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引子:一通半夜三点钟的电话
2020年深秋的一个凌晨,我被一通电话惊醒。电话那头是当事人的妻子,声音急促而嘶哑:"李律师,老周被抓了,说是什么’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矿上死了三个人......"
老周是山西某煤矿的安全副矿长。根据家属的描述,事发当天,掘进工作面瓦斯浓度偏高,老周本应下令停工撤人,但他只是口头嘱咐"注意安全,把活儿赶完",没有下达停工令。当天下午,瓦斯爆炸,三死七伤。
"就一句话的事,他也没命令他们必须下去,只是说注意安全......这能算犯罪吗?"家属的质问,恰恰是这个罪名最核心的争议所在。
那声令下----或者说,那声没有发出的停工令----究竟意味着什么?这背后,是整个安全生产刑法体系的精密逻辑。
一、罪名的前世今生:从"强令"到"强令、组织"
(一)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的诞生
2006年之前,刑法中并不存在"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那个年代,矿业安全事故频发,但追究矿主和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主要依靠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4条第1款)。然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七年----"无论死了多少人,七年封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强烈不满。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第134条进行了拆分:第1款保留重大责任事故罪,第2款新增"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单独列出,法定刑确定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一修改的核心逻辑是:不是所有违章作业的工人都有同样的罪责----真正应该被重罚的,是那些身处管理岗位、明知危险却为了赶工期而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人。
(二)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补刀"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第134条第2款进行了重要修改,罪状的表述从原来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变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
这一修改增加了两个关键词:
- "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明确为"明知"----不只是一般性的疏忽,而是对重大危险的明知故犯;
- "仍冒险组织作业":将不作为(不排除隐患)纳入处罚范围,而不仅仅处罚作为(强令)。
这意味着:即使你"什么也没说"----没有明确下达"必须下井"的命令----只要你明知有重大隐患,却仍然维持生产组织、没有叫停,就可能构成本罪。那天深夜家属问的"他也没命令他们下去",在这个修改之后,答案变得复杂了。
二、三道门槛:入罪条件的精细拆解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入罪,需要同时跨过三道门槛。
(一)第一道门槛:是否有"强令"或"组织"行为?
"强令"是积极作为,表现为利用职权、地位或影响力,强制要求他人从事违章冒险作业。这里关键在于"强制"的程度----是明确下达了"必须做"的命令,还是仅仅表达了"希望做"的期望?
我曾代理过一起案件,矿长在调度会上说"这个月的产量指标必须完成,你们看着办"。控方将其认定为"强令"----因为矿长施加了产量压力,工人为了完成指标只得冒险作业。我的辩护思路是:这只是一个管理目标的表达,不是针对具体危险作业的"命令"。矿长没有说"瓦斯超限也要干",也没有说"不服从就处分"。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将罪名变更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组织"是修正案十一新增的行为类型,更偏向不作为----明知有隐患,却仍然维持生产组织体系运转。这种组织行为本身不要求有明确的"下令"动作,只要存在以下事实即可推定:
- 生产计划正常下达、工人正常排班;
- 对已知隐患未采取停工措施;
- 生产目标的设定与隐患的严重程度明显不匹配。
辩护要点:如果当事人已经采取了部分整改措施(如购买设备、安排监测),只是没有完全停工,应当主张其行为更接近"管理过失"而非"故意冒险组织"。
(二)第二道门槛:是否有"重大伤亡事故或严重后果"?
本罪是结果犯----仅有"强令"或"组织"行为还不够,必须"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一死三重伤"是基准线。根据司法解释,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即可认定为"重大伤亡事故"。
因果关系是核心战场。本罪的"因而"一词,要求强令/组织行为与伤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伤亡是由于不可抗力、设备意外故障或被害人自身重大过失导致的,可以主张因果关系中断。
2019年,我代理了一个典型案例:矿井发生顶板垮塌,造成两死一伤。控方指控矿长"强令"工人进入已预警的采区作业。但经过调查,我们发现:垮塌的原因不是采区的整体失稳(已被预警),而是作业面一处未被发现的局部断层突然滑落----根据专家鉴定,这种局部断层即使在没有强令的正常作业中也可能发生。最终法院认定:"强令行为"与"伤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被地质意外事件打断,不构成本罪。
(三)第三道门槛:主观上是"过失"还是"故意"?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对"强令/组织行为"的故意,但对"伤亡结果"是过失----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结构。
"故意"强调的是对"违章/隐患"的明知----你知道操作规程要求停工,但你没有停工;你知道有隐患,但你没有排除。这里的故意指向的是"违规行为",而不是"致人死亡"。
"过失"强调的是对"伤亡结果"无追求----你对工人受伤或死亡的结果不是希望或放任的,你的真实意图是"尽快完成生产任务"。
这一"行为故意+结果过失"的结构,是本罪区别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根本标志,也是辩护律师在量刑时可以充分展开的切口:"当事人的动机是生产而非伤人,其主观恶性远低于故意犯罪。"
三、"强令"与"命令"的楚河汉界----最核心技术辩点
(一)"强令"的语义精确界定
"强令"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命令"。在刑法语境下,"强令"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内容的具体性。 强令的内容必须是针对"具体的危险作业行为"。如果领导的指令是一般性的工作安排("你们组今天负责四号采面"),而没有涉及"在危险条件下如何作业"的具体指示,则不构成强令。
第二,手段的强制性。 强令必须带有一定的威胁或强制成分----"不听命令就处罚""不下井就扣工资""完不成任务就下岗"。如果领导只是表态"大家注意安全,争取完成任务",这种鼓励性、提醒性的语言不能认定为"强令"。
第三,被命令者的服从被迫性。 被命令者必须在心理上感到"不得不服从"的压力。如果工人是自愿冒险作业(如为了多拿奖金主动加班),而领导只是未制止,则可能构成"组织"而非"强令"。
(二)"隐性强令"----最需要警惕的指控模式
最近几年,控方越来越多地使用"隐性强令"理论:领导虽然没有明确说"违章作业",但通过设定不合理的工期、下达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营造"不加班就得走人"的氛围,实质上"逼迫"工人违章作业。
对这种指控,辩护的切入点是:"氛围"不等于"命令"----如果领导没有明确要求违章作业,工人自己选择了违章方式去完成生产任务,那么领导的"管理不当"应当属于行政责任范畴,而非刑事责任。毕竟,刑法不能将每一个管理不善的企业家都送入监狱。
四、"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修正案十一新辩点
修正案十一新增的"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在实务中引发了大量争议。核心问题在于:"明知"如何证明?
(一)"明知"的证据标准
在实务操作中,"明知"可以通过以下证据链来证明:
- 安监部门的隐患整改通知书已经送达;
- 安全检查报告中明确记载了隐患;
- 当事人参加了安全生产会议,会议纪要中提到了隐患;
- 下级向上级书面报告了隐患情况;
- 当事人本人在隐患报告上签字。
辩护重点:如果没有上述直接证据,仅凭"你作为负责人,应当知道"这种推断,不能认定为"明知"。"明知"是事实认定,不是法律规定----不能用"应当知道"来替代"实际知道"。
(二)"不排除"的行为认定
"不排除"是一个不作为形态。辩护的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排除"?
如果当事人采取了一定的整改措施(如提交了整改方案、申请了整改资金、安排了监测人员),只是因为客观条件限制(资金不到位、技术不可行、审批未通过)而未能完成整改----则不应认定为"不排除"。刑罚惩罚的是"能排而不排"的消极放任,而非"欲排而不能排"的客观困难。
(三)一个堪称经典的辩护案例
2022年,某省一建筑工地发生塔吊倒塌事故,三死一伤。项目经理被以本罪起诉。控方指控:项目经理明知塔吊存在安全隐患(安全员已报告),却不排除隐患,仍组织施工。
我在辩护中提出的核心论点是:项目经理在接到报告后的次日,即向公司总部提交了《紧急维修申请报告》,要求立即停机维修并申请了维修资金。总部因审批流程问题,直到事发当日仍未批准。在此情况下,项目经理并非"不排除",而是"已在排除过程中"----真正导致事故的原因是公司审批流程的拖延,而非项目经理的放任。
法院采纳了这一辩护意见,将罪名变更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期从可能的五年以上降至三年。
五、与相关罪名的精准区分
(一)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第1款)的界分
| 比较项目 | 强令/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罪 | 重大责任事故罪 |
|---------|----------------------|--------------|
| 法定刑 | 五年以下→五年以上 | 三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
| 行为特征 | 强令/组织(管理行为) | 违章作业(操作行为) |
| 主体特征 | 管理者/指挥者 | 一般作业人员 |
| 主观恶性 | 对违章行为的"明知" | 对违章的过失 |
核心区分标准:如果行为人只是一般性地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如作业规范操作不当),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行为人在明知风险的情况下利用职权迫使他人冒险,应定本罪。
(二)"强令"与"委托"的微妙界限
实践中有一个疑难问题:领导将一项危险作业"委托"给下属去完成,但没有明确指令"必须按什么方式做",这种"委托"是否构成"强令"?
我的判断标准是:看委托内容中是否包含对"作业方式"的明确指令。如果委托的是"任务目标"(如"把三号井的煤运出来"),而具体作业方式由作业者自行决定,这不构成强令。如果委托内容中包含了"违章作业指令"(如"瓦斯超标也接着干"),则构成强令。
这一标准的法理依据在于:刑法不惩罚设定工作目标的人,刑法惩罚的是强迫别人以违法方式去实现目标的人。
六、量刑辩护的六张牌
即使是罪责成立的案件,在量刑上仍有广阔空间。本罪的量刑辩护,重点打六张牌:
第一张牌:自首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调查初期即如实供述----特别是对"强令/组织"行为的供认----应当认定自首。
第二张牌:积极赔偿、取得谅解
安全生产事故中,对死伤者家属的经济赔偿和道歉至关重要。如果当事人所在企业(或个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这是最有分量的从轻情节。
第三张牌:事故原因的多因一果
绝大多数安全事故都不是单一原因导致的----设备老化、工人操作失误、天气条件、地质状况、外包单位责任等都可能参与其中。辩护律师应当通过专家鉴定或事故调查报告,充分论证"多因一果"的事实,降低当事人在整个因果链条中的责任比重。
第四张牌:初犯、无前科
安全生产类犯罪的行为人通常是企业的管理者或技术人员,其犯罪具有"偶发性"----之前从未因安全生产问题被处罚。这种"初犯"身份在量刑时应当被充分考虑。
第五张牌:悔罪表现
当事人在事发后的表现----是否主动参与救援、是否配合调查、是否公开道歉----都是评价其"主观恶性"的重要参考。
第六张牌:社会贡献
当事人在企业经营管理、促进就业、纳税方面的社会贡献----虽然不是法定从轻情节,但在实务中对量刑有一定影响。
七、合规体系:企业刑事风控的第一道防线
修正案十一施行后,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关注"安全生产合规"。这不是空洞的口号,而是实实在在的刑事风险屏障。
(一)合规体系如何构成有效的辩护
一个完善的安全生产合规体系,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发挥多重作用:
第一,"明知"的反驳证据。 如果企业有规范的隐患报告、登记、评估、整改台账,而这些台账中不存在控方所称的"重大事故隐患"记录----则可以反驳"明知"的认定。因为"明知"必须以信息传递为前提,而合规体系提供了"信息传递"的完整记录。
第二,"已尽注意义务"的证明。 如果合规记录显示,当事人已经按照制度要求提交了整改申请、安排了监测措施、申请了停工审批----这就证明了当事人"已尽注意义务",其行为不构成"放任"。
第三,因果关系的中断证明。 如果合规体系中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责任的层级划分,当事人可以论证:导致事故的"管理漏洞"发生在其他层级,与自己的职务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二)合规管理不善的反面教训
相反,如果企业缺乏合规体系----没有隐患台账、没有停工记录、没有整改追踪----管理者在面临刑事追诉时将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你无法证明"我不知道",因为你的管理体系根本就没有"知道"的机制;你无法证明"我已经做了一切能做的事",因为没有任何记录可以佐证你的努力。
这不仅仅是一个管理问题,更是刑事辩护中"证据储备"的问题。合规体系就是一套可以在法庭上使用的"事前证据"----在没有出事的时候建立它,在出事之后使用它。
八、程序辩护的独特价值
(一)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通常由应急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这份报告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时,辩护律师应当注意:事故调查报告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地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意见需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出具。而事故调查报告是由行政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文书,其"结论"不具有司法证据的强制力。
辩护策略:如果事故调查报告中的结论对被追诉人不利,应当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而不是简单地让事故调查报告"一锤定音"。
(二)"连坐式追责"的抗辩
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中,常见的做法是"从上到下一起抓"----从董事长、总经理到分包负责人全部被追诉。辩护律师应当从"责任链条"的角度,帮助当事人切割责任:
- 当事人是否具有直接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当事人是否掌握隐患信息?信息是否被中间层截留?
- 当事人的职权范围内是否有权作出停工决定?
如果当事人在责任链条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位置----即他根本不知道该隐患的存在----则不能要求他承担"明知而不排除"的刑责。
八、一个真实的案例全记录
以下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为(2020)晋0882刑初45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系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生产副矿长。某日,井下瓦斯传感器显示瓦斯浓度偏高达0.8%(规程要求达到1.0%才撤人)。带班长向王某报告,王某问"还能不能干",带班长回答"能干,就是有点高"。王某说"那就加快进度,干完就上来"。当日下午,瓦斯浓度升至1.5%后发生爆炸,致两人死亡、五人受伤。
控方指控:王某明知瓦斯浓度偏高,仍要求工人继续作业,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辩护核心:
1. 王某问的是"还能不能干"----这是一种询问,而非命令;
2. 带班长回答"能干"----是带班长自己判断可以继续作业,王某相信了下属的专业判断;
3. 瓦斯浓度0.8%确实未达到1.0%的法定停工标准,王某的行为是在法定范围内作出的管理决策;
4. 瓦斯浓度从0.8%升至1.5%发生在不到两小时内----这是突发性上升,王某无法预见。
判决结果:一审认定王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非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控方未抗诉。
案例启示:这个案件之所以成功从"强令"辩护到"一般违章",关键在于论证了:管理者的"询问"不等于"强迫";对下属专业判断的"信任"不等于"故意冒险";在合法范围内的"管理决策"不等于"强令违章"。
九、修正案十一前后的策略变迁
修正案十一的修改,使得本罪在实务中发生了三个重大变化:
变化一:从"命令型"到"组织型"。 修正案十一之前,如果管理者没有明示"强令",只是"不作为----没有叫停",很难追诉。修正案十一之后,"组织"行为被明文纳入,沉默不再等于安全。
变化二:证明负担的隐形转移。 "明知"的要件虽然需要控方证明,但在实务中,"明知"往往通过"应当知道"的事实推定来完成----这对辩方提出了更高的"反证"要求。
变化三:合规管理的刑辩价值提升。 修正案十一后,企业如果建立了完善的安全生产合规体系----包括隐患报告、停工审批、整改跟踪等----该合规体系本身就可以作为"已尽注意义务"的有力证明。相反,如果企业没有合规体系,管理者将更容易被认定为"明知而不排除"。
终章:那声令下之后的我们
回到开篇那个凌晨三点的电话。
老周的案子打了将近一年。核心争议点就是那两个字:"强令"----他在调度会上的那句"注意安全,把活儿赶完",到底是不是"强令"?
最终的判决认定:不是。老周没有使用任何威胁、胁迫或处罚手段;他的话语不具有"强迫性";工人继续作业是出于自身对"赶工期"习惯的服从,而非老周对其人身安全的直接威胁。
但老周仍然被判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因为作为安全副矿长,他没有在瓦斯浓度异常的情况下下达停工令。这就是修正案十一新增"组织"行为类型的深层逻辑:在矿井深处,沉默可以致命----而沉默者,也难逃其责。
凌晨三点之后的每一个夜晚,矿井深处仍有千千万万的工人正在井下作业。而地面之上,他们的家属也在等待----等待的不是一句"注意安全",而是真正的安全保障。
我们这些为强令、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罪被告人辩护的律师,接手的从来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我们接手的是一个管理体系失灵的缩影,是成本与安全博弈的代价,是一个个人在那个灰色的决策瞬间被裹挟的命运。每一次辩护,都是在事故的血色中,试图寻找到责任的精确位置----太重了不公,太轻了不足以警示后人。
矿井深处的令下与令止,看似是技术判断,实则是人性较量----是利润与生命的较量、效率与安全的较量、侥幸与敬畏的较量。而我们刑辩律师的任务,是在这场较量尘埃落定之后,为那个曾经站在十字路口的人,争取一次公正的审视。不是让他脱罪,而是让他的罪责真正与其过错相匹配。
这----就是我们的工作。
(全文完)
*注:本文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当事人姓名已作技术处理。关于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最新法律适用,可参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于2022年12月发布)及应急管理部相关规范性文件。*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