一个人只是在管理松懈的按摩店里"不好好管",与一个人用金钱和谎言逼迫无知的女孩走向深渊,是两个世界的罪责。如果我们在法庭上把这两种人混为一谈,那不是正义----那是懒惰。
每次在涉黄案件的庭审结束后走出法院,我总是不自觉地想起那些按摩店的招牌。那些招牌有的很花哨,有的很朴素,上面写着"足浴""推拿""养生"----但我不知道,在这些字眼的背后,有多少人是在单纯地谋一份正当职业,有多少人在灰色地带里游走,又有多少人----和我的当事人一样----只是法律边界上的一个模糊身影。
这就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在我心中留下的印记:一条关于场所、关于交易、关于人的弱点和法律的红线的条文。我们辩护人站在红线上,替那些站错位置的人,在法律允许的最后一片空间里,寻找最妥当的安放。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