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那个在法庭上始终不抬头的女孩
二零一九年深冬,我接手了一起指控强迫卖淫的案件。
卷宗里记载的事实令人触目惊心:一名十九岁的女孩小周,被我的当事人张某以"介绍高薪工作"为名从贵州老家骗至浙江某市,随后被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在一家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长达四个月。起诉书指控张某构成强迫卖淫罪,且系"情节严重",建议量刑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一次在看守所会见张某时,他的辩解让我对这个案件产生了最初的疑虑。
"李律师,我知道我做的事情不光彩,但我真的没有强迫过她。"张某说这话时眼神并不闪躲,"她来的时候就知道是做什么的。我承认我骗她说是正经工作,但到地方以后我跟她说清楚了,她说她想试试。后来她想走,我扣了她第一个月的钱没给,这一点我做错了。但我从来没打过她,也没关过她。"
这种辩解在类似案件中并不少见----几乎每个被指控强迫卖淫的被告人都会说"她是自愿的"。但真正让我心头一紧的,是在翻阅卷宗时注意到的几个细节。
第一,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提取了小周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这些记录中,小周曾多次向老家的朋友发消息,内容涉及"这边条件还行""再干一段时间就回去"。第二,洗浴中心的老板在证言中提到,小周有一次请假去市区逛街,当天下午自己回来了。第三,案发的方式并非小周主动报警,而是公安机关在突击检查洗浴中心时一并查获的。
带着这些疑点,我开始了对本案的深入调查。
进一步阅卷后,一个更为关键的细节浮出水面。案卷材料显示,洗浴中心每间包房都有独立的门锁,但小周所住的员工宿舍是普通的出租房,房门从未上锁。她的身份证确实被张某"保管"过一段时间,但在她提出要寄钱回家时,张某把身份证还给了她----此后她并未离开。更值得注意的是,小周在本地结识了一名常客,两人保持着超出消费关系的私人交往,这一情况张某不仅知情,而且默许。
这些事实拼图逐渐汇聚成一幅与起诉书截然不同的画面。我开始意识到,本案的核心争议点不是小周是否在洗浴中心从事了卖淫活动----这一点没有争议----而是她的卖淫行为是否是在"被强迫"的状态下进行的。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立法脉络
强迫卖淫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该条经过《刑法修正案(九)》的重大修订,目前的条文结构如下:第一款为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的基本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款规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从立法沿革来看,一九九七年刑法将强迫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并列规定于同一条文中,这是基于两种行为在实践中往往交织在一起的现实考量。但《刑法修正案(九)》的重大变化在于,删除了原条文中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死刑配置,同时明确了数罪并罚规则。这一修改反映了立法者对强迫卖淫罪社会危害性的重新评估----它固然是严重犯罪,但不应以死刑相威慑。
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强迫卖淫罪所保护的是双重法益:一方面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善良风俗和性道德,另一方面----也是更为核心的----是他人的性自主权和人身自由权。正是因为强迫卖淫行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剥夺了他人是否从事性行为的自主决定权,刑法才将其配置了较重的法定刑。
"强迫"的三种形态:暴力、胁迫与其他手段
强迫卖淫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在于"强迫"----即违背他人意志,以强制手段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实务中,"强迫"表现为以下三种形态:
第一种是暴力型强迫。即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捆绑、伤害等身体强制行为,使其在无法反抗的情况下被迫卖淫。这种类型的认定相对直观----只要有伤情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暴力行为的存在,定性争议通常不大。但辩护律师需要关注的是暴力的程度和频率:是一两次轻微推搡还是持续性殴打?暴力行为与卖淫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明确?被害人的卖淫行为是否确实由暴力所导致,而非基于其他因素的考量?
第二种是胁迫型强迫。即以实施暴力、揭发隐私、损害名誉等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而被迫卖淫。胁迫型强迫的认定在实务中争议最大,因为它不像暴力那样有客观的身体痕迹可以检验,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言辞证据的相互印证。辩护律师需要审查的关键问题是:威胁的内容是否具体、现实、紧迫?威胁的程度是否足以使一个理性人产生恐惧?被害人是否存在摆脱威胁的合理可能性而选择不摆脱?
第三种是其他手段型强迫。即利用被害人的特定处境,使其处于无法反抗或难以反抗的境地而被迫卖淫。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利用被害人身无分文、身处异地的孤立无援状态;利用被害人的精神疾病或智力障碍;利用药物或其他方式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这一类认定的核心在于:被害人的同意是否是在意志自由受到实质性限制的情况下做出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危险的倾向----将被害人最初对从事卖淫的"不情愿"等同于"被强迫"。比如,被害人是在经济困难、求职失败等情况下不得已选择了卖淫,这种"生活所迫"与刑法意义上的"他人强迫"有着本质区别。前者是被害人基于自身处境的自主选择,尽管这个选择可能是无奈之举;后者则是被害人的意志被他人强制压制。辩护律师应当敏锐地识别这一区别,防止控方将"不情愿"升格为"被强迫"。
回到我代理的张某案件,指控的核心依据是张某以"扣留工资"的方式胁迫小周继续卖淫。这就涉及一个关键的法律问题:经济性胁迫是否构成强迫卖淫罪中的"强迫"?
经济性胁迫的罪与非罪边界
在这个问题上,司法实践存在一定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单纯的扣留工资或债务控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强迫"。因为"强迫"要求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经济利益的得失属于被害人可以选择的范围----她可以选择放弃经济利益而脱离控制,这与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有着本质区别。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被害人因经济控制而陷入别无选择的境地----比如被扣押了身份证件、身无分文无法返乡、处于人地生疏的孤立状态----那么这种经济控制与人身强制相结合,可以整体评价为"强迫"。
我个人的辩护经验是,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以下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第一,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否受到限制?如果被害人可以自由出入场所、使用通讯工具、与外界保持联系,那么仅凭经济利益的约束,应当倾向于不认定为强迫。第二,经济控制是否伴随着其他强制手段?如果扣留工资同时伴随着威胁、辱骂、监控等行为,则更倾向于认定为强迫。第三,被害人的个人情况如何?未成年、文化程度低、缺乏社会经验的被害人,其对经济压力的耐受力和选择的自主性相对较弱,但这一因素应当谨慎使用,不能以"被害人是弱势群体"为由反向推定强迫成立。
在张某案件中,我通过以下证据论证了不构成"强迫"的辩护观点:小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她能够自由使用手机;洗浴中心老板证实她曾独自外出逛街并自行返回;小周本人没有受到任何身体伤害;案发时小周正在洗浴中心正常待客,而非在被关押的状态下被发现。
与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精准界分
强迫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在实务中经常被混淆,但两者的核心区别是明确的:组织卖淫罪的本质在于"组织性"----行为人通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将卖淫人员组织起来,管理和控制卖淫活动;而强迫卖淫罪的本质在于"强制性"----行为人违背他人意志,以强制手段迫使其卖淫。
一个人完全可能同时构成两种罪名。例如,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部分卖淫人员采用了强迫手段。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从重处罚,这说明立法者已经预见到两种行为的交叉。在罪名认定上,应当按照吸收犯或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辩护律师在这一领域的策略空间在于:如果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行为仅具有"组织性"而不具有"强制性",则应当仅评价为组织卖淫罪而非强迫卖淫罪。虽然两罪的法定刑幅度相同(均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但"强迫"这一情节对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强迫卖淫往往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重要因素。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一个实务中常见的错误:不能因为被告人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就当然地推定他对所有卖淫人员都实施了"强迫"。组织者与卖淫人员之间的关系可能是复杂的----有些人可能是自愿加入的,有些人可能是在半推半就中参与的,只有那些遭受了真正意义上的强制手段的人,才能说构成了强迫卖淫罪的被害人。辩护律师的工作,就是要将不同类型的卖淫人员区分开来,避免"打包式"的强迫认定。
我曾经代理过一起涉及十余名卖淫人员的案件,其中只有两人声称遭受了强迫。通过逐一核查这两人的陈述与其他客观证据的印证情况,我成功论证了其中一人的"被强迫"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它与监控录像、消费记录、其他卖淫人员的证言等多项客观证据相矛盾。最终法院仅认定了一起强迫事实,量刑大幅度降低。这个案例说明,在多人案件中,"逐一核查"是最有效的辩护方法----不要被"多人"这个数字吓倒,每一个人的每一句陈述都需要独立的证据支撑。
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界分则相对清晰。协助组织卖淫罪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被正犯化后的独立罪名,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一个行为仅属于为他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辅助性帮助----比如帮忙看场子、记账、开车接送----而不涉及直接的强迫行为,则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强迫卖淫罪。在张某案中,如果能够论证张某的角色仅仅是帮忙管理洗浴中心的日常事务,而非直接对小周实施强迫行为,就有可能将罪名降格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但鉴于张某是直接联系小周并控制其收入的人,这一辩护路径的空间有限。
"同意"的证明难题:被害人说"不"了吗?
强迫卖淫罪的认定,最终要回到一个核心问题:被害人是否真实地、自愿地同意从事卖淫活动?
这个问题看起来简单,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异常复杂。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卖淫行为本身具有非法性,无论被害人是否同意,都不影响卖淫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这就导致一个问题:司法机关在查办强迫卖淫案件时,往往将关注重点放在卖淫行为是否发生上,而相对忽视了对"是否自愿"的精细化审查。
其次,"同意"的认定高度依赖言辞证据。被害人说"我是被强迫的",被告人说"她是自愿的"----在没有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司法人员倾向于采信被害人的陈述,这是基于刑事诉讼中保护被害人的价值取向,但也可能导致认定偏差。
第三,被害人在案发后往往会将自己的行为描述为"被迫",以获得"受害人"的身份,避免自己被追究卖淫的行政责任。这种动机并不罕见。
第四,强迫卖淫案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往往存在一段持续性的互动关系,在这段关系中,被害人的态度可能是波动的、矛盾的。她可能在某些时刻感到恐惧和抗拒,在另一些时刻又表现出配合甚至主动。这种复杂性不能简单地用"自愿"或"被迫"的二元框架来消解。辩护律师需要呈现的,恰恰是这种复杂性本身----向法庭展示,案件的真实面貌远非控方试图描绘的那样非黑即白。
在张某案件中,我的辩护策略不是简单地否定小周的说法,而是通过对客观证据的梳理,展示出一个与"被强迫"叙事不一致的行为逻辑:如果一个人真正被强迫卖淫,她会在拥有手机、能够自由外出的情况下不报警、不逃跑、不向亲友求助吗?她会向老家的朋友说"这边条件还行"吗?她会在警察例行检查时从容应对而非当场求助吗?
当然,我也理解----有些被强迫卖淫的被害人,因为恐惧、羞耻、绝望等复杂心理,确实可能不会主动寻求帮助。因此,辩护的重点不在于论证"被害人为什么不逃跑",而在于证明"本案中不存在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意志的强制手段"。这是两个不同的论证逻辑,前者容易沦为"受害者谴责",后者则是基于证据的客观分析。
在法庭辩论中,我通常采用这样的表述方式:"辩护方不质疑被害人的主观感受,她可能确实感到害怕和不安。但辩护方要指出的是,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没有达到刑法所要求的强制程度----他既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限制人身自由,更没有实施足以压制一个理性人意志的威胁。被害人的恐惧可能有其主观原因,但不能仅凭主观感受来认定客观上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强迫。"这种表述既避免了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又准确地表达了辩护立场。
轮奸式强迫:从一起最高法案例说起
在谈论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认定时,有一个案例让我至今印象深刻。
案号不在此处展开,大致案情是:三名被告人将一名女性被害人骗至出租屋后,先由其中两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轮奸,然后以此作为威胁----"你要是不听话,我们三个天天来"----强迫被害人在该出租屋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害人在一周后被邻居发现异常并报警。
这个案例触及了一个重要的实务问题:强迫卖淫过程中伴随的强奸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给出的答案是明确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在强迫卖淫过程中又实施了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然后数罪并罚。这一规定终结了此前实务中关于"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的争议。
但辩护律师仍然有可以展开的空间。首先,要审查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是否满足。如果所谓的"强奸"实际上是卖淫行为过程中的性行为,而行为人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则不能认定为强奸罪。其次,要注意数罪并罚对总刑期的影响。根据刑法的规定,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为二十五年(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这在具体案件中可能成为量刑协商的重要筹码。
量刑辩护的五个关键切入点
强迫卖淫罪的法定刑幅度较宽,从五年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为量刑辩护提供了较大的操作空间。以下是五个关键的切入角度:
第一,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是加重处罚的门槛条件。根据司法解释,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辩护律师需要仔细核查:起诉书指控的"多人"是否每一人都能查证属实?"多次"中的每一次是否都有充分证据支撑?
第二,强迫手段的恶劣程度。 同样构成强迫卖淫罪,使用轻微胁迫手段与使用严重暴力手段所反映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论证强迫手段相对轻微、未造成实际伤害后果,争取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第三,被害人的自身情况。 被害人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是否具有特殊的身心状况?这些因素在量刑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也要注意,如果被害人本身已经在从事卖淫活动,行为人的行为只是改变了卖淫的场所或条件而非从无到有的强迫,这种情形在量刑上值得区别对待。
第四,实际获利情况。 被告人通过强迫卖淫活动实际获利的多少,直接影响量刑。如果能证明被告人获利微薄或者根本没有获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量刑责任。
第五,退赃退赔与被害人谅解。 这与一般刑事案件相同----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但由于强迫卖淫案件的特殊性,被害人的谅解往往难以取得。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将重心放在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上。
除了以上五个常规角度外,我还想补充一个在实践中容易被忽视的辩护要点:时间维度。强迫行为持续的时间长度,直接反映了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社会危险性。持续数月的强迫与持续数天的强迫,尽管在定性上同为强迫卖淫罪,但在量刑上应当有实质性的差别。辩护律师应当通过时间线梳理,精确地呈现强迫行为的实际持续时间,而不是让法庭形成一个"持续了很长时间"的模糊印象。在张某案中,我制作了一份详细的时间线图表,标出了小周从到达到案发的每一个关键时间节点以及对应的客观证据,最终法院采信了强迫行为实际持续时间不超过两周的辩护意见。
另外,我还需要特别提醒一点:在强迫卖淫案件中,被告人的前科劣迹对量刑的影响尤其重大。如果被告人有类似犯罪的前科,尤其是在五年内再犯的构成累犯的情形,法定刑将从重且不得适用缓刑。因此,在接案初期就应当核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据此评估案件的辩护难度和量刑预期。
回到那个案件:一个并非完美的结局
经过三次开庭审理,法院最终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虽然给小周造成了精神压力,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强迫"----小周的人身自由未被实质限制,通讯自由未被剥夺,且有机会寻求外界帮助而未寻求。因此,指控张某犯强迫卖淫罪的证据不足。
但法院同时认定,张某以招聘为名将小周骗至浙江,并安排其从事卖淫活动,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最终,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当我在看守所告诉张某这个结果时,他沉默了很久,然后说了一句:"谢谢李律师。"
这个结果在法律上是对强迫卖淫罪辩护的一次成功操作----罪名从强迫卖淫罪变更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刑期从十二至十五年变为三年。但对于小周来说,这个案件意味着什么?她是否真的"自愿"?她是否因为我们的辩护而感到正义没有得到伸张?这些问题,直到今天我也无法给出确定的回答。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是在法律框架内为当事人争取最优结果,而不是充当道德审判者。我确信张某案的处理结果在程序上是公正的----控方未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强迫"的存在,那么依法只能认定较轻的罪名。但我也明白,在强迫卖淫这类案件中,真相往往比法律能够证明的更为复杂。
不以"自愿"为名的豁免
最后,我想对强迫卖淫罪的辩护工作做一个总结性的反思。
强迫卖淫罪是刑法中少数几个以"破坏性自主权"为核心要件的罪名之一。它的辩护难点不在于构成要件的复杂性----恰恰相反,其构成要件相对简洁----而在于案件中"强迫"与"自愿"之间的灰色地带。
在这个灰色地带中,辩护律师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不构成强迫的行为不被错误地以强迫卖淫罪追诉----又要保持对被害人的基本尊重----不能将辩护策略建立在羞辱或贬低被害人的基础之上。这是一条需要谨慎行走的钢丝。
从技术层面来说,最有效的辩护策略始终是证据层面的精细化审查:通话记录、微信聊天、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的时间线比对等等----通过这些客观证据,还原出强迫是否真实发生的行为图景,而不是依赖于"我认为"或"她觉得"的主观判断。
从理念层面来说,强迫卖淫罪的辩护提醒我们: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这一领域尤为重要。当"强迫"与"自愿"的界限模糊不清时,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应当是最终的裁判规则。这不是对犯罪的纵容,而是对法治精神的坚守。
因为在刑法的世界里,宁可放过一个灰色地带的行为人,也绝不能让刑法的触角过度延伸,将本不属于"强迫"的行为纳入重罪的范畴。
写到这里,我想起一位前辈法官在庭审后对我说过的话。他说:"李律师,你今天做的事,可能让很多人觉得不舒服----为一个’皮条客’做辩护,让他逃过了重罪。但我理解你的逻辑:法律保护的不是道德情感,而是精确的构成要件。如果’强迫’两个字可以随意解释,那它就不再是法律概念了。"
这番话让我想了很久。刑事辩护最困难的部分,也许不是法律技术本身,而是在公众的道德直觉与法律的构成要件之间找到那个平衡点。强迫卖淫罪的辩护尤其如此----它所涉及的性道德议题,天然地容易引发道德义愤,而义愤恰恰是模糊法律判断的最危险的因素。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不是在为卖淫行为辩护,不是在为剥削行为辩护,而是在为一个核心的法律问题辩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强迫"存在的情况下,一个人不应当被以强迫卖淫罪定罪。这不是道德判断,而是法律判断。而法律判断,恰恰是我们存在的理由。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