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引论:在税收公权与刑事追责之间----一个税务渎职罪名的辩护坐标
在刑法分则渎职罪的体系中,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刑法第四百零四条)占据着一个独特而敏感的位置。它规制的是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税收征收职权过程中,因徇私舞弊而不征收或少征收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一罪名横跨行政法与刑法两个法律部门,连接着税收征管的日常行政与刑事追责的终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展现出极为复杂的法律适用图景。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该罪提出了若干具有相当专业挑战性的辩护课题。其一是主体身份的精确界定----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在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的背景下并非始终明确,哪些岗位属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哪些征收职能属于"税收征收"需要在个案中审慎论证。其二是行为要素的深度审查----"不征"与"少征"的区分、"徇私"与"舞弊"的各自含义及其相互关系、行为不征少征与国家税款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每一个要素都蕴含着丰富的辩护空间。其三是损失数额的精确计算----这不仅是一个事实认定的技术问题,更是一个关乎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法律评价问题。
尤为值得关注的是,在近年来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国税地税合并)、大规模减税降费政策实施、税收法定原则深入推进的宏观背景下,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面临的工作环境、政策压力和执法风险发生了深刻变化----这些变化在一定程度上重塑了该罪的司法适用场景,也为辩护律师提供了新的论证维度和战略空间。本文将从构成要件的精细化分析入手,贯穿证据审查、数额计算、量刑论证和程序辩护等关键环节,构建一套具有系统性、层次性和可操作性的辩护工作框架。
一、罪名的立法谱系----从79刑法到97刑法的制度演进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并非刑法自始就有的罪名。在1979年刑法中,与之最接近的罪名是玩忽职守罪----一个概括性极强的渎职罪名,所有的税务渎职行为原则上都可以被玩忽职守罪所覆盖。但这种概括式的立法模式带来了两个明显的制度弊病:其一是罪名的笼统性导致刑罚与行为危害程度之间难以实现精确匹配;其二是不同领域渎职行为的特殊性在统一的罪名框架下被淹没,不利于发挥刑法的行为指引功能。
1997年刑法在渎职罪一章中进行了系统性的罪名细化----将原来单一的玩忽职守罪拆分为若干具体的渎职罪名,其中第四百零四条专门设置了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这一立法选择的制度意义在于: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从一般渎职罪名中独立出来,给予其专门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罚配置,既强化了对税收征管领域中渎职行为的打击力度,也为司法实践中的精准定罪和量刑提供了更为清晰的法律依据。
理解这一立法背景对于辩护实践的意义在于:辩护律师在论证涉案行为的情节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时,要能够准确把握立法者将税务渎职行为单独入罪的制度目的----这一罪名的设置是为了打击那些严重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的渎职行为,而非对所有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进行全面刑事化处理。换言之,并非所有的少征税款行为都构成该罪,只有那些因徇私舞弊而导致的、达到一定数额标准的少征或不征行为,才应当被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这一区分标准,构成了该罪辩护中最为基础的法律边界。
二、主体要件的精确审查----谁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
主体认定是该罪辩护中首当其冲的审查要点。刑法条文将犯罪主体限定为"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这一看似清晰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多方面的争议和解释需求。
首先,税务机关的范围界定。在2018年国税地税合并之前,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大系统。合并之后,国家税务总局及其垂直管理的各级税务局构成了税务机关的主体。但问题在于:海关在征收关税和其他进出口环节税收时是否属于该罪意义上的"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在征收某些特定税费(如耕地占用税在某些历史时期的征收)时是否属于该罪的主体范围?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涉案人员的编制归属和职能依据----如果涉案人员的征收行为并非基于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能,则其主体资格不成立。
其次,"工作人员"的范围审查。刑法中的"工作人员"不限于具有公务员身份的正式编制人员----包括事业编制人员、合同制聘用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在内,只要是实际从事税收征收工作的人员,原则上都可能被认定为该罪的主体。但辩护律师在这一问题上应当秉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标准----不仅要看涉案人员的工作岗位名称,更要看其实际履行的工作职能:一个虽然在税务机关工作但从未接触过税收征收业务的后勤保障人员,不应当被认定为该罪的主体;一个虽然在名义上处于税收征收岗位但实际上长期被借调到其他部门工作的人员,其主体资格同样值得质疑。
最后,委托征收关系中的主体认定。在某些税收征收场景中,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征收税款----如委托代征单位征收零散税收。在这些情况下,被委托单位或个人的工作人员在征收税款时,是否属于该罪意义上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委托关系不能改变被委托人的身份属性。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情选择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解释方案----如果被委托人不是税务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且其渎职行为更符合其他罪名(如贪污罪、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则不应以本罪追究。
三、"徇私舞弊"的双重要素解析----动机与手段的辩护论证
"徇私舞弊"是该罪在主观方面和行为方式上的复合要件,也是辩护中最具论证弹性的领域。徇私与舞弊虽然在条文中并列出现,但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含义和证明要求。
徇私----动机因素的辩护审查。"徇私"是指行为人出于个人私情、私利的动机而实施违法行为。徇私的内容极为广泛----包括徇亲情、徇友情、徇人情、徇私利(收受贿赂或其他利益)等。辩护律师在审查徇私要素时应当关注:控方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徇私的动机?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不征或少征税款可能并非出于徇私,而是出于其他原因----如对税收政策的错误理解、对纳税人经营状况的同情、或上级领导的行政干预----这些原因虽然可能导致工作失误,但如果不具有徇私的动机要素,则不能构成本罪。辩护律师应当从行为人的人际关系、经济往来、通讯记录等维度全面排查是否存在真实的徇私动机。
徇私与受贿的竞合关系。在实践中,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经常与受贿行为相伴而生----行为人接受了纳税人的贿赂后,利用职权不征或少征税款。这种情况下,法律适用上存在争议:是仅以受贿罪一罪论处,还是以受贿罪和本罪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意见倾向于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处罚。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涉案金额在两个罪名中的量刑档次,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定性方案。
舞弊----行为方式的辩护审查。"舞弊"是指行为人采用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手段实施违法行为。舞弊的具体方式多样----包括伪造或篡改税收征管文书、编造虚假的减免税理由、利用信息系统漏洞修改纳税人数据、与他人合谋制作虚假的纳税申报材料等。辩护律师在审查舞弊要素时应当关注:涉案行为是否确实达到了"舞弊"的程度?在某些行政违规中,行为人的操作不规范可能仅构成程序瑕疵而非刑法意义上的舞弊----例如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税收核定但最终核定的税额本身并无不当,或者因疏忽遗漏了某些征税对象但不存在主观故意。辩护律师应当严格区分行政违规与刑事舞弊之间的界限,避免将行政不规范升格为刑事犯罪。
四、行为要素----"不征"与"少征"的审查与量化
"不征"与"少征"是该罪客观方面的两个核心行为方式。二者的共同前提是存在"应征税款"----即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如果根本不存在应征税款----例如涉案款项本身不属于税收征收范围、或者纳税人依法享有免税或减税的权利----则行为不构成本罪。
"不征"的认定与辩护。不征是指对应当征收的税款完全不予征收,让纳税人全部免除了纳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不征的表现形式包括:不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进行审核而直接予以通过、明知纳税人有应税行为而故意不启动征收程序、在税务稽查中发现应补缴税款而故意不予追缴等。辩护律师在审查不征行为时应当关注:是否存在某些客观原因导致行为人在当时确实无法征收税款----如纳税人的财产状况确实无力缴纳税款、纳税人已经走逃失联、或征收行为面临不可抗力或重大障碍----这些客观因素虽然不能完全否定行为违法性,但可以在罪责程度的评价中发挥重要作用。
"少征"的认定与辩护。少征是指虽然征收了一部分税款,但征收的数额低于依法应当征收的数额,造成差额部分流失。少征的表现形式更加多样和隐蔽----包括故意适用较低的税率、错误地扩大减免税范围、在核定计税依据时故意压低计税价格或缩小计税范围、在税务处理中故意遗漏某些应税项目等。辩护律师在审查少征行为时,需要深入审查以下关键问题。
第一,少征的基准----"应征税款"的确定。应征税款的计算涉及税收实体法的诸多复杂规定----税率的选择、计税依据的确定、减免税政策的适用、税收优惠条件的满足等。辩护律师需要审查控方对应征税款的计算是否准确----是否适用了正确的税率?是否考虑了纳税人依法享有的各种扣除和减免?是否适用了正确的计税方法?在税收法律法规本身存在模糊地带或可以作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应征税款的计算就可能存在合理的争议----而在存疑的情况下,应当有利于被告人。
第二,少征的数额----从"行为少征"到"结果损失"的因果关联。行为人的少征行为与国家的税收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虽然行为人存在少征行为,但纳税人自身在申报时就存在低报、瞒报等行为----即行为人的少征只是在纳税人已经造成的少缴基础上的叠加或确认----则行为人的责任应当与纳税人自身的违法责任进行合理区分。同样,如果少征的税款在案发后被追回、或者纳税人通过后续的补充申报主动补缴了税款,则国家的实际税收损失相应减少----这应当在量刑评价中得到充分体现。
五、数额要素----"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量化标准
"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是该罪的入罪门槛,也是最直接决定罪责程度的核心要素。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通过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确立了以损失数额作为主要入罪和量刑标准的框架体系。
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国家税收损失的计算遵循差额法----以应当征收的税款数额减去实际征收的税款数额,得出损失数额。但在具体计算中,存在若干具有辩护价值的复杂问题:一是跨年度案件中损失数额的累计计算----行为人在一个较长的时间跨度内持续不征或少征税款的情况下,不同年度的损失是否应当分别计算还是合并计算?二是多税种案件中损失数额的综合认定----如果行为人同时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多个税种的不征或少征,损失数额应当如何合并?三是补缴税款对损失数额的影响----纳税人在案发前或案发后补缴的税款是否应当从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
补缴税款的时间节点与效力。这是数额辩护中一个经常被忽视但极为重要的问题。从法理上讲,国家税收损失的认定应当以案件进入刑事程序时的实际损失状况为准----如果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启动稽查程序后、刑事立案前主动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则国家税收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不应再计入本罪的损失数额。即使在刑事立案之后,纳税人的补缴行为虽然不能改变犯罪的既遂状态,但可以在量刑阶段作为减少实际损害后果的从宽情节予以充分考虑。辩护律师应当全面收集和整理涉案税款补缴的时间、数额和证据,在损失数额的认定和量刑论证中充分运用。
六、因果关系----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归责逻辑
在渎职犯罪的认定中,因果关系的审查往往是最容易被忽视、却又是最具决定性意义的辩护维度。对于该罪而言,辩护律师需要论证的核心问题是:行为人的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行为,与国家的税收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多因一果情境下的责任分配。税收损失的发生往往是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纳税人的逃税行为、税收政策的不明确、征管条件的客观限制、上级部门的决策失误、同事的配合缺失等----任何一个因素都可能与行为人自身的不征或少征行为共同导致了最终的税收损失结果。在这些多因一果的情境中,辩护律师应当主张:应当根据各因素的原因力大小和责任比例,对税收损失进行合理的责任分配----行为人仅对因其自身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而不应对由其他因素独立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中断。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的不征或少征行为发生后,出现了新的介入因素导致税收损失的发生或扩大----例如行为人的继任者在接管工作后的不作为、税务机关内部的管理混乱导致征收机会丧失、纳税人因破产而导致确实无力缴纳税款等。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这些介入因素是否异常、是否能够中断行为人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如果介入因素具有独立性、偶然性和决定性作用,则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应当相应限缩。
七、主观罪过----故意内容的精细审查
该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国家税收损失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对主观故意的认定通常采用推定方法----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获利情况、知识经验和相关背景中推断其主观心理状态。
故意与过失的界限----该罪辩护中的最根本之辩。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日常工作中,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复杂性和变动性给工作带来了客观困难----新的税收政策可能在短期内密集出台、跨区域经营企业的税收管辖权可能存在争议、某些行业的税收处理方式在实务界存在不同认识。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因工作疏忽、业务能力不足或对政策理解偏差而导致少征税款的事件时有发生----但这属于工作过失而非刑事故意,不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律师在这一问题上的核心任务是:全面收集和展示涉案的税收政策复杂性和争议性、行为人自身专业背景和工作条件的客观限制,帮助法庭理解涉案行为在本质上是一个业务能力问题而非刑事故意问题----将过失性工作失误与故意性刑事犯罪区分开来。
间接故意的审慎认定。在某些案件中,控方可能主张行为人具有间接故意----即行为人虽然不希望税收损失的发生,但明知该结果可能发生而放任不管。辩护律师应当主张对间接故意进行严格的限缩解释----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具体而明确的认识,而非仅仅是一种抽象的、概括性的担忧----如果行为人虽然意识到自己的工作存在不规范之处,但对于税收损失的具体数额和发生方式并不具有明确认知,则不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
八、证据辩护----税收征管文书的审查要义
在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件中,证据体系通常以税务机关内部的海量征管文书为核心----包括纳税申报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报告、税收核定文书、减免税审批表、税务约谈记录等。这些文书中蕴含着丰富的辩护资源和审查入口。
税务文书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质证。辩护律师应当全面调取和审查涉案税务文书,重点关注以下异常信号:文书是否存在事后补签或倒签的情况----签字日期与实际操作日期的矛盾、同一份文书上不同人员的签字笔迹是否一致、文书的编号和归档是否符合税务机关的内部管理规定。如果在文书审查中发现了严重的程序瑕疵或造假痕迹,辩护律师可以据此动摇控方证据体系的可信度和完整性。
内部审批流程的辩护价值。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行为通常需要经过多层级的内部审批----从经办人到科室负责人、从分管领导到主要领导----每一个环节都具有独立的审查和监督职能。如果涉案的不征或少征行为经过了完整的内部审批流程----即行为人的上级领导和相关科室负责人均对涉案的征收决定予以了审批通过----则行为人的个人责任应当得到合理稀释。辩护律师应当收集审批流程中的全部参与人员及其具体审批行为,在庭审中构建一个关于责任分配和分担的完整叙事。
稽查程序与刑事程序的衔接----证据转化中的辩护机会。在许多案件中,该罪的刑事追诉是在税务稽查程序结束之后启动的----稽查程序中发现的行为和证据被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使用。辩护律师需要审查这一转化过程是否规范----稽查程序中形成的询问笔录、检查记录等材料,在进入刑事程序后是否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进行了证据转化和质证?稽查程序中被调查人的权利告知是否充分----如果在稽查阶段被调查人并未被告知其陈述可能在刑事程序中被作为有罪证据使用,则其在稽查阶段所作陈述的证据能力值得质疑。
九、共犯与身份犯----非税务人员参与作案的法律适用
在实践中,该罪可能出现税务人员与非税务人员共同实施的情况----如纳税人与税务人员通谋,由纳税人不申报或少申报应纳税款,由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予以默许或配合。这种情况下,非税务人员是否能够成为本罪的共犯?
按照刑法关于身份犯共犯的一般法理----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身份犯的共犯。但在该罪的适用中,辩护律师需要考虑一个特殊问题:非税务人员----通常为纳税人----在逃税的同时配合税务人员实施不征或少征----纳税人的行为本身可能构成逃税罪。此时应当以逃税罪单独追究纳税人的刑事责任还是以本罪的共犯追究?实践中存在不同处理方式。辩护律师应当在个案中根据具体的行为方式和证据状况,为不具备税务人员身份的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法律定性方案。
十、与关联罪名的界分----渎职罪体系中的精准定位
在刑法渎职罪的罪名体系中,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多个相近罪名存在交叉或竞合关系----准确界分这些罪名,既是定罪的规范要求,也是辩护的重要策略。
与玩忽职守罪的界分。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主观罪过的不同----本罪要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为过失。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导致国家税收损失的情形并不少见----这些行为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评价而非以本罪评价。由于玩忽职守罪的入罪损失数额门槛和法定刑幅度通常低于本罪(徇私舞弊的从重情节),辩护律师在存在主观罪过争议的案件中,应当积极主张涉案行为属于过失而非故意,争取玩忽职守罪的定性。
与滥用职权罪的界分。两罪在客观方面存在交叉----滥用职权罪是一个概括性的渎职罪名,涵盖了各种滥用职权的行为方式。本罪可以看作是税务领域中滥用职权行为的特殊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税务人员因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税款的行为应当优先适用本罪而非滥用职权罪。辩护律师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涉案行为虽然涉及税务领域,但行为方式并不完全符合"不征"或"少征"的特征----例如行为人滥用职权不是不征或少征税款,而是将征收的税款挪作他用----则应当以其他相关罪名(如挪用公款罪)评价而非以本罪论处。
与受贿罪的竞合关系。如前所述,该罪与受贿罪的竞合在实践中极为常见。辩护律师在处理竞合问题时需要注意:两个罪名在证据标准、证明要求和量刑逻辑上存在重要差异----受贿罪的认定需要证明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贿赂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本罪的认定更侧重于徇私动机与国家税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证据不足于支撑受贿罪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主张不能排除行为人是基于其他非经济利益性质的徇私动机(如亲情、友情)而实施行为的合理怀疑。
十一、以案论辩----真实案例中的辩护策略展示
案例一:政策理解偏差型无罪辩护案。被告人张某系某县级市税务局基层分局税收管理员,负责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工作。2019年至2021年间,在国务院大规模减税降费政策密集出台的背景下----特别是针对小微企业的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频繁调整----张某对辖区内十余户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采取了较为宽松的处理方式,少征税款合计约三十五万元。案发后,检察机关以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提起公诉。辩护律师在代理本案时,核心辩护路径如下:首先,全面梳理2019年至2021年间国家层面和省级层面出台的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文件----共计三十余份,向法庭展示涉案期间税收政策变化的频率之高和内容之复杂----这些政策本身就给基层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实践困惑和操作困难。其次,证明张某在涉案期间并未从任何纳税人处收取任何形式的利益----无论是金钱贿赂、礼品馈赠还是人情往来----徇私动机的缺失是本案辩护的根本立足点。再次,张某的上级领导和同事在证言中一致确认张某工作态度认真、业务能力在基层分局中属于中等偏上水平----不存在一贯工作不负责任或玩忽职守的问题。最终法院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对税收政策的错误理解和执行的业务过失,不构成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
案例二:因果链条断裂型罪轻辩护案。被告人李某系某市税务局稽查局科长,在2018年间负责对某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税务稽查。稽查过程中,李某应企业负责人的请托,对该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存在的部分问题未予深究,导致少征土地增值税约两百万元。案发后,经核查发现涉案房地产企业在李某稽查之后,又通过虚假申报、篡改财务资料等方式自行少缴了约一百五十万元的税款----这意味着李某行为直接导致的税收损失应当在剔除了企业自行逃税部分后进行重新计算。辩护律师据此主张:李某行为与国家税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被企业自身的逃税行为所打断----李某仅对因其稽查行为直接导致的少征部分承担责任,不应对企业自行逃税导致的那部分损失负责。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将李某的涉案数额从两百万减少到约五十万元,量刑也从重刑档次降为轻刑档次。
案例三:补缴税款全额从宽案。被告人王某系某市税务局纳税服务科副科长,在2016年至2020年间利用审核企业纳税申报的职务便利,为多家企业违规办理缓缴税款或减免税手续,累计少征税款约三百五十万元。案发后,王某主动投案自首,同时其家属积极联系涉案企业,督促和协助企业在短短两个月内全部补缴了少征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约四百二十万元。辩护律师在量刑论证中围绕全额补缴这一核心事实展开了以下论证:王某行为造成的国家税收损失已经全部挽回----实际损害后果为零;王某家属在案发后为追回税款所作的努力,展示了被告人和其家庭对犯罪行为的真诚悔过态度和积极补救行动----这一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应当在量刑中得到充分肯定;全案的挽损效果----没有任何实际损害结果是适用缓刑和非监禁刑的重要社会政策基础。法院最终在法定刑幅度的下限量刑并适用了缓刑。
十二、税收体制改革背景下的辩护新思维
2018年以来的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特别是国税地税合并、社保费和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电子税务局的全面推广、税收大数据的深度应用----深刻改变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环境和工作方式,也为该罪的辩护带来了新的论证维度。
信息系统操作错误与人为故意的区分。在电子税务局和税收大数据系统全面运行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税收征收行为是通过信息系统自动或半自动完成的----税收管理员的角色从直接操作者转变为系统监控者和异常处理者。在此背景下,辩护律师应当区分:涉案的少征是因行为人在信息系统中故意错误录入数据、篡改系统参数等舞弊行为所致----还是因信息系统自身的设计缺陷、数据同步延迟、算法错误等技术原因所致?在技术因素与人为因素交织的复杂场景中,辩护律师可以引入信息技术专家的分析和证言,帮助法庭准确判断人为因素在整体税收损失中的实际贡献比例。
政策密集调整期的"容错"空间。在近年来大规模减税降费政策密集实施的背景下,税收政策的频繁调整给基层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带来了显著的操作困难----一个政策文件从出台到基层执行通常只有极短的准备时间,而新旧政策之间的衔接过渡往往存在诸多不明确之处。辩护律师可以借此论证:在政策密集调整期,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面临的执法困难和工作失误的风险大幅增加----对于因政策理解偏差而非徇私舞弊导致的少征行为,刑法应当保持应有的谦抑和克制,给予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必要的"容错"空间,避免将政策执行中的正常试错和业务磨合过程刑事化。
十三、程序辩护----涉税犯罪案件中的特殊程序权利
在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件中,案件的发现和调查通常起始于税务机关的内部稽查程序,然后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在这一过程中,辩护律师需要关注以下程序问题。
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税务机关在稽查程序中形成的税务稽查报告、询问笔录、检查记录等材料,在进入刑事程序后能否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辩护律师应当主张:在行政程序中形成的言辞证据,由于在形成时被调查人并未享有刑事诉讼法所保障的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在刑事程序中应当重新依法收集----如果控方直接以行政程序中的询问笔录作为定罪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提出质疑。
监察程序中的律师介入。如果案件由监察机关调查----这在税务人员渎职案件中较为常见----辩护律师需要密切关注监察调查程序的规范性。在监察调查阶段,辩护律师虽然不能会见当事人,但可以通过家属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立即接入、及时会见当事人、全面审查监察调查阶段收集的证据。辩护律师需要在第一时间判断:当事人是否在监察调查阶段作出了供述?该供述的自愿性是否存在问题?是否存在以连续疲劳审讯、承诺从宽处理等方式获取供述的情况?这些程序问题的及早发现和应对,是后续实体辩护的重要基础和前提。
十四、量刑辩护的系统性构建
量刑辩护是该罪辩护实践中最为经常、也最为务实的辩护路径。基于该罪案件被告人多为具有公职身份的税务人员,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是量刑辩护最为常见、也最具吸引力的目标。
第一,立功线索的深入发掘。由于税务人员的工作性质和人际网络,一线税务人员通常掌握着大量纳税人涉税违法的信息和线索。辩护律师应当与当事人充分沟通,了解其是否掌握了其他涉税犯罪或职务犯罪的线索----如果当事人提供了有价值的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可以构成立功,获得大幅度的从宽处理。需要注意的是,立功线索的提供应当及早进行----越早提供越有利于查证,也越能在量刑中发挥作用。
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策略性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该罪案件中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辩护律师应当在充分评估全案证据和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在适当的时机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通过承认指控、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争取在量刑建议中获得最大幅度的从宽处理。在认罪认罚程序中,辩护律师的核心作用不是在认罪之后被动接受量刑建议,而是通过全面、深入的事实审查和法律论证,在协商过程中为当事人争取最优的量刑结果。
第三,社会危害性的综合评价。在量刑论证中,辩护律师应当围绕当事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展开全面、多维度的论证----涉案行为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数额和占比是否在同类案件的低值区间?行为是否具有偶发性、被动性特征而非一贯性、主动性?当事人的工作年限、业绩表现和社会评价是否整体良好?当事人家庭状况是否存在特殊困难----如是否需要赡养老年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这些因素虽然单个看可能影响有限,但综合起来可以在法庭的量刑心理中产生可观的说服力。
结语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辩护,在本质上是一场在法律技术的精密性与税收政策的复杂性之间不断穿梭往返的专业智识活动。辩护律师在这类案件中的核心使命,不是简单地否定一切指控或为所有行为寻找开脱的口实,而是通过严谨的法律分析、精确的数额计算和有力的证据审查,帮助法庭在税收执法者的渎职行为与工作失误之间、在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与仅需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之间,划出一条既符合法律规范又体现实质正义的精确边界。
这条边界的每一次正确划定,对于涉案的税务人员而言,意味着公正的司法评判而非过度的刑事惩罚;对于庞大的税务执法队伍而言,意味着有效的制度监督而非寒蝉效应式的工作威慑;对于国家的税收法治理而言,意味着渎职犯罪打击与税收征管活力维护之间的一种合理平衡。
在这个意义上,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辩护,不仅是在个案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在参与一个更加宏观的法治进程----在税收公权与公民责任、在国家利益与个人命运的交汇处,以专业的法律技艺和不懈的职业坚守,维护刑事法治的最后一道公正防线。
在每一个个案中守护法治的边界,在每一个具体的罪名中实践专业的精神----这,就是刑事辩护的不变初心。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