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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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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引论:双重特殊性的叠加----未成年人保护与风化犯罪的交叉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处于两个特殊法律领域的交汇点上:一方面,该罪属于风化犯罪----即涉及社会善良风俗与性秩序的犯罪类型;另一方面,该罪的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一个受到刑法特别保护的群体。这一双重特殊性的叠加,赋予了该罪独特的法律特征和辩护维度。

与聚众淫乱罪(第一款)相比,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第二款)在三个方面呈现出根本性的差异:其一,多次参加不再是入罪的条件----只要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即构成犯罪,无论引诱行为是初次还是多次;其二,法定刑罚不再区分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而是对引诱者统一配置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其三,该罪在本质上更接近于引诱犯罪而非参加犯罪----行为人的可谴责性来源于其将未成年人引入风化犯罪的领域,而非其本人参与淫乱活动的程度。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该罪的核心挑战在于:在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共识和风化犯罪道德评价的双重压力下,如何为被告人构建一个理性、全面和富有实效的辩护策略。本文将从该罪的构成要件解析入手,逐步深入证据审查、量刑论证和程序保障等核心领域,系统构建该罪的完整辩护方法论。

一、犯罪主体的界定----引诱者的身份特征

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引诱者这一身份在具体的案件情境中呈现出复杂的法律特征,辩护律师需要从身份关系的角度进行精细化分析。

其一,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引诱。这是该罪最为典型的行为模式----成年行为人利用其年龄、社会经验和经济资源上的优势,诱导未成年人参与聚众淫乱活动。在这一模式中,辩护的核心方向通常不是主体身份的争议----成年人的引诱者身份相对明确----而是引诱行为的程度以及行为人对被引诱者年龄的主观明知。

其二,未成年人之间的引诱。如果引诱者和被引诱者均是未成年人----例如一个十五岁的少年诱导另一个十四岁的少年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行为人是否应当适用该罪?辩护律师在这一问题上应当主张:对于未成年人引诱未成年人的情形,应当综合考虑引诱者的年龄、认知能力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审慎适用刑事追诉。在政策层面,对未成年人之间的此类行为,应当优先考虑教育矫正而非刑事制裁。

其三,聚众淫乱活动中的角色转换。在聚众淫乱活动中,参与者的角色并非固定不变----一个原本被引诱的未成年人,在后续活动中可能转化为引诱其他未成年人的角色。辩护律师在代理此类角色转换的当事人时,需要特别注意其被引诱者的初始身份----这一身份在评价其后续行为的可谴责性时应当得到充分考虑。一个自身也是被引入这一领域的未成年人,其后续对其他未成年人的引诱行为,与一个成年人的主动引诱行为之间存在根本性的差异。

二、引诱行为的程度与方式----罪责轻重的核心指标

引诱是该罪客观方面的核心行为要素。在刑法对不同风化犯罪的规制体系中,引诱一词反复出现----引诱卖淫、引诱幼女卖淫、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但引诱在不同罪名中的内涵和外延并非完全一致,需要结合具体的犯罪构成进行个别化的解释。

在该罪的语境下,引诱是指通过语言、行为、物质利益或其他手段,诱导未成年人产生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意愿并实际参与该活动。辩护律师对引诱的审查,应当围绕以下维度展开:

引诱手段的分类与评价。从轻到重,引诱手段可以排列为以下光谱:最轻微的一端是单纯的言语提及----例如在聊天中偶然谈到聚众淫乱活动,未成年人听后产生好奇并主动参与,行为人对未成年人的参与不具有实质性推动作用。中间层次是以物质利益或情感关系作为诱饵----例如请吃饭、送礼物、建立恋爱关系以取得未成年人信任后提出参与要求。最严重的一端是利用未成年人的特殊困境----例如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无依无靠、经济极度困难的未成年人等----以提供食宿或经济援助为条件诱导参与。辩护律师应当将涉案引诱行为在这一光谱中进行精确定位,为量刑从轻创造事实基础。

引诱与被引诱的界限。在部分案件中,聚众淫乱活动是由多人共同参加的,行为人可能同时也是其他参与者的被引诱者。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是否有其他参与者在行为人的参与决策中起到了更为主要的引诱作用?行为人的引诱行为是否仅仅是活动组织信息的传递而非实质性的诱导?在存在多个引诱者的案件中,各引诱者的作用和责任应当按照其引诱行为的实质性程度进行比例化区分。

三、未成年人的年龄认定----主观明知的攻防博弈

该罪要求引诱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即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与引诱幼女卖淫罪不同,该罪对犯罪对象的年龄要求相对宽泛(不满十八周岁vs不满十四周岁)。但这并不意味着年龄认定问题在该罪中不重要----恰恰相反,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引诱者系未成年人,仍然是该罪辩护中最具争议性的核心问题。

首先,明知的规范内涵。明知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被引诱者的年龄未满十八周岁。这一认识不要求精确到具体年龄----行为人知道对方大概十六七岁即可满足明知的要求。但问题在于,对于处于十六至十八周岁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其外貌和言行与成年人之间的差异往往非常微小----甚至在某些个体上完全不存在可供识别的外部特征。辩护律师在这一年龄段的案件中,应当重点论证:一个理性的普通人在与涉案未成年人交往的过程中,是否有可能合理地将其判断为成年人?

其次,未成年人虚构年龄的效力。如果涉案未成年人在与行为人交往的过程中,主动虚构了自己的年龄----声称已满十八周岁、出示了伪造的或借用的身份证明、在社交平台上用成年人身份注册----行为人是否因此免除明知的责任?辩护律师应当主张:虽然刑法对未成年人给予特别保护,但这种保护不能超越行为人合理注意义务的边界。如果行为人在当时的交往场景和条件下,已经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询问了年龄、查看了对方提供的信息----即便这些信息最终被证明是虚假的,行为人也不应当因他人的欺骗行为而承担明知不成立的刑事责任。

再次,间接证据的审查。明知的证明在实践中依赖间接证据链条,辩护律师应当逐一审查每一项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和指向性:被引诱者的外貌特征----是否有照片或视频资料可以直接呈现给法庭?行为人与被引诱者的交往深度----是否足够让行为人准确判断对方的实际年龄?行为人是否曾经询问过对方的年龄----如果询问过且得到了虚假的回答,这一事实对明知的认定有何影响?

四、聚众淫乱活动的认定----行为性质的辩护前沿

该罪要求引诱未成年人参加的是聚众淫乱活动。对聚众淫乱这一概念的界定,直接决定了该罪的适用范围和辩护空间。

聚众的人数要求。聚众淫乱活动中的众通常指三人以上。如果涉案活动仅涉及两人----即便两者之间的行为属于淫乱性质----也不构成聚众淫乱。辩护律师在审查具体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涉案活动的实际参与人数----是否存在某些被计入参与者的人员实际上并未参与淫乱行为(例如仅在旁边观看而未实际参与的人员)?控方对参与人数的认定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淫乱的实质性判断。并非所有的多人性行为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淫乱。淫乱在规范性评价层面,要求行为具有明显的违背社会善良风俗的异常性特征。辩护律师应当注意区分以下行为的法律性质:成年人之间自愿的多人性行为----在私密空间内、未涉及金钱交易、未对社会秩序造成影响的,其是否应当被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本身即存在理论上的争议;以传播淫秽物品为主要特征的性行为----如果涉案活动的本质是观看淫秽视频或图片而非实施实际的性行为,则该活动是否属于淫乱活动值得商榷。

参加的含义。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参加是否要求未成年人实际实施了淫乱行为?如果未成年人仅在场观看而未实际参与性行为,是否构成该罪意义上的参加?辩护律师在这一问题上应当主张:参加应以实际参与淫乱行为为标准,单纯的在场观看不应被扩大解释为参加----否则将导致该罪的处罚范围不当扩张。

五、与关联罪名的界分----罪名准确性的辩护价值

该罪与聚众淫乱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等罪名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关联和交叉,准确界分有助于辩护律师在罪名适用层面争取最有利的处理。

与聚众淫乱罪的界分。两罪规定于同一条文(刑法第三百零一条),但第一款规制的是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即处罚的是淫乱活动的组织者或多次参加者;第二款规制的是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即处罚的是将未成年人引入淫乱领域的引诱者。两罪在主体角色上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是组织者/参加者,后者是引诱者。如果行为人既是淫乱活动的组织者,又引诱了未成年人参加,则两罪可能形成竞合关系,辩护律师应当在罪名竞合的处理中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法律适用方案。

与引诱幼女卖淫罪的界分。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活动的性质----前者引诱参加的是聚众淫乱活动(不以金钱交易为特征),后者引诱从事的是卖淫(以金钱交易为特征)。如果案件中同时涉及金钱交易和淫乱活动,辩护律师需要根据案件主导特征来确定罪名适用的方向。

与组织淫秽表演罪的界分。如果所谓的聚众淫乱活动实际上具有表演的性质----即参与者中有观众和表演者的区分----则该活动可能更符合组织淫秽表演罪的特征。辩护律师在面临此类案件时,需要对涉案活动的实质特征进行全面分析,确保罪名定性的准确性。

六、主观要件的审查----犯罪故意与过失的边界

该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故意。对主观要件的审查,涉及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引诱行为会导致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并且希望这一结果发生----这是直接故意;行为人虽然不确定未成年人是否会参加,但对这一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这是间接故意。两种故意形式在该罪的适用上都可能满足主观要件,但在量刑评价上,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低于直接故意,应当予以区分。

过失不构成该罪。如果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例如未认真核实参与者的年龄就将其引入聚众淫乱活动----其主观上并不明知对方为未成年人,则主观要件不成立。辩护律师应当坚持:该罪是故意犯罪,过失行为不应当通过应当知道的推定方式被纳入刑事追诉的范围。

钓鱼执法情境下的主观故意。在公安机关采用钓鱼执法手段----安排已成年的侦查人员伪装成未成年人引诱行为人实施引诱行为----的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否成立存在争议。此种情形下,未成年人并不存在----行为人引诱的是一个虚假的(由成年人伪装的)未成年人对象。辩护律师应当关注:如果行为人是在侦查人员的主动诱导下产生了犯罪意图并实施了引诱行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应当与自发主动的引诱行为有所区别。

七、证据辩护----言词证据的脆弱性与客观证据的关键作用

该罪案件的证据体系同样以言词证据为核心----被引诱未成年人的陈述、其他参与者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辩护律师对该类证据的审查需要结合未成年人的特殊心理特征进行。

未成年人陈述的特殊审查。未成年被害人或参与人的陈述,在证据法上面临两个维度的可靠性挑战:一方面是未成年人记忆和表达能力的局限性----未成年人对复杂事件的记忆可能存在时间错位、细节混淆或重点偏差,其言语表达可能不够精确,容易受到提问方式的暗示和引导;另一方面是未成年人陈述的外部影响----家长、教师、侦查人员等在询问过程中可能不自觉地引导了未成年人的回答方向,尤其是当成年人带有强烈的保护未成年人和惩罚行为人的情感预设时。辩护律师应当细致审查未成年人在不同阶段所作陈述的一致性和变化轨迹,关注询问过程中是否存在诱导性提问或暗示性信息传递。

客观证据的不可替代价值。在言词证据充满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客观证据----包括通讯记录(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定位信息、监控录像、转账记录等----在还原案件事实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辩护律师应当积极搜集能够证明以下事实的客观证据:行为人与被引诱者之间的交往内容和方式----是否存在引诱性质的言论?被引诱者参与活动的自愿程度----其是否表现出主动和积极的参与意愿?涉案活动的具体性质和参与情况----实际参与人数是否确实达到了聚众的标准?

八、量刑辩护的五重阶梯----从重到轻的全景论证

该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相对宽泛的刑罚区间为量刑辩护提供了相当的操作空间。辩护律师应当围绕以下五重阶梯构建系统性的量刑论证:

第一重:引诱行为的次数与人数。单次引诱一人与多次引诱多人之间,在量刑上应当存在显著差异。辩护律师应当精确统计和论证涉案引诱行为的实际次数和对象人数,避免控方以概括性或推测性的方式夸大数量。

第二重:未成年人实际参与的程度。被引诱的未成年人是否实际参与了淫乱活动----参与的程度有多深?如果引诱行为停留在口头层面,未成年人并未实际参与任何淫乱活动,则犯罪的实际危害极小,量刑应当显著从轻。

第三重:对未成年人造成的身心影响。该罪对未成年人造成的实际伤害----包括心理创伤、学业影响、社会关系破坏等----是评价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指标。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后续生活状况进行客观调查----例如其是否恢复了正常的学习和生活、是否出现了需要专业治疗的心理问题等----来论证犯罪实际危害的轻重。

第四重: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与补救措施。真诚的认罪悔罪和在案发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包括主动接受心理辅导和教育矫正、配合调查、积极赔偿----在量刑时应当得到充分的积极评价。

第五重: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初犯、偶犯、有正当职业或学业、家庭关系稳定----这些个人因素虽然在定罪层面影响有限,但在量刑层面的参考价值不可忽视。

九、程序辩护----未成年人案件的特别程序与权益保障

该罪案件涉及未成年被害人,在程序上适用一系列特殊的保护性规则。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利用这些规则,在保障未成年被害人权益的同时为当事人争取程序公正。

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的落实。在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询问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这既是保护未成年人的程序要求,也是保障询问内容真实性和自愿性的重要程序机制。如果侦查机关在询问未成年人时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辩护律师应当对该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提出质疑。

一次询问原则与心理保护。为避免对未成年人的二次伤害,相关规定要求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询问原则上以一次为限,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进行。如果侦查机关违反一次询问原则进行了多次反复询问----或者询问方式不当----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这些程序违规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实际影响。反复询问可能导致未成年人记忆的污染或扭曲,从而削弱其陈述的证明力。

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有效性。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在询问过程中的实际参与程度,直接关系到询问程序的正当性。如果合适成年人仅到场而未实质性地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支持和权利保障----其参与流于形式----辩护律师可以据此主张询问程序存在实质性的瑕疵。

十、网络空间中的引诱行为----技术变革带来的辩护新课题

随着互联网和社交媒体的普及,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的行为模式正在发生深刻变化----从传统的线下引诱转向线上引诱,从熟人社会的引诱转向网络匿名空间的引诱。这些技术变革为辩护带来了全新的课题。

网络引诱的证据认定。网络聊天记录----包括文字聊天、语音消息、视频通话记录等----在该罪案件中扮演着核心证据的角色。辩护律师对网络证据的审查应当包括:账号的使用者身份是否确实与当事人一致----是否存在账号被盗用、多人共用或冒用的可能?聊天记录是否保持了完整性和连续性----是否存在选择性截取或断章取义的情况?电子数据的提取和固定是否遵守了法定的取证程序?

网络平台的责任分担。在一些案件中,引诱行为发生在网络平台的群组或社区中----平台的算法推荐、内容审核机制和社区管理规则对引诱行为的传播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辩护律师可以适度引入对平台责任的讨论----未成年人在网络平台中接触到聚众淫乱信息,究竟是个别用户的引诱行为造成的,还是平台内容管理失范的系统性问题?这一问题虽然不直接构成对当事人的无罪辩护,但有助于法庭在更宏观的社会治理框架中评价具体行为的可谴责性。

网络身份的年龄确认难题。在网络空间中,用户年龄的确认具有天然的困难----行为人所能依赖的只有对方在网络平台上自主提供的信息。辩护律师在处理涉及网络引诱的该罪案件时,应当充分利用网络交往的这一固有特征来论证行为人的年龄认知局限----在缺乏面对面交往和身份证明文件核实的网络环境中,行为人对被引诱者年龄的认知错误具有更高的合理性和可谅解性。

十一、辩护伦理的特殊考量----在道德敏感罪名中守护专业边界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是一种在道德层面受到强烈负面评价的罪名。辩护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面临着来自社会舆论、被害人亲属甚至同行的道德压力----为什么要为这种人辩护?

对这一质疑的回答,触及了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根本法理:辩护律师的职责不是为被告人的行为进行道德正名,而是确保国家的刑事追诉权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确保每一个被追诉者----无论其被指控的行为在道德上多么令人不齿----都能获得法律的平等保护和公正的程序对待。刑事辩护制度的文明程度,恰恰不是体现在为受欢迎的被告人辩护时,而是体现在为最不受欢迎的被告人辩护时。

辩护律师在此类案件中的具体执业伦理应当包括:对当事人保持专业的尊重而非道德的审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服务关系而非道德教育关系;对涉案未成年人及其家庭保持充分的尊重和边界意识----不得以任何方式接触或影响未成年被害人;在法庭上以法律和证据为依据进行辩护----不使用攻击未成年被害人的辩护策略,不发表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的言论;在职业荣誉感和社会评价之间保持平衡----理解社会对该类罪名的强烈反应,但同时坚守法律职业的专业理性。

十二、以案论辩----从实践案例中提炼的辩护智慧

案例一:年龄认知争议案。被告人王某在一次朋友聚会中认识了李某,李某的外貌、穿着和言谈举止均呈现出成人化特征。王某在与李某交往一段时间后,在一次聚会中提议共同进行某种多人游戏,李某表示同意并参与。案发后查明李某实际年龄为十六岁(差两个月满十七岁)。辩护律师的核心论证方向为:王某在与李某的整个交往过程中,基于李某的外貌和言行,具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系成年人----这一认知错误具有客观而合理的基础。同时,王某的提议属于社交场合下的随口之言,不具有精心策划和步步诱导的引诱特征。法院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给予了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

案例二:未成年人引诱未成年人案。被告人张某(十七岁)在一次朋友聚会中向另一未成年人赵某(十五岁)介绍了聚众淫乱活动的刺激和乐趣,赵某出于好奇随后参与了该活动。辩护律师的核心论证方向为:张某自身仍为未成年人,其在认知能力和自我约束力方面与成年被告人存在根本性差异----刑法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政策不仅适用于被害人,也同样适用于未成年犯罪行为人。同时,张某的引诱行为更多是未成年人之间不当信息的分享而非具有成人特征的蓄意引诱。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量了被告人自身的未成年身份,给予了较轻的处罚。

这两个案例共同揭示的辩护规律是:在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中,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年龄认知、引诱意图)和行为的实质性危害程度(引诱手段的轻重、未成年人实际参与的深度),是决定量刑走向的两个核心因素。辩护律师的工作,就是在这两个维度上为当事人寻找和论证一切可能的从轻理由。

结语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辩护,是一场在法律与道德、保护与惩罚、理性与情感之间进行艰难平衡的法律实践。辩护律师在每一个此类案件中的专业坚守,既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守护,也是刑事司法公正底线在敏感领域的维护。在这个极易被道德审判取代法律分析的罪名领域,辩护律师的专业理性和执业勇气,比在任何其他案件中更加弥足珍贵。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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