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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寻衅滋事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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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根烟引发的牢狱之灾

2023年冬天,我接手了一个至今想起仍觉荒诞的案件。

当事人李某,某小区保安,四十五岁,案发当晚在小区门口执勤。一名业主王某酒后归来,拒不出示门禁卡,且言语粗暴。两人发生口角,继而推搡。在推搡过程中,李某的烟掉落在地,他弯腰去捡,王某误以为李某要捡东西打他,一脚踹向李某肩部。李某起身还手,双方扭打在一起。事后鉴定,王某轻微伤,李某表皮擦伤。

这个结果,放在十年前的司法实践中,大概率是治安案件,最多行政拘留几天。但这一次,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对李某立案侦查,检察机关随即批准逮捕。

我第一次会见李某时,他坐在看守所提讯室里,脸色灰暗,双手铐在腹部,声音发颤:"律师,我就想问一句,我一个保安,被人踹了一脚,还手了一下,这就叫犯罪了?"

这个问题,我从业十八年,被当事人问过无数次。但每一次,我都无法给出一个让他们真正释然的答案。因为寻衅滋事罪,就是这样一个让人"无法释然"的罪名。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列举了四种行为类型: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表面上看,这四种行为类型边界清晰,似乎不难适用。但实务中,这条罪名的弹性之大、适用之宽泛,使其获得了"口袋罪"的称号。

李某的案件,公安机关认定其构成"随意殴打他人"。理由看似充分:李某在执勤过程中,不理性处理纠纷,殴打业主,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但当我翻阅案卷,发现了一个关键细节----监控视频显示,是王某先踹了李某,李某才还手。这一细节,直接指向寻衅滋事罪辩护中最为核心、也最为艰涩的一个辩点:"事出有因"与"随意性"的界限。

这个界限,不仅决定了李某的命运的走向,也几乎是整个寻衅滋事罪辩护体系的枢纽所在。

"口袋罪"困境的深层解剖

寻衅滋事罪之所以被称为"口袋罪",并非因为其条文表述模糊(事实上,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表述相当具体),而是因为其构成要件的抽象程度较高,且"破坏社会秩序"这一客体要件几乎可以容纳任何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不当行为。

我从两个维度来解剖这个困境。

第一个维度是立法技术层面的结构性张力。

寻衅滋事罪脱胎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流氓罪的"口袋"属性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被立法机关注意到了,于是被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多个罪名。但寻衅滋事罪,在某种意义上,继承了流氓罪最为核心的"无事生非"特质,同时又将这种行为类型化、具体化。问题在于,类型化之后的寻衅滋事罪,其涵盖的行为类型仍然具有高度的情境依赖性。

以"随意殴打他人"为例。什么叫"随意"?法律没有定义。司法解释也没有给出明确标准。这就给了司法人员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实务中,我发现一个令人不安的规律:当行为人的动机无法被归入其他更具体的罪名时,寻衅滋事罪往往成为"兜底"选择。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被告人张某因与邻居赵某存在长期纠纷,某日赵某再次辱骂张某,张某冲入赵某家中,砸毁了部分家具。这个案件,检察机关最初以寻衅滋事罪起诉,理由是张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但我们提出,张某的行为完全事出有因----邻里纠纷长期未解决,赵某的持续性辱骂是前置诱因。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认定本案属于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偶发冲突,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这个案例反映出一个深层的司法困境: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劫罪之间存在大量的竞合地带。在这些竞合地带中,司法人员的选择往往受到"结果导向"的影响----如果寻衅滋事罪的量刑更有利(或者说,更符合司法人员对案件严重程度的直觉判断),就会选择适用寻衅滋事罪。

第二个维度是司法惯性层面的路径依赖。

我观察到一个值得深思的现象:在基层司法机关,寻衅滋事罪的使用频率与当地的社会治理强度呈正相关。在社会治理较为严厉的时期或地区,寻衅滋事罪的适用明显扩张。这种扩张,并非完全基于法律适用的内在逻辑,而是受到了社会治理需求的外部驱动。

这一点在网络寻衅滋事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网络寻衅滋事案件数量激增。该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这一条款的出台,本意是打击利用网络进行的敲诈勒索行为。但在实务中,我发现一些案件的处理方式已经超出了这一本意。例如,我办理过一起案件,当事人刘某在微信群中转发了一篇批评某社区物业管理的文章,后被认定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这个认定,在法理上值得商榷----微信群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网络空间的"秩序混乱"如何量化?这些问题,目前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尚未给出令人满意的回答。

回到李某的案件。经过三个多月的羁押,法院最终判决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但免于刑事处罚。这个判决,在法理上是矛盾的----既然构成犯罪,为何免于刑事处罚?但在实务中,这种"定罪免刑"的判决,往往是司法机关在"定罪压力"和"量刑疑虑"之间的一种妥协。李某的案件,折射出寻衅滋事罪在司法适用中的核心困境:入罪容易出罪难,定罪容易量刑难。

这个困境,构成了我以下所有辩护策略的根本背景。

四种行为类型的精细辩护

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类型,在辩护策略上各有其独特的切入角度。我逐一论述。

一、随意殴打他人的辩护重心

"随意殴打他人"是实务中最为常见的寻衅滋事行为类型。其辩护的核心,在于攻击"随意性"这一要件。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随意"是指殴打行为缺乏正当原因,行为人出于耍威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等流氓动机实施殴打。但这个定义,在实务中极难操作。原因在于,几乎所有的殴打行为,都可以被解释为"出于发泄情绪"----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情绪失控而动手,这难道不是"发泄情绪"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几乎所有的故意伤害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寻衅滋事。

我认为,正确的理解应当是:"随意"是指殴打行为在一般人看来缺乏可理解的社会性原因。如果殴打行为是因为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债务纠纷等具有社会可理解性的原因引发的,就不应认定为"随意"。

在李某的案件中,我正是基于此提出辩护意见。李某被王某先踹一脚后还手,这一行为在一般人看来,具有完全可理解的原因----被人攻击后的本能防卫反应(虽然是否成立正当防卫是另一个问题)。这种行为,不应被认定为"随意殴打"。

但遗憾的是,法院并未采纳这一意见。法院认为,李某作为保安,应当理性处理纠纷,其还手行为超出了必要限度,且发生在小区门口这一公共场所,造成了对公共场所秩序的破坏,因此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这个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机关对"随意性"要件的宽松理解。在我看来,这种宽松理解,是寻衅滋事罪"口袋化"的重要根源之一。

一个值得关注的辩护角度是对"情节恶劣"的攻击。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必须"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但何谓"情节恶劣"?2013年司法解释第一条给出了部分标准:(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这个列举式规定,在表面上限定了"情节恶劣"的范围。但在实务中,我发现司法机关往往对第(六)项进行扩张解释。例如,在李某的案件中,所谓的"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实际上仅仅是当晚小区门口有几名业主围观,持续时间不超过二十分钟。这种程度的"混乱",是否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值得商榷。

因此,在辩护"随意殴打他人"类型案件时,除了攻击"随意性"要件外,还应当对"情节恶劣"进行精细化辩护,尤其是对"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这一兜底情形的认定标准提出质疑。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辩护重心

这一行为类型的辩护重心,在于区分"恐吓"与"正常纠纷表达"的界限。

我办理过一起案件,犯罪嫌疑人赵某因债务纠纷,多次到债务人钱某家门口静坐,并举牌写明"钱某欠债不还"。检察机关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中的"拦截、辱骂他人"。我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的举牌行为,是对自身合法债权的公开主张,虽然方式不当,但不具有"无事生非"的流氓动机,且未对钱某造成实质意义上的"恐吓"效果(钱某并未产生恐惧心理,而是感到愤怒)。

这个辩护意见,最终被法院部分采纳。法院认为,赵某的行为虽然不当,但其目的是追索合法债务,不具有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破坏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犯罪。

这个案例揭示出一个重要的辩护思路: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类型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具有重要的出罪功能。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合法目的(如追索债务、维权等),即使手段不当,也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应考虑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如非法侵入住宅罪等)或不构成犯罪。

三、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辩护重心

这一行为类型的辩护重心,在于"强拿硬要"与"经济纠纷"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在行为外观上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高度相似。三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人往往不具有严格的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出于逞强好胜、随意索取等动机。

但这个区分,在实务中几乎是无法操作的。因为几乎所有的"强拿硬要"行为,都可以被解释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行为人在饭馆吃饭后拒绝付账,强行离开,这到底是寻衅滋事(强拿硬要)还是诈骗(餐后逃单)?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司法机关,可能有完全不同的认定。

我在实务中采取的辩护策略是: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任何形式的权利义务争议(哪怕是争议很大的),就应当主张本案属于经济纠纷,不适用寻衅滋事罪。这一策略的法理基础是,寻衅滋事罪的适用前提是"无事生非",如果事出有因(哪怕是原因很小),就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本质特征。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辩护重心

这一行为类型,是近年来扩张最为迅速的寻衅滋事行为类型,尤其是在网络寻衅滋事案件中。

辩护的重心,我认为是两个:一是"公共场所"的认定,二是"严重混乱"的证明标准。

关于"公共场所",2013年司法解释第五条将网络空间也纳入了"公共场所"的范畴。这一规定,在学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我认为,将网络空间认定为"公共场所",必须严格限制在"向公众开放的"网络空间中。如果一个微信群是封闭性的(如仅限小区业主加入),就不应认定为"公共场所"。

关于"严重混乱"的证明标准,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往往仅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证明公共场所秩序受到了严重破坏。这种证明方式,在程序法和证据法上都是存在问题的。辩护人应当要求检察机关提供客观证据(如现场视频、证人证言、秩序恢复时间的证据等)来证明"严重混乱"的存在和其严重程度。如果检察机关无法提供,就应当主张"严重混乱"这一要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随意性"与"事出有因"的界限----一个被低估的出罪通道

如前所述,"随意性"是寻衅滋事罪最为核心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但遗憾的是,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随意性"要件的适用标准相当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这一条款,在法理上具有重要意义----它明确了"事出有因"的出罪功能。但在实务中,我发现这一条款的适用往往受到不适当的限制。一些司法机关认为,只有当纠纷双方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如婚姻关系、合同关系等)时,才属于"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这种理解,过于狭窄。

我认为,"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中的"等"字,应当做开放性解释。只要行为人的殴打等行为,是因为与被殴打人之间存在某种具有社会可理解性的矛盾或纠纷,就应当纳入"事出有因"的范畴,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例如,我办理过一起案件,犯罪嫌疑人孙某因在公交车上被他人踩到脚,与之发生口角,后孙某叫来朋友,将踩他脚的人打致轻微伤。检察机关以寻衅滋事罪起诉。我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因----孙某被踩脚后产生不满情绪,虽然其叫人殴打对方的行为过激,但不具有"无事生非"的流氓动机。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一意见,认定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为是轻微伤,实际上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这里反映了法院在适用寻衅滋事罪时的犹豫态度)。

这个案例说明,"事出有因"这一出罪通道,在实务中的适用效果并不理想。司法机关往往对"因"的范围做严格限定,导致大量本应出罪的案件被错误地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作为辩护人,我们应当在这个问题上进行更为积极的辩护。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

第一,对"因"的范围做广义解释。 任何能够为社会一般人所理解的行为动机,都应当认定为"因"。例如,因交通纠纷引发的殴打、因消费纠纷引发的损毁财物、因言论冒犯引发的辱骂等,都属于"事出有因"。

第二,对"随意"的认定引入"一般人的社会认知标准"。 如果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也可能实施类似行为,就说明该行为不具有"随意性"。这一标准,虽然主观性较强,但可以作为辩护论证的一个有力角度。

第三,充分利用2013年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但书规定。 该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这一但书规定,实际上是对"事出有因"出罪通道的一种限制。它意味着,即使事出有因,如果经过有关部门处理后再犯,仍然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一规定,在法理上是否合理,值得进一步讨论。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是辩护人必须认真对待的。

与相关罪名的精准区分----竞合困境的破解

寻衅滋事罪与多个罪名之间存在竞合关系。这种竞合,在实务中往往成为"罪名竞合选择"的问题----司法机关选择适用哪个罪名,往往取决于哪个罪名的量刑更符合其对案件严重程度的判断。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这两个罪名是最常见的竞合类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当择一重处断。

但问题在于,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案件,几乎总是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这是因为,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更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但在轻伤以下的案件中(如轻微伤),由于故意伤害罪不处罚轻微伤(除非致人轻伤,否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就成为唯一可能适用的罪名。这就导致了一种奇特的现象:造成后果较轻的案件,反而可能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造成后果较重的案件,则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这一现象,在法理上被称为"轻重倒挂"----处罚较轻的行为(轻微伤)被认定为处罚较重的罪名(寻衅滋事罪,最高五年有期徒刑),而处罚较重的行为(轻伤)被认定为处罚相对较轻的罪名(故意伤害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作为辩护人,我们可以利用这一"轻重倒挂"现象进行辩护。具体而言,如果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了轻伤以上后果,我们可以主张,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这是因为,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更为具体,更能准确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和主观恶性。

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在行为外观上高度相似。三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行为的严重程度。

抢劫罪的行为人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且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人往往不具有严格的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出于逞强好胜、随意索取等动机,且强拿硬要的财物数额通常较小。

但在实务中,我发现司法机关往往对"强拿硬要"做扩张解释,将其适用于各种索取财物的行为,无论财物数额大小、无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扩张解释,导致了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之间的界限模糊。

我认为,在辩护"强拿硬要"类型案件时,应当重点关注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行为的严重程度。如果行为人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且索取财物的数额达到了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标准,就应当主张本案构成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区分

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有时也与强迫交易罪发生竞合。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等行为,情节严重的。

两罪的区别在于: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具有交易的外观(虽然交易条件不公平),而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则完全没有交易的外观。但在实务中,我发现一些案件的处理方式模糊了两者的界限。

例如,我办理过一起案件,犯罪嫌疑人周某在农贸市场摆摊,强行要求过往行人购买其出售的水果,不购买就不让离开。检察机关以寻衅滋事罪起诉。我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周某的行为虽然不当,但其具有交易的外观(出售水果),应当优先考虑适用强迫交易罪,而非寻衅滋事罪。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一意见,认定周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这个案例说明,在"强拿硬要"类型案件中,如果行为具有交易的外观,就应当主张适用强迫交易罪,而非寻衅滋事罪。这一辩护策略,在实务中往往能够取得较好的效果。

网络寻衅滋事的理论争议与辩护策略

2013年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这一条款的出台,在网络空间治理和公民言论自由之间引发了巨大的张力。学界和实务界对于"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这一问题,存在严重分歧。

支持方认为,网络空间虽然不是物理空间,但其具有公共场所的属性----向公众开放、供不特定人获取信息、具有公共交往功能。因此,将网络空间认定为"公共场所",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规范目的。

反对方认为,将网络空间认定为"公共场所",是对刑法条文的类比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从其历史沿革和规范目的来看,显然是指物理性的公共场所,不包括网络空间。

我在实务中采取的立场是:对网络寻衅滋事案件,应当进行更为严格的递进式辩护。

第一步,攻击"公共场所"的认定。主张网络空间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因此网络寻衅滋事案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步,如果第一步不成立,攻击"破坏社会秩序"的认定。主张网络信息的传播,虽然可能造成一定范围内的负面影响,但不等于"破坏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秩序"应当是指对社会秩序造成了实质的、严重的破坏,而不仅仅是引起了公众的关注或讨论。

第三步,如果前两步都不成立,攻击"情节恶劣"的认定。主张当事人的行为虽然不当,但尚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这一递进式辩护策略,在实务中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虽然第一步(攻击"公共场所"的认定)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很难成功(因为2013年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将网络空间纳入"公共场所"的范畴),但第二步和第三步仍然具有较大的辩护空间。

我办理过一起网络寻衅滋事案件,当事人吴某在其个人微博上发布了一篇批评某政府部门不作为的文章,该文章被转发了五百余次。检察机关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我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的文章虽然言辞激烈,但其内容是基于真实事件的评论,不具有"辱骂、恐吓"的性质,且未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意见,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这个案例说明,在网络寻衅滋事案件中,"破坏社会秩序"要件的证明标准,是辩护的重要突破口。司法机关往往需要提供客观证据来证明"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存在,如果无法提供,就应当主张罪名不成立。

"破坏社会秩序"要件的证据审查

"破坏社会秩序"是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但何谓"社会秩序"?何谓"破坏"?这些问题,在目前的司法解释和理论研究中,都缺乏明确的回答。

我认为,"破坏社会秩序"要件的证据审查,应当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破坏的对象是否特定。 寻衅滋事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应当是指不特定多数人所享有的社会秩序。如果破坏的对象是特定的(如特定个人、特定家庭),就不符合"社会秩序"的要求。

第二,破坏的程度是否严重。 "破坏"应当是指对社会秩序造成了实质的、严重的损害。如果仅仅是引起了短暂的围观、短暂的交通堵塞等,就不应认定为"严重破坏"。

第三,破坏与社会秩序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 寻衅滋事行为与社会秩序的破坏之间,应当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社会秩序的混乱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如围观群众的起哄、媒体的不当报道等),就不应归责于行为人。

在李某的案件中,我正是基于以上三个方面提出辩护意见。首先,李某的还手行为,破坏的对象是特定的(王某),而非不特定多数人。其次,所谓的"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仅仅是短暂的数人围观,持续时间短,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最后,小区门口的短暂混乱,主要是由王某的喧闹行为和围观群众的好奇心理造成的,与李某的还手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这些辩护意见,虽然未被法院完全采纳,但法院在量刑时给予了充分的考虑,最终判处李某免于刑事处罚。这一结果,在某种意义上,反映了法院对"破坏社会秩序"要件证明标准的内在疑虑。

量刑辩护----缓刑的广阔空间

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基本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从量刑结构来看,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幅度较大,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一自由裁量空间,为量刑辩护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在量刑辩护中,我通常关注以下几个情节:

第一,自首。 寻衅滋事案件中的行为人,往往是在冲突发生后主动到案或经电话传唤到案。这种到案方式,如果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就应当主张成立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坦白。 如果行为人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成立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近年来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在寻衅滋事案件中,如果行为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就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从轻处理。

第四,赔偿谅解。 寻衅滋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往往是因为行为人的殴打、辱骂等行为而遭受了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如果行为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就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五,前科情况。 如果行为人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就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在李某的案件中,我们正是综合利用了以上多个情节进行量刑辩护。首先,李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成立坦白。其次,李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偶犯。最后,虽然李某未能获得王某的谅解(王某拒绝谅解),但李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王某的医疗费用。这些情节,综合在一起,使得法院最终对李某判处了免于刑事处罚。

这个案例说明,在寻衅滋事案件中,量刑辩护的空间是相当大的。作为辩护人,我们应当充分利用各种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量刑结果。

独特的结尾----一个刑辩律师的私人思考

写到这里,我不禁想起了李某在看守所与我最后一次会见时的情景。

他问我:"律师,我这个案子,算赢了吗?"

我沉默了片刻。从技术角度看,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意味着李某虽然被定罪,但不会受到实际的刑事处罚。这对于一个已经被羁押了三个多月的保安来说,或许可以算作某种程度的"胜利"。但从另一个角度看,李某的人生,已经因为这一纸有罪判决而永远改变了。他的保安工作丢了,他的家人因为他被羁押而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他自己也在看守所里度过了人生中最为寒冷的冬天。

我最终这样回答他:"李某,法院的判决已经下来了。从法律上讲,你不需要坐牢,也不需要交罚金。但从人生上讲,这三个月的羁押,是你付出的代价。这个代价,在法律上或许找不到对应的补偿,但在我心里,我知道它太重了。"

李某点了点头,没有再说什么。

会见结束后,我走出看守所,外面阳光刺眼。我站在门口,看着来来往往的车辆和行人,突然想到一个问题:寻衅滋事罪,到底在保护什么?

如果它保护的是社会秩序,那么李某的行为,真的破坏了社会秩序吗?一个保安,在被业主踹了一脚后还手,这个行为,在任何一个社会中,都是可以被理解和宽容的。将它认定为犯罪,认定的到底是社会秩序的破坏,还是对"完美受害者"的不切实际的要求?

如果它保护的是公民的行为预期,那么寻衅滋事罪的弹性适用,是不是反而破坏了这种行为预期?当一个普通人无法预测自己的哪些行为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时,他就会变得畏首畏尾,不敢正常地表达不满、不敢正常地维护权益、甚至不敢正常地生活。

这些问题,我没有答案。但我知道,只要寻衅滋事罪仍然以其目前的形态存在于刑法典中,只要它的适用标准仍然如此模糊和弹性,类似的案件就会继续发生,类似的当事人就会继续走进我的办公室,坐在我的对面,用颤抖的声音问我:"律师,我就想问一句,这就叫犯罪了?"

这个问题,我希望有一天,不再需要被问起。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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