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每日一辩 >> 文章正文
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强迫卖血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个"血头"的深夜来电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的一个深夜,我接到了一通急促的电话。电话那头是一个女人焦虑的声音:"李律师,我老公被抓了,说他强迫别人卖血。您能不能帮帮我们?"

第二天,我在看守所见到了她的丈夫----老陈,四十五岁,安徽人,在江苏某市经营一个小型的"献血中介"已有三年。说白了,就是人们口中的"血头"----在当地医院和需要用血的病人之间牵线搭桥,组织人员卖血,从中赚取中介费。

老陈见到我的第一句话不是喊冤,而是一个让我印象深刻的问题:"李律师,我不是强迫他们去的,他们都是自愿的。但我知道我做的事情是违法的。我想知道,我最坏会判多少年?"

我没有立刻回答他,而是让他先把事情从头到尾讲一遍。

老陈的故事并不复杂。他原来在工地做小工,因为一次偶然的机会被工友拉去"献血"----实际上是有偿献血。那次经历让他发现了一个商机:医院的血液需求是刚性的,而愿意无偿献血的人永远不够。他在医院附近租了一个小门面,挂了块"献血咨询"的牌子,开始在用工市场和工地之间物色愿意卖血的人。他从中抽取每人每次两百到三百元的中介费,每月收入稳定在万元以上。

"我总是跟他们说清楚,是去血站正规采血,一次最多四百毫升。身体不好的我从来不用,出事了我也担不起。"老陈说这话时,表情里带着一种对自己"职业操守"的认真。

但问题出在最近半年。随着竞争加剧,老陈手下的人手不够了,他开始通过一些"中间人"招人。其中有一个姓刘的中间人,据说用了些不太地道的手段----威胁、扣身份证、限制外出。这个刘某手下有四个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声称被强迫卖血。公安机关顺藤摸瓜,将所有涉及人员一并抓获,老陈作为这条"献血链"的组织者,被认定为强迫卖血罪的主犯。

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却触及了强迫卖血罪辩护中最核心、也最富争议的一个问题----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伤害转化"条款。

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特殊结构

强迫卖血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该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条立法的结构非常独特。它不是简单的"基本犯-结果加重犯"模式,而是设置了一个"罪名转化"机制:如果强迫卖血(或组织卖血)的行为对他人造成了伤害,就不再以强迫卖血罪(或组织卖血罪)定罪,而是直接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定罪处罚。

这一机制的后果是巨大的。强迫卖血罪的最高刑期为十年,但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最高刑期为十年,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最高刑期为死刑。也就是说,"伤害转化"条款的存在,使得一个原本法定刑最高十年的罪名,在特定情况下可能面临死刑的威慑。

老陈在电话里问"最坏会判多少年",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一个关键事实:那些他组织去卖血的人,有没有因卖血行为受到"伤害"?

什么是"伤害"?----转化条款的解释困境

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伤害"一词,究竟指什么程度的伤害?这是一个在理论和实务中都存在重大争议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伤害"仅指重伤。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要求达到轻伤以上程度;如果将"伤害"解释为包括轻伤,那么强迫卖血造成轻伤就要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而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而低于强迫卖血罪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这样就会出现一个逻辑悖论:造成了更严重后果的行为,反而受到更轻的处罚。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伤害"应当限缩解释为重伤。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处的"伤害"包括轻伤和重伤。理由是:法条使用的是"伤害"而非"重伤",立法者有意使用了更为宽泛的表述;如果仅限重伤,立法者完全可以直接写"造成重伤的"。此外,立法设置转化条款的目的在于对造成实际人身伤害的行为给予更严厉的评价,如果将轻伤排除在外,就违背了这一立法目的。

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态度也不完全一致。我查阅过的相关判例中,既有将轻伤认定为转化条件的,也有认为轻伤不触发转化的。这种不一致本身,就为辩护律师提供了重要的操作空间。

在老陈的案件中,有两个卖血者声称在卖血后出现了头晕、乏力等症状,其中一人的病历显示有轻度贫血。这算不算"伤害"?如果算,是否就触发了罪名转化?这些问题直接决定了案件的走向。

为了厘清这个问题,我查阅了大量相关判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涉及强迫卖血罪且适用转化条款的判决并不多见,但每一份都蕴含着丰富的实务信息。我发现一个值得关注的规律:在这些判例中,凡是成功触发罪名转化的,伤害后果几乎都是重伤以上----比如因过度抽血导致的急性失血性休克、因不洁采血器具导致的严重感染等。而那些仅造成轻微不适或一过性症状的案件,法院通常不认定构成"伤害",仍以强迫卖血罪或组织卖血罪定罪量刑。

这个发现给了我信心:老陈案件中的"轻度贫血",很可能达不到触发罪名转化的程度。

罪名转化的辩护壁垒构建

面对转化条款的威胁,辩护律师需要构建三道防线:

第一道防线:伤害因果关系的切断。

强迫卖血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前提,是伤害后果与强迫(或组织)卖血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个因果关系链条必须严密而无断裂。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挑战因果关系的成立:

首先是时间因素。伤害后果是否确实发生在卖血行为之后,而非之前就已经存在?在卖血案件中,卖血者可能本身就存在贫血、低血压等健康问题,这些既存病症不应当归因于卖血行为。

其次是介入因素。在卖血行为和伤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其他介入因素?比如,卖血者在卖血后是否从事了剧烈运动?是否饮酒?是否服用了某些药物?是否有不规律的作息?这些因素都可能独立地导致或加重伤害后果,从而切断卖血行为与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再次是医学鉴定的质量。轻伤或重伤的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客观?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依据的病历材料是否完整、真实?在一次强迫卖血案件中,我就通过质疑鉴定机构采用的"贫血"诊断标准与法医学轻伤鉴定标准之间的不对应关系,成功推翻了轻伤鉴定结论,从而阻断了罪名转化。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法医学鉴定标准的特殊性。法医学上的"轻伤"是一个严格的法定概念,并非日常语义中的"轻微伤害"。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构成轻伤需要满足特定的器质性损伤标准----如失血性休克(轻度)、器官组织损伤导致轻度功能障碍等。单纯的"头晕""乏力""轻度贫血",如果没有达到器质性损伤的程度,不构成法医学意义上的轻伤。

在老陈案件中,我专门委托了一家具有法医学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独立审查。审查结论很明确:两名卖血者的症状均为功能性不适,未达到法医学轻伤标准。我将这份专家意见提交法庭后,控方不再坚持"伤害转化"的指控。这一辩护策略的成功,关键在于没有停留在"贫血是否构成伤害"的抽象争论上,而是引入了具体的法医学标准作为论证依据。抽象的法律争论往往难以说服法官,但具体的专业标准具有更强的说服力。

第二道防线:"伤害"的限缩解释。

如前所述,如果将"伤害"限缩解释为重伤,那么即使卖血行为造成了轻伤,也不触发罪名转化,仍应以强迫卖血罪(或组织卖血罪)定罪量刑。

这一辩护策略的核心法律依据是体系解释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法定刑设置表明,立法者对强迫卖血和组织卖血行为的基本评价是较高的----强迫卖血罪的起点刑即为五年。如果卖血行为造成了轻伤,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反而只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合理的解释只能是将"伤害"限缩为"重伤"。

在实务操作中,这一辩护策略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节进行阐述。辩护律师可以制作"罪名转化与罪刑比较表",直观地向法庭展示:如果不区分伤害程度一律转化,将导致"造成轻伤-刑期降低"的荒谬结果;只有将"伤害"限缩为重伤,才能实现罪刑均衡。

第三道防线:故意伤害罪中"故意"的独立审查。

罪名转化后,行为不再以强迫卖血罪定罪,而是以故意伤害罪定罪。这意味着,故意伤害罪的所有构成要件要素都应当进行独立审查----包括主观方面的"故意"。

这里的核心问题是:强迫卖血罪中的强迫故意,是否等同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故意?

我认为不完全等同。强迫卖血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知自己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卖血,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强迫行为的发生。但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并希望或放任这种伤害结果的发生。两者针对的对象不同:前者针对"卖血行为"本身,后者针对"伤害结果"。

在具体的卖血场景中,一个强迫他人卖血的行为人,其主观意图可能是通过强迫他人卖血获利,而非伤害他人的身体。他可能希望卖血者健康无事,以便下次还能继续卖血。在这种情况下,将强迫故意直接等同于伤害故意,在法理上是有问题的。

辩护律师应当将这一法理问题通过具体的案件事实予以呈现:行为人在卖血过程中是否采取了某些保护措施?是否对卖血者的身体状况有所关注?是否在得知卖血者身体不适后采取了补救措施?这些事实都可以用来论证行为人缺乏伤害故意,从而阻却故意伤害罪的成立。

在老陈案件中,我收集了以下证据来证明他缺乏伤害故意:第一,老陈每次组织卖血前都会询问卖血者的身体状况,对有明显不适的会劝阻。第二,老陈要求所有卖血者必须在正规血站采血,从未组织在地下场所采血。第三,老陈为每名卖血者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虽然保险理赔额度不高,但这个行为本身反映了他至少具有避免伤害后果发生的意愿。第四,其中一名卖血者反映身体不适后,老陈当天就带他去了医院,并垫付了检查费用。这些事实的综合呈现,让法庭认可了老陈"缺乏伤害故意"的辩护意见。

从更一般的层面来说,强迫卖血罪的行为人对卖血者的态度通常是一种工具性的态度----他们需要卖血者保持健康以便继续"使用"。这与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身体的敌对和漠视态度有着本质区别。辩护律师应当充分挖掘和呈现这种区别,为法庭提供一个不同于控方叙事的、更接近案件真相的行为逻辑。

"暴力、威胁"的程度阶梯

抛开"伤害转化"这个特殊问题不谈,强迫卖血罪本身的认定也面临一个重要问题:什么程度的"暴力、威胁"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强迫"?

与强迫卖淫罪相似,强迫卖血罪中的"强迫"也需要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意志的程度。但两者也存在重要差异:卖血的场景不同于卖淫。卖血通常是单次行为,而卖淫往往是持续性的;卖血的"客户"是医疗机构或血站,而卖淫的"客户"是不特定的个人。这些差异意味着,在认定强迫卖血罪中的"强迫"时,需要结合卖血行为的具体特点进行判断。

在实践中,"暴力"的认定相对清晰----直接对卖血者实施殴打、捆绑等身体强制行为,无疑构成暴力。争议较大的是"威胁"。以下几种常见情形值得深入讨论:

第一种情形:债务威胁。即行为人以追讨债务为要挟,要求欠债人通过卖血偿还债务。这种情形下,要挟的内容(追债)本身是合法的,但目的(强迫卖血)是非法的。是否构成强迫,取决于要挟的内容是否足以压制一个理性人的意志----如果债务金额较小,债务人完全有其他方式偿还,则不宜认定为强迫。

第二种情形:欺骗性胁迫。即行为人以虚假信息制造紧迫感,迫使他人卖血。例如,谎称被害人的亲属急需输血,而医院血液库存不足,只有通过指定人员卖血才能获得优先供血。这种情形下,被害人是在被欺骗的状态下"自愿"卖血的,其意志并非被强制压制,而是被误导。是否构成强迫,需要审查欺骗的内容是否达到了使被害人丧失真实选择自由的程度。

第三种情形:利用从属关系。即用工单位、学校等组织利用管理权力,强迫员工或学生卖血。这种情形下的"强迫"不需要具有明显的暴力或威胁,而是利用了管理关系的支配性。但需要注意的是,仅仅是号召、鼓励、动员他人献血(或卖血),而不涉及对不参与者的不利处分,不属于强迫。

我曾接触过一个案件:某工厂老板以"不献血就扣奖金"为由,要求员工参加有偿献血活动。从字面上看,"扣奖金"确实构成一种威胁。但深入调查后发现,所谓的"奖金"实际上是一个从未实施过的口头承诺,而且参与献血完全是自愿报名,多名员工证实他们是因为献血补贴(每人四百元)才报名的。法院最终没有认定这一行为构成强迫卖血罪。这个案例说明,在判定"威胁"时,不能仅看措辞的表面含义,而是要结合威胁的实际执行可能性、威胁内容与卖血行为之间的真实因果关系进行综合判断。

第四种情形:趁人之危型强迫。利用他人处于危困状态----如急需用钱治病、偿还高利贷等----以提供卖血机会为条件施加压力。这种情形与上述几种不同,行为人没有主动制造威胁,而是利用了既存的困境。这种情形是否构成强迫,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我的观点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仅限于提供卖血信息和渠道,而没有额外施加压力----如催促、催促失败后的惩罚威胁等----则不应认定为强迫。一个人的经济困境是社会问题,不能归责于恰好出现在这个困境中的第三人。

与非法组织卖血罪的阶梯式辩护

强迫卖血罪与非法组织卖血罪规定于同一条文,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方式:前者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后者以组织、策划、指挥为手段。从法定刑来看,强迫卖血罪的起点刑为五年,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最高刑为五年----两者之间存在一道明显的"五年分界线"。

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如果无法实现无罪辩护,将罪名从强迫卖血罪降格为非法组织卖血罪,就是一个非常有价值的辩护目标。这意味着刑期从"五年以上"变为"五年以下"----对于当事人而言,这是一个可以改变人生轨迹的差距。

实现罪名降格的策略,核心在于论证行为方式不具有"暴力、威胁"的性质。这需要辩护律师对案件中的每一处"强制"细节进行精细化分析:当事人是否使用了语言威胁?是什么样的语言?威胁的内容是否具体、现实?威胁与卖血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有多长?卖血者是否有机会寻求帮助或拒绝?当事人是否在卖血过程中持续实施了强制?

在老陈的案件中,我的辩护策略就是将指控罪名从强迫卖血罪降格为非法组织卖血罪。核心论点是:老陈的主要行为是组织----联系卖血者、安排体检、陪同献血、结算费用----而非强迫。虽然个别卖血者声称感受到了压力,但这种压力来源于他们的经济困境,而非老陈的暴力或威胁。老陈从未对任何人使用过暴力,也没有实施过足以压制他人意志的威胁。

一个不该被忽视的程序辩护点:血液检测报告

强迫卖血罪案件中,一个容易被忽视但极具辩护价值的证据是血液检测报告。

根据《献血法》和《血站管理办法》的规定,血站采集血液前必须对献血者进行健康征询和体格检查,并对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这就引出一个程序性的辩护问题:如果血站按照规定进行了检测,并且检测结果表明卖血者的身体状况符合献血条件,那么是否存在"强迫"就值得怀疑。毕竟,一个身体状况正常的人去献血(或卖血),这一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并不高----至少没有达到足以让刑法介入的程度。

相反,如果血站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检测就采集了血液,那么血站本身存在违规操作。这一违规操作是否对卖血者的健康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是,那么损害后果应当归因于血站的违规操作还是行为人的强迫行为?这同样是一个可以阻断因果关系链条的辩护角度。

在老陈案件中,我通过调取血站的采血记录和检测报告,发现所有卖血者在献血前均通过了血红蛋白检测和健康征询,无一人被认定不适合献血。这一事实有力地支持了我的辩护主张:老陈组织的人员都是在身体状况正常的条件下献血(卖血)的,不存在因卖血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的现实危险,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伤害"。

除了采血记录的审查之外,辩护律师还应当关注以下与血液相关的程序性文件:献血者健康征询表----卖血者是否如实填写了自身健康状况?是否存在故意隐瞒疾病的情况?献血者知情同意书----卖血者是否在了解献血风险和注意事项后签字确认?血站采血环境记录----采血过程是否符合卫生标准?采血后观察记录----卖血者在采血后是否按规定接受了观察?有无异常记录?这些文件虽然看似程序性的"走过场",但在辩护中可能发挥关键作用----它们可以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客观的材料基础,也可以为卖血者"自愿性"的判断提供间接证据。如果一个卖血者亲笔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如实填写了健康信息、在采血后无异常观察记录,那么他在法庭上声称"我是被强迫的"这一说法的可信度就会大打折扣。

血浆经济背后的罪与罚

强迫卖血罪是一个处于刑事政策敏感地带的罪名。一方面,血液作为特殊的医疗资源,其采集和使用涉及公共健康和医疗秩序,需要刑法的严格保障。另一方面,地下"血头"的存在,本质上是因为合法的无偿献血体系在某些地区、某些时段无法完全满足临床用血需求,从而形成了非法的有偿献血市场。

在这个灰色市场中,行为人的角色是复杂的:他们利用了卖血者的经济困境,但也为急需用血的病人提供了血液;他们从血液买卖中牟利,但也承担了组织和协调的成本。这种复杂性,要求我们在法律评价中保持一定的克制和精确。

对辩护律师而言,强迫卖血罪案件最核心的工作,不是为"血头"的非法行为开脱,而是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确保不构成"强迫"的行为不被以重罪追诉,确保不构成"伤害"的后果不被转化为更重的罪名。这不是对犯罪的纵容,而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

老陈的案件最终以组织卖血罪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这个结果,既有赖于对"强迫"要件的有效辩护,也得益于对"伤害转化"条款的成功阻击。当我在法庭上说完最后一句辩护词,看到旁听席上老陈的妻子向我微微点头时,我知道,这场辩护的意义已经超出了案件本身。

写在最后:一滴血的重量

在刑法的世界里,一滴血的重量可能是五年、十年、甚至无期徒刑。这种以"年"为单位计算的刑罚,压在一个具体的被告人身上时,就变成了无数个无法陪伴家人的夜晚、无法从事正当工作的岁月、无法重新开始的未来。

老陈的案件结束后,我收到过他妻子发来的一条微信。她说老陈现在在老家做装修,虽然赚得没有以前多,但每天晚上都能回家吃饭。她最后说了一句:"谢谢李律师,帮我们保住了这个家。"

这句话让我想了很久。我知道有些人可能会说:一个"血头"有什么值得同情的?但我不是在做道德判断,我是在做法律判断。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罪名转化条款,其立法本意是严惩那些真正对他人身体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人,而不是将所有的组织卖血者都推向故意伤害罪的深渊。区别对待这两种不同的情形,恰恰是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强迫卖血罪的辩护,就是在这个沉重的计算中,为被告人争取一个与他的行为相称的、而非超出比例的结果。它不需要巧舌如簧,不需要慷慨激昂,需要的是对法律条文的精确理解、对证据细节的敏锐捕捉、以及对因果关系链条的严密分析。

这才是辩护的本分。

我常常对年轻律师说,强迫卖血罪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它涉及两个看似独立实则紧密相连的法律体系:刑法体系和血液管理行政法体系。许多在刑法层面看似棘手的问题----如因果关系、伤害程度、自愿性认定----在行政法层面往往能找到突破口。血站的操作规程、献血者的知情同意程序、采血的医学标准----这些行政法层面的规定,在刑事辩护中可以转化为有力的论证资源。辩护律师的眼界不能局限于刑法条文本身,而是要将视野延伸到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甚至医学专业标准,才能在复杂的案件中找到那条通往公正结果的路径。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关闭窗口
    站内搜索
 
    点击排行
·2009年山东省律师事务所..
·2009年度济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在..
·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山东..
·长期未提供劳动的,双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
·彭某诉孙某离婚后房屋确..
·江苏省高院关于民事申请..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